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七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甲○○之配偶,因丙○○與甲○○、丁○○間有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民事庭中,戊○○為圖勝訴,竟明知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親自見證丁○○與甲○○二人間所訂立有關丁○○願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甲○○之買賣契約,竟教唆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原審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告丙○○與被告甲○○、丁○○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乙○○遂於上開時、地,在原審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丁○○、甲○○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丁○○及戊○○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原審民事庭承審法官採信乙○○之證言,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丙○○在原審之訴。案經告發人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貸款於告訴人丙○○之妻丁○○(嗣已離婚),並於右揭時地成立同意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並向法院聲請乙○○作證等情,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無教唆乙○○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原審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告丙○○與被告甲○○、丁○○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且庭呈本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引用該判決「並未採用訴外人乙○○之證言為判決基礎,縱然乙○○因偽證案件遭判處有罪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惟乙○○上開證言之真實與否,對本案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且乙○○之部分現在仍在聲請再審中,尚不能認定其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且由卷附丁○○親筆書寫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PS」之部分,丁○○於原審審理時也承認是她書寫的,渠何罪之有?」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乙○○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乙○○與被告、甲○○等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亦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應係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之誤,於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已改判無罪在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且乙○○並未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亦不得以該事務所之名義為客人寫契約等情,業據該事務所之吳清標、職員張荔荔於前開偽證案中證述無訛。且乙○○既非該案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應無自行起意偽證故意之理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乙○○固涉嫌於上開時、地偽證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起訴,由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受理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乙○○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告發人丙○○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乙○○嗣並到案於監獄執行中,此有證人乙○○經本院提訊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惟乙○○迭於其偽證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分別陳稱:「對買賣契約書上內容表示無意見,伊只是做個見證而已。」(見本院調閱原審乙○○偽證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二十頁「伊當時(在事務所)遇有一男一女進來,伊想幫他們寫草約沒關係,不曉得發生這種事情,..丙○○民事敗訴確定了(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對證人戊○○之陳述無意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四頁)。乙○○既於其偽證案中對被告所陳係請伊當見證人,草約簽了以後再到青草代書事務所由張荔荔接辦然後到法院辦公證等情(見本院上更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七頁),表示無意見,且均表示伊當時確實在場,並無偽證,亦未指認為本件被告所授意教唆偽證,抑且乙○○既自陳未獲報酬,理應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無任依被告之意偽證之理。又乙○○於其偽證案之本院更三審時亦陳稱:當時是一男一女到事務所去,伊是照實陳述,伊不想傷害二方,伊跟他們無冤無仇,自始至終伊沒有幫二方說話,伊只是說伊看到這樣而已。」(見本院重上更三字第五六0號卷第一0六頁、第一六二頁)。乙○○雖被訴偽證亦均未曾指述係被告所為教唆,則被告是否涉有教唆偽證之情,已有可疑。
(二)再查有關乙○○如何偽證之事,乙○○雖未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固不得以該事務所之名義為客人寫契約一節,並據該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職員張荔荔於偵查中證稱無訛(見偵查卷一第四七頁背面、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乙○○偽證案第一二三頁)。惟吳清標亦於偵查中直陳:「(有無聽張荔荔講過丁○○賣房子給甲○○之事?)聽過。他說戊○○有一間房子要辦過戶,要算便宜一點,我說我們幫他寫資料,他自己送件。」「(後來有無幫他們寫?)有。有寫登記案件資料。買賣契約書沒有寫。」「(為何乙○○說她在去年四月底到事務所學習做代書?)我們沒有雇用她。她只是常去事務所。如雇她就要花薪水了。」(見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乙○○偽證案第一二三頁),乙○○常去事務所,而被告與丁○○辦理過戶之事亦非虛妄,殆可確定。而乙○○嗣於執行中於本件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陳明:伊係在該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學習,不知道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伊是據實陳述,並非偽證,被告因草約(指買賣合約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伊所寫,即請伊去作證,當天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他們自稱是戊○○、丁○○,伊與他們都不認識,他們打草稿叫伊抄在上面的,..