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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庚○○、丑○○、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庚○○處有期徒刑玖年,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壬○○(綽號阿咪)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間犯盜匪、恐嚇等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經該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減刑為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丑○○(綽號炊粿),曾於八十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庚○○(綽號雷公),曾有殺人、賭博罪前科(不成立累犯)。丙○○曾有妨害自由罪前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已緩刑期滿(不成立累犯)。乙○○曾有賭博罪前科(經判處罰金四千元,不成立累犯),均仍不知警惕。

二、緣壬○○因與子○○認識,得知子○○欲與其前夫羅文忠離婚,遂出面代為調解子○○與羅文忠離婚事件,事成之後,子○○未依事前所言包個紅包給壬○○作為謝禮,且聽聞子○○在外面向他人表示:壬○○為她處理離婚事情,是為了賺她的錢等語,致心生不滿,而於言談中,將上情告知王伯群(為現職警員,另案偵辦)、李厚德(綽號「阿德」,另案偵辦)等人,王伯群、李厚德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壬○○所開設之「PARTⅡ NIGHT SHOW PUB」辦公室,與壬○○商討,王伯群表示可以代為安排人手向子○○施壓,逼葉女交付金錢解決上開糾紛,壬○○遂同意王伯群提議,王伯群即以電話聯絡戊○○到該店,徵詢戊○○參與之意願,戊○○因覺不妥而未參與,適庚○○打電話給戊○○,王伯群在旁乃叫庚○○過來茶敍,庚○○到了上開PUB店,由壬○○向其說明前開事情原委,並經王伯群邀約參與向子○○施壓取得金錢之行動,庚○○應允參與,壬○○、王伯群、庚○○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找人赴高雄將子○○帶回上開PUB店談判並以施壓刼取財物,因庚○○未曾見過子○○,為免子○○起疑,王伯群、庚○○要求壬○○找人帶路,壬○○因知悉子○○之男友辛○○(綽號「小馬」)與花啟祥(綽號「石頭」)熟識,即由壬○○打電話聯絡花啟祥前來,要求花啟祥與庚○○等人前往高雄將子○○、辛○○帶回台南洽談道歉解決上開糾紛,花啟祥因與辛○○交情甚篤,見彼等用意不善,乃藉詞推辭,並另提議由與辛○○熟識之己○○(綽號「雞仔」)帶路,王伯群遂電邀己○○到上開PUB店,己○○到達上開PUB店後,花啟祥即藉故離去。謀議既定,因王伯群具有警員身分不便出面,只居中策劃,而推由庚○○、李厚德及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丑○○、吳榮峰等人,在不知情之己○○帶領下,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前往高雄找子○○、辛○○,由己○○駕駛其所有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伯群與李厚德二人,庚○○、丑○○、吳榮峰則共同搭乘另一部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同行至高雄市,迨至辛○○所開設舞廳附近之紅茶店二車會合後,王伯群以要等女友相見為由,向己○○索取該BMW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李厚德駕駛,並搭乘其女友駕駛之小客車離去,藉以隱蔽行蹤,己○○則與丑○○、吳榮峰共同搭乘另一部三菱自用小客車前往辛○○開設之舞廳,己○○至舞聽後因認該處太吵,便約辛○○及子○○至附近之「八木紅茶店」洽談子○○與壬○○糾紛事宜,丑○○等則聯絡王伯群與庚○○至該處,王伯群與李厚德遂在「八木紅茶店」外之BMW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庚○○則進入該紅茶店另行闢座監視,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丑○○以和壬○○熟識,可以幫忙調解,且如子○○有誠意解決糾紛亦需親至台南與壬○○當面洽談為由,要求子○○、辛○○與彼等共同前往台南當面和壬○○洽談,子○○、辛○○不疑有他,乃由辛○○開車搭載己○○、子○○至台南,丑○○及吳榮峰則搭乘另一部車前往,王伯群、李厚德與庚○○亦經丑○○等之通知事先驅車抵達台南市壬○○經營之上開PUB店。嗣辛○○、子○○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抵達台南市○○路○段○○○號壬○○所開設之「PARTⅡ NIGHT SHOW PUB」店,王伯群早於該處一樓電動玩具店內假裝打玩電動玩具,實則在場等候並監控情勢發展,壬○○、庚○○等則於二樓辦公室內等候,未久子○○、辛○○、己○○、及丑○○等人陸續到場,王伯群則指示李厚德至前揭辦公室外之大廳監看。辛○○之兄陳朝坤因擔心其弟之安全,委請友人丁○○亦到場幫忙協商,於二樓辦公室洽談時,丙○○、乙○○及一持西瓜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分別到達該辦公室,並萌與壬○○、庚○○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刼取子○○、辛○○財物之行為,嗣子○○見到壬○○,即對壬○○表示以前說錯話並致歉意,壬○○未說話而臉色難看,嗣因壬○○與辛○○洽談間發生齟齬,庚○○以眼神向壬○○暗示後,壬○○即請丁○○及己○○先行離開辦公室,使子○○及辛○○陷於孤立,壬○○即當場指責子○○不僅未依約給付其協調離婚之酬勞,反而在放話醜化伊,辛○○見情勢不對,遂主動表示欲貸款一百萬元及以一枝MP5(槍枝)作為賠禮,庚○○在旁聞訊,認為辛○○欲以有槍枝向其等示威,當即大怒,向子○○脅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致使子○○心生畏怖,並命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站立於子○○身旁,以手拉子○○之頭髮,作勢欲砍殺,復與乙○○合力強拉子○○,欲將葉女拉到辦公室外,辛○○因恐葉女被帶到辦公室外遭受不測,自後抱住子○○,並請求庚○○等人再商量,庚○○即對子○○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復對辛○○恫稱:「我們『鐵仔』(按指槍枝)很多,要相戰也沒關係」等語,子○○、辛○○因見庚○○等人多勢眾,復被持刀威逼,言詞恫嚇,如不提高金錢數額,恐遭不測,致身心受制而不能抗拒,子○○只得應允以五百萬元解決,並與辛○○依庚○○之指示,先各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五張交予丙○○收執。庚○○復向子○○恫稱:「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如未拿五百萬元回來,就要殺掉辛○○」等語,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丑○○、丙○○及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押子○○前往領款,庚○○等人則將辛○○留在該辦公室做為人質,以逼迫子○○前往領錢以便救回辛○○。丑○○等三人先將子○○押往台南縣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令子○○至該銀行之保管箱裡取得存摺,再轉押往台南市○○路○段○○○號新樓儲蓄互助社,由丙○○跟隨子○○進入該社提領五百萬元,子○○領款後將該款交給丙○○,丙○○等三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將子○○押返前開PUB,由丙○○將前開子○○與辛○○簽發之本票各五張交還子○○撕毀,子○○即與辛○○相偕離去。庚○○、丙○○、乙○○、丑○○、壬○○與王伯群等人相約前往台南市○○路「隨園茶坊」商議如何朋分上述強盜所得之五百萬元,王伯群及壬○○到達隨園茶坊後,庚○○以其出人出力最多取走二百五十萬元,王伯群分得一百萬元,壬○○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嗣經辛○○、子○○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及台南縣歸仁分局分別報案,適庚○○、丑○○、丙○○、乙○○等人,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巷○號處執行搜索,查扣渠等所持有之槍彈一批(另案偵辦),並循線查獲壬○○、庚○○、丑○○、丙○○、乙○○上開強盜行為。

