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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丁 士 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癸○○為林老望再婚之配偶,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結婚,其時林老望已育有子女乙○○、丁○○、丙○○、劉林雲碧、甲○○五人,並收養戊○○,癸○○則未生育子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林老望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現罹患肝癌末期併肝門靜脈血塞,乃於當日轉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轉回成大醫院安寧病房,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死亡。

二、林老望住院期間,癸○○明知林老望已經藥石罔效,為免林老望死亡後無從分配遺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林老望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原為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提前解約(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又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回,再於五月八日全部解約),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林老望」印鑑盜用於提款單上,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向該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老望本人之姓名權,並使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陷於錯誤,認為癸○○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給付,共計提領六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

三、林老望死亡後,癸○○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相同手法,持林老望存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戊○○」、「丁○○」、「丙○○」、「劉林雲碧」、「乙○○」、「林李銀」、「李慧美」、「李妃珍」、「江陳美華」印鑑及其等之定存單,先將林老望以前開諸人名義分別存放於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原為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運河分社)、赤崁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二百萬元(詳如附表二)解約後,再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向該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人等之姓名權及繼承人權益,並使萬泰銀行康樂分行陷於錯誤,認為癸○○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如數給付。

癸○○又於同月九日,以相同手法詐領丙○○、丁○○、乙○○、劉林雲碧、林李銀、戊○○上開定存帳戶內所餘利息共計十三萬四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三)。

四、林老望生前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出租予岱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鈴雄),約定每月租金為七萬元,由承租人一次開立面額為七萬元支票共十二紙先交付予出租人林老望,再由林老望按月兌領收受租金。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林老望過世後,前開房屋應為包括癸○○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六月份以後之租金亦應由所有繼承人所共同領取,詎癸○○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自行兌領租金共計五十六萬元後,將該租金侵占入己。又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以自己名義出租該屋予何鈴雄,並將其向何鈴雄所收取之租金其中三分之一屬戊○○部份(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業與戊○○達成此部分之分割協議),侵占為己有。

五、案經戊○○、丁○○、丙○○、劉林雲碧、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不否認提領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⑴伊前揭所為均係依照林老望生前指示,並未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及侵占任何款項;⑵成大醫院函文僅表示林老望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有嗜睡情況,並非意識不清;⑶附表二之一千二百萬元係屬林老望自己之財產且已預作規劃,則伊執行其遺言處理該一千二百萬元,本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意圖,且告訴人等既均自承身分證及印章係渠等交給林老望,似足徵告訴人係知道林老望開戶存錢的事,當然也同意林老望使用伊等印章,則被告為處分該些存款於其「同意之範圍內」而有使用該名義暨印章、印文,自非無制作權,僅憑告訴人之不利指述,究無法證明有盜用之情事等語。

二、惟查:

(一)於林老望生前詐領附表一存款部份:

1、林老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本院(成大醫院)急診發現肝癌末期併肝門靜脈血塞,已無法積極治療,故於同日轉診到臺南醫院接受支持性治療,推論應已告知家屬此病已到無法治療的地步。...當時估計生命期平均為一個月,最多三個月。病患(林老望)在臺南醫院住院期間為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故病患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後到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病危離院,最後這一個月都在醫院渡過,四月二十九日轉入本院的安寧病房...病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意識清楚,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二日嗜睡,五月十四日病患要求出院」、「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二日嗜睡,並非意識不清,而是因為本身疾病所致睡眠不佳,而導致整天嗜睡,更因為疾病進展導致瞻妄以及煩躁不安,亦有使用藥物幫忙鎮定」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函請成大醫院說明林老望治療經過綦詳,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九○)成附醫病歷字第三二九四號(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一)成附醫病歷字第一一八一三號函在卷足憑。

