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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A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被 告 辛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三七一七號及移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丁○○」之印章各壹枚沒收,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有限責任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所偽造「丁○○」印文壹枚、在同上綜合存款存摺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所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丁○○」印文各壹枚,於互助會投標單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壹枚、「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簡稱聯合社)理事主席,其妻己○○則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下簡稱斗六合庫)擔任服務生,職司傳送內部公文及接聽電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辛○○購買土地急需支付價款及己○○投資股票、支付互助會款及其他積欠他人金錢也達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上,兩人都急需大量金錢週轉使用,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己○○任職之斗六合庫有「短拆」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之虛假資訊,由辛○○以斗六合庫有以上開利率辦理「短拆定存」之業務,可獲取較高利息收入為由,決定將聯合社之存款轉存斗六合庫「短拆定存」之方法,並由己○○出面辦理聯合社存款之轉存手續。辛○○遂指示不知情之聯合社之司庫(即出納)甲○○及會計戊○○依照辦理,甲○○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聯合社原在「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匯入聯合社在「斗六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打電話告知己○○關於聯合社欲將上開款項辦理「短拆定存」等語,己○○明知甲○○、戊○○二人將其誤認為是斗六合庫之行員,係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在上開電話中告知甲○○需交付聯合社前開在斗六合庫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及

取款憑條,以便為聯合社辦理「短拆定存」之不實消息,使甲○○誤以為真實,遂與戊○○二人,於同日將上開存摺及依聯合社內部規定蓋妥相關負責人印章之「五百萬元取款憑條」一紙持至斗六合庫交予己○○,己○○收受上開文件後,隨即告知甲○○二人可先回去,俟其辦妥後再交還存摺等語,甲○○二人不疑有他,遂先行離開。己○○於甲○○二人離開後,即持上開存摺及取款憑條向斗六合庫辦理領取聯合社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百萬元,詐騙得手後,隨即存入辛○○提供給己○○作為買賣證券等使用之斗六合庫、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陸續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與購買上市、上櫃及未上市公司等股票使用。己○○又以同前之手法,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三日及十一月八日,依序取得聯合社之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至五號),並以同前之方式支付己○○購買股票、支付互助會款及辛○○購買土地之價款,使用殆盡。

⑵辛○○、己○○為掩飾其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並取信於甲○○、戊○○二人

,先推由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其因病到台北市某家診所看診時,在台北市某處,未經斗六合庫及該合庫職員丁○○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之刻印人員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丁○○」之印章各一枚備用,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在斗六合庫,於聯合社上開在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私自登載「存入次別短拆、起存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期間一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存款金額五百萬元、解約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起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間一年、利率百分之六.

八五、存款金額五百萬元、解約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等字樣,並於上開記載上以其上開偽刻之「丁○○」印章偽造「丁○○」印文,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返還甲○○,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斗六合庫及丁○○本人。

⑶己○○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後某日,在斗六合庫,以同前手法,在聯合社上

開帳戶存摺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私自登載日期、金額、利率等不明之另一筆「短拆定存」,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偽造「丁○○」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返還甲○○,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斗六合庫及丁○○本人。

