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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 安 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一三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張文雄在台南市○○路○段○○○號同居十五年,辛○○為乙○○之子,壬○○為辛○○之配偶。張文雄不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病逝,乙○○明知張文雄生前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公訴人誤載為西台南分行)有活期存款及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租有保管箱,存放張文雄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美金定期存款單,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通知張文雄之繼承人庚○○、己○○、丙○○、丁○○與戊○○共同商議如何處理遺產事宜,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至四十分,持張文雄印章至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承租人欄處填寫張文雄署名並盜用張文雄印章,且持以行使該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後,開啟張文雄生前承租之E種第九八八號保管箱,進而將張文雄寄存在該保管箱內全部文件(含張文雄票據五十六張、存摺、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美金定期存款單四張、丁○○定期存款單及存摺、庚○○存摺等物)取走,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雄之繼承人即庚○○、己○○、丙○○、丁○○與戊○○(乙○○、壬○○及辛○○此部分行為無詐欺及侵占之不法意圖,容後詳述)。繼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乙○○承前犯意,並與辛○○、壬○○夫婦於翌日趕赴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外幣定期存單解約並兌換成美金現金,辛○○、壬○○夫婦明知張文雄已歿,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持乙○○交付張文雄之四張美金定期存單與張文雄印章,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至十時四十分許,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於四張定存單背面盜蓋張文雄印章,以辦理四張外幣定期存款單解約手續,再基於銀行行員之建議將前述四筆定期存款美金十萬三千六百元兌換為美金旅行支票,壬○○並在American Express Purchase Record一式三聯單上偽造張文雄署押共三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雄之繼承人即庚○○、己○○、丙○○、丁○○與戊○○(乙○○、壬○○及辛○○此部份行為無詐欺及侵占之不法意圖,容後詳述)。嗣經乙○○委託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予庚○○、己○○、丙○○、丁○○與戊○○,載明前開情事並表示希望商討喪葬費用事宜後,庚○○、己○○、丙○○、丁○○與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丙○○、丁○○與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溫士源與壬○○分別坦承於右揭時、地,乙○○去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使用張文雄印章蓋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後開啟張文雄保管箱;溫士源與壬○○至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蓋用張文雄印章並偽簽「張文雄」署名以辦理張文雄美金定期存單解約與兌換美金旅行支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伊是依張文雄生前所交代的事去做的,不知道這樣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其為張文雄保管箱聯絡人,張文雄生前口頭說死後,將美金存款領出做後事費用,剩下留給伊自用;張文雄生前就將印章及存摺交伊保管云云。被告溫士源辯稱:伊確實沒有共同犯意,伊真的不知道張文雄已死,伊只是執行母親即乙○○所交代的事情,美金支票部份確實是銀行現金不足,且有票號可循,所以最後才兌換成美金旅行支票等情。被告壬○○則以:伊事前不知張文雄已死亡,領款部分都是乙○○委託伊辦理的等情置辯。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己○○、丙○○、丁○○與戊○○指訴甚詳,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承租人張文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人張文雄四張外匯定期存單及張文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American Express Purchase Record影本(偵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與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錄影帶及照片可稽,被告乙○○、辛○○與壬○○於張文雄死亡後,分別前往上開銀行開啟保管箱、解除四筆美金定期存款後兌換成美金旅行支票無疑。

