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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為伸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記公司)實際負責人。緣伸記公司董事長林美吟(按為乙○○妻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債信不佳,影響公司營運,乙○○乃欲更換公司董事長,以利公司營運。遂徵詢伸記公司職員甲○○,同意掛名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但為甲○○拒絕。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未經甲○○同意,即令伸記公司不知情成年女職員,至台南市請不知情不詳印章店,偽刻「甲○○」印章一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令該女職員持該偽造「甲○○」印章,蓋於伸記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進而偽造以甲○○與乙○○及不知情之林美吟、林明國、陳淑玲、廖一戈、林陳淑芳、歐榮欽等人,為共同名義人,內載同意變更伸記公司董事長為甲○○等不實事項之伸記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各一紙。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偽造股東同意書、章程,委請不知情會計師,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變更「伸記公司董事長登記」,而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不知情承辦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伸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代表資料管理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財政部以伸記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函告甲○○限制其出境,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對於其為伸記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命公司女職員刻製甲○○印章,蓋用於伸記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且將股東同意書與章程交予會計師,請代辦變更伸記公司負責人為甲○○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否認涉有右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甲○○原係其胞弟陳景文雇用的工人,係由陳景文徵得甲○○同意,始以甲○○名義申請登記為伸記公司董事長;甲○○另曾同意擔任伊為實際負責人「專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專全公司)董事長,而專全公司本係因伸記公司,無法變更稅籍負責人,經會計師建議,始另行成立,用以取代伸記公司。甲○○既答應擔任「專全公司」董事長,足證其確曾答應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命伸記公司女職員刻製「甲○○」印章,蓋用於伸記公司八十

八年六月四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再持請會計師申辦伸記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甲○○名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發查偵查卷四十至四一頁),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經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七四四八○號函附伸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伸記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各一紙在卷可稽(詳三四三號發查案偵查卷廿九至卅六頁)。是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指稱:被告曾向我徵詢是否同意掛名擔任伸記公

司負責人,但經我予以拒絕等語(詳發查偵查卷四二頁、原審卷一一六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口頭告訴甲○○要他擔任伸記公司負責人,他沒說好不好;我叫小姐蓋甲○○印章,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股東同意書上,我有先口頭跟甲○○他說,但他沒回答好或不好等語(詳發查偵查卷四十、四一頁)。由此可見,被告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辦變更伸記公司董事長之舉,並未獲得告訴人甲○○同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曾經由其胞弟陳景文徵得告訴人甲○○同意,擔任伸記公司

董事長意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由其以口頭向告訴人甲○○徵詢是否同意擔任伸記公司云云,已有出入(詳發查偵查卷四十至四一頁)。而被告胞弟即證人陳景文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有要我找甲○○擔任公司負責人,我曾找甲○○,並經甲○○同意云云(詳原審卷一一四頁)。然經原審另行詢問證人陳景文:甲○○同意擔任董事長者,究係擔任「專全公司」董事長,抑或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證人陳景文則供稱:我確曾找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但不知係擔任那家公司負責人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五頁)。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迭次供稱:伊確曾同意擔任「專全公司」負責人,但從未同意擔任「伸記公司」負責人等語(詳原審卷六四至六五、一一六頁)。是證人陳景文徵得告訴人甲○○同意擔任董事長者,應係指擔任專全公司董事長,而非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被告辯稱:曾請其胞弟陳景文徵得甲○○同意擔任擔任伸記公司董事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又本件經原審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下稱安南分處)函查結果,經函復

稱:安南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理「伸記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時,因無法聯絡甲○○至安南分處,簽名確認,致未准予稅籍變更等情,有安南分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市稅安字第○九一○○一四四四八號函覆原審法院在案(詳原審卷七六至七八頁)。另專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業已申請設立獲准,然伸記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以南市稅密工字第九一七○○六三四號函送專全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及伸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七九至九八頁)。依此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申辦「伸記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甲○○時,曾得到甲○○同意,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欲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變更稅籍時,卻因同址已設有電動玩具店,而遭拒絕,伊經會計師建議,再以甲○○名義,申請設立「專全公司」以代「伸記公司」云云,顯與原審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供稱:其申請「專全公司」係代替「伸記公司」而設立,而以甲○○同意擔任「專全公司」董事長云云,乃辯稱告訴人甲○○確同意擔任「伸記公司」負責人云云,要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而被告利用不知情公司女職員,偽刻「甲○○」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犯行,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圖方便,竟擅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犯罪動機、手段,因而導致告訴人甲○○遭限制出境,且造成甲○○因稅務問題疲於訟累,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且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就被告所處徒刑部分,併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此外另敘明被告所偽造「甲○○」印章一枚,及偽造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甲○○」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乃併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