伊只是幫他們作見證,契約是他寫好,伊幫他們抄寫,那時候是中午的時候,被告沒有叫伊如何作證,伊都是照實講的,當時只有伊及那一男一女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以下),於偵查中亦直陳被告來找伊作證,本來找不到,事後才找到,因伊搬家,被告未找伊說作證何事,只是提到作證伊幫他們寫買賣契約之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七七頁背面)。亦未曾陳稱伊作證係偽證。又訊之被告亦直陳當時是中午的時候,那時午休,只剩下乙○○在那裡(指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等情。且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同意書之最後附註,有記載「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戊○○借取新台幣五十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戊○○處置。」而其上並蓋有丁○○指印、印章、並簽名,此有上開買賣合約之同意書可憑。即對立之證人丁○○亦經本院傳訊到庭證實該(買賣合約)同意書是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另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於見證人欄內有乙○○之簽名及蓋有印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亦有丁○○之指紋(在之合約書人甲方欄簽名丁○○之柳字上面)亦屬真正,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八十五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乙○○偽證案第一八三頁),復有告訴人與甲○○、丁○○間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駁回告訴人上訴之判決(告訴人敗訴)暨理由欄內述明可稽,此有該判決暨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附卷可據(並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狀附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第二頁)。顯見告訴人之妻丁○○應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無訛。而證人乙○○就被告請求作證部分,應屬乙○○自行依其自由意識陳述,並無經被告之授意教唆,引起作偽證之犯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被告既持有告訴人(當時)之妻名下之系爭房地之同意書、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當可高枕無憂,何須再事授意乙○○偽證?況乙○○亦未曾指訴係被告之教唆,已如上述。矧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張荔荔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拿雙方的私契來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翌日丁○○、及被告亦持有關資料過來辦理過戶、他們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來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伊去申請的,丁○○的印章是她親自交給伊的等情,有張荔荔於偵查中供述可據(見偵查卷一第四九頁)。此部分既為丁○○本人之意思,被告自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矧乙○○被判處偽證之該判決,亦無如何指摘被告教唆乙○○偽證之事,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乙○○上訴附卷可按)。即乙○○聲請非常上訴狀內亦未指訴被告如何教唆伊偽證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五一頁),仍堅稱伊所述係屬事實等語,自不宜遽以證人乙○○曾為被告之妻為契約當事人之見證人,即認被告有教唆偽證之情形。證人乙○○即有偽證亦不即等同於為被告所教唆偽證。
(三)雖丁○○於本院調查時仍到庭陳稱:「(系爭房地是誰所有?)以前是登記伊名字。」「(是你的錢還是你先生的錢?)都有。」「(你有無工作?)沒有工作,有在診所內幫忙護士的工作。也有起互助會」「(有向被告借錢?)伊是向地下錢莊吳志憲借錢,不是直接跟被告借錢,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幕後金主。」「(為何借那麼多錢?)那時候因要付會錢,丙○○(其夫)突然不給伊錢,所以才會借錢來週轉會錢。」「(現在還住在那棟房子?)有時候住,..。」「(房子不是已經賣了?)沒有賣,是被告自己偷過戶。伊沒有賣給他,伊向吳志憲借錢時有蓋空白字據,被告自己寫契約書,跟伊等偷過戶。」「(不是在股市說好,寫便條紙說要賣給被告?提示同意書)那時候他將便條紙摺起來,伊沒有看到前面的字,伊只簽後面的名字及寫PS的地方,伊是說兩個月沒還,房子要賣他,但他當天就去過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你簽的?提示)那時候伊是簽空白契約書。」是就上開經調查局鑑定之同意書所載PS部分,一般人不會預先在該處按捺指印或蓋章,丁○○顯應與被告談及系爭房屋過戶之細節,並非在丁○○全然不知之情形下過戶,亦有本院重上更五字第八一號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背面)。從而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偷過戶之情。丁○○所為陳述,並無足取。乙○○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嗣亦曾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嗣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改判)。亦有乙○○之最近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乙○○所涉偽造文書案究與本案偽證難相提並論,難持以遽認乙○○之偽證係被告之教唆。
(四)告訴人丙○○雖於原審指訴稱:「(被告如何教唆偽證?)事實認定如同乙○○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案件起訴書所載(按乙○○偽證案之偵查案號係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被告起訴書係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他是在與律師商量過後,才教唆乙○○偽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又涉及第三人之律師,空口指訴,無從憑採;又上開乙○○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均未如何載有乙○○經被告之教唆、授意如何偽證,或有何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有本院調閱上開乙○○偽證之刑事卷宗暨起訴書可據。即被告之起訴書亦未如告訴人所陳被告經任何律師商量過後,才教唆乙○○之情形,是告訴人之指訴,所陳不一,且乏證據為依據,已有瑕疵,且與上開乙○○偽證之調查結果不符,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教唆偽證之犯行,堪予採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教唆偽證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細查詳予勾稽,遽認被告犯有教唆偽證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