(二)次查被告乙○○前雖與張文雄相偕至前揭銀行共同設立保管箱、申請美金定期存款單,固據證人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襄理甲○○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證人癸○○亦證稱張文雄生前曾向其提起定存單要給乙○○當作安養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然承租保管箱及辦理外幣定期存單者均以張文雄名義為之,而非以被告乙○○名義為之,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相關之單據在卷可稽,而自然人死亡即開始其繼承關係,無論其生前之意向如何,既未於其生前實行,任何人於其去世後,除依繼承規定辦理外,實無由以其名義為任何行為,此為當然之理,是縱被告乙○○辯稱:張文雄生前即將印章及存摺交伊保管乙節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張文雄死後仍得使用該印章、存摺及或以張文雄名義簽署文書。況按承租人或繼承人發生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貴行並依貴行規定辦妥相關手續:五、因繼承開始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而暫停保管箱之使用。貴行於前項第一、二、五款通知到達後至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辦妥各項作業前,應停止本保管箱之開啟作業。...。此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可按,從而,被告乙○○縱係張文雄保管箱之聯絡人(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到期紀錄表可稽),惟於張文雄逝世後,仍無自行開啟該保管箱之權限。綜上,被告等人既於無正當權源下擅自使用張文雄之印章且偽簽署名,自屬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等人於前揭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及辦理前揭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兌領事宜時,擅自盜用張文雄之印章且偽簽張文雄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就形式觀察,已有足生實質損害於告訴人即張文雄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監督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其於張文雄死後所為行為係屬偽造文書,自無足採。至於被告辛○○、壬○○雖以彼等不知張文雄已死亡等情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惟被告乙○○與張文雄自七十五年間結識以來,一直處於同居狀態,實質上已為夫妻,而張文雄死亡後,被告乙○○即處於孤立待援狀態,被告辛○○、壬○○夫婦為其最親近之人,被告乙○○豈有不立即將張文雄死訊告知彼等二人之理?且被告壬○○及辛○○俱自承於張文雄死亡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曾一起至被告乙○○家中一情不諱,其後渠等隨即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趕赴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四張美金定期存單(其中僅有一張到期)解約事宜,渠二人事後雖一致表示僅單純執行被告乙○○之委託,之前並不知張文雄已死亡,係嗣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始知上情乙節,然衡情倘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時,理應會詢問被告乙○○解約事由才是,豈有可能隻字未提?凡此種種,俱與常理不符,被告辛○○及壬○○前揭辯詞,俱不足採。被告乙○○應已事先告知被告辛○○與壬○○關於張文雄死亡一情,並指示被告辛○○及壬○○二人前往銀行提領張文雄美金定期存款後,被告辛○○及壬○○始銜被告張好秀之命,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辦理相關事宜,應可認定。準此,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被告辛○○及壬○○前往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於被告三人俱知悉張文雄已死亡之情形下,仍指使辛○○及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達其提領張文雄美金定期存款之共同目的,則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辛○○與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盜用張文雄印章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四張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張文雄美金定存單背面(存單編號TD一一四五三八、TD000000

0、TD0000000及TD0000000)及偽造張文雄署押於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American Express Purchase Record一式三聯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三人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與被告辛○○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被告乙○○明知張文雄生前在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有活期存款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租有保管箱,存放張文雄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美金定期存款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通知張文雄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庚○○、己○○、丙○○、丁○○與戊○○共同商議如何處理遺產事宜,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至四十分,持張文雄印章至台南市○○路○段○○○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承租人欄盜用張文雄印章與偽造張文雄署押,開啟張文雄生前承租之E種第九八八號保管箱,將張文雄寄存在該保管箱內全部財產與文件(含張文雄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美金定期存款單四張)取走,並將之侵占入已,於同日中午一時許,攜張文雄印章與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公訴人誤載為西台南分行)存摺,至南台南分行(公訴人誤載為台南市○○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對至該行支援(公訴人誤載係任職該分行)之壬○○告以張文雄已死亡,將張文雄之印章與存摺交付壬○○囑其領出存款,壬○○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六分許,就近在該分行盜用張文雄印章填寫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取款憑條,使該分行承辦員周宗賢不知張文雄已死亡而陷於錯誤交付六萬五千元現金,壬○○於取得該筆現金後,即步出該分行交付在外等候之乙○○後,乙○○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新興路一六一巷二十號庚○○住處留字條告以其父張文雄死亡,「連絡大同路二段六六四號,電0000000」,庚○○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趕赴該處,見辛○○與壬○○夫婦在場,乙○○仍未對庚○○告知開啟張文雄保管箱與美金定期存款之事,且更與辛○○、壬○○夫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辛○○、壬○○夫婦於翌日趕赴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外幣定期存單解約並兌換成美金旅行支票,辛○○、壬○○夫婦即持乙○○交付張文雄之四張美金定期存單與張文雄印章,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至十時四十分,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壬○○仍承前概括犯意,盜用張文雄印章與偽造張文雄署押,辦理四張外幣定期存款單解約手續,並偽造張文雄署押兌換為十萬三千六百元之美金旅行支票,使該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解約並交付上開數額美金旅行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雄之繼承人庚○○、己○○、丙○○、丁○○與戊○○,及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與台中分行,因認被告乙○○、辛○○與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辛○○與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己○○、丙○○、丁○○與戊○○指訴甚詳,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承租人張文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活期性存款戶張文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六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人張文雄四張外匯定期存單與張文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美金旅行支票申請書影本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與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錄影帶可稽,被告乙○○、辛○○與壬○○於張文雄死亡後,分別前往上開銀行開啟保管箱、領取台幣存款、美金存款與兌換美金旅行支票,應無庸疑。