2、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提領之二百八十萬元,係受林老望指示,提領以清償辛○○用以投資買股票的錢,證人辛○○於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附和其詞,證實確有委託代買股票之情。惟查,詢諸證人辛○○有關委託買賣股票之細節,則稱係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委託林老望代為買賣股票,每次均以現金數十萬元交付林老望,前後約有十次;對於林老望所購買之股票、盈虧等均不知悉,每次拿錢給林老望亦未書寫任何收據,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林老望方告稱要清償投資款,至於所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如何算出亦不知情;伊沒有借據,也沒有任何證明,沒有記載拿給林老望多少錢,後來計算一下約二百多萬元云云(見偵續字一○七號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準此,證人辛○○既然出資委託林老望代為買賣股票,且每次所投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衡情對於林老望用以投資之標的、所買賣股票之漲跌情形,應有所關心,竟謂毫不知情,顯然悖於事理;而證人辛○○聲稱交付予林老望之投資款並非小額,縱或該二人有妻舅關係,卻未曾書寫任何證明文件,而事後亦無法提供會算基準之資料,即稱會算後有二百八十萬之債權,且又未又書立收據核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與證人辛○○所稱該筆二百八十萬元款項乃林老望欲清償之投資款云云,顯屬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庚○○○於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被告說詞,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分三次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乃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林老望住處向林老望及被告夫妻所借貸,並於五月間才要用錢(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九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惟查,證人庚○○○所描述之借款細節,陳稱借款之事僅其與貸與人林老望及被告夫妻知悉,並未書寫借據、提供擔保,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至於收受該筆「借款」後之使用方式更交代不清,就連收受該筆借款後,用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他人的姓名亦稱不知,衡情三百萬元之借款並非小數目,證人庚○○○前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再者,倘若被告所言:「庚○○○借款之日說五月才要來拿錢,當天並無聽到如何取款。」、「...,我提領後再拿去他家給他。拿給他錢只有他與先生在場」(見原審卷第

九二、九三頁);及證人庚○○○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時先告訴他要向他借三百萬元,於五月份要用錢」、「...,錢係癸○○拿到家中給我。以現金給付,拿三次錢給我時並無他人在場。當時先生並無在場」(見原審卷第九

三、九四頁)等情,且林老望當時即有意借款,則何以渠等就被告親赴證人庚○○○家交付借款時,證人之夫是否在家一事所述有所矛盾?且被告又豈有於明知夫婿將死、身後事務千頭萬緒之際,仍前往銀行提領共三百萬元後,「親赴」證人庚○○○之住處以交付該三百萬元,以「踐履」林老望貸款之「承諾」之理,而非借款人庚○○○前往被告住處拿錢?被告前揭所稱係受林老望指示而前往提領現金交付予庚○○○云云,在在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末者,證人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雖具狀陳述業以郵政匯票清償告訴人一百萬元乙情,惟郵政匯票與證人庚○○○是否確係以自己之金錢清償乙節,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於五月十四日,結清林老望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內所剩餘額,共計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部份(被告聲稱其中二十萬元係借貸予證人庚○○○),被告雖以該筆款項係林老望於五月十四日上午交代伊辦理結清,以便將該筆款項用於辦理喪葬事務云云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述,林老望生前既有意以自身財產辦理喪葬事宜,則待有確實支出之時,始自林老望帳戶內提領支付即可,實無於林老望生前即將帳戶內所有金額結清之必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遑論被告於夫婿行將死亡之時,仍汲汲於處理財務問題,更可質疑被告於林老望生前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目的在於避免各該筆款項成為遺產而須與告訴人等進行分配。是被告所辯該筆剩餘九十四萬元係林老望生前預先之安排云云,亦不可信。

