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G
上 訴 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自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同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如不得自訴之罪較重於得自訴之罪時,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為黃萬得之子,黃萬得因腦傷而無行為能力,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獨立提起自訴,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王惠一、蘇清恭、張世展(另為裁判)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無非以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為虛偽之證言,致使該案上訴人即原告黃萬得受到敗訴判決,被告乙○○因而詐得新台幣九十二萬元不法利益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自訴人自訴之上開三罪名,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按偽證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從事訴訟程之事實認定工作時,不為偽證行為所危害,犯偽證罪者,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法益,個人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是黃萬得既非本件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較重之偽證罪既不得自訴,則其餘同一事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予以判決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指法條係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與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尚無關連,另引刑事訴願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判例,係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依據,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並無論及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