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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伍年。辛○○○、丙○○、乙○○○、壬○○、己○○、丁○○○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庚○○為使案外人蘇義雄能當選台南縣善化鎮鎮民代表(下稱善化鎮鎮民代表),竟與不詳姓名之人約四、五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連續至台南縣○○鎮○○街○○號及同街五五巷八之一號,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丙○○、乙○○○(以上二人同址不同戶)及壬○○三人各交付一台品牌:FM─RECEIVER,型號:SM─666之小型收音機(價值約一百元)為賄賂,並約定投票予蘇義雄,而丙○○、乙○○○及壬○○竟予以收受,應允將投票予蘇義雄,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辛○○○亦為使蘇義雄能當選善化鎮之鎮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及晚上八時許,至台南縣○○鎮○○街○○巷二之一號及同巷七號,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己○○及丁○○○二人分別交付上開同品牌、型號之小型收音機一台為賄賂,並約定投票予蘇義雄,而己○○及丁○○○竟予以收受而應允將投票予蘇義雄,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為警在丙○○、乙○○○、壬○○、己○○、丁○○○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同款式之小型收音機各一台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辛○○○、丙○○、乙○○○、壬○○、己○○及丁○○○等人均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因生意難作,送這些街坊鄰居他們收音機,讓他們繼續向伊買菜,伊沒有跟助選團出去助選云云;被告辛○○○辯稱:「未送過收音機給己○○及丁○○○二人」;被告丙○○、壬○○及乙○○○均辯稱:係因伊等向庚○○購買蔬菜,庚○○才送伊等收音機,與選舉無關云云;己○○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拿來的,我那時在睡午覺,有人叫門,我出去看,看沒有人,門口放有壹台收音機,我問辛○○○,他說沒有拿給我,他經常拿東西給我吃,我以為是他送我的。」;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收收音機,放在桌子上,我當時沒有在場。」云云。

二、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以在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前提下,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要約或許諾,即足成立,其要約或承諾為明示或默示,均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庚○○贈送收音機時,有拜託伊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另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收音機一台,係一群約五、六人之蘇義雄助選團(如扣除庚○○則應為四、五人)至伊住處所交付,對方有說拜託、拜託等情(見偵查卷選他卷第四三頁背面),而被告壬○○仍予以收受,足認被告壬○○收受該收音機時,已默許對方將投票予蘇義雄。雖被告壬○○不願明確供稱上開收音機係被告庚○○所交付乙節,僅供稱:聽說庚○○有一同前往等語,然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尚難遽認為有利被告庚○○之供詞。且被告庚○○已坦承在被告壬○○住處所扣得之收音機一台係其所致送等情,堪認在被告壬○○住處所扣得之收音機一台確係被告庚○○所交付無訛(見警訊卷第四頁)。又訊之被告庚○○供稱:在丙○○、乙○○○、壬○○住處所扣得之收音機,是於一個月前(即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復興街五十多號路旁送他們的云云,其供述致送收音機之地點與被告壬○○所稱地點在其住處乙節已有不符。另其與被告丙○○供稱:收音機是庚○○拿到伊家送給伊的之地點、及被告乙○○○供稱:收音機是伊某日早上到庚○○菜攤向他買菜,他送伊的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甚且被告乙○○○於警訊中竟供稱:收音機是於十天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某日早上,在台南科學園區內拾獲云云。被告庚○○、丙○○、乙○○○等刻意隱瞞交付或收受收音機之時間及地點等情,益足徵渠等對於交付或收受收音機,存有不法情事,至為灼然。參酌上開被告壬○○所供述被告庚○○交付收音機賄賂之緣由乙節及被告丙○○已於警訊中供稱:庚○○贈送收音機時,有拜託伊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語,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庚○○確有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交付收音機予被告丙○○、乙○○○、壬○○及被告丙○○、乙○○○、壬○○等人收受上開收音機,渠等間,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默示之要約及承諾。是被告庚○○、丙○○、乙○○○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己○○坦承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收音機一台,係被告辛○○○所交付,辛○○○並告知係蘇義雄所致送等情(見警訊卷第二十頁背面、偵查卷選他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又被告丁○○○亦坦承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收音機一台,係被告辛○○○所交付,辛○○○未明說要其投票給何人,但收音機上附有一張蘇義雄之宣傳單,辛○○○有跟其說拜託一下等情(見警訊卷第二二頁背面、偵查卷選他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故被告丁○○○及己○○均已知他人致贈收音機之目的,而二人事後均未將收音機返還且加以使用,足認被告謝、許二人已默示將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四)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有致送收音機予己○○及丁○○○二人乙節,惟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及丁○○○供述綦詳,並當場指認被告辛○○○無誤,,而被告辛○○○自承與被告己○○及丁○○○間並無仇恨,則衡諸常情,被告己○○及丁○○○二人斷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被告辛○○○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上開供選舉賄賂用扣案相同品牌之小型收音機五台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乙○○○、壬○○、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庚○○與一同行賄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約四、五人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辛○○○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人除壬○○於六十四年間曾因台灣省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二百元外,其餘等人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庚○○、辛○○○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被告丙○○、乙○○○、壬○○、己○○、丁○○○為圖一時利益,竟收受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五年,辛○○○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乙○○○、壬○○、己○○、丁○○○等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丙○○、乙○○○、壬○○、己○○、丁○○○等收受之賄賂(如事實欄品牌、型號之小收音機五台)均併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辛○○○、丙○○、乙○○○、壬○○、己○○、丁○○○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庚○○、辛○○○、丙○○、乙○○○、壬○○、己○○、丁○○○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所收受之小收音機價值非鉅(僅約一百元,有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庚○○緩刑五年,被告辛○○○、丙○○、乙○○○、壬○○、己○○、丁○○○各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左右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五五巷六號其住處前,發現不詳姓名之人所致送,夾帶善化鎮鎮民代表侯選人蘇義雄宣傳單之上開同品牌、型號小型收音機一台,竟予以收受而應允投票予蘇義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同款式之小型收音機各一台而查獲被告之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按收音機,發現是壞的不能聽,且伊因為不知道候選人住處,所以無法將收音機歸還,伊沒有收受的意思等語。

(三)查被告甲○○住處固搜索扣得上開收音機一台,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該收音機仍可以收聽,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選他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被告所辯:該收音機是壞的不能收聽云云乙節固非可採。惟選舉賄賂罪之客體,須有為賄賂主體之對立犯,始克相當,否則無從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不能成立。本件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自何人收受上開收音機,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與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甲○○固自承發現扣案之收音機時,僅有乙張候選人之宣傳單,惟並不知何人擺放,或何人自外取回,自無從即遽認有收音機及宣傳單等,即認被告甲○○必許以如何行使投票權?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收受賄賂。縱一般宣傳單有候選人或助選團員之地址、電話資料,難遽認必為候選人或助選人所為,且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該收音機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所辯無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堪予採信。被告甲○○所為既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細查,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