(二)於林老望死後詐領附表二及附表三存款部份

1、被告辯稱:林老望於八十五年間,在前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運河分社(後改制為萬泰銀行康樂分行)、總社(後改制於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告訴人等及林李銀名義存入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為避稅所為乙節。然證人江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林老望借伊名義存錢係為了分散減少稅金乙節明確(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二八頁)。而林老望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另以告訴人戊○○、乙○○、丁○○、丙○○、林雲碧等五人名義,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開戶,並存入定期存款每人各一百萬元,且將各該存款利息轉入告訴人之個人帳戶,由告訴人等自行支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衡諸林老望若有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贈與告訴人等子女者,理應存入相同金額,以昭公允,且各該存款之利息均匯入林老望之帳戶內,由其自行留用,更與前開贈與一百萬元之設計有所不同。再參酌利用所得稅法規定每人每年可享受定額利息所得免稅之條文,致有高額存款者將其存款分散於數個不同帳戶內藉以節稅,要屬常見之做法,則被告所辯附表二所示定存乃林老望生前之節稅措施,應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戊○○主張附表二所示定存乃林老望之生前贈與,主要乃係基於其祖母林李銀之告知,以及證人高林三菊於偵訊中所為曾聽聞林李銀表示附表二以其名義所存款項係林老望贈與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二八頁反面),然前開告訴人戊○○與證人高林三菊陳詞,均係轉述自林李銀,而林李銀又因重度殘障無法到庭應訊,是前開陳述,僅能認為係屬傳聞,本院尚不能採為裁判基礎。此外,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因認附表二所示各筆定存,均係林老望為節稅目的,而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存入,應仍屬林老望個人之財產。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生前有銀行存款者,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必須準備存款證件(存單、存摺等)、戶籍謄本(包括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配協議書或其他分配財產之文件等,方得向銀行結清銷戶,復為原審函詢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泰赤崁字一二一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而被繼承人死後,其名下財產即屬遺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被告當知悉甚明,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分別以林老望名義辦理解約、轉出存款之行為,已經抵觸前開民法及銀行相關作業規定,足以生損害於所有繼承人,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參酌被告於林老望生前已經積極提領其以自身名義所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足認被告無視附表二所示定存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係屬遺產,應與告訴人等及林李銀共同分配,而自行轉入個人帳戶內,仍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為。

3、至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乃林老望生前交代八百萬元要用以繳納遺產稅、五十萬元喪葬支出以及三百五十萬元供伊養老之用云云。惟查,證人江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林老望用妳名義存的一百萬元做何用途?)說以後他的家人有需要都可動用。」、「(有否向妳說該一百萬元是要供癸○○養老金?)沒有。」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七七頁),足見附表二之存款確係林老望單純為減稅而借他人名義所存,並無特定用途。況查,觀諸成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成附醫病歷字第一一八一三號函附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五月十四日護理記錄內容可知,林老望於五月九日曾有自覺無法活過該晚,要求所有家屬到院交代後事,惟當天林老望僅交待同意告訴人戊○○婚事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指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倘若林老望就其生前所有存款果真早有安排,又何以未一併交待予所有繼承人知悉?被告所稱林老望早有安排附表二存款之用途乙節,即有可疑。再且,依被告所述,林老望已經交代以其個人帳戶內所餘存款七十四萬餘元(即附表一所載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領部份,扣除應「借予」庚○○○之二十萬元)支付喪葬費用,卻又再度指示以另一來源之款項五十萬元支付同筆費用,已非疑義;被告於偵訊中,雖陳明林老望之喪葬費用約一百二十萬元,相當於上開二筆金額之總和,然經檢察官命提出相關單據,除「壽具」三萬二千元、「道士費」十八萬元、「紙厝」二萬元確有收據外,其他「庫錢」、「告別堂」、「花車」、「靈車」、「送終樂隊」、「八音」等部份,則僅有項目而無金額,是被告所陳喪葬費用總額之真實性,亦令人懷疑。又依被告事後報繳遺產稅之核算結果,告訴人及被告等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一千一百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內可考,林老望生前若已計畫以部份財產抵充遺產稅,理應精算應繳稅額,詎其生前「預估」之稅額竟與實際金額差距三百餘萬,亦與情理不合;末查,被告既稱「受任」處分遺產,依理儘可周知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後,再依被繼承人林老望生前願望進行處分,然其竟於其他繼承人不知情之際,擅自將遺產轉入自己帳戶內,於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之「遺囑」加以處分,亦非合理之事。綜上,被告所辯提領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存款,乃受林老望指示而為,已不可信。從而,林老望對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存款既無如何處分之遺囑,被告自無擅加處分之權限,竟仍將前開款項悉數轉入自己帳戶內,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