二、案經子○○、辛○○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並另具補充起訴理由書)。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庚○○、丑○○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壬○○、庚○○與共犯王伯群共同謀議將告訴人子○○、辛○○帶至上開PUB店,洽談被告壬○○為告訴人子○○處理離婚事件所引發之糾紛,並推由被告庚○○、丑○○與共犯王伯群、李厚德、吳榮峰在不知情之己○○帶路下,前往高雄市將告訴人子○○、辛○○二人帶至上開被告壬○○經營之PUB店,使告訴人子○○同意支付五百萬元以解決前開糾紛,並由告訴人子○○、辛○○各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各五張,嗣由被告丑○○、丙○○帶同告訴人子○○前往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取出存摺,再轉至新樓儲蓄互助社提領五百萬元,並由被告壬○○、庚○○與共犯王伯群朋分花用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被告壬○○經營之PUB店,並與被告丑○○陪同告訴人子○○前往台南市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告訴人子○○至該銀行之保管箱裡取得存摺,再轉往台南市○○路○段○○○號新樓儲蓄互助社,由渠跟隨告訴人子○○進入該社提領五百萬元,告訴人子○○領款後將該款交給渠,再將告訴人子○○與五百萬元帶回上開PUB店,由被告壬○○、庚○○及共犯王伯群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有前往上開被告壬○○經營之PUB店,於告訴人子○○、辛○○在該PUB店二樓辦公室與被告壬○○、庚○○等人談判時,曾進入該辦公室,被告丙○○與被告丑○○陪同告訴人子○○前往新樓儲蓄互助社領款五百萬元等情不諱。惟被告壬○○、庚○○、丑○○、丙○○、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㈠本案發生緣由係因上訴人壬○○為告訴人子○○處理離婚事宜,子○○允諾給予「紅包」作為酬謝,卻又對外表示上訴人壬○○從中協調離婚事宜取得好處,造成誤會,伊本意乃係希望化解雙方誤會,並無犯罪之意思。㈡被害人子○○及證人葉春嚴均供稱,被害人子○○與其夫羅文忠離婚,曾委託上訴人壬○○代為出面調解,並有給付報酬之約定,縱令上訴人壬○○事後向被害人子○○提出要求,仍與不法所有不同。㈢伊係交由被告庚○○處理,並不預知庚○○等人欲以何種方式處理此事,子○○、辛○○至伊店中至離開之間過程,均由庚○○主導,伊無能力控制事情之演變及發展。㈣並無任何人拿槍或持西瓜刀脅迫告訴人子○○及辛○○,且由其間證人己○○、丁○○可自由進出辦公室,及告訴人辛○○可接聽案外人黃俊傑打來之行動電話,足見告訴人子○○、辛○○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至不能抗拒之程度。㈤被害人子○○與辛○○前往上訴人壬○○開設之前開PUB店,並非被擄前往,而子○○前去領款前,辛○○、子○○行動自由早已在被告庚○○等人之非法控制下,自不得另以擄人勒贖論罪。【被告庚○○辯稱】:㈠告訴人辛○○於警訊中指稱有人拿刀架在其脖子上,並有人拿槍抵住其腰云云,惟與告訴人子○○供稱從未看到槍及未陳稱有人拿刀架在辛○○脖子上等情不符,且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等語,先後供述不一,又告訴人辛○○之指稱有在高雄市八木紅茶店看到被告庚○○,及指稱行動自由遭控制,暨被告庚○○揚言殺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重大瑕疵,應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㈡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真有受到強暴、脅迫,因而付出鉅款,則衡之常理,於獲釋之後,應會立即報警處理,以求追回鉅款,而在案發後十一日,且案發地點係在台南市,相關被告之住所亦均在台南市,何以告訴人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請求偵辦。又告訴人子○○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報案並接受訊問,而據高市警刑大函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接受告訴人及另二名證人(即己○○、丁○○)報案,顯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與刑事局共同偵辦之前,何以能預知該二單位偵辦,而未將相關筆錄由告訴人及證人簽名,又該等人員之筆錄,據高市警刑大稱已由刑事局偵一隊偵查員黃泰源帶回,全案併案歸仁警分局偵辦移送,何以歸仁警分局竟稱未移送,且遍尋不著,前揭銀行錄影帶係本案,重要證據,何以竟送還銀行而未保存,是否上開筆錄及錄影帶均對上訴人等有利,而竟被隱匿或湮滅,而事後檢察官竟又能補提偵查員陳志雄提供之子○○之調查筆錄,但未載訊問日期其應不具證據能力,益顯被害人指訴之瑕疵。㈢被害人子○○與被告壬○○之妻蔡惠玲間原係熟識之朋友關係,而被害人子○○與其前夫間協議離婚事件,嗣經壬○○多方努力協調,被害人子○○終能與其前夫協議離婚,因被害人子○○不惟多方推托不履行給付壬○○酬金之承諾,更多次向雙方朋友聲稱壬○○係為向其拿取鉅額酬金始出面為其調處協議離婚云云,致雙方發生糾紛,嗣本件各被告在PUB店與被害人子○○協調時解決與壬○○間糾紛時,被害人子○○亦因其本人原允諾要給付壬○○酬金迄未給付而自知理虧,始會自行允諾願意提領伍佰萬元解決平息雙方之紛爭,本件縱認被告等人有向被害人子○○拿取五百萬元之事實,惟被害人子○○係以清償原應給付被告酬金之目的而付款,則被告庚○○純因認識壬○○,又受程某之託才居中為壬○○與子○○間之糾葛調解,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㈣告訴人子○○、辛○○前往該PUB,先有友人己○○隨行,嗣又有丁○○到場陪同,豈有被挾持脅迫及施以強暴之可能;另被告庚○○受被告壬○○請託,而幫忙為告訴人與壬○○協調,因辛○○曾言及要送槍給程某,被告庚○○聞及誤以為辛○○揚言要槍擊程某,一時氣憤而稱是否要戰爭,乃表示不幫彼等處理,並無任何恫嚇之言行;再由前揭告訴人報案之疑點,參以證人己○○及丁○○於原審之證詞(請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受到強暴、脅迫之事,應屬子虛烏有,復參案發地點PARTⅡ PUB係屬公共場所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領取鉅款五百萬元,新樓儲蓄互助社承辦人員、保全人員均未見其有異狀等情,堪認被害人未曾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丑○○辯稱】:㈠前開PUB辦公室,從外場即可目睹室內所有人員之行動,被告至愚亦無可能於公共場所內為盜匪犯行。㈡告訴人子○○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供承「在警訊中的內容,是辛○○叫我這樣說的」,證人己○○、丁○○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沒有看到西瓜刀」、「沒有看到葉、陳二人被人拿刀或槍威脅」「辛○○和子○○找我去警局作筆錄,辛○○要我說我有看到刀槍」等語,足見告訴人辛○○、子○○於警訊之供述不實在。㈢被告壬○○與子○○間之糾紛,壬○○與案外人王伯群商議交由被告庚○○處理,並案外人己○○南下高雄找尋子○○前來,被告丑○○並不在場,並不知謀議內容,當時尚無任何犯意。㈣南下找子○○均由己○○洽談,子○○同意前來台南與壬○○解決糾紛,被告丑○○雖在場,惟並未參與意見,且子○○、辛○○係與己○○搭乘同一部車,行動自由未遭挾持,縱遭己○○誘騙,亦與被告丑○○無關。㈤告訴人子○○、辛○○從未指述被告丑○○,於告訴人子○○、辛○○在上開PUB辦公室協議如何解決糾紛有為如何恐嚇或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子○○既供稱係因庚○○恐嚇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始答應給與四百萬元,自無庸再由被告丑○○比出「四隻手指頭」,足見告訴人子○○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尚非真實。㈥被告丑○○與丙○○陪同子○○前往提款,並不知告訴人何故前往領款,且於提款返回上開PUB一樓前即下車自行離去。㈦在隨緣茶坊分配款項時,被告丑○○雖在茶坊,惟庚○○、壬○○及王伯群係在另一包廂分款,被告丑○○並未在場,當時或其後均未分得任何款項。【被告丙○○辯稱】:㈠被告丙○○於同案被告壬○○、庚○○等人預在上開PUB內商議如何連繫被害人子○○談論被告程、陳二人糾紛乙事,並未在場,於協調期間,始受子○○請託,在場圓場緩和雙方歧見,被告丙○○自進入辦公室後,期間辛○○與壬○○、庚○○雙方發生口角,乃終至葉女同意支付壬○○五百萬元,被告丙○○均未有任何恐嚇或脅迫行為,業據被害人子○○、辛○○及證人丁○○、己○○等供述甚明。㈡被害人子○○對於為何與辛○○分別簽發五張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前後供述不

