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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徐 豐 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被 告 庚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及子○○被訴賭博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子○○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肆月、捌月、壹年陸月)及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巳○○為砂石業者,因擅採砂石,並以垃圾回填,將有暴利可圖,遂邀集蘇明森、高使民(蘇高二人已判決確定),並透過卯○○(通緝中)介紹認識與環保業者熟識之子○○,渠等五人與經卯○○介紹引進之張儷振(已判決確定)及子○○引進之劉志正共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卯○○與他人合夥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巷之星虹茶藝館KTV,商談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並達成協議,由巳○○、蘇明森及高使民三人負責出資租地、挖砂、整地,子○○負責引進外縣市廢棄物回填,卯○○負責現場管理,劉志正及張儷振二人負責聯絡並引導垃圾車進場,共同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謀利,商議底定。

(一)渠等明知沈陳麗花、丁○○及沈維哲所共有,由沈鎣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管理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巳○○、蘇明森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上開土地之原承租戶「林義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九三號住處,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巳○○」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給林義章,並於數日後開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蘇明森」背書後轉交給林義章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出租人沈鎣晁收回管理。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巳○○、卯○○、及張儷振三人一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二沈鎣晁住處,由卯○○具名與有犯意聯絡之沈鎣晁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租期一年六個月、押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前開四筆土地(含分割增加之同段一三九之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採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並由「巳○○」當場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及開具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第一個月租金。隨後子○○即以欲整治河川工程為由透過不知情之乙○○介紹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己○○(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罪刑在案)與巳○○等人認識,並由巳○○出面以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僱用己○○駕駛其所有之PC三00型挖土機參與工作,己○○遂與其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挖土司機邱景庸(經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罪刑在案)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起,受巳○○指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舖設涵管、整修便道方便車輛出入,並採取砂石,迄同年一月底共挖取三、四十台之砂石車,每台運載約二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載往永福砂石場等處販售,巳○○並於連接上開土地與公路之產業道路出入口處雇工設置鐵門管制車輛,待準備完妥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起,利用夜間作業,由子○○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劉志正、黃國原(通緝中)負責與垃圾車司機聯絡,並由劉志正與張儷振二人負責駕車至斗南交流道「引導」垃圾車到前開土地傾倒回填,現場則由卯○○、巳○○等人負責指揮、登記及收費,並仍由己○○與邱景庸負責駕駛上開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渠等收費除直接匯入巳○○、卯○○所指示之帳戶外,其餘現場以三十五噸大車收取五千元、二十噸車輛收取三千五百元、小車收取二千元,每日收工後並到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分配贓款,每一大車進場由子○○分得一千元、負責出資之巳○○、高使民及蘇明森三人分得三千元、卯○○分得五百元,另五百元做為現場雜支及工錢,其中劉志正及張儷振每日薪資為二、三千元。嗣因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會同里民、警員和環保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土地查獲卯○○、劉志正、黃國原、高使民、張儷振、及無犯意聯絡前來尋找卯○○之星虹KTV股東梁邦華、服務生林永新等七人,另駕駛挖土機之己○○及有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司機邱國隆二人,則趁機逃逸。巳○○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次與己○○聯絡至上開土地繼續挖取砂石,經己○○同意後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指示司機邱景庸駕駛挖土機至現場,邱景庸遂在巳○○之指揮下,於二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二十五日凌晨,擅自採取砂石共五、六十台之砂石車,每台十八立方公尺由巳○○載運至永福砂石場販售,於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巳○○再與己○○聯絡,要己○○將該處土地表土二公尺之砂土挖掉,經己○○再次指派邱景庸前往,邱景庸至現場後依巳○○指示在該處另行挖取水溝排水,並堆置掩埋他處運來之廢土,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期間,渠等所挖取之砂石體積保守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每日並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三、四十台載運廢棄物進場,以每日三十五台計算,共約三百五十台合計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面積達二.