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所在之監獄或看守所縱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無是否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為十日,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三十一日(該日非休息日或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同年四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南看守所之簽章附於上訴狀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