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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狀:⑴被告丙○○、乙○○為聯合逃避債務,竟明知而故意隱匿本票上印文真正之事

實,於八十六年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造告訴許秀雲(自訴人配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五號),第三次再議偵查,被告等竟公然當庭虛捏誣指『自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係家族性詐騙集團::恐嚇脅迫乙○○簽發本票::云云』,致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簽「重利」案件偵辦,誣告犯行彰然甚明」,認涉有誣告罪嫌。

⑵被告丙○○、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信函『自訴人經營地下錢

莊::專放重利::引誘詐騙::恐嚇利誘::』,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二七及八十七偵續一字第五案件中,公然指稱『自訴人夫妻經營地下錢莊::專放重利::恐嚇脅迫乙○○簽發本票::係家族性詐欺集團::自訴人家族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云云』,觸犯誹謗罪嫌。

(二)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補充自訴:自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補充「乙○○另提起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指控自訴人甲○○涉犯重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屬誣告」。

(三)追加自訴狀:⑴被告等於八十七年間聯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誣指:「自訴人經營

地下錢莊::恐嚇脅迫楊還旬簽發本票::云云」,致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簽分案件偵辦(八十七年他字第三十一號)。

⑵乙○○另再告訴自訴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指控自訴人甲○○

涉犯重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丙○○又另提起告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自訴人重利案件,又經不起訴處分,亦屬誣告。

⑶乙○○偽證部分:被告乙○○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二00號確認八十五萬元本票不存在案件中,偽證具結,先後所述借款數目有所矛盾,均屬不實。」,涉犯偽證罪。

二、自訴被告丙○○、乙○○誣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乙○○因向自訴人借錢,先後偽造以其本人及丙○○為共同發票人、借款人,金額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本票及借據各三張予甲○○。甲○○並以林快(甲○○之母)名義對十五萬元本票聲請裁定,以許秀雲(甲○○之妻)名義,對四十五萬元本票聲請裁定,以王文聰(甲○○之弟)名義,對八十五萬元本票聲請裁定。被告丙○○之房屋遭查封時,尚不了解乙○○、許秀雲、甲○○之關係,故對持有本票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許秀雲及其夫甲○○提起告訴,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並非誣告可比。況丙○○於偵查中所述,均係對檢察官、自訴人所為,並非不特定之人。存證信函並非被告丙○○所寄,且信函受信者亦非不特定之人,故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向自訴人借款三萬五千元,後來因利息、違約金陸續衍生為十五萬、二十五萬、四十五萬、八十五萬元,自訴人要求伊寫本票為質,伊並未誣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丙○○、乙○○二人誣告,經同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惟該案自訴人乃指稱被告丙○○、乙○○明知確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自訴人之妻許秀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借款,竟誣指上開四十五萬元本票係許秀雲冒用乙○○、丙○○名義所簽發,而向台南地檢署對許秀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嗣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鑑定本票上及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丙○○印文係真正,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丙○○聲請再議後,由同署檢察官以被告許秀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教唆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許秀雲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該案之自訴人、被告固與本案均屬相同,惟【該案係自訴人告訴被告誣告許秀雲】,【本案則係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自訴人】,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被告丙○○辯稱此二案為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會,本院仍應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丙○○固曾以自訴人涉嫌重利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有同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南檢清臻字第0一九六0號函影本一份及傳票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亦曾對自訴人提出重利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惟查:

⑴共同被告乙○○於各該案件中,屢屢供稱:「我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

借三萬五千元,十天一期,利息一萬元為三千元,十天為一期。違約金每日壹佰元五元,也是十天一期。十五萬元本票是八十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借三萬五千元簽發本票給自訴人當質押,另外從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分三期償還上開三萬五千元所延伸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十五萬元,到八十二年因為自訴人幫我出代書費、執行費共三萬元,到八十二年延伸出來包括利息、違約金共四十五萬元,這四十五萬元是我寫本票給自訴人質押,八十五萬元是因為四十五萬元延伸出來的利息、違約金,到八十三年共八十五萬元,我也是寫本票給自訴人質押」等語。自訴人則陳稱:「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欲購買三官路之房屋,故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八十年一月一日復向許秀雲借款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許秀雲借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許秀雲借款四十五萬元以供丙○○投資之總帆公司辦理增資之用」云云。