一五九八公頃。渠等之行為,均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已造成該處地勢降低,並因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辰○○所有登記在其兒媳詹美霞名下、由顏明輝(已判決確定)繼承其父顏萬來租賃供養殖漁業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係位於前開同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隔北港溪之對岸,同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因巳○○等人在上開同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挖取砂石,致使顏明輝在前開土地之養魚池用水流失,且顏明輝因另積欠他人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許,到前開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找子○○等人洽商,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供子○○等人傾倒廢棄物掩埋,經卯○○及子○○評估可行後,渠等雖明知該土地亦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河川「行水區」,仍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己○○因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緝,因而萌生退意,不願繼續參與,於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僱用拖車將其所有留在上開土地之挖土機載離現場,車行至雲林縣○○鎮○○道平和橋克萊斯勒汽車廠旁,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七、八人,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攔下己○○之拖車,並向己○○稱:「不能走,還要再做。」等語,己○○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後,卯○○即以行動電話與有犯意聯絡之子○○聯絡,子○○隨即駕駛一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三、四人,趕至現場,並喝斥己○○說:「工作怎麼可以這麼做,我垃圾車都已聯絡好,你挖土機不做不行。」「你不作試試看。」等語,告知己○○將來之惡害,並使其置於無法選擇之地位。己○○因見子○○等人人多勢眾且口氣不好,不敢拒絕,迫於無奈,只得同意繼續工作。並由卯○○帶領己○○駕駛挖土機至上開顏明輝承租管理之土地,繼續引進廢棄物傾倒掩埋;顏明輝並當場表示其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同意供子○○、卯○○等人傾倒廢棄物等語。嗣同年月十四日,因己○○所有之PC三00型挖土機油管破裂故障,卯○○遂聯絡有犯意聯絡、停在現場附近之「鄭增雄」所有PT二00型挖土機司機陳浩銘(未經起訴)接續掩埋垃圾工作,翌(十五)日,因陳浩銘未繼續到場駕駛該挖土機,卯○○遂指示在現場修理挖土機之己○○,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向陳浩銘租用上開PT二00型挖土機,繼續駕駛該挖土機從事掩埋自外縣市引進傾倒之垃圾,己○○遂依指示駕駛該挖土機繼續掩埋廢棄物,惟因上開PT二00型挖土機較小,因而至同年月十六日中午仍未掩埋完畢,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經地主辰○○發現後委請雲林縣議員林再添會同環保局及員警當場查獲己○○、顏明輝及有犯意聯絡之駕駛滿載垃圾之車號00-000大貨車司機張榮華(未經起訴),並扣得PT二00型挖土機一部。上開期間,每日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四十台載運廢棄物進場,至查獲為止,共約有一百二十台合計約四千二百噸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其掩埋面積達0.三五三七公頃。渠等之行為,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子○○、林港船、林森元三人(林港船、林森元二人未經起訴),因己○○駕駛上開鄭增雄所有PT二00型挖土機掩埋垃圾,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機會,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由子○○以「請律師商討己○○被挖土機所有人控告竊盜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開庭時,要如何脫罪」為由,打電話給卯○○,要卯○○派人載己○○到雲林縣斗六市麥當勞旁,等候他人引導至子○○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八鄰崙子三五之一號住處研商,卯○○即指示不知情之張儷振駕車載己○○前往上開麥當勞旁等候,不久,即由林港船及林森元二人駕車至上開麥當勞前引導張儷振二人至上開子○○住處,在現場除子○○、林港船、林森元等人外,並有子○○之家人等七、八人在場。己○○進入上開屋內後,林森元即「偽稱」其係該被扣押挖土機之所有人,己○○「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駕駛該挖土機致為警扣押,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己○○,並稱今天如不解決,則要將己○○帶到莿桐處理等語。己○○因懍於現場有多人,心生畏懼,不敢回答,子○○乃「偽」為和事佬稱:所有人本欲以扣押一天以五至七千元計算賠償費用,但如扣押一、二年不發還,則會變成天文數字,故由己○○直接買斷較妥等語。己○○因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即答應以五十萬元購買該挖土機。林港船並要求必需現場交付上開價金,否則不准己○○離開。惟因己○○無法籌出上開款項,即由子○○叫人至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由己○○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林港船收執,並答應於七日內交付五十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始得離開,共限制己○○之人身自由約三小時。己○○獲釋後,為籌措上開款項,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二十一萬元(含稅)之價格變賣其所有之堆高機一部給精旺股份有限公司。嗣己○○透過同業探知該挖土機係鄭增雄所有,且未要求其賠償等情,心生震撼,始知子○○等人藉機勒索,遂帶家人躲避,不敢回家。

三、甲○○與鄭正台(通緝中)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得知中華工程公司承作雲林縣斗六科技園區開發案中需要一批土方作為填土整地之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鄭正台提供中華工程公司資料給甲○○,共同尋找廠商詐騙取財,並於:

