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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恐嚇取財未遂、出借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彈底字樣「ACP9mm96」)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彈底字樣「ACP9mm96」)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彈底字樣「ACP9mm96」)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彈底字樣「ACP9mm96」)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彈底字樣「ACP9mm96」)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被訴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甲○○撤銷改判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彈底字樣「ACP9mm96」)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臺北縣汐止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及供上開手槍所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六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甲○○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庫吉」之成年男子處(起訴書誤為已死亡之林枝中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起訴書誤為「改造之BERETTA九MM手槍」)及供該把手槍所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數十顆後(起訴書誤為託其寄藏),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吳金城之住處,向吳金城調借二十萬元,遭到吳金城之拒絕,甲○○離去後與乙○○會合,因乙○○前亦曾向吳金城借款經吳金城反悔而未遂行其意,渠等乃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吳金城生命、身體安全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由乙○○駕車載甲○○至吳金城上揭住處,推由甲○○持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朝吳金城之住宅射擊五槍後離去,致吳金城心生畏懼,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自現場尋獲土造金屬彈殼五顆、土造金屬彈頭四顆。嗣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祥鑽檳榔攤」,佯稱借用電話,進入檳榔攤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含柄長約二十公分),以強暴之手段抵住負責人林培燁脖子,並脅迫:「交出所有財物,否則將殺死妳」等語,致使林培燁不能抗拒並喪失意思自由,而交出約三、四千元之財物,甲○○復本於同一強盜犯意,強行將林培燁所有放置桌上之MOTOROLA牌、外觀紫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峰牌香菸十包取走後離去。所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香菸亦供己吸用,行動電話則以一千元售予不知情之郭柏宏;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之夜間,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前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等犯意聯絡,由甲○○(起訴書誤為乙○○)持兇器即上開具殺傷力美式BERETTA廠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林光南持兇器即上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渠等並各戴口罩一個,乙○○並戴鴨舌帽一頂,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見屋內有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及黃文和在內泡茶聊天,二人遂未經許可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載明),並由乙○○持上開手槍抵住蘇德超肩膀,並喝令在場的人不要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及黃文和不能抗拒,而由甲○○下手搜刮渠等身上之財物,共得款十一萬一千元(起訴書誤為十一萬元),當甲○○(起訴書誤為乙○○)欲動手強取黃文和所有配戴於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時,經黃文和、蘇德超、邱源信及蘇福文四人趁機反抗,於打鬥中,乙○○誤扣板機而擊中自己大腿;甲○○則朝後擊發數槍趁隙逃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九MM土造子彈六顆、土造子彈彈殼二顆、九MM土造彈頭一顆(起訴書漏未載明九MM土造彈頭一顆之部分)、口罩二個及鴨舌帽一頂等物。嗣甲○○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公用電話撥打台南市議員李長吉服務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服務處人員或李長吉恐嚇稱:「我現在因槍砲、強盜等案在跑路中,需要跑路費一百萬元,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持美式BERETTA廠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數發,至臺南市○○路○段○○○巷○○號李長吉市議員服務處,朝鐵捲門射擊三槍後離去(起訴書誤為二槍),現場遺留口徑九MM制式彈殼二顆、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一顆,上開彈殼二顆及彈頭一顆並經李長吉交由警方處理。嗣甲○○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公用電話亭,再以公用電話向李長吉勒索跑路費時,當場因上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囑警拘提,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美式BERETTA廠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二顆。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向李長吉及其服務處人員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前,主動對承辦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人被告甲○○、乙○○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均一致供稱:此部分之犯行確屬實在等語無誤(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警訊中固辯稱:「槍枝係一名綽號「庫吉」之男