⑷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聯合社收到合作金庫所寄之定期存款對帳單僅載有

聯合社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斗六合庫之定期存款金額五百萬元後,甲○○始發現可疑,質問己○○並告訴辛○○,辛○○佯稱將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上開綜合存款存摺攜回與己○○對帳。己○○並利用上開辛○○將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之帳戶存摺帶回對帳之機會,將上揭聯合社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存摺內所偽造日期、金額、利率等不明之關於「短拆定存」之私文書(蓋有「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印章)撕毀丟棄。辛○○與甲○○在聯合社影印第三本存摺時,又將該編號AB0000000存摺之第九頁(蓋有「丁○○」印章)撕下,被甲○○發現,才又將該頁貼回存摺。嗣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由辛○○偕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己○○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招集含會首三十六會,每月每會會款一萬元,期間自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於每月三日在斗六合庫開標之民間互助會時,未經乙○○、丙○○二人之同意,虛列「乙○○」、「丙○○」各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二會之互助會員名單。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及九十年四月(第五次及第十三次會期)投標時,偽造「丙○○」署名、利息依序為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四百元之投票單私文書,進而投入標匭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並使其餘互助會會員誤以為是丙○○本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給己○○,己○○依序取得會款二十七萬五千元【(36-5-1)×8500+2×10000=275000】(三十六人扣減己○○本人及以乙○○、丙○○名義參加部分)及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36-13)×8600+(12-3)×10000=287800)得手。又於該互助會開標後至九十年三月以前某期投標日,偽造「乙○○」署名以偽造利息不詳之投票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並使其餘互助會會員誤以為是乙○○本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給己○○。嗣於九十年六月投標後,己○○宣告倒會,經互助會會員庚○○訪查後,發現上情。

三、案經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聯合社、庚○○分別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一關於聯合社部分:(原起訴部分)1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雖坦白承認其在上開時地陸續以前揭方法取得被害人聯

合社之上開款項合計二千三百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在聯合社前開存款存摺內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掩飾犯行等情,惟辯稱:「被告辛○○不知情,被告己○○只是打算暫時挪用上開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因為被告計算投資股票所得之利潤扣除利息後,仍有差額可賺,且被告在案發前均有按期存入利息,嗣因經濟不景氣致股價下滑始致虧損,無法償還,原審判刑亦太重」等語。

2被告辛○○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擔任聯合社之理事主席,有權決定

聯合社之存款銀行,且在存款之初即曾向理事會報告;另共同被告所利用被告在斗六合庫之帳戶,是共同被告私自開戶,被告並不知情,更不知共同被告利用該帳戶挪用公款投資股票;再者,是共同被告趁被告不注意時,私自撕去聯合社在斗六合庫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第八本二頁,嗣共同被告又要對第三本存摺撕掉有關「短拆定存」之記載時,始經被告發現,並予以制止才沒被撕去,惟因共同被告擔心連累其同事丁○○,要求被告撕去該虛偽記載部分,被告始在證人甲○○影印時,動手撕去,但在證人表示不同意時,亦經被告返還已撕下之存摺,供甲○○黏貼復原,被告並沒有指示會計及出納將存摺、取款條交予己○○」等語。

3經查:

(一)被告己○○自白前揭以不法手段取得聯合社之款項二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聯合社之出納甲○○、會計戊○○及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存、取款憑條十三紙、照片二十三張、定期性存款對帳單客戶留存聯一紙、聯合社簽四紙、聯合社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聯合社於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辛○○於斗六合庫000000000帳號活期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調查卷,與檢察官勘驗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上開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第八本(編號AB0000000)之勘驗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聯合社前開二本存摺扣案可資佐証,足信無誤。

(二)被告己○○所辯其自取得被害人之上開款項後至案發前,均有按期存入利息乙節,雖經證人甲○○証述屬實,並有上開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參,堪信屬實。然投資股票風險甚高,稍一不慎即可能血本無歸,而被告並無虧損時之償還計劃;且被告己○○在上開行為期間,尚欠斗六合庫三百多萬元、及其前透過其婆婆簡郭鶯語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下簡稱大林鎮農會)借款部分,尚欠一百餘萬元等情,有斗六合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合庫斗營字第0九一000一七0四號函附被告抵押借款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三四八至三八六頁)、大林鎮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大會字第三四五0號函附簡郭鶯語、帳號000000000號放款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存入陳瑩玲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五十萬九千元,以償還被告先前所欠陳瑩玲之借款;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六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至簡郭鶯語於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先前所欠簡郭鶯語之借務;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償還其上開在大林鎮農會之欠款一百零九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暨照片、聯合社於斗六合庫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辛○○於斗六合庫活期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大林鎮農會簡郭鶯語放款戶交易明細,與陳瑩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本票五張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償還陳瑩玲、簡郭鶯語二人之欠款部分,並經證人陳瑩玲及簡郭鶯語二人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八八頁、第一二六、一八二頁),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自被害人聯合社取得之款項,並非單純用以投資股市,尚持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共計達九百萬元以上),因此,被告己○○對於其上開自被害人取得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認定。被告己○○按月存利息於被害人在斗六合庫上開帳戶之行為,無非維持該「存款」所得利息之假像,以免遭聯合社職員發現,且被告己○○每次得到至少三百萬元,多則一千萬元之款項,繳交利息又有何難,被告己○○以有存入利息,證明其對上開所取得之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暫時挪用云云,實在不合情理,自不可採。