(一)八十四年十月上旬,由甲○○透過不知情之林景成介紹得知子○○有從事砂石土方供應,及透過管道得知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宏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福公司),甲○○隨即到宏福公司上址,向該公司負責人癸○○偽稱彼等能透過寅○○立法委員仲介宏福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提供中華工程公司在雲林縣斗六科技園區開發案中所需一百三十萬立方公尺土方填土整地工程,可獲利潤約一千三百萬至二千萬元,惟需先支付二百萬元作為打通關節之人事費用等不實之消息。甲○○經癸○○告知宏福公司為營造公司,無法自行提供土方時,甲○○並向癸○○稱土方原料可請子○○提供,並介紹無犯意聯絡之子○○與癸○○認識。且甲○○為取信癸○○,遂安排癸○○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鄉村休息站與無犯意聯絡之寅○○立法委員見面,癸○○見有立法委員出面,即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宏福公司上址,交付以宏福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票號依序為EP0000000及EP0000000、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給甲○○,供其去打通關節,以利合約順利簽訂。甲○○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於翌日(二十日)將上開屆期支票一張,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完畢;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另張支票屆期時,再持該支票到宏福公司要求癸○○以現金換回支票,癸○○遂應其要求,而於同日自其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甲○○,甲○○詐騙得逞後,並將其中一百萬元轉交給鄭正台。甲○○二人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因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填土整地工程已交由其他廠商承作,並未與宏福公司訂約,癸○○始知受騙。

(二)又於同前期間,甲○○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介紹得知戊○○、丑○○、林永利、林清山等四人合夥經營之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晟昱公司),從事砂石買賣業務,即以同前手法,由甲○○至雲林縣斗六市丑○○所經營之朝陽鐵工廠,向丑○○等人偽稱彼等能透過寅○○立法委員仲介晟昱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提供中華工程公司在雲林縣斗六科技園區開發案中所需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尺土方填土整地工程,惟需支付每立方公尺十元計算之仲介費用給甲○○等人,俟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時,先支付其中六百萬元訂金等不實之消息。甲○○二人為取信於丑○○等人,並以要與寅○○立法委員及中華工程公司人員見面為由,安排戊○○、林清山及丑○○之妻呂咨頤三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至台北市中泰賓館咖啡廳與無犯意聯絡之寅○○立法委員見面,並由鄭正台偕一名有犯意聯絡自稱是中華工程公司經理之外甥之不詳成年男子到場,並要求戊○○等人需先支付六百萬元,以打通關節,遂使戊○○等人信以為真,而由晟昱公司名義負責人呂咨頤當場簽發以晟昱公司為發票人、亞太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給甲○○等人,並另交付一張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給寅○○立法委員,均於到期日後兌現完畢,其中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由甲○○與鄭正台提示兌領。甲○○與鄭正台二人詐騙得逞後,即避不見面,嗣因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工程已交由其他廠商承作,並未與晟昱公司訂約,始知受騙,而寅○○立法委員所收受之四百萬元,業經丑○○等人催討後返還。

四、子○○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林景成」介紹認識甲○○,得知宏福公司負責人癸○○有意透過甲○○等人之引薦,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在雲林縣斗六科技園區開發案中所需一百三十萬立方公尺土方填土整地工程,子○○遂向癸○○表示其可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一十元之價格提供宏福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所需之土方原料,嗣經癸○○同意如宏福公司得承攬上開工程,則所需原料由子○○提供。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宏福公司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營業處所,向癸○○偽稱其需支付下游供應商及車隊預約金,要求癸○○先支付合約金之百分三共四百二十九萬元作為訂金,如宏福公司未能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上開工程,則願償還上開金額,並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証等不實之消息,使癸○○誤以為真正,遂當場以宏福公司名義與子○○以廣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並當場簽發以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支票號碼EP0000000至九三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三