子、真實姓名不詳、於三年前交付寄藏在我這裡,事後我要交還給他,但均找不到人,我便自行保管使用」云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然槍枝為政府近年所強力取締且為違禁物,苟經寄藏或拾獲槍彈,無不立即報請警方處理,以免因此入罪,況參諸槍彈既屬政府管制之物,黑市流通不易,故販賣槍枝之集團對槍彈所定之價格均所費不眥,此為本院審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上開槍彈既價值昂貴,所有人「庫吉」縱請求被告寄藏,亦應告知聯絡地址並立時請求返還之,矧被告甲○○竟時隔三年猶未返還,顯見上開美式BERETTA廠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確係自「庫吉」之成年男子取得後,未經許可,本於自己持有之犯意為之至明。是徵之被告甲○○所辯稱:於三年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庫吉」之成年男子均未要求返還乙節,既與常理相悖而顯有未符,足見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至明,益徵被告甲○○確係本於自己持有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槍彈,並非本於受寄藏之犯意為之,至為顯然。再者,被告乙○○於遭警方逮獲,而被告甲○○尚未落網時,於警訊初供稱:「(問:警方現場查扣之土製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子彈六顆(成品)及彈殼一二顆,是否你所有?)是,為我所有」、「(問:該槍械為何人改造?價錢如何?)為臺北人「阿輝」改造,我向他購買一支及子彈十六顆,價錢在臺北縣汐止以新臺幣十六萬元」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初訊供稱:改造貝瑞塔那把槍,是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我從臺北縣汐止向綽號「阿輝」成年男子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其對槍彈之來源、價格交待甚詳,且並未推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斯時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甲○○所有,其所供自屬較符合實情,足堪採信。因之,被告甲○○獲案後於警偵訊、原審調查中含混地答稱槍支係「庫吉」寄藏的,顯係為共同被告乙○○扛下罪責之虛詞,不足採取。益徵被告二人確係未經許可,本於持有之犯意而分別持有美式BERETTA廠九MM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一個)及子彈數發,洵屬明確。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一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驗BERETTA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直徑約9MM之土造金屬彈頭,其上未發現有來復線;送鑑彈殼二顆(編號1、2),認均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又「送鑑彈殼五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九.七MM、長約十六.四MM之土造金屬彈殼;送鑑彈頭四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九MM、長十二,一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另「送鑑美式九MM手槍一枝,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五六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六一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二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之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告甲○○至被害人吳金城上揭住處,由甲○○持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朝吳金城之住宅射擊五槍後離去等情不諱,餘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要借錢,並沒有恐嚇意圖,開這五槍只為嚇嚇他,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我有帶槍,因那時我住在他那邊,兩支槍都放在同一個袋子,我拿那個袋子時,乙○○知情否,我不確定。吳金城事後也答應要借錢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吳金城說不需要向他借錢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有載甲○○去吳金城家,但我不知道甲○○去那裡做何事,也不知道他身上有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金城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甲○○、乙○○之照片無誤,有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何時得知甲○○欲前往吳金城住處開槍?)是在半途中才知道甲○○要去開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再次確認確於偵查中自白於半途中知道被告甲○○至吳金城處係為開槍恐嚇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酌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你們二人因何事針對吳金城住宅開槍射擊?)因我曾拿朋友支票面額十萬元欲向吳金城兌換現金,吳金城本人答應後又反悔,我不高興,我就找「朝仔」(按指被告甲○○)前往開槍報復」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故徵諸被告乙○○既曾因向被害人吳金城反悔借錢始找被告甲○○一同報復乙情,並佐以被告甲○○亦與被害人吳金城有上開糾葛,被告乙○○始找被告甲○○至被害人吳金城之住宅開槍,顯見渠等主觀上確係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遂行渠等恐嚇危害被害人吳金城安全之犯行,至為明灼,益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並危害被害人吳金城安全之犯行,殆無疑義。故被告乙○○嗣後復辯稱:我在偵查中說我半路知道,是指知道甲○○帶槍,並不是知道他要去開槍云云,顯係臨訟諉責之詞,難信其實。再酌以被告甲○○明知所持上開槍彈確具殺傷力,猶持之射擊吳金城住宅五槍乙情,客觀衡之,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金城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使其心生畏懼,至為顯然,此外,復有被害人吳金城住處遭射擊之照片八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一紙附卷足參。故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加重強盜部分:

(一)被害人林培燁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祥鑽檳榔攤」,佯稱借用電話,進入檳榔攤後,持菜刀一把而使林培燁交出約三、四千元之財物,並拿走放置桌上之MOTOROLA之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峰牌香菸十包取走後離去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行為,並辯稱:我並未以強暴之手段持菜刀抵住負責人林培燁脖子,並脅迫:「交出所有財物,否則將殺死妳」等語,只是手拿菜刀,叫他把錢拿出來,他就害怕,從皮包拿出錢來云云。經查:被害人林培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被告甲○○是否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我經營的「祥鑽檳榔攤」,起先佯稱要借打電話,他看我手拿手機及電話,拿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並恐嚇我將所有錢拿出來交給他,否則要殺死我,就搶下我的手機,我損失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峰牌香煙十包及現金新台幣三、四千元」等語纂詳(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於警訊中亦證稱:警方查扣之MOTOROLA牌、外觀紫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其遭被告甲○○所強盜之物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郭柏宏證稱: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自被告甲○○所購得乙情無訛(見同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並佐以被害人林培燁所交出約三、四千元及其所有之MOTOROLA牌、外觀紫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峰牌香菸十包均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而被害人與被告甲○○素眛平生,若非被告甲○○持菜刀以不法腕力予以強取,如何能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出賣予不知情之郭柏宏而換取現金,足見被告甲○○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明確。益徵被害