(三)另被告己○○雖表示其在聯合社前開存款存摺內偽載「短拆定存」資料之時間已忘記等語。然比對上開第三本存摺之使用期間,是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八本存摺是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始使用,與被告上開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及所虛偽登載「短拆定存」之內容,被告是分別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後某日,在被告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第三本及第八本虛偽登載「短拆定存」之資料,應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己○○有上開關於聯合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疑義,有問題者是:被告辛○○是否與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首先,被告辛○○與己○○「係夫妻」,兩人共同生活,本與一般常人不同,又被告辛○○是聯合社之「理事主席」,平時掌管該聯合社全般事務,依職權可決定聯合社之事務,並非一般職員,事實上,本件聯合社之二千三百萬元存款,就是由理事主席辛○○指示存入斗六合庫,另被告己○○任職於斗六合庫,只是「服務生」,負責傳送公文及接聽電話,並非辦理存提款之行員,竟能取得聯合社在該合庫之存摺及取款條,提取聯合社之存款達二千三百萬元之多,時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近一年多之久,被告己○○又以被告辛○○在斗六合庫之000000000號活期儲存款帳戶,將所詐得之上開聯合社款項轉帳使用,被告辛○○竟然毫不知情,顯然非常可疑。被告辛○○所辯稱:「其均不知情」等情,在理論上雖有可能,總不能說配偶一方犯罪,另一方必然是知情共犯。但是仍應綜合所有事證,依經驗法則及合理之推理作用認定事實真相。

(五)本件源於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分散存款風險及公營合庫比較有保障為由,指示出納甲○○及會計戊○○將聯合社款項存於斗六合庫,要甲○○至斗六合庫辦理開戶及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並指示要辦理存提款事宜,可至斗六合庫找其妻即被告己○○協助,聯合社之出納甲○○遂依指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斗六合庫找己○○辦理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事宜,且甲○○並不知道己○○擔任何職務,誤以為是行員等情,已經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見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三三頁,下稱調查站卷,原審卷第二0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會計戊○○於原審及本院也證稱:不知道己○○不是行員,且是被告辛○○決定將錢存入斗六合庫,並叫我們去找他太太(己○○)比較方便等情(原審卷第二0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兩人證述情節一致,也有合作金庫帳卡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六頁),證人甲○○僅是聯合社之出納,證人戊○○只是會計,並非決策人員,一般均依主管指示辦理事務,而依一般常理,若非聯合社理事主席指示,豈有出納、會計兩人將聯合社之大筆存款,交由理事主席之妻辦理開戶及存款之理?證人甲○○、戊○○之證言合乎常情,與本案之具體案情也符合,應該是說實話。被告辛○○一再否認曾叫證人甲○○及戊○○去找被告己○○等情,在本案情形下,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應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說詞而已,不足採信。由此可見將聯合社之一千萬元存入斗六合庫之定存,並指示交由被告己○○辦理,完全是由被告辛○○所決定,是被告二人對將聯合社之一千萬元款項轉存入斗六合庫之期定存款,應是商議決定後,再指示甲○○及戊○○執行,雖然此筆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處置,形式上尚稱合理,最終也未發生問題,但是被告辛○○決定將此筆款項存入斗六合庫時,未循正常開戶及存款手續,直接指示會計及出納與其妻己○○(非行員)接洽辦理,顯然可疑(被告辛○○應知其妻並非行員),並使甲○○及戊○○誤認己○○為斗六合庫之行員,嗣後將高達二千三百萬元之鉅款交予己○○處理。