符,而所謂遭到脅迫,該脅迫內容為何亦語焉不詳,再退步言之,依被害人指訴內容,縱屬實在,被害人此舉亦係受同案被告壬○○、庚○○要挾不得不為,亦與被告丙○○無關。㈢被害人子○○除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丙○○係受庚○○指示陪同前去領款外,自偵查以迄鈞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係伊主動要求被告丙○○陪同取款,而子○○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就警訊所述,係受辛○○指示故為不實陳述;再據證人即新樓互助社承辦人員吳冠淳於鈞院履勘時證稱「在本社去調錢時,葉女與那個男的(指丙○○)還在旁邊聊天,本社調錢時間不會超過半小時」等語以觀,苟被告丙○○有參與脅迫被害人領款,被害人子○○自不可能與被告丙○○正常交談,係當時因子○○與壬○○等人發生衝突,領款前始主動要求被告丙○○陪伊一同前往。㈣被告丙○○事後雖有取得其中贓款二百五十萬元,惟此係庚○○向壬○○分得贓款後,再向庚○○調借,業據被告丙○○供明,並與同案被告庚○○、丑○○供述相一致,亦難以被告丙○○借款行為即認定被告犯行。㈤被害人子○○、辛○○自進入PUB內與被告等人協調至當日凌晨七、八時,期間並多次進、出辦公室,並有證人丁○○、己○○在場陪同,其間就賠償金額亦積極表示意見,案發當時辦公室旁包廂亦有顧客使用,嗣至互助社取款前更獨自一人由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取出存摺,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尚有個人自由意志,應未達完全喪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揆其性質應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被告乙○○辯稱】:㈠被害人子○○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三次警訊供述:「...接著就有一不知名男子拿一支西瓜刀,並抓住我的頭髮,刀子舉高做勢要殺我,...該名拿刀男子聽到就與乙○○二人要將我拉出辦公室,並揚言要把我殺掉」等語外,其餘於警訊、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時,與辛○○均供稱只有一人要拉子○○出去,被告乙○○並沒有要把子○○拉出去等情,而子○○認識被告乙○○,足證子○○所稱不知名男子並非被告乙○○,是被害人子○○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歸仁分局警訊之指述顯非實在。㈡本案過程可分為七階段,即①南下高雄找子○○前,在上開PUB內謀議、②南下高雄找尋子○○、③子○○與辛○○、己○○抵達PUB店、④在PUB內洽商、⑤前往銀行提款、⑥提款後返回PUB、⑦在隨緣茶坊分配款項。在全部過程中,被告僅於第④階段時,前往探視女友作短暫停留,被告從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對子○○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認被告已參與本案。㈢被害人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他字第一一四0號乙案偵訊時雖供稱「我從現場監視器看到雷公、丙○○、乙○○手上都提著紅色有提把,裝菜用的塑膠袋...」等語,惟被害人辛○○稱遭人控制行動自由,為何仍能觀看監視器察看過程,且五百萬元數量不多,尚不需以三個塑膠袋分裝,再由三人提拿,又被害人辛○○何以於案發後並未及時供述,乃遲至一年又五個月後始提出,其供述顯非實在。㈣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訊時雖供稱:「錢領回來時,丙○○就將錢五百萬元丟進庚○○自小客車,由乙○○接的」等語,惟又供稱:「丙○○把錢丟進自小客車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足見被告壬○○所證要屬傳聞證據,況被告庚○○、丙○○及乙○○均否認該情,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云云。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有①告訴人子○○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告訴人辛○○於警訊時、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己○○、丁○○於警訊時之證言。②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一四0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九三號等案件偵查中,被告壬○○、庚○○、丑○○之供述,被害人子○○、辛○○之指稱,證人戊○○、葉春嚴及化名證人A1、李正、何真、王實(以上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祕密證人年籍對照表)之證言等可憑;並有①子○○至新樓互助合作社領款伍佰萬元之照片五張(偵查卷九十年他字第四四號)、新樓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被害人子○○之支出、轉帳傳票(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五至八九頁)、新樓儲蓄互助社子○○領款紀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新樓儲蓄互助社函(原審九十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二宗第二一一頁)、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函(原審九十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二宗第二四六頁)。②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勘驗照片十三幀(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年十月九日高市警刑偵四字第一00四八號函(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七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歸警刑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五頁)。④被害人子○○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製作之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0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卷第一至五頁)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等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子○○與其前夫羅文忠之離婚事件,確有委由被告壬○○代為調解,而子○○與羅文忠離婚事件,事成之後,子○○並未給被告壬○○紅包乙事,業據告訴人子○○供述無訛,惟據告訴人子○○於案發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製作之筆錄供稱:「(問)妳與『阿咪』(按即被告陳銘泓)是為了何事鬧的不愉快?(答)是為了我與前夫離婚,而『阿咪』有出面幫我處理,我有說要包個紅給他,但是一直都沒有給他,後來經過一個多月,有一天『阿咪』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台南找他。我去台南找他談清礎,但他一直沒有接受,他說可以讓我好過,也可以讓我不好受。後來我就一直沒有找他理會」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五頁),告訴人子○○僅供稱要包一個紅給被告壬○○,並未供稱係【五百萬元】之紅包;告訴人子○○、辛○○與被告等人在上開PUB辦公室內,因被告壬○○對於告訴人子○○在外向他人表示伊係為了錢才幫忙處理離婚事件乙事極為不滿,復借題發揮,告訴人辛○○始表示要包一個【一百萬元】紅包給被告等人等情,業迭據告訴人子○○於警訊及偵查中,與告訴人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亦未供稱告訴人子○○前有答應於離婚事件事成之後,有要包五百萬元給被告壬○○之情事;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供稱告訴人子○○有同意包一個五百萬元紅包之情事,迨於本院審理時,或供稱要包一百萬元以上紅包,或稱要包二百萬元以上紅包,或稱第二次又說要包五百萬元以上紅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被告壬○○先後供述告訴人子○○要包紅包之數額不同,是否真實,誠為可疑。經查:為他人夫妻處理離婚事件,多數人均認為係令人忌諱不祥之事而鮮少參與,故事成之後,為使協調處理之人去除霉運不吉,當事人均會按一般習俗給與幫忙處理之人一個紅包以討吉利,然紅包大小,均依當事人心意為之,殊少事先約定應包若干元之紅包,且告訴人子○○與前夫羅文忠之離婚事件,於離婚協議未成立之前,告訴人子○○究應付與多少錢,其前夫羅文忠才會同意離婚,顯無法知悉,則告訴人子○○如何於事先估算紅包大小,再參諸告訴人子○○、辛○○於獲釋放後,即打電話向友人即證人丁○○、己○○二人表示遭被告強押拿走五百萬元,及向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子○○應僅表示要包一個紅給被告壬○○,並未表示要包一個【五百萬元】之紅包給被告壬○○,要無疑義。是告訴人子○○既未表示要給予被告壬○○若干錢之紅包,則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子○○、辛○○強索五百萬元,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另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有說要包給他一個『大紅包』」、「(問)所表示之「大紅包」為多少錢?(答)五百萬元以內。」、「(問)以前為何表示只有一百萬元以內?(答)數字我不太確定,但是當初我是說一百萬元以內。(問)為何現在說五百萬元以內?答(沈默很久)因時間相隔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告訴人子○○前開供稱給一個「大紅包」、「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以」內等之供述,核與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時所為之陳述不同,且與前開所述之事實不符,要係其事後與被告壬○○和解,迴護被告等之詞,要不足採。從而,告訴人子○○既無給付被告壬○○五百萬元之義務,則被告等人挾持告訴人子○○、辛○○而刼取五百萬元財物,彼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壬○○、庚○○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無足採。