2、被告乙○○供承張文雄未立書面遺囑與書面交代應辦事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去通知庚○○後,庚○○於該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其與張文雄同居處,停留約一小時離去,其未向庚○○告知辦理外幣定期存款解約之事等語,被告於張文雄死亡後,在二個半小時內,擅自開啟張文雄之保管箱,取得保管箱內財產文件,先領取六萬五千元,於庚○○出面時,又不告知開啟保管箱、領取六萬五千元之事,嗣後更擅自指示被告辛○○與壬○○夫婦於翌日上午趕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張文雄美金存款解約之事,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置信?且為辦理張文雄喪葬之事,將美金兌換成新台幣現金或另開新台幣支票即可,何需兌換成美金旅行支票?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至被告乙○○雖委託律師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致函張文雄之各繼承人,依張文雄生前囑咐將四張美金定期存單本息領回,約定時間商討喪葬費之事云云,不唯告訴人等人否認張文雄曾委託被告乙○○管理財產,且被告乙○○此舉,於已成立之犯行,不生影響。3、依被告辛○○、壬○○具狀所述,其母即被告乙○○與張文雄自七十五年間結識以來,一直處於同居狀態,實質上已為夫妻等語,張文雄死亡後,被告乙○○即處於孤立待援狀態,被告辛○○、壬○○夫婦為其最親近之人,被告乙○○未立即將張文雄死訊告知彼二人,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壬○○先於張文雄死亡後之二個半小時內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其服務之銀行替被告乙○○辦理提領張文雄之存款,再與其夫即被告辛○○銜被告乙○○之命,於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匆匆趕赴台中辦理四張美金定期存單解約(其中僅有一張到期),被告乙○○、辛○○與壬○○三人如此行徑,異於常情,被告辛○○與壬○○辯謂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始知張文雄死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資為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侵占罪及詐欺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及侵占犯意,被告乙○○辯稱:伊是依張文雄生前所交代的事去做的;其為張文雄保管箱聯絡人,張文雄生前口頭說死後,將美金存款領出做後事費用,剩下留給伊自用;因為怕外幣存款會發生爭議,所以才請辛○○先將存款領出;六萬五千元部分是因為當時壬○○是在大眾銀行上班,所以伊寫好取款條並蓋章後就交給壬○○去領取,以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支出等情。另被告辛○○辯稱:伊確實沒有共同犯意,伊只是執行母親即乙○○所交代的事情,美金支票部份確實是銀行現金不足,且有票號可循,所以最後才兌換成美金旅行支票等情。被告壬○○則以:領款部分都是乙○○委託伊辦理等情。

(四)經查:

壹、領取保管箱美金定期存單、丁○○名義之定期存單並將美金定存解約兌現部分:

1查證人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襄理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文雄辦