(六)關於聯合社第一筆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五百萬元「存入」斗六合庫之「短拆存款」(詳見附表一編號二),是因該聯合社一筆在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八百萬元定期存款,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呈為應付各種費用及貨款,建請改為綜合存款,被告辛○○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批示五百萬元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斗六方行(下稱南企南斗六分行),三百萬元轉入活儲,經陳錦琪報告資金調度問題後,被告「同年八月四日」批示其中【五百萬元改存於合庫作短拆利率約百分之六點八】之事實,已經人甲○○證述屬實(調查卷第三三頁),與卷內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之內容符合(調查卷第四八頁),可信為實在。是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已批示三百萬元存入活儲,但是並未提到合庫及短拆,應是尚不知道「如此有利」之存款方式,至同年八月四日被告辛○○始批示存入合庫、短拆五百萬元,顯然被告辛○○若確自其妻己○○處得知合庫、短拆之訊息,應是在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四日之七天內得知,但是被告辛○○於本院陳稱:「這事情是我叫我太太問他們經理定存利率是否可以高一點,後來經過一星期,【甲○○告訴我說有定存到期了】,我就說去找合庫接洽辦理」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然是說被告辛○○問己○○優惠利率後「一星期」,甲○○才告訴被告辛○○定存已到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呈),而被告己○○於調查站陳稱:「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之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要我詢問本行經理,合作經庫能否在存款利率方面提供較優惠利率,後來我因事忙,沒有詢問經理,【經過一、二天後】,我先生再問度問我此事,我雖然沒有洽詢經理,我便擅自作主告訴我先生,本行經理同意提供一種短拆存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五給聯合社」等情(調查卷二頁),顯然是說被告辛○○詢問己○○優惠利息後「一、二天」,被告己○○就告訴辛○○合庫之短拆利率,若被告二人所述皆屬實,則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甲○○簽呈定存到期)前五、六天(被告

辛○○開始問的七天扣除己○○未詢問其經理之一、二天,即大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就知道合庫短拆存款,但是被告辛○○應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批示活儲日)至同年八月四日(批示合庫短拆日)間得知合庫短拆,前已述及,可見被告二人所稱詢問優惠利率之時間等情,竟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左右(詳入附件表二),與被告辛○○應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才知道合庫短拆之事實不符,顯然被告二人對提及合庫短拆的時間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合,被告辛○○說有向被告己○○問合庫之短拆存款之利率,己○○所稱未向其經理詢問,自己告訴擅作主張告訴辛○○其工作之斗六合庫可提供聯合社優惠理率等情,無法令人信服。