人林培燁所指被告甲○○持菜刀一把進入「祥鑽檳榔攤」並將之置於其脖子上,同時脅迫稱:「交出所有財物,否則將殺死妳」乙情屬實,堪予採信。由此以觀,被告甲○○上揭犯行,確足以使人之意志自由遭受抑制而喪失意思自主之能力無訛,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行為,確已達於使人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程度,自屬無疑。此外,復有領據一紙、照片四幀及通聯紀錄三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明。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黃文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黃文和無訛,被告甲○○供稱:我們進去後,拿槍叫蘇德超他們把錢拿出來。我們本來是要去討錢,但到現場時因為看到債務人,所以臨時改變主意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則供稱: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我有與甲○○一起去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搶錢,當天我們是各持手槍一把,子彈數顆,戴口罩,頭戴鴨舌帽等語(見同上筆錄)。且查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證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黃文和於警訊證述屬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並經渠等指認確係被告甲○○、乙○○持槍強盜渠等之財物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同日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訊筆錄)。證人蘇德超、邱源信復於偵查中結證確有其事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再衡以證人蘇德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我們當時正在泡茶,被告二人各持壹把槍衝入現場,最後受傷的那個人(按指被告乙○○)一進來就拿槍抵住我的肩膀叫我們不要動,另一個人(按指被告甲○○)就動手開始搜刮我們的財物,在這過程中最後受傷的那個人仍一直喝令我們不要動,並口出三字經。後來另一個人(按指被告甲○○)要搶黃文和的手錶,我們就反抗,在那一瞬間我就向後揮手抵住我肩膀的那個人就往後退,混亂中抵住我肩膀的那個人(被告乙○○)開槍誤傷他自己,另一個人(被告甲○○)則趁隙逃逸」,「(搶多少錢?)我被搶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整,是歹徒動手拿的」,「持槍抵住我肩膀的那個人一進入屋裡就要我把錢拿出來並喝令我們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邱源信則證稱:「(案發情形如何?)經過就如證人蘇福文所言,我被搶了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兩名歹徒一進來後都有說不要動,叫我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同日筆錄),證人蘇德超亦證稱:「(案發當時情形如何?)經過情形大致如前兩位證人所言,但過程中搜刮財物的那一人用槍打黃文和。兩名歹徒一進來應該都有說要我們不要動把錢拿出來,:::後來抵住邱源信的那人就開始搜刮財物。

我被搶了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整」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黃文和證稱:「(案發當時情形如何?)大致如前三位證人所言,兩位歹徒一進來就都有說不要動把錢拿出來。受傷的歹徒(被告乙○○)先開槍,第一槍射中天花板,第二槍是在扭打中誤傷他自己,另一名歹徒(被告甲○○)當時趁隙逃逸,蘇福文追過去時他也開了一槍。我被搶了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等語均互核一致(見同上筆錄),足證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持美式BERETTA廠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乙○○並持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以強暴之手段使證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及黃文和不能抗拒,而搜刮渠等身上之財物,共得款十一萬一千元乙情非虛。且被告甲○○、乙○○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客觀衡之,渠等前開犯行確足以使人之意志自由遭受抑制而喪失意思自主之能力至明,益見渠等所為,確已達於使人無法抗拒之強暴程度,要屬無疑。故被告乙○○於原審另改辯稱:甲○○只是跟我說要去那裡討錢。但在案發之前,我就有跟警員報線索捉拿甲○○,我戴鴨舌帽是因案發現場離我家不到二分鐘,我怕事發後我妻小被報復,才戴鴨舌帽、口罩。那天案發後,搶來約十一萬元左右的錢是甲○○拿走,是甲○○搜刮財物的,也是甲○○開槍的,甲○○先跑掉,我當時沒有開槍,甲○○是在我與被害人拉扯時,趁亂逃走時才開槍,約開一、二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資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路○段○○○巷○○○弄○○○號遭槍擊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乙○○遭緝獲時之照片影本七幀(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局偵查卷)、被告乙○○因遭證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及黃文和反擊時誤遭自己槍擊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參(見同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甲○○、乙○○有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多次以公用電話撥打台南市議員李長吉服務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及持美式BERETTA廠九MM半自動手槍朝李長吉市議員服務處鐵捲門射擊三槍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李長吉有何恐嚇取取之犯行,並辯稱:我打電話給李長吉是為了向他借錢,我不是要對他恐嚇,之前他有同意借我錢,我才直接去找他時,發現他服務處外面都是警察,一時衝動才開槍。後來我打電話質問他為何報警,不是要勒索,電話沒說完警察就來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打電話予市議員李長吉恐嚇財物?)有的」,「(問:如何恐嚇?)我是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他服務處的電話數次,只有最後一次,即被查獲該次,是李長吉接的電話」,「(問:電話中如何恐嚇?)我是說要向他借二十萬(一開始是稱要借一百萬),並說若不借我,出門要小心一點。