4、此外,復有萬泰銀行支出傳票影本十七紙、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泰赤崁字第00一九號函所附林老望帳戶之「客戶存單存款資料查詢-含結清」及「臺幣存摺對帳單」、林老望與何鈴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一七二八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雖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林老望死亡當天上午,精神狀態很好乙節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其證詞與林老望是否有授權被告領錢借予庚○○○一事無關,尚乏證據價值。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己○○○,以證明林老望生前意識清醒,但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成附醫病歷字第一一八一三號函可證,且其待證事項尚與林老望有無授權被告從事所有領錢行為一事,無必然關係,本院是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盜用林老望、以及林老望所保管之附表二所示之人印章,偽造提款單後,向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康樂分行行使,先後解除定存契約、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存款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林老望、附表二所示之人授權,於提款單上盜用渠等印章,係屬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被告偽造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詐領林老望帳戶內存款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部份,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份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為林老望繼室,自身且未生育子女,為保全林老望身後自己得以獲得遺產,乃將

林老望、戊○○等人帳戶內存款詐領一空;因此對於告訴人戊○○等依法所應繼承之財產權造成侵害,被告因此所得之金額甚為龐大;以及被告犯罪後設詞辯解,更勾串證人辛○○、庚○○○意圖欺瞞院檢雙方,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判決認事有誤暨量刑過輕,而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癸○○固不否認提領何鈴雄所給付之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在該筆「既得之房租」未確定分割孰得前,只得續為保管,且又被趕出家門,致無從歸還,果戊○○搶著要「保管」,被告自將如數交給,且房租是充當家庭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二、但查:

1、系爭臺南市○○路○○○號房屋原為林老望出租予何鈴雄所經營之岱囿企業有限公司,於林老望生前最後一次契約所約定租期乃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有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一0三、一0四頁)。而該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林老望死亡後,已經成為遺產,該房屋所應收受之租金,自應由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明知於此,仍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將兌領所得之租金留供己用,乃將自己所持有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物侵占入己,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代為「保管」該筆租金云云,惟自八十七年六月迄今,被告均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等洽商該筆「保管」租金之處置方式,客觀上難認有與其他繼承人分配該筆租金之意願,被告將該筆租金共五十六萬元留供己用,自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又稱:因為被趕出家門,故錢無法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具狀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被趕出家門一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五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稱:所收租金係供家用云云,惟查,倘若被告逕自兌領前揭支票所得果真係供家用,其又有何不告知其他繼承人之理?況縱被告所供為真,則供家用後所餘款項,亦當屬遺產之一部,被告將之占為己有後,仍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相信。

2、按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一八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系爭臺南市○○路○○○號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林老望病逝後,仍由何鈴雄繼續租用,租金則由被告按月兌領,已如前述。再依據被告供承:與告訴人等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其僅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三分之二、其餘應有部份三分之一則由告訴人戊○○取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被告依法不得自行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出租該房屋之契約。然而,被告於前揭房屋之租期屆滿(即八十八年一月)後,並未以自己及告訴人戊○○名義為出租人與何鈴雄再行續約,反僅以自己名義為之,此有被告與何鈴雄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字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且事後又未將該租金之三分之一,交付給告訴人戊○○。足見被告顯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戊○○應有部分之租金甚明。

