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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楊 偉 聖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盧 世 欽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為設址於台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宙公司)之董事長,丑○○與子○○均為昌宙公司職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昌宙公司財務困窘,亟欲資金奧援,遂經由其公司約聘之財務顧問黃進之介紹,邀請壬○○(按壬○○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壬○○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昌宙公司為股款,並擔任董事長一職,庚○○則改任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壬○○僅交付約一千餘萬元之入股款項予昌宙公司,尚不足二千餘萬元,壬○○遂將如附表一、三至十所示之發票人癸○○等人,向其另行經營位於高雄之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頭公司),購買嶺頭公司原欲興建位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六0號之慧德企業大樓(以下簡稱慧德大樓)之預付款支票交付予庚○○,二人明知向銀行申辦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之借款業務所交付之支票,需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限,惟因壬○○與昌宙公司均需款孔急,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意圖為壬○○及昌宙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壬○○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一、四、六、八、九所示支票之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成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印章各一枚後,復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而為偽造各該廠商之背書私文書,復由庚○○命不知情之丑○○轉告亦為昌宙公司職員己○○,至台南市區不詳地點處,委託不知名且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印章後,旋由壬○○將前開印章連同昌宙公司原有之亮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奕公司)、戊○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乙○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十所示支票背面,而為偽造以前開公司名義之背書私文書,並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子○○,並向其稱前開支票均係前開公司向昌宙公司預購相關貨物之預付款項,而命子○○製作相關統一發票,子○○見除亮奕公司、甲○公司與戊○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為昌宙公司舊有往來廠商外,餘公司均未曾見過,遂持前開支票向庚○○及不知情之丑○○詢問,丑○○復亦向庚○○詢問,庚○○明知前開支票上之背書均係偽造,前開公司亦未與昌宙公司有往來,然因顧及昌宙公司財務狀況,竟仍向子○○及丑○○等人佯稱前開支票均係支票所示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物之預付款項,可依法開立發票,並辦理票貼,子○○與丑○○遂均依據前開支票之記載,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統一發票文書,並由子○○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至丙○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丙○企銀),以前開支票連同背面偽造之背書私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向丙○企銀辦理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業務而借款,並為行使前開不實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各廠商及丙○企銀,且因而致丙○企銀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借款,共計交付借款達四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得款後,即由子○○分別匯入壬○○及其配偶林蔡雪華與嶺頭公司帳戶內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內,用以昌宙公司之營運。嗣因前揭支票陸續退票後,支票發票人癸○○等人向台南縣調查站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告丙○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段交付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九號所示各張支票予被告庚○○(見原審第二卷第九十八頁);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亦坦承命公司職員製刻甲○公司印章之事,並有交給子○○去辦理票貼之事(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被告壬○○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庚○○簽訂合夥契約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庚○○始終未將公司帳冊交付予伊,故其並未實際掌握昌宙公司財務狀況;昌宙公司與丙○企銀辦理票貼之相關資料上,負責人始終為被告庚○○,而非被告壬○○,亦足資證明;另被告壬○○先後業已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至昌宙公司,並無掏空昌宙公司之可言;前開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訂購該公司欲興建之慧德大樓預付款,伊交付支票予庚○○之際,業已告知必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提示該等支票,伊並不知被告庚○○未經告知,即行偽造背書及統一發票,並擅自將前開支票交予子○○等人,並命其等至被害人丙○企銀辦理票貼等情;另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票貼後,部分用於清償昌宙公司原先積欠丙○企銀之款項,昌宙公司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先債款,對丙○企銀並無損害;另丙○企銀職員與被告庚○○有所勾串,未予審查票貼相關資料,被告壬○○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被告庚○○辯稱:被告壬○○與其簽署前開合夥契約後,雙方約定資金調度等事,由被告壬○○負責,附表所示支票辦理票貼事宜,均是被告壬○○指示被告子○○、己○○等職員辦理,伊並不知情;票貼所得,悉為被告壬○○取走,足見違法票貼情事,均係被告壬○○一人所為;又昌宙公司原係經營正常之公司,被告壬○○入股後,旋將昌宙公司資產淘空,伊亦是受害者;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伊均不認識,相關資料均係被告壬○○所提供,並命其辦理票貼;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壬○○交付予昌宙公司辦理票貼云云。

