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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右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與其妻乙○○為繳交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而發生口角,竟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八號住處,撥打電話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乙○○娘家,向乙○○(按當時回娘家居住)恐嚇稱:要放火燒毀其娘家,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丁○○為達恐嚇目的,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攜帶汽油前往丁○○岳父甲○○之住家後門處,在距離房屋墻壁約一公尺處,放置於該處紙箱及塑膠盒各乙個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燒燬該紙箱及塑膠盒,而引發火勢,以遂其恐嚇目的,幸經甲○○發現後即時撲滅,而僅輕微燻黑甲○○屋後之牆壁及窗戶,未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承於上開時間與其妻乙○○發生口角,並揚言要放火燒乙○○娘家,惟矢口否認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有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後門處,點火將紙箱及塑膠盒燒燬,辯稱: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伊並無到火警現場,案發時間伊仍在大德街住處,伊老闆娘曾打電話要給伊,伊老闆及老闆娘知道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之被告恐嚇及放火情節,與證人即甲○○之鄰居丙○○於警訊時指證目擊被告於案發當晚九時(按應係十時二十分許之誤)許走入甲○○住處,然後用衝的跑出來,手上拿著一捲報紙,跳上機車逃逸等語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稽。參以本件被告自承確有向乙○○恐嚇放火燒甲○○住處,未幾甲○○屋後門旁陳放之紙箱及塑膠盒意,即遭人以汽油潑灑其上,再以引火點燃,燒毀該紙箱及塑膠盒,而引發火勢之情況證據,足認被害人住處火警應與被告言行,有相當關聯。又被告所辯不在場證明,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火警當日丁○○住處電話「(00)0000000」及其所老闆娘「美惠」者電話「(00)0000000」資料顯示,當日二支電話並無通聯之記錄,有該通聯記錄附卷足佐。且該證人「美惠」復經本院傳訊無著等情觀之,自足認所辯與事實不合,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雖有燃燒紙箱及塑膠盒之行為,然其燃燒紙箱、塑膠盒處所,係位於被害人屋後距離一公尺外,除一紙箱為易燃物外別無他物,有卷附照片五張可按,若被告果有縱火燒屋之犯意,且已著手點燃紙箱作為引火之用,則其為何未加放助燃材料?又何需遠離房屋約一公尺處空地燃燒紙箱,而捨其他易燃物品?是以被告於燃燒報紙之行為,並不足認其有縱火燒屋之犯意。又被告在被害人屋後空地燃燒紙箱一個,而周遭為水泥墻,尚難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足徵被告在被害人屋後放火,意在遂其原先恐嚇之目的,而未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被告對居住於甲○○住處之乙○○恐嚇放火燒毀該屋,自足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進而放火引發火勢,雖未致生延燒甲○○房屋及鄰近房屋之公共危險,然其恐嚇危害財產安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該法條起訴,但已於起訴事實論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恐嚇放火行為(言語與作為),應為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必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原判決以被告前開放火而引發火勢,自致生有延燒及甲○○房屋及鄰近房屋之公共危險,即以抽象危險為論罪基礎,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管理費細故即揚言放火燒燬岳父住家,且實地以紙箱燃燒達其恐嚇目的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放火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