㈢【共犯本案之人】

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之供述,認定共犯本案之人為被告壬○○、庚○○、丑○○、丙○○、乙○○、綽號「阿峰」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七人,惟被告等人前係因恐時任職警員之王伯群報復,而未據實供述,致另有供犯未查明,及至本院審理深入調查時,發現尚有共犯未據偵辦,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偵查時,被告等人與證人戊○○、化名證人A1、李正、何真、王實因見事情無法隱瞞,始全盤供出參與之人。【被告壬○○供稱】:「(問)本件是由何人主導?(答)是王伯群在案發當天晚上在我PUB辦公室裡面表示可將事情交給「雷哥」處理,我說誰處理都沒有關係,但「雷哥」說與被害人不熟,王伯群說他的跳舞朋友與「雷哥」可一起下高雄,後來我打電話找「石頭」來,王伯群就向「石頭」說要處理這件事,要「石頭」一起下去,但「石頭」表示因與被害人熟悉,不方便出面,所以「石頭」就找「雞仔」來。」「(問)當天有幾人在辦公室商量如何解決?(答)當時有丑○○、庚○○、王伯群、我四人在辦公室談論,沒有討論到被害人拿出多少錢解決,只說讓「雷哥」處理就好。」「(問)王伯群、庚○○、丑○○、「阿豐」(應是阿峰之誤)、李厚德有無前往高雄?(答)我可以確定的是王伯群、庚○○、丑○○、「雞仔」有下去,其他的人我不清楚。「(問)本件共同參與者有幾人?(答)有庚○○、丑○○,丙○○是被害人要他去領錢,乙○○有進到辦公室裡面來,李厚德與「阿豐」我沒有看到。」(問)是何人與子○○去領錢?(答)我在辦公室看到是丙○○與丑○○,下樓後是否還有其他人去我不清楚。(問)錢後來如何分配?(答)丙○○表示錢丟到某人車子內,後來在看守所聽乙○○說是丟到乙○○的車子內,他們去領錢後,庚○○跟著離開,辦公室剩下我與辛○○,領錢回來只看到被害人子○○及丙○○,子○○就向丙○○要本票,丙○○就下樓梯不知向何人拿本票,交給子○○,子○○就將本票撕掉,丙○○就離開,我就在那邊等約一、二十分鐘,後來我走到門口時,看到王伯群與另二位綽號「阿忠」、「阿昭」從一樓或旁邊檳榔攤走出來,我就問王伯群,現在已經處理好了,為何看不到錢,我就看到王伯群打電話,他們表示「雷哥」目前在「隨緣泡沫紅茶店」,我就與王伯群各開一部車過去,我到「隨緣泡沫紅茶店」時,看見「雷哥」、丑○○、丙○○、乙○○兄弟,及一位綽號「水餃」和二位不知名字的人,「雷哥」與王伯群兩人就到另一間房間商談,後來要我過去,「雷哥」表示本件大都是他處理,他要拿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給我,一百萬元給王伯群,當天我有拿走一百五十萬元。」(問)為何乙○○、丙○○沒有分到錢?(答)因他們與「雷哥」是一起的,他們有無分到我不清楚。」「我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因為沒人敢說王伯群有參與,所以我就把那部分擔下來,後來是檢察官追查出來王伯群有參與,我才把事實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被告庚○○供稱】:「(問)本件由何人主導?(答)當天是壬○○、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PUB,說有事要跟我商量,在電話中並沒有說何事,到場時,壬○○才把他與子○○的事情說給我聽,我到辦公室時,現場有壬○○、戊○○(綽號「信義」),後來王伯群來,我是否比王伯群早到,我沒有注意,壬○○告訴我是否可以請我出面處理,並非王伯群邀我處理,我就表示可以出面處理,事先他們如何說的我不清楚。」「(問)何人開車去高雄找子○○?(答)我與丑○○及綽號「阿豐」者,其他人怎麼去高雄我不清楚。」「(問)把子○○帶回PUB後有幾人談論解決錢的事情?(答)我剛到時有丁○○、己○○、壬○○和我,「阿豐」和丑○○到辦公室不久,就到外面營業廳。」「(問)何人要子○○、辛○○開立共十張本票?(答)是我要他們開本票的,因為子○○以前有答應給「阿咪」,但最後沒有給」「(問)有無前往「隨緣泡沫紅茶店」?如何分得錢?(答)我有去「隨緣泡沫紅茶店」,丙○○、丑○○、壬○○及後來王伯群也一起到「隨緣泡沫紅茶店」(即隨緣茶坊),我與丙○○、丑○○在同一個包廂,「阿咪」來了以後就邀我到另一個包廂,然後向我說因我有出力協商,所以壬○○包二百五十萬元給我,這是在另外的包廂,丙○○、丑○○沒有在那個包廂,剩下的錢是壬○○拿去,後來王伯群才找壬○○,他們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問)王伯群分得多少錢?(答)在「隨緣泡沫紅茶店」時,我是事後聽「阿咪」說有分一百萬元給王伯群。」(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問)『阿豐』是否吳榮峰?(答)是的」「(問)將子○○、辛○○帶到PUB辦公室商談事情時,有幾人在場參與?(答)有己○○、丁○○、子○○、辛○○、壬○○、丑○○和我,吳明峰有上去,但過幾分鐘就不見他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十八、六十一頁)。【被告丑○○供稱】:「(問)綽號如何?(答)綽號『吹粿』」「(問)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有無去壬○○所開設之PUB?有無找子○○出面解決錢的事?(答)我有進去,但我沒有參與討論解決錢的事情,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庚○○要到PUB去,我才開車載他去,我到時辦公室有壬○○、王伯群及二位我不認識的人,我是聽壬○○說要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找己○○,看是否能聯絡到子○○,那天晚上我們有到高雄找子○○。」「(問)當天有幾人到高雄找子○○?(答)我開一部車載庚○○、「阿豐」,己○○另外開一部車,李厚德我不認識。(問)王伯群有無前往高雄?(答)我在高雄一家泡沫紅茶店看到王伯群、己○○及二、三位不認識的人。」「(問)子○○在壬○○所開設之PUB談事時,你在做何事?(答)我有到辦公室問他與子○○之間有何糾紛,但沒有參與解決錢的事情,是庚○○、壬○○、己○○在辦公室談的。」「(問)有無與子○○去領錢?(答)我是與丙○○去領錢,是丙○○帶子○○去領錢。

(問)為何子○○表示有三人押他去領錢?(答)我不知道。」「(問)金錢領回後交給何人?(答)錢從銀行領回是丙○○拿著,回到PUB後我就開車回家,都沒有上去PUB。」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告訴人子○○指稱】:在警訊中「...,後該不知名的男子就拿一支西瓜刀抓住我的頭髮做勢要殺我,並很兇揚言要我處理,...」「我是先與吹粿、沛駿及不知名男子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拿存摺,至新樓互助社提款,是我自己去拿存摺的,他們三人在車上等待。」等語(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在偵查中:「‧‧‧,後來就有一個不知名的人拿一把西瓜刀出來,‧‧‧,雷公說就說如果敢騙他,你就直接將她們押到墓場,後來雷公就叫丙○○、吹粿(丑○○)、還有先前拿西瓜刀那個人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丙○○‧‧‧」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一