理外幣存款時,是否曾要以乙○○的名義存款?)張文雄有這樣提過,但後來好像乙○○沒有帶身分證,所以就以張文雄的名義辦理外幣存款。」、「(經法官當場提示被告所提出的美金旅行支票及旅行支票所載明細,請證人甲○○查閱後,訊問:是否由你們銀行所領出?)是的。美金旅行支票與旅行支票所載的明細所載的票號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張文雄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他曾經於八十七年間拿出美金支票及兩張定存單給我看過,他說若他去世後,美金支票扣除喪葬費外是要給乙○○當作安養費用,而定期存單是要給二個小孩的。八十九年一月左右在乙○○家中,張文雄告訴我說他的狀況不好,若他去世後,三百萬元(美金)扣除喪葬費後要給乙○○當作安養費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供稱張文雄生前已將該美金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之剩餘款項贈與予伊一情,即非無據,雖公訴人於其上訴書中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質疑證人癸○○前揭證言之真實性,並指出「證人癸○○於本院所證其未欠張文雄金錢,與張文雄所記載之帳冊資料不符,癸○○所證其見過張文雄拿出美金支票及二張定存單之時間,與被告等人於本案所解約定存單之起存日不合,且本案之美金支票係張文雄死亡後

始經由外幣存款解約而換得」等情,以佐證癸○○所證虛偽,惟癸○○確為張文雄生前好友,此觀之其曾為張文雄之子即告訴人庚○○處理車禍之事(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即明,其於張文雄生前聽張文雄提及要給被告乙○○安養費用一事,並非無此可能,其證稱張文雄曾經於八十七年間拿出美金支票及兩張定存單給伊看過部分,依前揭時間而論,固為不實,然是否為其他票據或文書之誤認,亦未可知,而張文雄確曾與被告乙○○相偕至銀行共同設立保管箱、申請美金定期存款單,迭據證人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襄理甲○○結證在卷,參以被告乙○○與張文雄雖無婚姻關係,惟已同居逾十五年一事,業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被告乙○○與張文雄堪認為事實上夫妻,具有實質上的夫妻關係,則張文雄生前贈與被告乙○○養老金,本屬人情之常,今張文雄已死亡,其生前如何指示,已難查證,而除去該癸○○所證,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所為被告詐欺、侵占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證據法則而論,自無法以癸○○於原審所證部分不實,即全盤否認被告所辯各節,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委託律師發函予告訴人,載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已依張文雄生前囑咐,將存單本息領回,共計美金十萬三千六百元整,有關喪葬金額部分,恐繼承人間意見不一,難祈平允,特定一期日召開協調會,以利喪葬金額之確定並領回等事綦詳,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即去函告訴人有關張文雄死後存款情形,其對張文雄之前開存款,顯無侵占入己及詐欺之不法意圖。嗣告訴人於翌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於接到檢察官傳票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十二日又再分別發函告知更詳盡之相關事項,則函文內容既均已載明被告己身之前揭拿取美金定存單併兌現行為及目的等資訊,且被告前揭所辯亦非無據,從而,被告乙○○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張文雄保管箱內取出四張美金定期存單,並持以至銀行解約兌現之行為,尚難僅以此違反民事法律之規定,即遽認係基於侵占及詐欺之不法意圖所為。

2另告訴人於原審指訴:「乙○○侵占了我父親名下的外幣存款單及大眾銀行的

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我妹妹丁○○名下的定期存單(我父親生前有告訴我他有幫丁○○存款)。後來我們有去變更丁○○的定期存單,原單被乙○○侵占了。」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乙○○辯稱:「我在二十三日當天就把丁○○的印章及存摺還給庚○○,丁○○的存單只是一時找不到,所以才沒有還給他。」乙節,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僅陳明:「乙○○是二十三日還存摺,二十四日還印章。」等語,並有葉安勳律師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安律(函)字第二七號函可參,足見被告乙○○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返還丁○○存摺及印章予告訴人庚○○一情無訛,準此,被告乙○○既已返還丁○○存摺及印章在先,則其辯稱:係因找不到丁○○之存單才未即時返還等語,應堪採信。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被告乙○○因故致一時未能交還丁○○之存單之行為,自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貳、提領六萬五千元部分:1查死者張文雄是經台南市南區衛生所醫師季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驗屍,