(七)證人甲○○於調查站已證述: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聯合社匯款五百萬元轉入聯合社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時,打電話告訴己○○,【己○○便向我表示需拿取款條及存摺給她】,以利其辦理轉存「短拆定存」事宜,我信任他們夫婦,將提款條及存摺交己○○親收後,己○○要我先回去,她會將存摺交辛○○轉交給我,辛○○則於隔一、二天後將存摺交還給我等情(調查站調查卷第三三頁及第三四頁),被告己○○於原審也承認:叫被告辛○○拿過一次存摺等情(原審第二0八頁),顯然被告己○○不但收到聯合社之取款條及存摺還曾帶回家,再託其夫被告辛○○交與甲○○,被告辛○○自其妻己○○處拿到聯合社之存摺,當然知道存款之事,也知道被告己○○介入存款事宜,則被告辛○○嗣後再指示甲○○將存款存入合庫短拆定存,也應知被告己○○介入。本件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到合庫對帳單,知道聯合社在斗六合庫僅有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向被告己○○詢問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呈將合庫短拆定存解約,被告辛○○也於同年月三十日批示核可,因為己○○推託,甲○○乃告訴辛○○斗六合庫之短拆定存有問題,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初告訴甲○○及戊○○其妻己○○挪用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之存款,但不知實際金額多少,並要求兩人不要聲張等情,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調查卷第三四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甲○○告訴被告辛○○該合庫短拆有問題後,被告辛○○自承已知己○○挪用款項,還要證人甲○○、戊○○不要聲張,亦有可疑,且案發後被告辛○○要求將存摺攜回核對帳目返還存摺時,「即少了頁數」,另外被告辛○○要求證人影印存摺時,「又擅自撕下一頁」,被證人發現及時制止之事實,也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調查卷第三五頁背面),有前揭被害人聯合社內部關於存款之簽呈四紙在調查卷,與聯合社上開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第八本(編號AB0000000)扣案及檢察官對上開存摺之勘驗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的三二0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資佐証,足信屬實。被告己○○雖稱辛○○自聯合社拿回存摺回家核對時,我趁其離開時偷偷自存摺上將該頁(蓋有盜刻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印章)撕下,「當我要撕另一頁時,被辛○○發現,阻止我撕下另一頁」,我當場表示丁○○印章是我盜刻蓋印,也是我登載的,我不希望因而連累同事,可是辛○○仍不讓我撕下該頁,我仍一再要求辛○○撕下該頁,「最後辛○○同意」,隔幾天辛○○告訴我他至聯合社要撕下此頁,甲○○不讓他撕等情,被告辛○○也附合稱:因為經不起我太太苦苦哀求不要波及其同事,我於九十年六約初某日,我到聯合社要甲○○拷貝所有數本存摺,趁甲○○在影印別本存摺時,將蓋有「丁○○」印章那頁撕下,被甲○○發現,我跟甲○○商量因此頁會害到合庫人員,是否可以撕掉,但甲○○沒有同意,我乃將已撕下之該頁交還甲○○,我回家後向己○○表示,甲○○不同意撕下此頁,我是恐怕此頁會波及合庫人員,才撕下此頁,我並沒有協助我太太己○○湮滅證據之意圖等情(調查卷第二一頁及背面)。以被告己○○所言其在家中要撕下存摺中「丁○○」印章之一頁時,遭辛○○發現,最後辛○○也同意撕下該頁,但是兩人卻未當場在家中撕下該頁,辛○○反而將存摺帶回聯合社,與甲○○『影印』該存摺時,辛○○『才乘機動手』撕下該頁,非常不合情理,那有在家中不撕下,到聯合社有他人在場時,才冒險撕下之理,可見被告兩人對辛○○為何撕下存摺中一頁說謊,應該是被告己○○根本未見到該存摺,而是被告辛○○在聯合社發現該存摺之「丁○○」記載,自己撕下該頁,較為合理,因甲○○不同意辛○○才回家告訴己○○,並非己○○在家中就想撕下,被告二人分別撕下存摺中重要記載之一頁,雖說不想連累合庫人員,但是被告辛○○自己撕存摺之一頁,應是知情,而非單純湮滅證據。