四三、一四四頁)。【告訴人辛○○指稱】:在警訊中「‧‧‧,這時有一名歹徒手持西瓜刀強拉我女朋友子○○出去,我從後面抱住我女朋友,.‧‧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吹粿仔等三人押子○○出去領錢,留我在現場當人質,...」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他字第四四號九十年元月四日警訊筆錄);偵查中「乙○○還一個拿刀的人要拖子○○走,我從後面把子○○抱住,不讓他們拖走,本票是庚○○叫丙○○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見九十年偵字一二三九號第八十五頁);在原審「...現場有不詳姓名之人持西瓜刀,要將她拖出外面,乙○○也在旁幫忙拖她。」「...之後子○○說全部存款只有五百萬元,最多只能拿五百萬元出來決定,所以才達成,我及子○○被迫簽下各五百萬元本票,並由丙○○、丑○○等人帶子○○去領錢...。」等語(見九十訴字第六○九號卷一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化名證人李正證稱】:「己○○『雞仔』接到花啟祥電話,叫雞仔到NIGHT SHOW找伯群一起去跳舞,雞仔就到NIGHT

SHOW二樓辦公室他們,現場有阿咪、花啟祥、王伯群、庚○○、李厚德後來有進來辦公室,阿咪告訴雞仔,如果去高雄遇到辛○○及子○○,叫他們到台南處理糾紛,王伯群就叫雞仔帶伯群去高雄找小馬,他們凌晨零時許就從台南出發,雞仔開白色BMW載王伯群、李厚德,而吹粿、阿峰、雷公坐另一台車,而是到小馬店附近的紅茶店會合,花啟祥沒有去」「王伯群說要去高雄找女友,看怎樣會打電話給雞仔,又要求雞仔的自小客車鑰匙交給李厚德,然後王伯群坐他女友車走,阿德開雞仔的白色BMW走,雞仔坐炊粿和阿峰的車,去找小馬,雷公不知道去那裡」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以觀,除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己○○外,本案之共犯應有被告壬○○、庚○○、丑○○、丙○○、乙○○,及另案偵辦之王伯群、李厚德、吳榮峰,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九人,要無疑;被告壬○○、庚○○與共犯王伯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在台南市○○路○段○○○號壬○○所開設之「PARTⅡ NIGHT SHOW PUB」辦公室共同商討,係首先謀議之人,共犯李厚德當時在場,嗣並與被告庚○○等人南下高雄共同誘騙告訴人子○○、辛○○前往上開PUB店,則被告壬○○、庚○○及王伯群、李厚德於上開PUB辦公室共同謀議向子○○取財時,即有犯意聯絡,共犯丑○○、吳榮峰則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與被告庚○○共同南下高雄誘騙告訴人子○○、辛○○時,與被告庚○○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成年男子,則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告訴人子○○、辛○○被誘至上開PUB時,共同參與刼取告訴人子○○、辛○○財物之行為,彼三人於斯時與被告壬○○、庚○○等人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至告訴人子○○、辛○○及證人己○○、丁○○等人分別供稱當時上開PUB辦公室外,或稱尚有二十餘,或十餘,或七、八位年輕人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彼等所稱之前開年輕人,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據以認定為共犯,附予敍明。

㈣【被告刼取告訴人子○○、辛○○財物之行為,已至使不能抗拒】

①【告訴人子○○於警訊時指稱】:「我因與我男朋友辛○○在台南市○○路○

段○○○號NIGHT PUB被壬○○夥同多人,強迫我簽下伍佰萬元本票,並控制我男朋友辛○○行動,押我至新樓互助社領取新台幣伍佰萬元,才將我及我男朋友辛○○放走。」「談判時,我男朋友辛○○向他們表示叫他們放我們二人走,我們會請他們喝酒並會於事後包新台幣壹佰萬元的紅包給他們,但雷公聽到後可能誤會,便揚言要戰爭也沒關係,說他們『鐵仔』很多,看我們要如何處理,並恐嚇我說你有十支手指頭,一支壹佰萬元,看你要留幾支,後該不知名的男子就拿一支西瓜刀抓住我的頭髮做勢要殺我,並很兇揚言要我處理,我因怕被其殺害就說要給他們肆佰萬元,該不知名男子聽到後就要把我往外拉,好像要將我帶到外面殺害,我男朋友辛○○則由後將我抱住保護我,後該男子又說「多少啊!」我就說伍佰萬元,綽號雷公聽到後說伍佰萬是你自己說的,如果沒有就要我死在外面。」「‧‧‧他們就要我簽本票,我被他們脅迫簽下伍張各新台幣壹佰萬元的本票,同時也脅迫我男朋友也簽伍張同樣的本票做為保證,後就將我男朋友辛○○控制住,說我如果沒有拿伍佰萬回來就要做掉我男朋友」等語(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指稱:「‧‧‧,後來就有一個不知名的人拿一把西瓜刀出來,雷公(庚○○)說一根手指頭一百萬,看你有幾根手指頭,‧‧‧,雷公就說如果敢騙他,你就直接將她們押到墓場,後來雷公就叫丙○○、吹粿(丑○○)、還有先前拿西瓜刀那個人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丙○○‧‧‧」等語(見九十年偵字一二三九號第八十二頁背面、八十三頁);【告訴人辛○○於警訊】:「‧‧‧這時他以向我女朋友子○○恐嚇:『我最近打斷很多手指頭,你有二十支指頭,壹支壹佰萬元,看妳如何保住你的指頭。』起先我女朋友開價肆佰萬元化解此事,這時有一名歹徒手持西瓜刀強拉我女朋友子○○出去,我從後面抱住我女朋友,他們這時對我女朋友拳打腳踢,並有人拿刀架在我脖子上,並有人拿槍抵住我的腹部逼我放手,恐嚇我稱:『放手,不放手,連你一起處理』但我始終沒有放手,他們還是一直打子○○,我請求他們再商量,他們才罷手,我女朋友懾於渠等淫威,不得不提高價錢為伍佰萬元。‧‧‧,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吹粿仔等三人押子○○出去領錢,留我在現場當人質,要出去領時雷公恐嚇我女朋友稱:「你最好安份一點,不要報警,本票我會拿去公證,這筆錢我一定要得到,你若報警我處理小馬(指殺害我)」,並交代小弟:「如果戶頭沒有伍佰萬元,不要帶回來,直接到墳地」、「他們有控制我行動自由,他們不止亮槍恐嚇我們,還毆打我們,我們非常害怕會被殺害」(見偵查卷九十年他字第四四號九十年元月四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指稱:「(問:子○○去領錢時,為何你留在那裏?)我被控制在現場,無法離去」、「有簽五張(本票),每張一百萬元,是庚○○叫我簽的。」、「乙○○還(有)一個拿刀的人要拖子○○走,我從後面把子○○抱住,不讓他們拖走,本票是庚○○叫丙○○拿來給我簽的‧‧‧」(見九十年偵字一二三九號第八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壬○○及庚○○一開始數落我們的不是,問我們如何處理。庚○○並對子○○說連同腳趾

