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⑴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十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執行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⑵詎甲○○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原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第四十三砲兵指揮部本部連(駐地高雄縣大樹鄉),本應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方才退伍,竟為圖提前結束服兵役,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所罹患係「極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之疾病,尚不構成辦理停役之理由,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人(下稱不詳之中年人),基於共同意圖免除兵役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中年人偽造出具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病患姓名甲○○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印」之公印文及院長王丹江簽名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軍醫楊文平醫師簽名章印文二枚,該診斷證明書無流水號,而診斷欄所載之「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與甲○○之前開病症不符,且三軍總醫院從無其科主任欄及診斷軍醫欄所載之「楊文平」醫師)。嗣前開不詳之中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乃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在不詳地點,交由甲○○持以交付前開部隊人事單位,依國軍因病停(除)役之規定申辦停役而行使之,因而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得以疾病為由提前一年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部隊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憲兵隊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本件診斷證明書不是我偽造的,事實上是從三軍總醫院拿到的,當時我去看病,我親自去看三總門診,是門診醫官拿給我的,醫官還叫我去服務台蓋關防,我去三總看門診是事先有電話掛號,蓋完關防還叫我拿回去給醫官看,之後醫官給我(診斷證明書),我就回到部隊,本件診斷證明書係依正當程序取得,伊實不知何以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⑴本件被告持以申辦因病停役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件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之出具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病患姓名為甲○○、症狀診斷為「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且鈐蓋有「三軍總醫院印」之公印文、院長「王丹江」簽名章印文一枚及軍醫「楊文平」簽名章印文二枚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從形式上看似乎是真正之診斷證明書。
⑵但是,本件診斷證明書與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使用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真正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經三軍總醫院比對鑑定結果,存有下列差異(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善成字第九一○八七九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①格式不同:真正診斷證明書之右下方有證明書編號,而本件診斷證明書則無編號。
②醫院公印文及院長簽名章之印文不同:二者之「三軍總醫院印」之印文及院長「王丹江」簽字章式樣不同。
③並無此醫師:三軍總醫院從未有姓名「楊文平」之軍醫任職該院等情。綜上三點說明,單從形式上就可認定本件診斷證明書絕非真正。
⑶且本件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之「【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病症與被告於三軍總醫院心臟內科五次就診之「【極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病歷明顯不符,有被告病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三軍總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善利字第九○○八二七四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三五一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善成字第九一○八七九九號函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從本件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實際內容與其病歷表記載之診斷內容也不相符,更可以認定本件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三軍總醫院所出具無訛,被告關於本件診斷證明書係依正當程序取得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⑴證人蔡忠廷即本部連醫官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知悉被告有心臟的問題,但被
告有無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醫官楊東穎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未曾陪同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而本件診斷證明書亦非三軍總醫院寄交予我,再由我交付予被告,因我不是被告服役單位之醫官,係被告自己持該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等語;證人即連輔導長蕭朝琴亦證述:「我未曾陪同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等語在卷(均見前開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可考,是本件診斷證明書並未由證人蔡忠廷、楊東穎及蕭朝琴等申請或經手,而蕭朝琴亦未陪同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堪知被告所辯由醫官蔡忠廷、楊東穎申請診斷證明書,再由輔導長蕭朝琴陪同至三總醫院就診等情,也無任何證據支持,應係屬虛妄之詞,無足採信。事實上被告到三軍總醫院之最後門診日期是「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當天所開出之診斷證明書仍是記載「極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有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善利字第0一二0一五號函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稿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益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三二頁),可證明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未到三軍總醫院門診,更不可能拿到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⑵又徵諸本件診斷證明書上所書字跡與被告之筆跡特徵尚有不同,且被告亦承認該診斷證明書係不詳之中年人所交付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非屬被告所親筆偽造,應尚有他人參與本件犯行而為共犯。
㈢又次,被告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退伍,然持本件診斷證明書申辦因病停
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前退伍之情(提前一年退伍),有停役令、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一)信務字第○八五九二號函在卷(見前開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第九十一頁)可查。
㈣綜上,被告前開共同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申辦停役,提前退伍之行
為,已足認定,所辯均不可採,是此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上開部隊對士官兵之管理;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查被告甲○○為前開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其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次已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罪處斷。又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
⑵被告甲○○明知其並未罹患「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之疾病,為達提前退伍之目的,持偽造之本件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國防部對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避免兵役罪。被告與不詳中年人之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三軍總醫院印」之公印文及偽造院長「王丹江」 「楊文平」之簽名章印文,均是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也不予論罪(原判決漏未說明,應予補正)。而所犯妨害兵役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⑶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十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執行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各罪,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顯係誤載為第二百十條,因為原判決之理由欄已記載為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也記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主文也明確載為偽造公文書,可見原審確定認係偽造公文書犯行無疑,自應更正之)、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圖免兵役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對兵役公平性造成危害。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偽造之本件「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因被告持以行使遞交陸軍總司令部核定,不復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王丹江」印文各一枚及「楊文平」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所用之「三軍總醫院」、「王丹江」及「楊文平」印章,並無證據可證本件被告曾參與偽造該等印章,應屬前開不詳中年人另行所為,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該不詳中年人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且該等印章亦未扣案,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