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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因與其兄羅鑫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離家在外缺錢花用,竟夥同友人李鴻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羅鑫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李鴻奇,行至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台十九線與一五四號公路交岔路口之「超辣妹檳榔攤」(公訴人誤載為辣妹檳榔攤)前,由丙○○留在該車駕駛座上把風接應,羅鑫平、李鴻奇則下車並進入該檳榔攤內,兩人先察看店內情狀,確定該檳榔攤僅店員甲○○獨自看管後,向甲○○要求交付店內財物,經甲○○拒絕後,李鴻奇隨即強將櫃台上之銅板取走,甲○○不及阻止,遂按下保全警鈴,羅鑫平見狀欲打開置放紙鈔之櫃子時,甲○○上前阻擋,羅鑫平即以徒手推壓甲○○胸部之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紙鈔後上車,由丙○○駕車搭載羅鑫平、李鴻奇離去,合計共強取新台幣(下同)現金三千餘元。嗣羅鑫平、丙○○、李鴻奇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鄉○○村○○路○○○巷○○號一同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且由羅鑫平身上起出花用所餘之贓款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四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鑫平、李鴻奇一同到達檳榔攤後,即在車上等候,俟羅鑫平、李鴻奇上車後再駕車駛離之事實,然辯稱:我並不知道他們要搶錢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並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同案被告羅鑫平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甲○○在我們搶取金錢時有阻擋我們搶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鴻奇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搶錢時甲○○有拉住羅鑫平,不讓他搶走財物」等語及被告丙○○供稱:「我有看見他們二人與檳榔攤小姐發生拉扯行為」等語相符,是被害人甲○○既有向前阻擋被告羅鑫平強取紙鈔之舉,則被告羅鑫平徒手推壓被害人以遂其取走紙鈔之目的,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害人上開指述之情節,尚堪採信。而被告羅鑫平雖僅以徒手推壓被害人,手段尚非兇殘;但綜觀行搶當時之各項因素:被害人為一落單女子,在狹小空間之檳榔攤內獨自面對歹徒,遭受生命安全威脅,已無逃跑自保餘地,而且同案被告羅鑫平、李鴻奇二人身形壯碩,被害人身材嬌弱等客觀情狀,參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同案被告其中一人伸手拉開存放紙鈔的錢櫃拿錢往外跑時,伊立刻口喊搶劫,後因伊怕被他拉著跑會鐵倒受傷,伊就就放手等語,綜合判斷,被害人當時已經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已屬至明,是同案被告羅鑫平以強暴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⑵同案被告羅鑫平先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們所搶的錢如何分配?),我們所

搶的錢,一同去吃飯、加油、買涼水,所以剩下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我們沒有分配所搶來的錢,都是一同使用」、「丙○○只是駕駛車輛而已,他知道我們要去搶擯榔攤」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及李鴻奇事先計畫要去搶錢,我弟弟還叫我們不要去等語在卷。而同案被告李鴻奇亦於警訊時坦承:「我們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經過該檳榔攤時,下車買檳榔,由羅鑫平提議要搶錢,由羅鑫平開箱子內的紙鈔,我搶零錢,而丙○○在車上接應」、「丙○○知道我們要下車搶錢...,並且留在車上發動車子等我們」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我知道他們搶劫,我不知怎麼辦」等語相符,再衡諸同案被告羅鑫平於偵查中自承:我自九十年三月中旬即與我弟離家出走,找朋友借錢借不到,身上的錢又花完,才提議去搶檳榔攤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鴻奇於偵查中所稱:「(到檳榔攤前)身上沒錢吃飯,只剩五十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羅鑫平李鴻奇等人確已事前共同謀議強取檳榔攤內之金錢,分配各人負擔之行為,事後又共同花用盜取財物,且因被告三人身上已無盤纏,欲以強力奪取他人財物之心甚切,是同案被告羅鑫平所為之上開強暴行為,並未逾越同案被告李鴻奇及被告丙○○主觀犯意聯絡之範圍,尚難以同案被告李鴻奇強取櫃台上零錢時固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被告丙○○亦僅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等情,即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李鴻奇與同案被告羅鑫平之犯行間,無任何犯意之聯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當仍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論處被告罪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行為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決議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利於行為人。又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最高法院曾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537頁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意旨),而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雖亦有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惟因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強盜部分未適用,因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雖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然比較刑之輕重時,仍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而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後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盜匪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羅鑫平、李鴻奇間,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各自負責分擔部分行為,事後並共同花用盜取財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丙○○年紀僅十九歲,思慮未周,因一時貪慾,誤罹重典,而強盜所得財物僅三千餘元,所得甚少,且在強盜過程中並未持任何兇器,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見被告尚非罪大惡極之徒,是本院認被告丙○○所為之本件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因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被告丙○○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有關強盜罪的相關規定,也一併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其有參與強盜財物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丙○○無不良素行,參與本件犯行程度及行為情節較輕,被告等人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公然於光天白日下對一弱女子強取檳榔攤內財物,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被告暴力加害,心靈受創甚鉅,惟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顯見被告基本人性尚未泯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強盜所得現金三千餘元,除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在警訊中已經發還被害人,其他則均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等人供述甚明,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