李長吉認識我,我並有告訴他我在跑路」,「(問: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有無至臺南市○○路○段○○○巷○○號李長吉市議員服務處朝鐵門開槍?)有的,開了三槍」等語纂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李長吉於警訊中所證述:「(問:由甲○○陳述曾經向你本人以電話取財物並開槍射擊是否有此事,請陳述?)有關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打服務處電話0000000給我,向我表達因涉有槍砲、槍擊、強盜等案,現在跑路中,需要跑路費,表明向我索取財物,並要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因十三時,在服務處等電話,否則會對我不利等語,因我害怕,所以請警方協助」,「(問:經嫌犯甲○○陳述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市○○路○段○○○巷○○號(市議員服務處)鐵門開三槍是否有此事?)確實有此事,該甲○○朝我服務處鐵門開三槍,但是當時無人在服務處,所以無人受傷,我看見鐵門被開三槍後,我就撿起來,共有二顆彈殼、一顆子彈頭,我沒有通知警方,等到現在七日下午十八時警方到服務處後,我才跟警方講,並把所有彈頭及彈殼交給警方處理」,「(問:該嫌犯甲○○共打幾通電話給你?何時?)共打通數我忘記了,只記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月六日十六時許及五月七日十四時九分許,至少共打四通以上」,「(問:該嫌犯甲○○向你索取財物有多少?)之前要新臺幣三萬元,到今日(七日)最後聯繫要我拿新臺幣一百萬,我說不可能的事,此時該嫌甲○○當場被警方查獲」,「(問:現警方提供甲○○口卡片,是否當時向你索財之人?)是的、無誤」等語有吻合之處(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堪認被告甲○○確係連續多次以公用電話撥打臺南市議員李長吉服務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服務處人員及李長吉恐嚇稱:「我現在因槍砲、強盜等案在跑路中,需要跑路費一百萬元,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持美式BERETTA廠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數發,至臺南市○○路○段○○○巷○○號李長吉市議員服務處,朝鐵捲門射擊三槍乙情非虛,足見被告甲○○客觀上確有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確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為之,至為明灼。被害人李長吉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甲○○說要對我不利的內容是服務處人員轉達給我知道」、「他的口吻也無恐嚇意味」云云,而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述之詞及其持槍至被害人李長吉服務處射擊三槍諸節迥異,顯係受到被告甲○○在庭之影響,始無法作自由之陳述至明,且觀之本件李長吉服務處遭槍擊迄今業已逾六月有餘,足見被害人李長吉之記憶亦或因時間之長久而無法清楚描寫當時情況,故本件當以被害人李長吉於被告甲○○於李長吉服務處前遭緝獲當時在警訊中所證述之詞離案發事實點接近而較為可採,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李長吉服務處遭槍擊之照片十一幀(其中二槍貫穿鐵捲門,一槍僅使鐵捲門凹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其事證明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供承犯行之自白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渠等矢口否認部分,則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信為真實,故渠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按菜刀之質鋼,刀刃銳利,持以砍人;另手槍持以射擊,客觀通念上均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均係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一)、被告乙○○共同持槍恐嚇被害人吳金城部分,起訴事實就持有槍彈部分已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既確實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恐嚇危害被害人吳金城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強盜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黃文和,因此,就渠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甲○○強盜被害人黃文和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固未得手,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故被告甲○○、乙○○既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黃文和之金錢計十一萬一千元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故對於共同正犯所實施既遂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仍應從一重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三)另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甲○○、乙○○就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黃文和之部分之論罪法條,惟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為起訴之範圍,本院得依法審理。另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乙○○、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恐嚇危害被害人吳金城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強盜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黃文和等,而持有上開槍彈係屬繼續性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因之,此部分起訴效力當然及於起訴事實所未記載之「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臺北縣汐止以十六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及供上開手槍所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六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四)又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林培燁部分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黃文和部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另被告甲○○連續多次向李長吉服務處人員及李長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對證人李長吉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公用電話亭,以公用電話向李長吉勒索跑路費時,當場因上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囑警拘提,始為警查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向李長吉及其服務處人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前,主動對承辦之警員供出恐嚇取財未遂上情,並接受裁判,為自首。