共二十隻,一隻一百萬元,問她如何處理。現場有不詳姓名之人持西瓜刀,要將她拖出外面,乙○○也在旁幫忙拖她。」、「丑○○叫子○○拿錢出來處理,庚○○就說如上述二十隻指頭要留幾隻的話,壬○○、丙○○、乙○○在旁助陣。之後子○○說全部存款只有五百萬元,最多只能拿五百萬元出來決定,所以才達成,我及子○○被迫簽下各五百萬元本票,並由丙○○、丑○○等人帶子○○去領錢。我留在PUB當人質...。」等語(見九十訴字第六○九號卷一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告訴人子○○、辛○○對於在上開PUB店內,如何遭被告等人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等人,被告等復將告訴人辛○○留在PUB內作為人質,由被告丑○○、丙○○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三人挾持告訴人子○○前往新樓互助社領取五百萬元,交付被告丙○○等情,對於被告庚○○向告訴人子○○恫稱究為「一根手指頭一百萬元」,抑或「連同腳趾共二十隻,一隻一百萬元」,及有無人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部等細節,有所不同,然對於被告庚○○確有對告訴人二人恫稱「『鐵仔』(即槍枝)很多」、「一支指頭一百萬元」、「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持刀,抓住告訴人子○○頭髮做勢要砍殺」、「要將告訴人子○○拖出辦公室外」「脅迫告訴人子○○、辛○○各簽下五百萬元本票」「將告訴人辛○○留作人質,押告訴人子○○前往新樓互助社領款五百萬元」等主要情節均相同,雖告訴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問:是何人要求你拿錢出來解決?)我自己。」「(問:當時有無一名不詳男子拿西瓜刀站你旁邊?)無」「(問:庚○○有無向你說「你有十根手指,看妳要留幾隻」的話?)沒有。」「之前我答應壬○○幫我處理我與前夫離婚之事宜,事後要包紅包給他,但我一直沒有與他處理,案發當天我為表誠意,才簽發本票,當時丙○○、丑○○在旁,我們三人一起去提領五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給壬○○,做為我之前答應給他的紅包。」「我領完錢後當場交給丙○○,他有無交壬○○,我不清楚」「(問:領完後有無再回到PUB?事後如何離開?)有,我和辛○○一起離開。」(見九十訴字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問:你和辛○○是於何時段,遭同案被告等人以刀槍脅迫?)根本沒有這回事。」「因為我心甘情願拿五百萬出來給被告他們,因為我想能把事情解決最好。」、「我是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我本票是交給丙○○,丙○○並沒有脅迫的,是我拜託丙○○和我去領錢的。」「當天我領完錢沒有看到五百萬元,是壬○○幫我向丙○○要回本票的。」「‧‧‧庚○○也沒有押辛○○在那裡作人質‧‧‧」「(乙○○)沒有(強拉我到外面去)」「我是拜託己○○及丑○○來協調這件事情,因為當初辛○○在協調時,有說要送一支槍給壬○○,所以庚○○聽了很生氣,說辛○○是否要和他戰爭,丑○○在旁邊叫庚○○不要生氣,丑○○就是和我在營業廳跟我說,這樣言語冒衝庚○○,之後丙○○出來,我就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就和丁○○、辛○○進去辦公室,辛○○就說要包一百萬元給他們及請他們喝酒,我和壬○○要離開時,並沒有看到壬○○拿五百萬元」、「我與庚○○並沒有糾紛,領五百萬元是因為要答謝丑○○,因為事情有圓滿解決,是辛○○約我去報警的,在警訊中的內容,是辛○○叫我這樣說的‧‧‧」(見九十訴字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二頁),惟告訴人辛○○供稱:「他(子○○)在警訊中都是他自己自主意思而陳述,因為當初我們是分開製作筆錄,所以他不可能附合我的說法,我是聽說被告等人被起訴以後,有託人還給子○○三百五十萬,但是何人還錢或是還分得的那一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訴字第六○九號卷二第一四頁),另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復具函向原審承辦法官表示「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子○○一起出庭應訊之後,才知道子○○的翻供並不是沒有原因,因為子○○已經與被告壬○○等達成某些程度的合(和)解,所以子○○才會全部翻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二頁),參諸告訴人子○○嗣後確已與被告壬○○、庚○○、丙○○家屬和解,獲得合計五百萬元之賠償,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足見告訴人辛○○上開指陳尚非無據,是告訴人子○○於原審所為之供述是否真實可採,實有疑義;再告訴人子○○、辛○○於案發返回高雄後,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告訴人子○○於該隊所為供述之情節,經核與告訴人二人上開供述之主要情節均相同,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一至六頁),上開筆錄雖未經告訴人子○○簽名,惟告訴人子○○確有於案發後前往該大隊報案並製作筆錄,業據告訴人子○○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案件偵查時供述甚明(見該案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該筆錄上並有詢問人「組員陳志雄」及筆錄人「刑事小隊長王宏榮」之簽名,復經陳志雄確認該筆錄確係告訴人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強盜後至該大隊所製作之筆錄無訛,而該筆錄既於本院審理時,顯示於公判庭並經辯論,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被告庚○○辯稱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未合。查告訴人二人於報案之初驚魂甫定,尚無長時間可以彼此討論應如何供述之前,其所為之指訴,應較為真實可採;又若確如告訴人子○○所稱係心甘情願拿五百萬出來給被告等人,並提領五百萬元交給壬○○,做為告訴人子○○之前答應給之紅包云云,則告訴人子○○與被告壬○○前並未約定五百萬元之紅包,何以當時會自願答應給五百萬元,復動員多人將告訴人子○○、辛○○由高雄帶至台南解決?何以告訴人辛○○亦簽下各每張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何以需急迫至當日即前往新樓互助社領款?何以領款時非由告訴人辛○○陪同前往?何以告訴人辛○○仍留在該PUB內而不能離去?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益見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②衡諸告訴人子○○、辛○○於凌晨時刻,遭誘騙前往被告壬○○經營之前開P

UB,為該不詳姓名男子持西瓜刀一把,站立其身旁,以手拉其頭髮,作勢欲加以砍殺,並與被告乙○○合力強拉子○○,欲將其拉到辦公室外,且被告庚○○復向其脅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於其被押往領款時,其男友辛○○復被押留在該辦公室,被告庚○○再脅迫其稱: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如未拿五百萬元回來,就要殺掉辛○○之當時係凌晨,所在處所人地生疏,求救不易,被告人數眾多,再遭言詞恫嚇,刀械加身,並有人遭挾持為質等主、客觀情事研判,自足認告訴人子○○、辛○○於簽發本票時,及告訴人提領五百萬元時,均已喪失自由意思,均係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所為,至為灼然。

③告訴人子○○、辛○○自高雄市前往台南市上開PUB途中,行動自由固未受

拘束,然此係被告等為誘使告訴人二人主動前往上開PUB,俾藉籍詞刼取財物,與告訴人抵達上開PUB,嗣後行動自由是否受拘束,有無身心受制,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應無必然關係;再告訴人子○○、辛○○於前開PUB內可進出辦公室,然此係為方便告訴人二人談論應拿出多少錢以解決事情之措施,且該辦公室內外,有被告多人在場,告訴人僅二人,在人地生疏之處所,於事情尚未解決之前,焉敢擅自離去;又於上開PUB其間,被告庚○○雖曾表示與告訴人辛○○無涉,要告訴人辛○○可以離去乙情,然告訴人子○○係告訴人辛○○之女友,告訴人子○○受逼須拿出解決辦法,則於事情尚未解決之前,告訴人辛○○殊無自行離去,而獨留告訴人子○○有遭受不測之虞之理;另告訴人子○○於進入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取存摺時,雖為獨自一人進而有逃離之機會,然其男友辛○○尚在被告等人挾持中,因恐告訴人辛○○遭受不測,自亦不敢逃離,此由告訴人子○○於警訊時供稱:「(問)綽號『炊粿』等人押妳至第一銀行及新樓儲蓄互助社二處地方,妳有機會逃嗎?(答)在一銀的時候,我有機會跑,但是我男朋友辛○○在他們手中,於互助社時有綽號『沛駿』押我,所以無法逃跑」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四頁)自明。是由以上諸情,均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等人並未對告訴人二人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刼取財物之犯行。