二、經查:㈠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壬○○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連續詐欺案件,經丙○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案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應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被告壬○○於前開案件中係以向該案被害人吳阿財等人,佯稱若被害人等將原承租之土地交予被告壬○○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被告壬○○將以貸款所得給付彼等終止三七五減租契約後之補償金合計九百餘萬元,然事後被害人吳阿財等人將土地交予被告壬○○提供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後,被告壬○○並未交付相關賠償金,及以佯稱將提供土地供被害人陳建福擔保,然經被害人陳建福交付借款後,旋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移轉予他人,使被害人陳建福求償無著等詐術手段,詐騙被害人吳阿財及陳建福等人,與本案前開所述,被告壬○○係以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上背書之方式,詐騙丙○企銀,致使丙○企銀陷於錯誤而為貸放款項之詐術相較以觀,被告壬○○於兩案中之詐術手段顯不相同,尚難僅以兩案犯罪時間接近,復皆有觸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認被告壬○○係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二案所述犯行,是本案與前案應非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意旨認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合先說明如前。

㈡被告壬○○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庚○○簽訂合夥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動等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指陳歷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壬○○雖辯稱,被告庚○○並未移交帳冊予伊,伊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掌管昌宙公司云云。

惟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告子○○持以向丙○企銀辦理票貼借款所得款項,竟有超過半數流入被告壬○○、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壬○○掌管之嶺頭建設公司等情,有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丙○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若被告壬○○始終未能掌握昌宙公司財務,何以前開票貼所得半數,竟均未匯入借款人昌宙公司帳戶內,而係流入其私人或掌管公司之帳戶內?復參以昌宙公司發生以前開違法方式票貼借款業務之現象,係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亦與被告壬○○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相符,是堪信昌宙公司以前開方式違法辦理票貼貸款業務等情,係在被告壬○○擔任負責人,並掌控昌宙公司之下為之,又昌宙公司與丙○企銀辦理票貼業務時所開立之借據所載昌宙公司負責人,雖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改為被告壬○○,惟昌宙公司與丙○企銀以前開票貼方式借款已非一年,係屬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依現今交易模式,此類長期性之借貸關係,通常僅係計算雙方簽立借據時之債權數額等細節後,即原約續存,除雙方資產狀況等,涉及借貸之條件有所變更外,均無庸另行由雙方負責人或代理人簽訂借款契約,此觀昌宙公司辦理票貼業務借款時,均係由被告子○○或證人己○○攜件至丙○企銀辦理即可,無庸被告庚○○或壬○○每次均親自出席辦理相關事宜亦可得知,是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該借據均係昌宙公司職員使用其放在公司之印章代行簽章等語,應屬實在,被告壬○○徒以借據上負責人名稱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行變更一節,即辯稱並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當無可採。綜此,被告壬○○辯稱伊僅係人頭,始終未掌控昌宙公司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復辯稱並未交付附表編號十發票人為黃進之支票予被

告庚○○,證人黃進亦附和被告壬○○證稱:支票係借給被告庚○○調度資金之用,並非交給被告壬○○云云,惟被告庚○○始終否認曾向證人黃進借貸資金,辯稱前開支票均係被告壬○○交付予伊等語。查證人黃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附表所示支票原係其配偶欲開店營運所需而簽發,嗣因開店未成,支票始行留置於其處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於再次庭訊時證稱:前開支票係被告子○○直接書寫後,拿予伊蓋章簽發云云。經原審訊問子○○相關事宜時,被告子○○則稱:不記得有此事,且未曾去過黃進公司,亦未曾向黃進拿過支票等語;證人黃進始行改稱,其係至昌宙公司,由子○○書寫支票應記載事項,由其蓋章後交予庚○○云云(均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進就前開支票之源由、如何交付予被告庚○○供其周轉資金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有無保留,已非無疑,且證人黃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庭訊時陳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中,以對開支票方式借貸資金與被告庚○○云云,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庭訊時,提出之雙方對開票據記載中,最初紀錄僅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之相關資料,與其所述不符,且昌宙公司於此時,業已由被告壬○○掌控財務已如前述,證人黃進原為昌宙公司財務顧問,且為介紹被告壬○○入股昌宙公司之人,焉有不知此事之理?何以仍同意被告庚○○以昌宙公司需款營運為由向其借貸資金?復考量證人黃進與被告壬○○均坦承彼此係十餘年之老友,甚而被告壬○○之入股昌宙公司,亦係黃進介紹而成,其證詞確有偏頗被告壬○○之虞,尚難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壬○○復辯稱伊所交付予被告庚○○之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訂購嶺頭建設