三、原審就被告癸○○侵占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侵占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所收租金部分之犯行,認係屬民事糾葛,而遽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而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林老望繼室,自身未生育子女,為保全林老望身後自己得以獲得遺產,乃侵占房屋租金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且因此對於告訴人戊○○等依法所應繼承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與林老望結褵十五年,未有生育,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因與林老望前婚配偶爭產恐日後生活無依致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非無可憫,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連續盜用林老望之印章,偽造提款單、解約定存單,詐領林老望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存款帳戶內存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揭犯行與前引論罪科刑部份,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一)林老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在成大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而參酌肝臟病變於醫學上不易由患者自行察覺之特性,除有定期健康檢查之人外,待發現肝臟病變時,多已頗為嚴重,是林老望及其家人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知悉此事,應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詐領林老望、告訴人等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於林老望臥病或剛死亡之初,基於保全自身遺產取得之動機而為,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林老望既未查知有上開病變,被告似無詐領存款之動機。且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支出二百七十五萬元,乃以電匯方式轉存至其設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內,再於同日供一面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兌領等情,有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對帳單,以及原審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調閱之前開支票往來記錄、支票影本等可稽(見同上偵續字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而觀諸該張支票影本,背書人乃為案外人王新練,與被告亦無關連,顯見該筆款項乃林老望本人或委託他人匯入支票帳戶內用以兌付票據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提領該筆金額,應有誤會。至於被告所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轉出之三百萬元,被告辯稱其中二百萬元係贈與王美蓉、另一百萬原則係借用江陳美華名義為定期存款云云,雖經審核被告所提出之王美蓉、江陳美華之存摺記錄,確實各有二百萬元(以五十萬元為單位存入)、一百萬元(同以五十萬元為單位)之存入記錄,惟比對各該存入日期,則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領出之三月二十四日相距有一段時日,且前開存款分別於五月二十五日(王美蓉部份)、六月五日(江陳美華部份)即又提領殆盡,則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贈與王美蓉、以江陳美華名義定存云云,自堪存疑;然被告既於林老望尚未知悉罹患絕症之前即已辦理提領之動作,似無不法動機可言,已如前述,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故尚難僅以前開合理之懷疑,即認定被告有罪。

(二)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遺產稅時,將林老望帳戶中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電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另一支票帳戶(該筆款項之二百六十五萬元用以支付案外人王新練之票據債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三百萬元、四月二十七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四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上開二筆一百四十萬元,被告聲稱係為清償證人辛○○,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上述),共計八百五十五萬元申報為贈與,與事實頗有不符,顯屬虛報,被告此部份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份(或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犯罪時間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份有超過一年之差距,不能認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併予審理;至證人辛○○及庚○○○分別於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不實之供述稱向林老望借貸三百萬元云云,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於林老望死亡前所冒領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 │金額 │備註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四十萬│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為贈與,然偵審││ │元 │程序中聲稱係返還辛○○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四十萬│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報為贈與,然偵審││ │元 │程序中聲稱係返還辛○○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一百四十萬│聲稱係借貸予庚○○○ ││ │元 │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一百四十萬│聲稱係借貸予庚○○○ ││ │元 │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九十四萬零│聲稱其中二十萬元係借予庚○○○,另七││ │六百八十一│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則為喪葬費 ││ │元 │ │附表二:被告於林老望死亡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冒領金額┌──┬────┬──────┬────────────────────┐│編號│存戶名稱│金額 │帳戶 │├──┼────┼──────┼────────────────────┤│一 │林李銀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二 │劉林雲碧│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三 │乙○○ │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四 │丁○○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五 │戊○○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六 │李慧美 │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七 │李妃珍 │一百五十萬元│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八 │丙○○ │二百萬元 │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九 │江陳美華│一百萬元 │萬泰銀行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於告訴人等帳戶內所提領帳戶餘額┌───┬─────┬───┬─────┐│戶 名│金額 │戶 名│金額 │├───┼─────┼───┼─────┤│丙○○│四萬三千元│丁○○│二萬一千三││ │ │ │百元 │├───┼─────┼───┼─────┤│乙○○│一萬二千七│劉林雲│一萬二千九││ │百元 │碧 │百元 │├───┼─────┼───┼─────┤│林李銀│二萬二千二│戊○○│二萬二千二││ │百元 │ │百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