⑵有關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部分,經被

告乙○○坦承盜用丙○○印章蓋用偽造,乙○○亦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憑。自訴人亦陳稱:丙○○與乙○○借款八十五萬元時在場,惟在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之時,丙○○說他肚子痛要上廁所,所以才由乙○○代為簽名並蓋章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惟對照卷存之八十年一月一日十五萬元借據及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萬元之借據,其上均記載:「經夫同意委託簽章」等語。相隔一年半之借款,被告丙○○或在場(八十五萬元部分),或不在場(十五萬元部分),卻均使用相同之「經夫同意委託簽章」用語,以示代理權合法之授與,已啟人疑竇。倘被告丙○○在場,自可自行簽章,而無需使用上開用語以示合法授與乙○○予代理權。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均認被告丙○○其實並未在場,自足認【借款之時,被告丙○○實未在場】甚明。

⑶被告乙○○究有無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一節:

查自訴人固提出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證,證明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款八十六萬八千元借予乙○○、丙○○等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三二之三號三樓房屋。惟並【無法提出確切之借據正本】為證,僅提出被告乙○○蓋印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取款條影本一份證明,然亦陳稱該取款條【迄未經提領】,可見被告等倘確有【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應尚未返還。被告乙○○與其母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親赴自訴人住處,商談有關還款事宜,此次會談中,被告乙○○與自訴人所爭執者,在於借款三萬五千元為何衍生為十五萬元一事進行協商,此有被告乙○○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設被告乙○○確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未還,何以雙方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進行協商時,僅針對十五萬元部分而【絲毫未提及八十五萬元部分】之借款?實難理解。自訴人陳稱曾提款供被告等購屋使用云云,惟並無法提出確實之借據正本以為憑證,自難僅以其有提款記錄,即遽認自訴人該筆提款即係借予被告乙○○、丙○○。

⑷再者,被告乙○○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條

予自訴人收執之時,均未清償該筆八十五萬元之欠款。該筆八十五萬元之欠款,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借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共歷時七年五月均未清償分文。據自訴人陳稱被告乙○○為返還此筆八十五萬元之欠款,更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召集互助會,自訴人甚且按月繳交會錢至同年十月止云云。倘被告乙○○確曾召組互助會以籌款返還八十五萬元欠款,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首會收得會錢後,即應返還予王文聰,王文聰衡情即應要求被告清償該八十五萬元,若被告並未清償,自訴人就可以知道被告純屬空言,即應立即退會,毋庸再支付會錢。詎被告乙○○並未返還欠款,自訴人竟仍繼續繳交會錢,實難以想像。所謂籌組互助會籌款以清償八十五萬元欠款云云,亦屬子虛。

⑸設被告乙○○確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惟均未

返還,此借款期間長達七年五月之久,被告乙○○均無力償還。何以仍願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陸續借款各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乙○○?自訴人固陳稱上開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欠款已於八十一年間清償完畢,惟被告乙○○上開十五萬元之欠款,經簽發票號0八八二七0號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惟迄到期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未承兌,經自訴人之母林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影本一紙可憑。參酌,上開錄影帶譯文內容,雙方即因此十五萬元欠款一事進行協商,於雙方交談過程中,被告乙○○已坦言無力償還,故自訴人方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資力困窘已見一般。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借款八十五萬元、八十年一月一日再借款十五萬元,均無力清償,自訴人等仍願在前帳未清,又無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續行借款二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亦難想像。自訴人陳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貸予之四十五萬元款項,乃供被告丙○○八十四年增資總帆公司之用,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提款共四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提款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提款十萬零七元,於一星期內分四次提款共二十九萬零七元,非但金額與所貸與之四十五萬元款項不合,時間點上亦不吻合。且借款四十五萬元,何以需分四次以一星期提款,亦與常情不合。另自訴人所提之總帆公司增資帳冊,乃總帆公司八十一年之帳冊,亦難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因增資而向自訴人借款。