月七日,金額均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三紙給子○○,子○○並交付其向無犯意聯絡之林景成(已判決無罪確定)借得不知情之「曾中副」先前提供給廣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曾中副為發票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CH0000000及CH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二百一十五萬元及二百一十四萬元,均經廣宮開發股份有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給癸○○,作為擔保。上開癸○○交付給子○○之支票,其中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之二張支票,均由子○○透過其不知情之妹葉柔君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兌領完畢,另張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支票,經子○○向其朋友調現後,在不知情之賴蕙珠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完畢。嗣因宏福公司無法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供料,癸○○要求子○○返還前開所支付之款項時,子○○均藉詞推託不還,癸○○始知有異,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因雙方在上開案件偵查中達成和解,子○○同意於一年內償還上開款項,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子○○亦拒不依和解內容履行,並始查悉上開子○○所交付之曾中副支票帳戶內,並無存款,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因退票而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五、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農曆正月初三至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不詳地點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骰子共六面押注,一賠四或中線一賠二之賭博方式,作莊與賭客『對賭』,並藉以抽頭牟利,於上開期間內,子○○即贏得(含紅利)共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嗣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子○○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子○○所有記載賭博輸贏及抽頭資料之筆記簿一本。

六、案經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子○○涉犯詐欺罪部分,並以發現証人曾中副及林景成在調查站中之供述等新證據,再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右開事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巳○○雖坦承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明森、高使民等共同出資,並由其與共同被告蘇明森二人出面與上揭土地原承租戶林義章洽談終止租約,及由其出面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砂石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被告三人只是單純投資處理廢土事業,並未到現場,不知上開土地是屬行水區,亦不知有回填垃圾;於本院另辯稱略以:其並未參與傾倒廢土之聯絡過程,亦未與傾倒廢土之工作人員接洽過,其縱有僱用己○○,原意僅僱用己○○合法整地,並未僱用己○○非法挖取砂石,己○○挖取砂石應係受到卯○○之指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巳○○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蘇明森、高使民自白部分及証人即上開土地之原承租戶林義章、受林義章僱用管理養殖漁類之林俊和在原審法院(原審一卷第二二四頁)及警訊(他一卷第二七至三四頁)中証述提前解約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卯○○在原審法院(原審一卷第一三七頁、原審二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和其與張儷振在警訊(他一卷第二四三至二五一頁、偵一卷第四五頁;偵一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中之供述可參,另有被告巳○○簽發經共同被告蘇明森背書給証人林義章作為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之金額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按(偵二卷第六五頁),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又上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四筆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與其對岸之坐落同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均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業經經濟部辛○○○○人員蘇明東在警訊中証述明確(原審一卷第三00頁),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水利五管字第0九00二0一二七一號函附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乙份在卷可參(原審三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有上開証人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己○○、邱景庸二人,因上開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行為而共同涉犯水利法案件中之結証、及其在該案提出之主要河川區域公告一覽表(該案卷第

七二、七八頁)可資佐証,足信無誤。

(三)且被告巳○○既投資處理廢土,豈有不知其共同經營之處理廢土之場地之理!渠等所辯不知現場云云,與一般事理有違,已無可採。再者,○○○鎮○○道通往現場河川地之產業道路上之管制鐵門,及為方便大卡車進出而在石牛溪上所設置之涵管,均是被告巳○○雇工設置乙節,業經被告巳○○坦承在卷(原審三卷第三一八頁)核與証人己○○在原審法院之結証(原審一卷第一八六、二二0頁)及共同被告卯○○及張儷振在警訊中之供述(偵一卷第四六頁及第一四六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他一卷第一0二、一0三頁),足信屬實;且被告巳○○及共同被告蘇明森、高使民均曾到現場幫忙向垃圾車司機收費,收工後並與卯○○、劉志正、張儷振等人到巳○○前揭住處拆帳等情,亦經卯○○及劉志正二人在原審法院供述明確(原審一卷第一三七頁、原審二卷第四一頁及原審一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核與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二四五、二五0頁、偵一卷第四六頁及偵二卷第五八、五九頁),堪信屬實。