(八)然被告辛○○所辯其當時擔任聯合社之理事主席,有決定聯合社之存款銀行之職權,且當時決定要存斗六合庫時,並曾在理事會報告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聯合社監事之陳宇坤結證稱:「我記得當(時)在開會的時候辛○○有說過銀行利率比較低,辛○○有提到他太太在合庫那裡有說短期拆放利率比較高。所以想把錢轉存到那裡生利息...」等語(原審卷第四0八頁),另證人即聯合社之經理涂文雄亦結證稱:「我們辦事細則沒有規定要存放哪個銀行要經過理事會通過,依照往例都是由理事會主席批示辦理。因為我是從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來的,以後的轉定存款,都是由理事(主席)批示,當時是理事主席他有說合庫比較高。在批示期間理事主席有提過但是會議記錄都沒有記載。只有口頭講,沒有正式列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0九頁),且聯合社之辦事細則,並無關於存款銀行需經理事會決議之明文,有該辦事細則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偵查卷可按,徵諸存款銀行之選定,並非關於聯合社重大營業及財產處分之事項,應無經理事會決議之必要之情,應堪信屬實。告訴人代表人郭榮鎮指訴聯合社之存款銀行需經理事會決議,應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被告辛○○決定將二千三百萬元轉存斗六合庫,是確定之事實,並經承辦人甲○○簽呈辦理,形式上並無問題,但是其事前指示交由其妻己○○辦理,事後又轉交存摺給甲○○,最後又湮滅存摺之證據,疑點重重,對於如何得合庫短拆資訊之說詞,不合情理,多方掩飾說謊,更證被告辛○○介入甚深,絕非單純不知情。

(九)另被告辛○○所辯其在斗六合庫000000000帳號活期儲存款帳戶,為被告己○○所開戶乙節,雖為被告己○○所承認,而該存款印鑑卡上戶名「辛○○」之簽名(原審卷第三八五頁),與被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也不同(原審卷第三六0、三六一頁),但是遍觀卷內被告辛○○在筆錄上之簽名均是同一式樣之草體簽名,與原審卷第三六0頁、第三六八頁之借據、第三六一頁之授信約定書上被告辛○○承認之正楷簽名大不相同(原審卷第四0六頁),反而原審卷第三六八頁反面之立約人「對保簽名欄」之被告辛○○之草體簽名,與被告辛○○在本案卷內各筆錄之簽名相同。顯然被告有兩種以上之簽名方式,以各金融機構開戶對保規定,被告辛○○不知道其在斗六合庫000000000帳號活期儲存款帳戶,顯然不合常情。然被告兩人為夫妻關係,平時均同居共處,且被告辛○○自陳其平時將其所收取之互助會會款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匯給得標之會員之情,亦經被告己○○供陳屬實;而被告己○○則是透過被告辛○○上開存款帳戶轉帳匯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取款憑條暨照片在調查卷可參,並有証人即被告辛○○所招互助會會員曾麗玉(原審卷第八九頁)、施蓮芬(原審卷第一0七頁)、王周虎(原審卷第一0九頁)、林正堃(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張寶鳳(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賴黃英子(原審理第一三八頁)等人之證述可佐,足信屬實等情,堪信被告辛○○有授權被告己○○開立上開帳戶並使用,被告辛○○辯稱其不知被告己○○開立並使用該帳戶云云,應無可採。