⑹又自訴人指訴:「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因欲購買三官路之房屋,故

向我弟弟『王文聰』借款八十五萬元」(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八十五萬元,是由我的戶頭領出去,其實是王文聰的錢」(原審卷一第二七0頁),「八十五萬元是丙○○親自到場蓋章」(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被告夫妻現在八十五萬元部分沒有清償,但利息都有正常繳納」(原審卷一二七二頁),「八十五年簽發本票八十五萬元,係因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夫妻要買房子,向我弟王文聰借款,無法還款,一再換票之結果。該契約書原本,因被告乙○○以85.11.5取款條850,000而【換回】,所以無法提出原本,但取款條至今未兌現」(原審卷一第二七五頁),「向我弟弟王文聰借八十五萬元時,我有在場,他們夫妻二人都有在場」(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背面)。然王文聰在八十七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時已供稱:「(有無借錢給丙○○?)有,八十五萬元」「(契約書有否攜至?)沒有,該書附在他告債權不存在之卷內」(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二第七十七頁),況本院九十年上訴二八號判決,亦認定丙○○、乙○○確實沒有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王文聰借錢(判決書影本附原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足見自訴人上開之指訴,尚不足採信。

⑺至於自訴人所指訴:「乙○○八十年一月一日復向許秀雲借款十五萬元」(

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十五萬元部分,沒有撥款證明」(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此部分已於八十一年間清償」(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丙○○前於八十年間因籌組總帆公司,資金不足,而向自訴人妻子借貸十五萬元」(原審卷二第十八頁);或:「乙○○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許秀雲借款二十五萬元,此與十五萬元那筆債務是不同的」(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二十五萬元部分,沒有撥款證明」(原審卷一第二七0頁),「此部分已於八十一年間清償」(原審卷一二七六頁),「丙○○復於八十一年間亦因總帆公司辦理增資,再借貸二十五萬元,此有被告丙○○總帆公司資本表可稽」(原審卷二第十九頁);或者:「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許秀雲借款四十五萬元以供丙○○投資之總帆公司辦理增資之用」云云。(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其他四十五萬元,是由我的戶頭領出去,其實是王文聰的錢」(原審卷一第二七0頁),「四十五萬元是被告丙○○親自到場蓋章」(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被告現在四十五萬元部分沒有清償」(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有台灣土地銀行提款證明可稽,及被告夫妻簽發四十五萬元收據可稽,且總帆公司確實於八十一年間辦理第一次增資,每股四十五萬元。我是無息貸款」(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84.11.30他們夫妻有去借四十五萬元?)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惟自訴人提出所提出84.10.2至84.10.09四次提款(原審卷一第二八二頁背面),總計僅二十萬元而已,與所辯貸出數目不吻合。而且總帆公司資本帳冊(原審卷一第二八四頁)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投資五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投資五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投資三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投資十萬元,與自訴人所稱借款時間不吻合,亦見自訴人之指訴,不足信取。

⑻自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補充指訴被告乙

○○另提起告訴(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指控自訴人甲○○涉犯重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份,亦屬誣告云云。然自訴人既然自認款項為其出借,甚至被告乙○○上開十五萬元之欠款,經簽發票號0八八二七0號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惟迄到期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未承兌,並經

