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八號 孝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內裝有類似涼被捲布之飼料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乙○○因失業在家,常向父母丙○○與丁○○要錢而時生口角,詎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返回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六九號家中,見其所有之手機不見,質問父親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台語向其父母恫稱:要放火燒死你們等語,致其父丙○○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迨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竟乘其母在上址睡覺之際,取出內裝有類似涼被捲布之飼料袋放在屋內走廊,放火燃燒,並大聲喊叫「這麼好睡,火都燒起來」,經其母丁○○聞聲跑出屋外,叫醒睡在隔鄰之長子陳榮村與丈夫丙○○前來撲滅火苗,始未延燒及房屋,但該飼料袋已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其父母恐嚇;因當日飲酒並不知該飼料袋為何會點燃,有可能係因其酒醉時,要點菸不小心踫觸到,並非故意放火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如何出言恐嚇,並因而致其父即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証人丁○○亦証稱被告當日確有揚言「要放火燒死其夫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丙○○、証人丁○○與被告係父母子女關係,彼等關係至為親密,若非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衡情被害人丙○○、証人丁○○豈有出面指控其子之理,足見被害人丙○○指訴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再被害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七月十二日吃晚餐的時候,乙○○說要放火燒死我們,所以我跟我太太說不要睡在原來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他說要放火燒死你時,你是否會害怕)會,因為會怕所以那晚我沒有睡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參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丙○○並未在前開地點睡覺,而係在其子陳榮村之住處睡覺一節,足認被害人丙○○因被告之恐嚇言詞,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當日飲酒並不知該飼料袋為何會點燃,有可能係因其酒醉時,要點菸不小心踫到引燃云云。但查前開飼料袋內裝有類似涼被之捲布,原係放置在屋外,本件案發時,該飼料帶為人放置於屋內走廊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附於警訊卷足憑;本件案發時,屋內僅被告與証人丁○○二人,又據証人丁○○証明屬實。而觀之上開照片中之飼料袋體積甚大,屋內走廊甚窄,則該飼料帶(含內裝物)平日既放在屋外,在無外人侵入之情事,除被告外,証人丁○○年已七十餘歲,當無將之搬入屋內走廊而妨害通行之理;再參酌被告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先出言恐嚇「放火燒死証人丙○○夫婦」,隨即於翌日清晨一時三十分許,屋內即為人放置該飼料袋並已點燃,被告又在場大聲喊叫「這麼好睡,火都燒起來」等語,是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出言恐嚇在先,隨即在深夜時分,在該飼料袋已點燃之際,又喊叫上開言語,足認該飼料袋應係被告搬入屋內並點火引燃,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雖出言恐嚇「放火燒死証人丙○○夫婦」,並點火引燃該飼料袋。但觀之該飼料袋點燃後,並未迅速燃燒,有該照片可証;而被告於引燃後,又高呼「這麼好睡,火都燒起來」,用以叫醒沈睡中之証人丁○○等人,該飼料袋隨即為証人丙○○之子陳榮村撲滅,又為証人丁○○証明在卷,事發後除該飼料袋外,屋內並無引火燃燒燻黑之跡象,並為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放火引燃該飼料袋意在恐嚇,並無放火燒燬該房屋或殺死其父母即被害人丙○○、証人丁○○之故意,足堪認定。末查該飼料袋內之類似涼被捲布原係被害人丙○○之子陳榮村工作所用之物,因陳榮村原從事噴漆之工作,於噴漆時須用該捲布蓋噴漆之物,又為被害人丙○○証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依警訊卷照片所示,該飼料袋有經引火點燃之痕跡,顯已致不堪使用燒燬之程度,若非証人丙○○之子陳榮村撲滅,當有延燒房屋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放火燒燬內裝有類似涼被捲布之飼料袋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恐嚇其父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燒燬前開裝有類似涼被捲布之飼料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放火燒燬飼料袋,係為燒燬前開住宅而未遂,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三項、第一項之罪,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向其父丙○○恐嚇外,並出言恐嚇其母丁○○「放火燒死你們」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云云(起訴書雖未記載所犯法條,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時,始足相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恐嚇其母丁○○;而証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被告雖恫稱要放火燒死其夫婦」,但其不因而畏懼,乃在該處睡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証人丙○○亦証稱:「...七月十二日吃晚餐的時候,乙○○說要放火燒死我們,所以我跟我太太說不要睡在原來的房間,可是我太太還是睡在原來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認証人丁○○並未因被告出言恐嚇即心生畏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恐嚇証人丁○○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既以一恐嚇行為,而同時恐嚇丙○○、丁○○二人,則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開恐嚇丙○○有罪部分,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審既認被告同時恐嚇其父母丙○○、丁○○,而致該二人心生畏懼,則就被告此部分究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未予認定,與法已有未合。(二)再被告引燃飼料袋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因長期失業,而對雙親恐嚇進而放火,有違倫常且情節重大,但及時喊叫幸未釀成大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