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張文雄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該六萬五千元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六分許提領,此有大眾商業銀行本日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條及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大眾西台南發字第九一一五七號函(見偵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則被告乙○○於張文雄逝世後,委託被告壬○○提領張文雄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內之六萬五千元一情,足可認定。惟查,被告乙○○與張文雄雖無婚姻關係,惟已同居十五年一事,業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被告乙○○與張文雄堪認為事實上夫妻,具有實質上的夫妻關係,而為人妻者於至親死後入殮為重,此為民情使然,被告乙○○領取張文雄生前存款六萬五千元作為處理遺體等費用支出(如運屍車資、驗屍紅包等),衡之常情,並無違背;又查喪葬及雜項事宜,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惟因事態緊急,且逝者遺體之處理相關事宜本難以預計支出的款項及金額,乃提領張文雄帳戶內之全部金額即六萬五千元,以備不時之需,於辦理完畢,縱尚有部分剩餘,亦合常理,苟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基於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或將之侵占入己之情事,自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另查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後始接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一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傳票,惟其提領張文雄之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之六萬五千元一事,業已載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內,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葉安勳律師(八九)安律(函)字第二七號函在卷可查,益見被告乙○○領取上述款項,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依首揭說明,與刑法侵占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壬○○任職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南台南分行支援,其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即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向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調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領存款出入監視錄影帶時,應即知悉檢察官已開始偵查本案,故被告乙○○雖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發函說明,但顯係推諉犯罪意圖之詞等情,惟查告訴人除前開指訴外,並未提出他證以供本院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接到上述傳票前已然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一事,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

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如債權人追索債務之憑證雖屬偽造,而確有借貸之事實,凡屬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茲被告乙○○委託被告壬○○領取張文雄於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六萬五千元,以用於喪葬及雜項費用之支出,縱使被告壬○○於當時已然知悉張文雄逝世一情,其行為在私法上仍應屬無因管理之事實上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侵占主觀犯意,且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是其所偽造之文書,對於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之犯行,公訴人於上訴書中除提及被告乙○○處理張文雄死後事務對告訴人有所隱暪及張文雄於生前並未明示贈與外,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被告乙○○處理張文雄死後事務縱有未及時告訴告訴人之瑕疵,因被告乙○○與告訴人就本件系爭之十萬三千六百元美金定期存單及所提領之六萬五千元歸屬尚有爭議,被告為避免繼承之複雜手續而為不適當之行為,亦不能推論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張文雄生前固未以書面表示贈與或以被告乙○○名義辦理存款,惟其與被告乙○○同居多年,情同夫妻,且相偕承租保管箱辦理定存等情,亦難以之確認被告乙○○所辯不實而有侵占意圖,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涉有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等人前揭犯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於犯行中所處地位及被告等人不按生前贈與之法定程序向張文雄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固有不當,惟情節不重,又於行為後即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張文雄部分財產之處置方式,並商請繼承人全體共同協商,未有侵占入己,併參酌被告乙○○與張文雄同居十五年,二人可謂係事實上夫妻關係一情,被告乙○○之行為實情有可原,且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辛○○及壬○○各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對被告有利,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分別諭知被告等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以被告辛○○及壬○○依被告乙○○指示,至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張文雄美金定存單解約及兌換成美金旅行支票事宜,並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American Express Purchase Record一式三聯單上偽造之「張文雄」署押共三枚,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乙○○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所簽署之「張文雄」名字,因為其僅係依規定格式所為,用以區別保管箱承租戶為何人而已,並無為儲戶簽名之意,應不構成偽造署押罪,是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以被告三人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為圖速予領款之便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等所受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辛○○及壬○○均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另以公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有其他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犯行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且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堅持被告等人尚犯有詐欺、侵占及其他偽造文書罪嫌,而指摘原審未予審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