自訴人之母林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姑不論自訴人所謂未收取利息或被告乙○○指摘自訴人收取重利何者為真,然由被告乙○○向王文聰之借款衍生至自訴人夫妻,甚至由自訴人之母去強制執行,且自訴人所提金額超過被告所陳述之金額,已見被告乙○○指摘自訴人有收取重利一節,並非全然無因。被告乙○○既然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難證明被告乙○○、丙○○究有無向自訴人等陸續借用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被告等認其原僅借款三萬五千元,何以陸續衍生成各筆欠款,因認自訴人涉有重利罪嫌,【自有其合理之懷疑】。其等因而對於自訴人提起重利之告訴,縱因欠缺積極之事證,無以證明自訴人重利之犯行。惟既有懷疑而為申告,主觀上即缺乏誣告之故意,揆之上開說明,自難成立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誣告之罪嫌,諭知被告丙○○、乙○○此部份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①台南地院民事89簡上83侵權行為民事判決::待證事實「『被告指控之自訴人放款經營高利貸』」有所不實。②87偵字8610、87偵字13253丙○○告訴甲○○等偽造文書案處分書、87.7.31存證信函、88訴字第553乙○○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被告有說過『專放高利貸、恐嚇脅迫』等話」。③請求鑑定被告

86.7 31 存證信函是否被告丙○○筆跡。④請求鑑定乙○○所提八十一年間錄音帶,是否變造⑤請求鑑定乙○○、王金雀之訴狀,是否為丙○○之筆跡。及於本院請求調查:①調閱台南地檢88偵字第113877、86偵續字第127、87 偵續一字第5、87偵續字第8610 號卷宗。②鑑定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五二號乙○○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答辯狀是否丙○○之筆跡。③調閱台南地檢87他字第31、89偵字第6329號卷宗。④調閱台南地檢、86偵續字第127、87偵續一字第5、87偵續字第8610號案件偵查筆錄。惟按自訴人本代替檢察官之地位,指訴被告之犯

行,因而對被告是否涉嫌所指訴之犯行,自應負舉證之責。自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有的業經調查完畢,有的事涉其他進行中之案件,與被告是否誣告無關(被告只要所指訴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即不能令負誣告之罪),且本案有關被告誣告之事實已證明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因而自無庸再為上述各點之調查,亦附為記明。

三、自訴被告丙○○、乙○○妨害名譽、誹謗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中指自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專放重利」等語,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案件偵查中指「自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係家族性詐欺集團」,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案件審理中稱「自訴人家族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等語,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一0五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九0七號各該案件中均為相同之指訴等語,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誹謗罪嫌云云。

(三)惟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誹謗罪,前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被告等被訴誹謗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等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一0五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九0七號各該案件中均為相同之指訴,乃與上開以存證信函或在偵、審中指述自訴人夫妻「自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

.係家族性詐欺集團」等語,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實係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等既係指述「自訴人夫妻」,故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侵害自訴人夫妻(甲○○、許秀雲)法益,而觸犯二罪名,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再提起自訴。

(四)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自訴被告丙○○、乙○○於上開案件之「刑庭」及「答辯狀」中公然誹謗自訴人,而非指郵局存證信函部份云云。然查不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自訴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補充自訴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追加自訴狀中未提及特別要自訴被告等於上開案件之「刑庭」及「答辯狀」中公然誹謗自訴人。且自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案件中已自訴「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中,指自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專放重利等語,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指自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係家族性詐欺集團等語,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指「自訴人家族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渉犯誹謗罪嫌」,即該案已自訴被告二人存證信函、偵查、審理時誹謗自訴人,顯見該案自訴意旨除指稱被告於郵局存證信函誹謗(或妨害名譽)外,尚包括指摘被告丙○○、乙○○於上開案件之「刑庭」及「答辯狀」中公然誹謗自訴人,因而自訴人亦係以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諭知本件被告被訴誹謗部分免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採證不當,亦無理由,亦應加以予駁回之。

四、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十八日;十月十二、二十六日追加自訴狀中尚有指摘:被告乙○○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二00號確認八十五萬元本票不存在案件中,偽證具結,先後所述借款數目有所矛盾,均屬不實。」,認另涉犯偽證罪嫌云云。然偽證罪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原審判決書就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偽證部份並未交代,且自訴被告誣告、誹謗等罪與自訴偽證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並非裁判上一罪,偽證部份既未經判決,因而本院亦不得加以審究,應由原審依職權另行【補充判決】,或由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誹謗部份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