(四)另共同被告高使民與共同被告張儷振、卯○○、黃國原、劉志正及星虹KTV股東梁邦華、服務生林永新等七人,連同邱國隆所駕駛正欲傾倒之滿載垃圾之車號00–一二五號大貨車一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會同里民、警員和環保人員至前開土地現場查獲乙節,亦為共同被告高使民等人所坦承,並有証人李永章議員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他一卷第十五頁),及當天為警查獲後所影印之被查獲人員之駕照、身份証件等在卷可參(他一卷第五十頁);而共同被告高使民等人當天為警查獲後,共同被告蘇明森即經共同被告高使民以電話聯絡,並以其是林明義立法委員之助理名義到虎尾分局關切乙節,亦為共同被告蘇明森所坦承(原審二卷第二二、二三頁);又共同被告卯○○在原審法院供稱:「巳○○在八十七年底到我的星虹KTV喝酒,有提到他有找到一塊地很漂亮,可以堆置廢棄物,但是找不到管道,我經營的KTV認識客人子○○,曾經做過這方面的事,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帶巳○○、蘇明森、高使民在KTV約子○○見面,子○○說可以提供管道...舊曆年前,子○○有到現場看,說巳○○還有一個出砂部分沒有跟我們說,所以子○○有去找巳○○談如何分配的問題,後來談到每一台大垃圾車進場收五千元,由子○○抽一千元,巳○○抽三千元,我介紹人抽五百元,另五百元做現場雜支及工錢...。」等語。顯見被告巳○○與共同被告蘇明森、高使民有實際參與上開垃圾掩埋場之經營,渠三人辯稱不知現場在何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巳○○將上開土地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永福砂石場販售;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二次為警查獲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己○○聯絡,僱用己○○繼續在於上開土地挖取砂石及掩埋廢土,經己○○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邱景庸到現場聽從巳○○指示挖取掩埋,而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現場查獲等情,亦經邱景庸在警訊中供述明確(他一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並有其指認之巳○○口卡片在卷可參(他一卷第六六頁);核與己○○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僱於巳○○,是他叫我去整地的...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晚上

六、七點就有到現場挖過,挖到凌晨三點多,是挖砂起來蓋在垃圾的上面,有多一點的砂就給貨車載走了,是巳○○開貨車...後來二月二十四日巳○○有再跟我聯絡,我叫邱景庸去我之前挖的那塊土地,巳○○是跟我說(筆錄誤繕為『我跟說』)要整地,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有再去現場,做什麼我不知道,二月二十六日巳○○說那塊地表土二公尺厚度不要,叫我將它挖掉,我再(筆錄誤繕為『在』)叫邱景庸過去,我叫他聽命於巳○○。」等語相符,有該案影印卷可佐(第三八頁),並有祕密証人A2在本案警訊中之証詞可參(他一卷第五二、二一一頁)。且己○○在上開案件中又供稱:「(問:一月底時載了幾台砂石車出去?答:)約三、四十台,是二十一公噸大卡車,是二十一立方公尺之載貨量。」等語(第三八頁),核與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被告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之帳單,記載永福入砂一月二十八日三台、一月三十日十六台、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七台,合計四十六台等情大略相當,有該帳單可按(他二卷第十三頁),從而被告巳○○辯稱其縱有僱用己○○,原意僅僱用己○○合法整地,並未僱用己○○非法挖取砂石,己○○挖取砂石應係受到卯○○之指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雖被告巳○○又辯稱:因依契約回填廢棄物後,要覆蓋六公尺的砂土,所以其只是將砂石載去砂石場堆置,等回填完畢再載回覆蓋等語。永福砂石場負責人李永深亦在雲林調查站為附和上意之陳述(偵二卷第一二八頁)。然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是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行為,故不問採取砂石之目的為何,只要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即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核先敘明。且雖共同被告卯○○具名與上開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管理人沈鎣晁二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原審二卷第二五頁)載有「工期完成後必須覆蓋回填土六米深為標準」等語;惟如非持供販賣,先在現場堆置,等掩埋廢棄物後直接覆蓋即可,豈有另花運費載往他處堆置,再載回覆蓋,大費週章之理。再者,上開証人己○○所証稱被告要其把表土二公尺挖掉等語,亦足証明被告確是挖取有價值之乾淨砂石販賣之情,故被告挖取砂石販售乙節,足以認定;被告巳○○與証人李永深前揭供陳,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永福砂石場堆置砂石之照片(偵二卷第一二九頁)可參,被告三人有參與上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是共同被告卯○○與巳○○要經營垃圾場,卯○○拜託被告找挖土機,剛好乙○○在場,被告就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並未參與垃圾場之經營;且被告只有二次到現場,第一次是共同被告卯○○帶被告去,當時正在挖砂、柵門及涵管已設置好,被告有勸卯○○不要碰垃圾;第二次是李永章議員到場時,但被告到場時,人已經走了;另外被告與卯○○、巳○○一起到沈鎣晁住處,是受卯○○拜託處理八十萬元的票的問題,而被告在當天晚上才認識巳○○;至於到李永章議員服務處,也是因為卯○○要在西螺開酒店,經卯○○拜託去請李永章議員捧場。被告亦無脅迫己○○繼續工作,當天被告到現場時,己○○等人已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子○○參與上開垃圾場之經營及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一)違反水利法部分:

