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孝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丙○○與甲○○均為臺南縣善化鎮「協益經典」公寓大廈之住戶,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乙○○、丙○○因大樓管理費之繳交與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公開等問題,與甲○○屢生衝突,乙○○、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任職臺南縣善化國小教師之甲○○並無於上課時間出入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行為,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乙○○書寫內容為「查臺南縣善化國小老師甲○○因夫妻離婚,經發現近日教導學生,經常離開課堂,至股票市場,由多位家長反應均不理不睬」之不實檢舉函,再由丙○○共同署名後,寄發予行政院教育部。嗣經教育部將該函發交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臺南縣政府政風室又轉命臺南縣善化國小調查結果,認定甲○○並無如檢舉函所述事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如何於前揭時間,連署前開檢舉函並寄發予教育部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渠等係向教育部陳情而非檢舉,且彼等確有看到告訴人甲○○進入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復華證券公司)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連署前開檢舉函一封寄發予教育部等情,業據原審向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調閱「甲○○利用上課時間至股票市場交易案」之全部卷宗審核無誤。此外,被告將前開檢舉函傳真予教育部後,經教育部政風處函請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辦理,臺南縣政府再以書函函覆被告二人「經善化國小教師會及本府政風室調查結果,並無所稱情形」等情,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書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九頁),堪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二人確有連署前開檢舉函檢舉之事實甚明。再觀之該檢舉信函所載「查台南縣善化國小老師甲○○因為夫妻離婚,經發現近日教導學生,經常離開課堂,至股票市場,由多位家長反應均不理不睬。請貴部詳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已非單純之陳情內容,實有請求教育部查處之意,被告二人所辯「僅係陳情」云云,自無足取。
(二)次查,被告二人雖均堅稱曾看到告訴人進入復華證券公司內云云。①經原審以告訴人個人、母親李王玉坦、二名女兒(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復
華證券公司查詢有無證券集保帳戶之開戶記錄時,則均覆稱並無相關記錄,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復券字第九一0五三八號、同年五月七日復券字第九一0九五0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②臺南縣善化國小教評會亦曾經由全國證券開戶連線查詢告訴人是否在善化或他
處開設股票交易帳戶而無所獲,有該國小八十九學年度教評會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附於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案卷內可佐,則告訴人或其最近親屬並無開設股票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行為,應可認定。
③再告訴人既無從事股票交易,衡情當無於交易時間前往證券公司看盤之必要,
被告二人所為檢舉之真實性,乃堪懷疑。審諸該檢舉函內容,係稱告訴人「經常離開課堂至股票市場」、「由多位家長反應均不理不睬」,惟經原審質諸所檢舉細節,被告丙○○則稱僅看過告訴人前往復華證券公司一次,(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於其他反應之家長係何人,被告二人則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僅稱係屬傳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七十八頁),足見被告二人所連署之檢舉函內容多有渲染不實;又縱認被告二人所稱看到告訴人前往復華證券公司之詞屬實,被告二人既未進一步調查告訴人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僅憑前往證券公司一事,即指稱告訴人前往「股票市場」,似嫌鹵莽。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曾因所居住大樓管理問題,彼此間多次衝突、互有惡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協益經典」之建商鄭順天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憑(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已有抹黑告訴人之動機存在;而本件兩造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相互控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亦為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審核無誤,再參酌被告二人自承曾經傳真包含其二人在內之住戶向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至臺南縣善化國小,該傳真且經原審向善化國小函調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益証被告二人確有以檢舉信函或刑事告訴方式,意圖打擊告訴人之行徑,並可論斷被告二人有藉本件之檢舉信函,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存在。
(四)末按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國民小學教師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支有俸給並參給考績,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五台會議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可稽。則教育部既為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自有懲戒處分之職權,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二人於檢舉函中所載告訴人「離開課堂至股票市場」等語,確為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誣陷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向教育行政機關檢舉告訴人有利用上課時間前往證券公司之廢弛職務行為,自有使告訴人受有遭受懲戒之危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問題,竟捏造渲染擔任教師之告訴人有利用課堂時間至股票市場,指控告訴人廢弛職務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遭受懲戒處分之危險,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有寄發檢舉函之行為,但否認有誣告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件事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二人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