(十)被告己○○將其上開詐欺所取得之款項透過被告辛○○在斗六合庫上開帳戶轉帳買賣股票、償還債務,與匯款給被告辛○○所招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員以支付會款,已經被告己○○陳述在卷(調查卷第二至三頁),且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匯入一筆聯合社之「合庫短拆」款項五百萬元(附表一編號五),當時該帳戶僅餘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匯入游淑惠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二百八十萬元(剩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見調查卷第一四二頁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與被告辛○○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游銹池等人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六九二號田地一筆,所應支付之第二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日期、金額均相同,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暨匯款單照片在調查卷,及不動產農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二七二頁)可資比對,足信該款項(二百八十萬元)是為支付被告辛○○該購地之價金。雖被告辛○○辯稱其均有收取會款交給被告己○○,且被告辛○○購買上開田地(總價金八百三十萬元,尾款四百萬元於銀行貸款辦妥後付清),部分資金是向斗六合庫借取,另外亦有被告辛○○所標取之會款,至於其他部分是由被告己○○處理,因被告辛○○未管理家裡之經濟,故不知詳情等情。查上開被告辛○○所購買之土地,確經設定抵押向斗六合庫擔保借款四百萬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斗六合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合金斗營字第0九一000一七0四號函附抵押借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四八頁、第三四八至三六九頁);雖上開被告辛○○在斗六合庫之帳戶內,除被告己○○前揭詐欺取得之款項外,亦有其他款項進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但是該被告辛○○帳戶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原僅有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存款,除上開五百萬元「短拆」之存款外,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僅有四筆存款,共計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是該帳戶之原存款及其他四筆存款只有一百萬零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加上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根本無法支付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辛○○應支付游鏽池等人之購地第二期價金二百八十萬元,顯然被告己○○急需該筆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五百萬元「合庫短拆」資金;再看被告辛○○為何指示存入本筆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合庫短拆之五百萬元?本筆款項是被告辛○○先詢問甲○○該聯合社在台中商銀虎尾分行尚有多少存款餘額,經甲○○向該分行查詢後,告知辛○○尚有存款餘額六百多萬元,辛○○便指示我將六百多萬元存款「提撥五百萬元轉存合庫斗六分行【短拆存款】」,甲○○即依辛○○口頭指示照辦,但該次並未書寫書面簽呈報請辛○○批示等情(調查卷第三四頁),是本筆五百萬元存款是辛○○主動指示查明該社之存款餘額,且只有口頭指示,並未上簽呈,整個轉存過程異常,似乎被告辛○○指示甚為急促,違反該社一般轉存之手續,而該筆款項原是「每日營業額」作為「一個月定期存款」(見本院卷內之甲○○之合庫定存一覽表),並非一般一年期之定期存款,被告辛○○竟將其轉為「合庫短拆存款」,不合常理,該筆五百萬元款項被己○○存入被告辛○○上開合庫帳戶中,除支付被告二人之債務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存入後之十二天內)支付被告辛○○購買土地之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購買),被告辛○○既是購買該土地,應知其付款事宜,由全般狀況觀察,被告辛○○對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五百萬元合庫短拆之提出,存入(合庫短拆)及支付(購地價金),已不能說毫不知情,甚至是主動要求及使用。再者,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亦因其母簡郭鶯語贈與而受讓登記坐○○○鄉○○段二二0之一七地號土地一筆之情,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嘉竹地一字第0九一000一九三0號函附該土地之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五0頁、第二七三至二八八頁),以本件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甲○○接到對帳單,才知道合庫短拆有問題,被告辛○○受贈上開土地時,與本件並無關係。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己○○只是斗六合庫之服務生,職司傳送公文及接聽電話,並非行員,而斗六合庫根本沒有開辦「短拆定存業務」,已經被告己○○承認,並有斗六合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金斗營字第0九一000六六一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中,因投資股票、購買土地及互助會,急需大量現金,竟在被告己○○任職之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為聯合社開戶存入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再由被告辛○○以利息較高為由,指示甲○○將款項存入合作金庫,並由被告己○○接洽辦理,實際上並未存入斗六合庫,詐得聯合社之二千三百萬元花用,事發後,被告二人湮滅存摺之證據,顯然被告二共同詐取聯合社二千三百萬元款項,及行使偽造不實之存摺紀錄之犯行,事證已經非常明顯,被告二人辯解均不可採,本件此部份已堪認定。

二、事實二關於互助會部分部分:(併辦之互助會部分,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右開事實,訊之被告己○○雖坦白承認其在上開時地連續以「乙○○」、「丙○○」之名義,分別以上開利息填寫標單,持以競標並得標收取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乙○○原先答應要參加上開互助會,但一直未繳會款,經過三、四次會期後,才確定表明不參加,始由被告予以承接;丙○○部分,亦經丙○○表示同意參加,嗣因被告向丙○○借錢,經丙○○同意其所參加的部分由被告標取,被告才以丙○○名義投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庚○○關於該部分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在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且乙○○、丙○○二人均未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開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己○○以彼等之名義參與投標等情,亦經證人乙○○及丙○○二人分別在原審法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己○○分別為證人丙○○之堂嫂、乙○○在斗六合庫之同事,業經證人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且雙方又無怨隙,當無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二人之証詞,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所辯,為無可採。又縱認被告所辯乙○○部分由其承接屬實,然其未經乙○○本人之同意,仍無以乙○○之名義製作投標單並行使參與競標之權,併此敘明。

