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人壽保險處(以下簡稱中信局壽險處)永興通訊處之業務經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乙○○係其胞弟,被告甲○則為乙○○之妻。丙○○明知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即已任職中國農民銀行,乙○○在大陸地區另有工作,依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保險業務員管理須知」之規定,該二人因差勤關係,均不可能在前述通訊處實際出勤,適值中信局壽險處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推行「保障薪」之制度,依該制度上開保險處所轄各通訊處之業務主任、業務襄理之保障津貼分別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包含招攬保險業績之督導津貼、超額津貼、增員津貼等,其未達二萬元、二萬五千元者均補發其差額),丙○○見有機可乘,竟利用其任職該通訊處業務經理職務,掌管該通訊處人事、考勤等職權之機會,與甲○及乙○○共同基於利用丙○○上述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虛報甲○為該通訊處之業務主任,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分別虛報甲○為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及虛報乙○○為該通訊處之業務主任,而甲○及乙○○則應丙○○之要求與其配合,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甲○與中信局壽險處簽訂業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由甲○與該壽險處簽訂業務襄理僱傭暨承攬合約,另由乙○○與該壽險處簽訂業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以此方式取信中信局壽險處,俾便丙○○以甲○及乙○○之名義詐取渠等擔任業務主管之保障津貼。丙○○利用上述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虛報甲○為業務主任領取保障津貼,詐得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月止,虛報甲○為業務襄理領取保障津貼,詐得五萬二千五百十二元;另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六月止,虛報乙○○為業務主任領取保障津貼,詐得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總計詐得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因被告丙○○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被告乙○○及甲○二人與被告共同實行,是認被告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與相對人為財產之處分間,二者具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相對人所為財產之處分,尚須以具備其他要件為已足,則自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一)被告丙○○任職於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係國營事業,故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中信局壽險處永興通訊處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推行「保障薪」制度,依該制度核發保障薪予各通訊處之業務主任每月二萬元,業務襄理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惟依該處所擬定之合約中,以上保障薪之領取,須以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須知規定中關於親自打卡滿一定時數之規定,否則不得領取,然被告丙○○利用擔任該處業務經理之機會,虛報在中國農民銀行兼職之被告甲○為該處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以及虛報常至大陸出差之被告乙○○為該處業務主任,以詐領被告乙○○及甲○之保障津貼共計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有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保險業務員管理須知、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特約保險業務員合約、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業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業務襄理合約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三)另徵諸證人即中信局壽險處台南分處主任陳燕紹及曾在該處擔任行銷主任之呂勇利證述:被告乙○○及甲○均係由被告丙○○呈報上來,表示符合擔任該處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之資格,因此陳燕紹就照簽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實際上伊雖然擔任該處業務經理,但並未握有人事主導權,因為該公司升遷是有制度的,亦即須達到一定考核時間,且須達到一定業績才可以升遷。業績則須靠各保險業務員的努力,始能達成,並非伊決定寫多少,公司就相信,所以伊根本沒有施用詐術幫被告乙○○及被告甲○虛報業績,完全是中信局核實後,才發佈被告乙○○及甲○之職務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的業績是由自己創造出來的,因為國內軍方保險業務量已達到飽和,所以伊為爭取業績,才至大陸拉保險,且業績每月均須達到一定數量,否則也會喪失領取保障薪資格,因此伊實在未與被告丙○○共同詐取中信局的保障薪等語;甲○辯稱:伊能夠擔任業務襄理,並不是一進去中信局就直接擔任該職位,而是必須符合一定年資且須有一定業務量,才能夠領取保障薪,並非依照該處保險業務員管理須知規定,每天按時打卡就可以享有保障薪,所以,伊與被告丙○○並未共同詐取中信局薪資等語。
五、經查:㈠中信局壽險處台南永興通訊處雖係國營機構,然是否為國營機構之判斷僅涉及該
機關設立時出資比例中政府出資成數之問題,與貪污治罪條例中規範主體為公務員之定義並無關連。按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主要在嚴懲握有公權力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違法行為,是其處罰之重點厥為享有公務上權力之人員,此觀諸前揭裁判意旨之敘述自明,是其意涵自與是否為國營機構之判斷標準並不相同。查本件中信局壽險處台南永興通訊處之業務性質,與私人保險公司外勤單位相同,均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且均未涉及公權力行為,而僅係一般私經濟行為,此復參酌附卷之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僱傭暨承攬契約內容可知。又中信局壽險處既與一般保險公司之外勤單位無異,同樣是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並且論業績由壽險處統一核發招攬保險之佣金,是本件被告三人就賺取保險佣金之觀點言,與其他私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均相同,亦即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均不生上下之權力服從關係,而係一般私法之僱傭關係,顯見該處業務員自非貪污治罪條例中所稱公務員,而不得依該條例論處。
㈡又該壽險處之獎金係依據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保險之數量而據以核發一定比例之佣
金,此「一定成數業績」之要件並未因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該處施行保障底薪而有所不同,此有證人陳燕紹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納入勞基法,但業績仍是最重要,至於伊僅審核業績量,再轉呈台北總處,由其核定(人事之升遷);又領取保障薪,必須達到一定業務量,依規定業務主任每一季(三個月)需達業績保費十八萬元、業務襄理則需達到七十五萬元,若有二季考核期未達成,則予降級為業務專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改稱行銷主任)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六號第八十六頁正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第二十九頁背面),且觀諸卷附中央信託局壽險處八十八年一月份保險業務員請款清單影本中臚列有業績金額欄自明,是縱使被告丙○○未盡告知義務,而隱瞞被告甲○及乙○○二人未按時簽到之事實,然此仍無法使未達到業績之被告甲○及乙○○得以領取保障薪乙情,已彰彰明甚。況按目前國內之保險生態,保險業務員輒為持續保持績效,常將下線所招攬之保險績效掛名在上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每位保險業務員旗下大都另有為其招攬保險之下線業務員,因此壽險處本身所製作招攬保險之業績明細表本無法呈現出每位保險業務員之實際業績,此乃因保險業務員多擁有自己旗下之團隊,且旗下之人亦將所爭取之保險客戶掛名在簽約之保險業務員身上,由該保險業務員領取佣金後再另計算佣金予下線人員,下線人員自可再依其所爭取之客戶計算內部佣金,此應屬時下一般保險業之常態,且應為中信局壽險處所明知。從而本件縱令被告甲○及乙○○未按時簽到,但在未達成一定業績之前提下,非但無法逕取得保障薪,且其業務主管之職位亦將不保,故本件被告丙○○果真未實報被告甲○及乙○○實際上之缺勤,亦與其代被告甲○及乙○○所領得保障薪之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中信局壽險處亦難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甲○及乙○○之薪資。準此,被告甲○及乙○○未實際到勤,應屬有無違反僱傭契約之內容,而非刑法所欲規範之射程,僅屬保險業因沿承襲之不成文慣例下,是否或有無必要應依尋內規處理之問題,自不生刑法上詐欺罪之問題。
㈢又本件被告丙○○因呈報被告乙○○、甲○為該通訊處之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
因而被中央信託局解除契約,被告丙○○不服及聲請商務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結果確認「聲請人(即丙○○)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間僱傭暨承攬關係存在」,並有九十年仲聲忠字第十八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仲裁判斷書附卷足稽,中央信託局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亦經雙方達成調解,中央信託局同意給付丙○○二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由此足證,中央信託局應該認為其對於解僱丙○○之行為有所不當才願給付被告丙○○上開金額,更足證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所為,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及無刑法上詐欺罪之適用,均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