公司興建之慧德大樓之預付款支票,伊交付給被告庚○○之際,曾告知伊須待該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云云,惟前開支票既係發票人向被告壬○○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訂購慧德大樓之預付款項,復因被告壬○○未能興建慧德大樓而無法動用,則昌宙公司取得前開支票並無用處,被告壬○○何需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壬○○所辯與其所為互核矛盾,當無可採。

㈤被告壬○○雖辯稱曾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予昌宙公司,並提出明細表及支票各

紙為據,惟被告庚○○亦陳稱被告壬○○投入昌宙公司資金約不足二千萬元,且曾利用昌宙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達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有中央租賃公司分期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壬○○提出匯入昌宙公司款項及支票,於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之數額,僅有二千四百餘萬元,其餘數額均係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掌握昌宙公司財務後,所匯入之款項,其款項是否確實用予昌宙公司,已非無疑,況本案係被告壬○○等人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背書私文書,向丙○企銀詐欺取財,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係丙○企銀,被告壬○○是否依約投入資金予昌宙公司,亦與其是否成立詐騙丙○企銀犯行無涉,被告壬○○執此辯稱並無詐欺犯行,顯屬無據。另被告壬○○以前開詐術,致使丙○企銀陷於錯誤,同意以前開非交易往來之支票辦理票貼,並貸放款項之際,被告壬○○等人之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壬○○曾將部分款項用以歸還昌宙公司之前積欠丙○企銀款項,此亦僅被告壬○○對於詐騙所得贓款使用之方式,尚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又丙○企銀本為具有人格之法人,得獨立擁有一定之財產,縱其雇用之職員曾參與被告壬○○等詐騙丙○企銀犯行,亦無解於被告壬○○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認丙○企銀並未陷於錯誤,無詐欺之可言云云,顯有誤會。綜此,被告壬○○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壬○○交付前開支票予伊時,向其提及該

些支票均係慧德大樓包商要向昌宙公司購買材料之預付款,伊不知前開支票係發票人向被告壬○○訂購慧德大樓之預付款項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庚○○於同日庭訊時亦坦承該等包商購買材料範圍均未確定數量、種類,僅知依據慧德大樓之設計圖,將購買門窗等物云云(參見同日訊問筆錄),依此,該等包商既尚未決定向昌宙公司訂購產品之數量、種類等貨物,彼等包商如何事先給付貨款?如何決定應付之款項?況被告庚○○稱:其與被告壬○○合夥後,伊僅負責業務及研發,是彼等包商業已給付預付貨款,負責業務之被告庚○○何以均未與彼等廠商確認出貨事宜?以被告庚○○身為昌宙公司創辦人之豐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被告壬○○陳稱該些支票均係包商給付貨款之預付款云云,均係虛構之詞,何以被告庚○○無視其中明顯不合理之處,竟仍命被告丑○○、子○○依據支票開立發票並持以辦理票貼借款?復參諸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印章是我叫己○○去刻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一○三頁),庚○○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甲○公司的背書在壬○○交給我時還沒有。他叫我先去刻甲○公司的章,然後交代我先蓋用甲○公司的章作背書,然後交給小姐子○○,去辦理票貼。統一發票就只好跟著開。由我交代子○○開。是壬○○經我同意交代子○○開統一發票,我只有知情,無力阻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庚○○就被告壬○○前開以偽造之背書、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向丙○企銀辦理票貼等行為,均係知情,且有參與其中犯行,確與被告壬○○有共同犯意之連絡。被告庚○○雖另辯稱,若其與被告壬○○確有犯意聯絡,當不至於任令被告壬○○將票貼所得資金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若不將前開支票辦理票貼貸款,昌宙公司資金將無法周轉,公司將面臨倒閉等語,復參諸前述資金流向表顯示,亦有一千七百餘萬元流入昌宙公司,是足見被告庚○○雖明知被告壬○○告知支票係廠商預付款云云,均屬不實,然為顧及其創辦之昌宙公司存續,竟仍命證人己○○製刻甲○公司印章以供被告壬○○盜蓋於前開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私文書,並以不實事項告知被告子○○與丑○○,且命被告子○○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復持以向丙○企銀辦理票貼貸款,致丙○企銀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達四千餘萬元,又昌宙公司之職員己○○、子○○平時承辦業務時聽命於其為直屬上司丑○○,而丑○○則係對庚○○負責,並聽命於庚○○,足見被告庚○○上開行為,確有詐欺丙○企銀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㈦另本案被害人係丙○企銀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壬○○入股昌宙公司後,是否