(三)又以被告己○○在上開期間,另對斗六合庫、大林鎮農會、簡郭鶯語及陳瑩玲等人有前揭之負債,且在九十年六月第十五次會期投標後即宣布倒會,並於倒會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會款等情節觀之,被告有不法所法之意圖,應足以確定。被告己○○此部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在存摺上偽造「短拆定存」之記載,及所偽造互助會投標單上,有人名及利息之記載,均已表示特定之意思內容,已符合文書之概念。又合作金庫雖屬公營機構,然其因存款業務在存摺上所登載之交易明細,是因對外營業之私法行為而製作之文書,並非出於公務行為之執行,故被告己○○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章一枚,並持以偽造上開「短拆定存」之文書,應該當於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而非屬偽造公印、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核被告二人關於事實一⑴以詐術使聯合社之職員甲○○、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資料給被告非領存款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事實一⑵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持以掩飾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關於事實二偽造他人之投標單私文書參與競標得標,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使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丁○○」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與偽造「丁○○」、「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印文,及偽造「乙○○」、「丙○○」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短拆定存」及投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雖漏未論述,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按,應由本院依法論處,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事實一所為五次詐欺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己○○事實二所為三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於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向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被告辛○○不能證明犯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關於上開事實一詐取聯合社二千三百萬元部分,是與被告辛○○共同為之,原審認係被告己○○一人單獨所為,自有未洽,而被告辛○○與被告己○○共犯事實一部份之犯行,前已述及,原審認被告辛○○無罪,也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以被告辛○○並不知情,且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刑太重等情,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辛○○與被告己○○共犯事實一之犯行,為有理由,被告辛○○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己○○過去在斗六合庫擔任服務生,被告辛○○身為聯合社之理事主席,竟然共同詐取該社款項達二千三百萬元,與上開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己○○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詐取之財物較多,被告辛○○犯後並無悔意,被告己○○雖與被害人聯合社達成民事和解,然並無資力足以完全清償被害人之損害,業經被告己○○自陳在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所偽造「丁○○」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章各一枚,與聯合社在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所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丁○○」之印文各一枚,和在互助會投標單上所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丙○○」署名二枚,雖均未予扣案,且被告己○○供陳業經其丟棄或撕毀或未予保存,然無証據足以證明其已滅失,應與被告在扣案之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所偽造「丁○○」之印文一枚,併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虛偽設定抵押權,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一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F0;~IJ7HG2L25X10;附 辛○○問己○○,優惠利率───7/19表 ┬

二 │ 1.2天

│┼ 己○○告訴辛○○合庫,短拆 7/2088年 │ 7/21│ 800萬定存 一 │ ││ 7 星 │ ││ 天 期 │ 5.6天 ││ │ ││ 7/26 簽呈(甲○○) ───┴─ ││ 800 萬定存將到期 ││ ↓│ 7/27 辛○○批示 ────┬┬─────(未批示合庫短拆) 7/27│ (定存及活儲) ││ ││ ││ │└→ 7/28 800萬定存到期 ││ │~F0;~IJ7HG2L25X10;

││ 辛○○得知合庫短拆時期 │││ │││ ↓││ ┌────────┐8/4 辛○○批示 ────┴┴─────── │批示合庫短拆8/4 │

(500萬合庫短拆) └────────┘8/5 500萬「存入」斗六合庫~F0;~IJ7HG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