④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約同子○○、辛○○至壬○○PUB

協調,事先並未和壬○○約好,伊在警訊中供稱壬○○要伊叫子○○、辛○○去,是辛○○誤認伊係共犯,要伊配合為該證詞,伊在場時未看到有人持西瓜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至樓下買檳榔後,進去辦公室和他們打招呼就離開,當時看辛○○、子○○好像沒事,渠離開時,未看到子○○、辛○○被人拿刀或槍威脅,沒看到刀、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經查:化名證人李正於另案即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0號案件結證稱:「庚○○案開庭當天(按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午,『齒仔』(按即被告壬○○之弟癸○○)、黃建華、丁○○、雞仔約在五期娜波麗餐廳,『齒仔』拿一份訴狀要大家記熟,照著向法官說」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該二證人既已受他人影響而為供述,渠等證言是否真實,容有疑義;且化名證人李正於該案復證稱:

「(問)『小馬』與『阿咪』談之經過?(答)二人發生爭執,『阿咪』大聲駡『小馬』事情怎縻這縻處理,『小馬』說很誠意處理,『雷公』向『阿咪』暗示,『阿咪』就叫丁○○及『雞仔』出去等語(同上筆錄),是上開證人己○○、丁○○既未於告訴人子○○、辛○○與被告壬○○談判時全程在場,即證人己○○、丁○○亦自承無訛,則渠二人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即不待言。再證人余政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約九點到十點之間,子○○和辛○○和壬○○一起離開的,他們三人是最後離開的,子○○和辛○○離開時,有說有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亦係因其為被告壬○○僱用之員工,二人關係密切,而為迴護被告壬○○之詞,且案發時,證人余政憲亦未在場,自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言。另證人即新樓儲蓄互助社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葉女當天的神情?領多少錢?(答)葉女當天沒有笑容,她來的時候先到服務台寫單,再至櫃枱領錢,因為平常他們兄弟姐妺的出入金額都很大,在等本社去調錢時,葉女與那個男的還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證人於告訴人子○○、辛○○受被告等人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刼取財物時,既未在場,對於告訴人二人如何被強盜取財之事實無法目睹,且告訴人子○○因男友辛○○在被告等人挾持中,心裡受制而不能抗拒業如前述,自不得徒以告訴人子○○在該社領款時,有與被告丙○○聊天,即認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將告訴人子○○行動自由押往取存摺及領款之人,應有三人即被告丑○○、丙

○○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丑○○、丙○○雖均辯稱係彼二人『陪同』告訴人子○○前往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取存摺,及新樓儲蓄互助社領款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先與吹粿、沛駿及不知名男子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拿存摺至新樓互助社提款是我自己去拿存摺的,他們三人在車上等待。」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雷公就叫丙○○、吹粿(丑○○)、還有先前拿西瓜刀那個人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丙○○‧‧‧」等語(見九十年偵字一二三九號第八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幾人與你去銀行領錢?(答)有一位『炊粿』、丙○○和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包括我共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二頁),告訴人子○○均供稱係被告丑○○、丙○○及另一不詳姓名即持西瓜刀之男子與其同往取存摺及領款無訛;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與何人去領錢?(答)我、丑○○、另一人我不認識之人」(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九十二頁),被告丙○○亦供稱係三人與告訴人子○○同往領錢,參以被告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你與丙○○與另一人與子○○去領了五百萬元?」乙情,被告丑○○對於檢察官問係三人與子○○去領五百萬元乙事並未爭執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三號第九十五頁反面)觀之,益見將告訴人子○○行動自由押往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取存摺,及新樓儲蓄互助社領五百萬元者,係被告丑○○、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要無疑義。被告陳憲隆、丙○○辯稱僅伊二人前往云云,顯係因告訴人子○○前指稱另一男子即係先前拿西瓜刀之人,惟恐承認有該人存在,將無法脫免彼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避重就輕之詞,所為辯稱顯不足採。又告訴人子○○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從而告訴人子○○於原審供稱:「(問)與何人去領本票,當時丙○○、丑○○在旁,我們三人一起去提領五百萬元。」等語(見九十訴字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三)、「(問:你和辛○○是於何時段,遭同案被告等人以刀槍脅迫?)「我是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我本票是交給丙○○,丙○○並沒有脅迫的,是我拜託丙○○和我去領錢的。」等語(見九十訴字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九頁),核與事實不符,亦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丑○○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係受被告庚○○指示,將告訴人子○○押往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取存摺,及新樓儲蓄互助社領五百萬元,則被告丙○○辯稱係受告訴人子○○委託云云,即屬無稽。

㈥【被告乙○○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告訴人子○○與辛○○抵達上開PUB店,在PUB內辦公室洽商時,因前往探視女友作短暫停留,伊從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對子○○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子○○於警訊時供稱:「...壬○○就假藉與我前夫離婚之事,我沒有報答他反而背後說他的壞話為由,要我們拿錢出來擺平,當時辦公室,除了壬○○及乙○○等四人外,還有五、六名不知名男

子...,該拿刀男子聽到就與乙○○兩人要將我拉出辦公室,並揚言要把我殺掉...」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告訴人辛○○於警訊時指稱:「...拿西瓜刀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便以西瓜刀抵住我女友,又強拉我女友往辦公室外出去,...」「我能確實的指認出相片中...,乙○○為強拉子○○之男子,...」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三十