採行不當經營方式,致使昌宙公司倒閉,係屬被告壬○○與庚○○及昌宙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庚○○實際並未取得票貼所得,即認被告庚○○並無詐欺犯行,被告庚○○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壬○○、庚○○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子○○、丑○○分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經被告壬○○、庚○○以前開不法手段票貼詐騙丙○企銀所用,惟該支票之發票人協志文具行,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陳明係與昌宙公司本有往來之廠商,且觀該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均屬同一,與其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均不相同,且僅有背書人與昌宙公司有所往來之情況顯不相同,是該支票應係昌宙公司與丙○企銀正常票貼往來之票據,尚難僅以該支票事後退票,即認亦屬被告壬○○、庚○○二人所為之犯罪工具之一,附此說明。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壬○○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高達四千餘萬元,流入其私用部分達二千餘萬元,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庚○○為維護昌宙公司,竟協同被告壬○○以前開方法詐騙銀行達四千餘萬元,犯罪影響甚大,惟其實際犯罪所得非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支票背面所示「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辛○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海利企業社」印文三枚、「甲○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八枚、「安成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乙○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十一枚、「戊○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亮奕有限公司」印文五枚,均為被告壬○○、庚○○等人所偽造,已如前述,「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辛○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海利企業社」印章一枚、「甲○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安成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分為被告壬○○與被告庚○○命證人己○○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乙○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戊○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原均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前開三公司同意所製作(下詳),自非偽造之物,惟被告壬○○等人持該三印章用以偽造該三公司之印文,是該印章自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他證足認該印章業均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1 │支票│王東進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一、九六0、000│ │ │ │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右合計壹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2 │支票│協志文具行│昌宙實業(股)公司│MC0000000 │二00、000│ │ │吳宜成 │協志文具行 │ ││ ├──┴─────┴────────┴─────┴─────────│ │右合計壹張、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3 │支票│丁○○ │昌宙實業(股)公司│CB0000000 │一、0七八、二00│ │ │ │ │ ││ ├──┼─────┼────────┼─────┼─────────│ │支票│丁○○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八九四、七00│ │ │ │ │ ││ ├──┼─────┼────────┼─────┼─────────│ │支票│丁○○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八六五、二00│ │ │ │ │ ││ ├──┼─────┼────────┼─────┼─────────│ │支票│丁○○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八四0、七六0│ │ │ │ │ ││ ├──┼─────┼────────┼─────┼─────────│ │支票│丁○○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八七八、九四0│ │ │ │ │ ││ ├──┴─────┴────────┴─────┴─────────│ │右合計伍張、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正┌──┬──┬─────┬────────┬─────┬─────────│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4 │支票│顏雨順 │昌宙實業(股)公司│CK0000000 │九七0、000│ │ │ │辛○土木包工業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九六五、000│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一、一九0、000│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一、二五五、000│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一、二一0、000│ │ │ │ │ ││ ├──┼─────┤ ├─────┼─────────│ │支票│顏雨順 │ │CK0000000 │一、00三、六00│ │ │ │ │ ││ ├──┴─────┴────────┴─────┴─────────│ │右合計陸張、金額: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正└──┴─────────────────────────────────┌──┬──┬─────┬────────┬─────┬─────────│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5 │支票│蘇楊金螺 │昌宙實業(股)公司│AA0000000 │八五0、000│ │ ││ │ ││ ├──┼─────┼────────┼─────┼─────────│ │支票│蘇楊金螺 │戊○戍塑鋼實業有│AA0000000 │一、0七0、000│ │ │ │限公司 │ ││ ├──┴─────┴────────┴─────┴─────────│ │右合計貳張、金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正└──┴─────────────────────────────────┌──┬──┬─────┬────────┬─────┬─────────│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6 │支票│季金滿 │昌宙實業(股)公司│FA0000000 │七九0、000│ │ │ │海利企業社 │ ││ ├──┼─────┤ ├─────┼─────────│ │支票│季金滿 │ │FA0000000 │八八0、000│ │ │ │ │ ││ ├──┼─────┤ ├─────┼─────────│ │支票│季金滿 │ │FA0000000 │九三0、000│ │ │ │ │ ││ ├──┴─────┴────────┴─────┴─────────│ │右合計叁張、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7 │支票│癸○○ │昌宙實業(股)公司│NO0000000 │一、0五0、000│ │ │ │甲○實業有限公司│ ││ ├──┼─────┤ ├─────┼─────────│ │支票│癸○○ │ │NO0000000 │一、一六0、000│ │ │ │ │ ││ ├──┼─────┤ ├─────┼─────────│ │支票│癸○○ │ │NO0000000 │一、二七0、000│ │ │ │ │ ││ ├──┼─────┤ ├─────┼─────────│ │支票│癸○○ │ │NO0000000 │一、0九0、000│ │ │ │ │ ││ ├──┼─────┤ ├─────┼─────────│ │支票│癸○○ │ │NO0000000 │一、一八0、000│ │ │ │ │ ││ ├──┼─────┤ ├─────┼─────────│ │支票│癸○○ │ │NO0000000 │一、0九0、000│ │ │ │ │ ││ ├──┼─────┤ ├─────┼─────────│ │支票│癸○○ │ │NO0000000 │一、二六0、000│ │ │ │ │ ││ ├──┼─────┤ ├─────┼─────────│ │支票│癸○○ │ │NO0000000 │八六0、000│ │ │ │ │ ││ ├──┴─────┴────────┴─────┴─────────│ │右合計捌張、金額: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元正└──┴─────────────────────────────────┌──┬──┬─────┬────────┬─────┬─────────│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8 │支票│郭榮富 │昌宙實業(股)公司│KA0000000 │九五0、000│ │ │ │安城土木包工業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八九0、000│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九七0、000│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九五0、000│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九五0、000│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七八0、000│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八五0、000│ │ │ │ │ ││ ├──┼─────┤ ├─────┼─────────│ │支票│郭榮富 │ │KA0000000 │八六0、000│ │ │ │ │ ││ ├──┴─────┴────────┴─────┴─────────│ │右合計捌張、金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正└──┴─────────────────────────────────┌──┬──┬─────┬────────┬─────┬─────────│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9 │支票│郭文樹 │昌宙實業(股)公司│HA0000000 │九六0、000│ │ │ │辛○土木包工業 │ ││ ├──┼─────┤ ├─────┼─────────│ │支票│郭文樹 │ │HA0000000 │九四0、000│ │ │ │ │ ││ ├──┴─────┴────────┴─────┴─────────│ │右合計伍張、金額: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正└──┴─────────────────────────────────┌──┬──┬─────┬────────┬─────┬─────────│編號│票種│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 票 面 金 額├──┼──┼─────┼────────┼─────┼─────────│  │支票│黃 進 │昌宙實業(股)公司│AJ0000000 │七三四、000│ ├──┼─────┤乙○工程有限公司├─────┼─────────│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八九0、0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六00、八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八三0、0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七九0、0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一、五00、0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一、0一四、0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九五七、0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六七八、0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八二九、000│ ├──┼─────┤ ├─────┼─────────│ │支票│黃 進 │ │AJ0000000 │六二二、000│ ├──┴─────┴────────┴─────┴─────────│ │右合計拾張、金額: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正└──┴─────────────────────────────────總合計共肆拾柒張、金額:新台幣肆仟伍佰叁拾叁萬陸仟貳佰元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