此觀諸被告甲○○於警訊自承:(問:你是否有再持槍涉及其他刑案?)我於逃亡期間曾向...李長吉借錢,而遭李長吉逃避不與我交談,我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持一把黑色手槍,騎車至臺南市○○路○段○○○巷○○號李長吉市議員服務處,該處鐵捲門連開三槍,以示警告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並參以被害人李長吉證稱:我看見鐵門被開三槍後,我就撿起來,共有二顆彈殼、一顆子彈頭,我沒有通知警方,等到現在七日下午十八時警方到服務處後,我才跟警方講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顯見於被告甲○○開槍後,證人李長吉並未報警,而係被告甲○○經警拘提到案,始主動供出向李長吉及其服務處人員恐嚇並欲索取一百萬元未果等情至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亦足資佐憑。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被告乙○○就被告甲○○恐嚇危害被害人吳金城安全部分,既係本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向被害人吳金城之住宅開槍為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故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部分為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同一,應認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七)、被告甲○○、乙○○共同持有美式BERETTA廠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一把及土造子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甲○○持有美式BERETTA廠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列同條第一項之槍砲」乙情,而誤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其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八)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甲○○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持有」行為而非「寄藏」行為,及后述其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不能成立。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以一「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出借行為,而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九)、再按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持有手槍犯之者,而認有牽連關係;又持有子彈,以其是否意圖供犯罪之用,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又上訴人等如因蓄意犯罪,乃持有子彈備用,其持有子彈之行為,與強盜殺人(或未遂),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假使持有時並無供犯罪所用之意圖,則其持有之初已獨立構成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子彈犯強盜殺人(或未遂)罪,即應就該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子彈,即認為與所犯之強盜罪,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五二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因連續犯而從一重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甲○○所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與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乙節,就被告甲○○、乙○○之論罪科刑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十)、查被告乙○○有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附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此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認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院如上所述,按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及供上開手槍所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六顆,即應成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罪論處,雖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其餘他罪,應併合處罰。詎原判決卻認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把,非被告乙○○所有,係被告甲○○出借予被告乙○○,而被告甲○○另持自己所有美式BERETTA廠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及黃文和等人財物。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即有未洽。(2)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其持有之期間,如與他人共同持之犯罪,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犯本案前,雖各別持有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美式BERETTA廠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及子彈數發,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持上開槍彈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等罪,是則其等就此共同持有槍彈部分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就此漏未為共同正犯之認定。(3)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持具殺傷力之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美式BERETTA廠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及子彈數發,強盜被害人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及黃文和等人財物。原判決因而論以被告甲○○、乙○○共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惟其主文諭知主刑,並未附隨將其等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彈底字樣「ACP9mm96」)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4)被告甲○○因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囑警拘提,始為警查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向李長吉及其服務處人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前,主動對承辦之警員供出恐嚇取財未遂上情,並接受裁判,應成立自首。