八、三十九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乙○○還(有)一個拿刀的人要拖子○○走,我從後面把子○○抱住,不讓他們拖走,本票是庚○○叫丙○○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見九十年偵字一二三九號第八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現場有不詳姓名之人持西瓜刀,要將她拖出外面,乙○○也在旁幫忙拖她。」、「丑○○叫子○○拿錢出來處理,庚○○就說如上述二十隻指頭要留幾隻的話,壬○○、丙○○、乙○○在旁助陣。...」等語(見九十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告訴人子○○於警訊時「該拿刀男子聽到就與乙○○兩人要將我拉出辦公室」之供述,核告訴人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當天庚○○、丑○○、丙○○、乙○○他們角色如何?(答)當天主要是庚○○在協調,丙○○是之後有跟庚○○說子○○是他之前的女友,乙○○是在第二階段,原本已經協調的事情,因為辛○○突然冒出一句前面的話(送一枝MP5給壬○○),引起庚○○的不滿,乙○○才跟庚○○說是否有什麼事情,不然我將他們帶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二頁),被告壬○○對於被告乙○○於當時何以表示欲將告訴人帶出辦公室之原委敍述甚詳,而與告訴人子○○、辛○○上開指訴之情節相互參酌以觀,益見被告乙○○確有因告訴人辛○○表示要送一枝MP5給被告壬○○,致觸怒被告庚○○,為使告訴人等屈服,而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要將告訴人子○○拉出辦公室外之情事,要無疑義。至告訴人子○○嗣後改稱只有持西瓜刀之男子拉她,被告乙○○並沒有拉她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錢後來如何分配?(答)丙○○表示錢丟到某人車子內,後來在看守所聽乙○○說是丟到乙○○的車子內,...,領錢回來只看到被害人子○○及丙○○,子○○就向丙○○要本票,丙○○就下樓梯不知向何人拿本票,交給子○○,子○○就將本票撕掉,丙○○就離開,我就在那邊等約一、二十分鐘,後來我走到門口時,看到王伯群與另二位綽號「阿忠」、「阿昭」從一樓或旁邊檳榔攤走出來,我就問王伯群,現在已經處理好了,為何看不到錢,我就看到王伯群打電話,他們表示「雷哥」目前在「隨緣泡沫紅茶店」,我就與王伯群各開一部車過去,我到「隨緣泡沫紅茶店」時,看見「雷哥」、丑○○、丙○○、乙○○兄弟,及一位綽號「水餃」和二位不知名字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於告訴人子○○前往領款時,並未離去,迨告訴人子○○領款返回上開PUB後,為朋分贓款,復前往「隨緣泡沫紅茶店」之情事無疑,被告乙○○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就本案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㈦【五百萬元贓款如何朋分】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錢後來如何分配?(答)丙○○表示錢丟到某人車子內,後來在看守所聽乙○○說是丟到乙○○的車子內,他們去領錢後,庚○○跟著離開,辦公室剩下我與辛○○,領錢回來只看到被害人子○○及丙○○,子○○就向丙○○要本票,丙○○就下樓梯不知向何人拿本票,交給子○○,子○○就將本票撕掉,丙○○就離開,我就在那邊等約一、二十分鐘,後來我走到門口時,看到王伯群與另二位綽號「阿忠」、「阿昭」從一樓或旁邊檳榔攤走出來,我就問王伯群,現在已經處理好了,為何看不到錢,我就看到王伯群打電話,他們表示「雷哥」目前在「隨緣泡沫紅茶店」,我就與王伯群各開一部車過去,我到「隨緣泡沫紅茶店」時,看見「雷哥」、丑○○、丙○○、乙○○兄弟,及一位綽號「水餃」和二位不知名字的人,「雷哥」與王伯群兩人就到另一間房間商談,後來要我過去,「雷哥」表示本件大都是他處理,他要拿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給我,一百萬元給王伯群,當天我有拿走一百五十萬元。(問)為何乙○○、丙○○沒有分到錢?(答)因他們與「雷哥」是一起的,他們有無分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分得二百五十萬元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十八頁),被告庚○○復供稱:「我在『隨緣泡沫紅茶店』有聽到要分一百萬元給王伯群」等語,雖被告壬○○、庚○○對於究係何人將該五百萬元帶至「隨緣泡沫紅茶店」朋分而各執一詞,惟對於該五百萬元贓款之分配情形,則供述一致,彼等此部分之供述,自足採信,是前開五百萬元贓款,確由被告庚○○分得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壬○○分得一百五十萬元,案外人即共犯王伯群分得一百萬元,應可認定。至被告丑○○、丙○○、乙○○,共犯李厚德、吳榮峰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雖未朋分上開贓款,然彼等分別係被告庚○○或共犯王伯群同路之人,由被告庚○○及共犯王伯群另行處理即可,自無再細予朋分之必要。再由前開贓款係由被告壬○○、庚○○及共犯王伯群三人代表朋分,亦足認彼三人係本案之主謀之人,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右揭辯稱,核係避重就輕或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被告等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是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判決參照)。次按西瓜刀係一單刃長型鐵製刀械,刀刃極為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為一般人所明知,自屬兇器無疑。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子○○、辛○○誘至上開PUB店,持尖銳、鋒利且足以造成危害之西瓜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二人身處人地生疏之地,在被告等多人威逼令其交付財物之下,告訴人二人之意思自由當受壓制,而至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等五人與共犯王伯群、李厚德、吳榮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使用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初,即已具有不法圖財之意思,則其剝奪人行動自由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被告等對告訴人二人施加恫嚇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其恐嚇行為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其施脅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低度行為,為施強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共同強盜行為,強劫告訴人子○○、辛○○二人之財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二個加重強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刼取告訴人子○○財物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壬○○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嗣經減刑為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丑○○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盜匪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分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按,渠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告庚○○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丑○○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法律適用,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有未合。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本件未據起訴之王伯群事前既有共同謀議,事後亦有分贓,亦應為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另李厚德、吳榮峰亦共同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為共犯,是本案共犯除被告等五人外,應尚有王伯群、李厚德、吳榮峰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九人,原審認共犯為被告等及另一綽號「阿峰」暨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合計七人,尚有疏漏。㈢被告丙○○、乙○○係在告訴人子○○、辛○○被誘至被告壬○○經營之前開PUB後,始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參與刼取財物之行為,原審判決認該二被告於庚○○、丑○○等人前往高雄誘騙告訴人二人之前,即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未洽。㈣被告壬○○之家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庚○○、丙○○之家屬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分別與告訴人子○○成立和解,被告壬○○賠償告訴人子○○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庚○○、丙○○共同賠償告訴人子○○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二紙及富邦銀行台南分行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十九、五十、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均有不良前科,素行尚非良好,且均係輕壯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金錢,以支應生活花費,反藉詞以強盜之方法獲取財物花用,惡性非輕,被告壬○○係因與告訴人子○○未給予應允之紅包,事出尚有因,其餘被告則與告訴人子○○、辛○○無任何瓜葛,被告壬○○、庚○○係首謀且分得贓款之人,應負責任較重,被告丑○○則全程參與,責任亦非輕,被告丙○○、乙○○均參與部分行為,惟被告丙○○係押告訴人子○○前往領款之人,責任亦不宜過輕,又被告等對告訴人二人施強暴刼取財物之行為,雖未對告訴人二人身體造成傷害,然告訴人二人心裡遭此強盜行為受創甚深,難以短期回復,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巨,惟被告壬○○及被告庚○○、丙○○分別賠償告訴人子○○各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庚○○、丙○○合計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稍填補告訴人子○○之損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配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出共犯王伯群、李厚德及吳榮峰,顯有具體悔改之意,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庚○○、丑○○亦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丙○○、乙○○則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公訴人以被告壬○○犯後態度良好向本院求處減刑(另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亦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補充起訴理由書意旨以被告庚○○等將告訴人辛○○擄為人質,而由被告丑○○、丙○○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押告訴人子○○前往新樓儲蓄互助社領款,並威脅不配合取款,即將殺告訴人辛○○及子○○,於告訴人領得五百萬元後,被告等始將告訴人辛○○、子○○釋放,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為成立要件,即於勒索取財之前,先有擄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二人係受被告等誘騙而前往上開PUB,並非被告等所擄掠前往,而被告等向告訴人二人刼取圖得之財物應為五百萬元,此由告訴人子○○於領取五百萬元,交付被告丙○○返回上開PUB即被釋放離去即可得證,是被告等將告訴人辛○○留在上開PUB為質,而由被告丑○○、丙○○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押告訴人子○○前往新樓儲蓄互助社領款,僅是為迫使告訴人子○○屈服配合前往領款,以交付被告等所為之行為,被告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為五百萬元,並無另行起不法所有圖得之犯意,是於告訴人子○○尚未領款,返回上開PUB交付五百萬元之前,右揭強盜行為仍在繼續當中,被告等人並無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至明,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該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等對告訴人二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二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所述,核與強盜罪之要件即屬相符,自應構成強盜罪,被告等辯稱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亦附此敍明。

六、公訴人補充起訴理由書意旨復以:㈠被告壬○○於本案後續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主使者王伯群,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壬○○所犯雖係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該法保護之證人,然被告壬○○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出其他共犯,雖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共犯王伯群犯罪借提訊問時,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王伯群等人,然究非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前開法條規定須於【偵查中供述】之要件不符,自難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附予敍明。㈡被告壬○○因懾於共犯王伯群之父親在台南地區黑道勢力,以及被告庚○○之威勢,事發演變成暴力擄人之情節無法控制,復不敢坦承實情,其情可憫,事後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並已返還勒贖所得,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壬○○所犯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業如前述,又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就被告壬○○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於科刑時業已審酌刑法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從輕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八年,俱如前所述,是本院科刑時自應依職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要不待檢察官聲請,合於敍明。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壬○○年輕力壯,不思從正途以取得財物,雖因告訴人子○○原答應於離婚事件辦成之後,給予一個紅包,非但未給予甚而有中傷之情事,然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乃其不此之為,竟夥同多人,以縝密計劃將告訴人子○○、辛○○誘騙至台南其經營之上開PUB店,以強暴至使告訴人二人不能抗拒而刼取五百萬元之巨款,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較之流氓行為尤有過之,為求遏止社會上動輒以暴力自力救濟及囂張殘暴之風,本院認被告壬○○前已有盜匪前科,業如前述,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造成,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與法律規定不符,無法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