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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任職台南市○○路○號「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常陽公司)會計之職務,為從事業務經辦會計之人,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止,利用常陽公司業務員向各經銷車行收取貨款後,各業務員將所收取之貨款(現金或支票)向其報繳之業務上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並為掩飾侵占之不法行為,而依其所侵占金額,將車行繳交之價金未予登記入帳,或短報車行繳交價金之金額,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入金明細傳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內,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其詳細侵占之日期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該公司發現帳目記載有盈餘,卻缺錢購買商品或營運,深入追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常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任職告訴人常陽公司期間,有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項,並登載入金明細傳票及轉帳傳票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在金融機關所存放之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公司的,也有伊個人的,所侵占之金額應不超過一千萬元,且伊記帳係依前面作帳人員相同方式執行,並無偽造傳票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並有侵占業

務員所收繳之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代理人黃榮坤律師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署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所製作入金明細傳票(見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三頁、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及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⑵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下半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一至九月間「

未能核銷之帳目款項一覽表」、「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自須審酌能否作為侵占金額之基礎,始能採為判決依據。查經①有關「應收帳款明細表」部份,依告訴人代理人甲○○具狀所陳,該公司帳款入帳流程(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係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向車行收回貨款後,乃將收款依據「白聯」與帳款一併交予被告,被告核對無誤後,依所收帳款填載入金明細傳票,再轉交出納人員,由其核對「白聯」與入金明細傳票,無誤後據以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再將帳款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既於製作入金明細傳票時,已經虛報所收款項及已繳款之車行資料,依循該傳票所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內容自與被告所製作之入金明細傳票相同;②另有關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部份,因該「明細分類帳」僅顯示告訴人公司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之收支狀況,對於被告有何侵占行為,乃無法說明;③而「未能核銷之帳目款項一覽表」則應為告訴人公司自行計算遭侵占金額之結果,惟該結果係如何產生,該一覽表亦未說明,是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三份記錄,或係依被告製作不實入金明細表所為之記載,其內容自難期真實,或係告訴人公司單方所製作,均不能遽以據為認定被告所侵占金額之基礎。

⑶被告分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原審誤為中正分行,以下簡稱為中國信

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以下簡稱為台南中小企銀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為花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為慶豐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往來明細,則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被告於花旗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台南分行、慶豐銀行台南分行、台南中小企銀北台南分行等帳戶,均不定期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現金或票據存入記錄(詳如附表所載),業經原審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並經本院覆核無訛,有前開各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其中花旗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外);又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所侵占款項,多存入慶豐銀行、花旗銀行、臺南中小企銀等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而附表所示被告存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每筆均相隔數日,金額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與前揭被告侵占貨款情節亦相符合;再參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每月薪資不過二萬餘元,縱或另有兼職、投資,額外收入亦應有限,惟審核附表所示,被告每月均能存入數十萬元,與伊工作收入顯不相當,又經原審法院反覆訊問附表所示金額來源,復未能清楚交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諭知,復未能提出各該存款來源以供調查,本院因認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之存入金額,係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⑷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中有部份係伊參與民間互助會所標得會款云云,

經審閱被告所提出之會單,則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標得十三萬七千元、八月十日標得五十萬七千五百元、十月二十日標得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十一月十日標得二十一萬五百元,有會單影本四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二三至二二七頁),惟被告前開帳戶於相應日期,則無等同或金額相近之現金存入記錄,被告所辯前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部份係屬會款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利用業務上收取業務員所繳回貨款之機會,將貨款之部份侵占入己,並虛填已繳回項目於入金明細傳票及轉帳傳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業務侵占,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務,違背忠誠義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二年間連續侵占公款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所侵占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犯罪所得眾多,告訴人損失非輕,被告犯罪後坦承侵占犯行,惟對於相關細節部份則未加以說明之態度,以及被告除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清償告訴人公司一百八十萬元外(原審誤為一百五十萬元),對於其餘侵占款項均未與告訴人公司商談如何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經核原判決除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應予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查:本案審判期日係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審理,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收受本案之審理期日傳票,有經被告蓋章受領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扣除七日之就審期間,被告應經合法傳喚無疑,雖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即同年月十九日具狀陳稱:伊於十一月下旬右手靭帶受傷,十二月十四日開刀,右手無法活動,聲請改期審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所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如被告所稱右手靭帶受傷開刀云云,然其行動及陳述能力並未受到影響,顯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復參諸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開調查庭,迄今已逾三月,均未能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及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所稱給予十日以彙整資料云云,要係意圖延滯訴訟而已,從而,被告聲請改期審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