原判決就被告甲○○犯此恐嚇取財未遂罪,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欠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另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恐嚇取財未遂、出借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二人持有之槍、彈等犯罪之方法,戕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爰分別量處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有期徒刑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另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有期徒刑十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各一個)、土造子彈三顆(彈底字樣「ACP9mm96」),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收。而口罩二個及鴨舌帽一頂,固為被告乙○○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然並非專供犯本件「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子彈二顆(一顆為「NCCIR9mmLUGER」、一顆為「G.F.L.9mmLUGER」),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予以試射、而送鑑彈殼二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彈殼、送鑑彈頭一顆,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顯見上開物品均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難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故上開子彈二顆(一顆為「NCCIR9mmLUGER」、一顆為「G.F.L.9mmLUGER」),彈殼二顆(口徑9mm(9x19mm))、彈頭一顆(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自均無沒收之必要。

另送鑑子彈六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其中三顆(彈底字樣「ACP9mm96」)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予以試射,且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直徑約9mm之土造金屬彈頭,送鑑彈殼二顆(彈底字樣「ACP9mm96」,其中一顆彈殼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故其中三顆經試射之子彈(彈底字樣「ACP9mm96」)、彈頭一顆(已擊發之直徑約9mm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二顆(彈底字樣「ACP9mm96」,其中一顆彈殼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亦難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又送鑑彈頭五顆認均係已擊發直徑約9.7mm、長約16.4mm之土造金屬彈殼,送鑑彈頭四顆,認均係已擊發直徑約9mm、長12.1mm之土造金屬彈頭,復經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亦均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難認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祥鑽檳榔攤」內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含柄長約二十公分),固為被告甲○○供犯本罪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經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無誤(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其已拋棄上開菜刀一把之所有權至明,故被告所持之菜刀一把,爰亦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上開被告甲○○撤銷改判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殺傷力之美式BERETTA廠製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各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各壹個)、土造子彈參顆(彈底字樣「ACP9mm96」)均沒收。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基於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之犯意,將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數發出借予乙○○供其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等罪嫌等語。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十、經查:被告乙○○於遭警方逮獲,而被告甲○○尚未落網時,於警訊初供稱:「(問:警方現場查扣之土製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子彈六顆(成品)及彈殼一二顆,是否你所有?)是,為我所有」、「(問:該槍械為何人改造?價錢如何?)為臺北人「阿輝」改造,我向他購買一支及子彈十六顆,價錢在臺北縣汐止以新臺幣十六萬元」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初訊供稱:改造貝瑞塔那把槍,是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我從臺北縣汐止向綽號「阿輝」成年男子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其對槍彈之來源、價格交待甚詳,且並未推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斯時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甲○○所有,其所供自屬較符合實情,足堪採信。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強劫蘇德超、邱源信、蘇福文及黃文和之前,該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管有換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此適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所示,吳金城住宅槍擊案之子彈與扣案該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之彈道比對結果不符等情相符,是則若該槍枝為被告甲○○所有,豈可能令被告乙○○自行換槍管?足見該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被告甲○○出借予乙○○供其使用至明,因之,被告甲○○獲案後於警偵訊、原審調查中含混地答稱槍支係「庫吉」寄藏的,顯係為共同被告乙○○扛下罪責之虛詞,不足採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此部分涉有何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甲○○疏未詳加審究,遽認其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等罪,並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一罪處斷,自有違誤。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二罪不得上訴外。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