1、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卯○○在原審法院供述明確,並稱:「巳○○在八十七年底到我的星虹KTV喝酒,有提到他有找到一塊地很漂亮,可以堆置廢棄物,但是找不到管道,我經營的KTV認識客人子○○,曾經做過這方面的事,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帶巳○○、蘇明森、高使民在KTV約子○○見面,子○○說可以提供管道...舊曆年前,子○○有到現場看,說巳○○還有一個出砂部分沒有跟我們說,所以子○○有去找巳○○談如何分配的問題,後來談到每一台大垃圾車進場收五千元,由子○○抽一千元,巳○○抽三千元,我介紹人抽五百元,另五百元做現場雜支及工錢...。」等語(原審二卷第三九頁),其供述情節,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亦與其在警訊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情節一致(他一卷第二四五頁),且與被告所辯其第一次去現場之時間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所辯,其均是受卯○○之拜託處理與上開垃圾相關事情,則被告與共同被告卯○○之交情應屬甚佳,如非屬實,卯○○亦當無故意虛構誣陷之可能。

2、又證人即盟適環保工程公司(下簡稱盟適公司)人員羅成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警訊中証稱:被告劉志正是由「阿強」(子○○之綽號)介紹認識,由「阿強」直接提供電話號碼給劉志正,由劉志正打電話給証人聯絡有無垃圾車進場等語(偵一卷第一五七頁);又証人陳樹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警訊中亦証稱:當初是「肉圓」(被告黃國原綽號)打電話問証人有無車隊,証人本來不認識黃國原,是黃國原說是「阿強」介紹,証人才要黃國原到其位於斗六市○○路之功乾環保工程公司,將垃圾車司機的聯絡電話抄給黃國原,請黃國原自行聯絡等語(偵一卷第一五一頁)。均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証人之警訊過程之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四卷第九九、九二頁)。上開証人之証述情節相似,且與共同被告卯○○在上開偵查中供稱:「...子○○很少過去(現場),他都叫一姓劉的(劉志正)在場,子○○負責引進車輛,姓劉的會帶車子來,車子來都是晚上,因為我都有在現場,收工時子○○都開車到現場來,他開一部白色福特或一部藍色豐田汽車來...」等語(偵一卷第四六頁)情節吻合;再者,共同被告劉志正亦坦承其是負責聯絡垃圾車司機進場傾倒垃圾等語(原審一卷第二四二頁、原審二卷第一九五頁、偵一卷第五八、五九頁),並有為警搜索查獲之劉志正所有記載垃圾車司機之聯絡電話之筆記本一本扣案可資佐証,足信被告卯○○之上開供述屬實,至卯○○嗣後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供與前揭所述不符,顯為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劉志正雖供稱是受卯○○僱用,並由卯○○提供電話號碼與垃圾車司機聯絡云云,然為卯○○所否認,並與前揭事証不符,且其是被告國中同學,並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始由被告介紹始認識卯○○之情,亦經其在雲林調查站供陳明確(偵二卷第五八頁),並有被告在警訊中所供稱劉志正是其國中同學乙節可參(偵二卷第二二頁),足堪採信,是共同被告上揭所述,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又共同被告顏明輝亦在原審法院供稱:「(問:你為何會涉及子○○的非法垃圾場?)答:當時我是在該處養殖蛤蜊。該地是河川地,沒有合法。他們到那邊挖掘土地時,我已經在該處經營我父親留下來的養殖池,他們因挖土地造成養殖池用水的流失,無法繼續養殖才去找子○○商洽,葉某宣稱:他是要種植花林,要改造土壤。說他(應為「我」)的養殖用地要賣給他使用,但他不答應,說河川地不能買賣...」等語(原審二卷第六四頁),並有共同被告卯○○在警訊中供稱:顏明輝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左右,至上開垃圾掩埋場,表明是對岸土地之所有人,願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提供該場地給被告等人掩埋垃圾,並親自現場監工,經子○○與其評估可行等語(他一卷第二四六頁)可參,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垃圾場之經營無誤。

4、再者,李永章縣議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淩晨一時四十分許,會同警員及相關人員到現場查緝後,被告即於翌(十三)日與共同被告卯○○、張儷振等人,到李永章議員服務處向李議員稱:「此垃圾場是我朋友經營的,請李議員多幫忙。」等語,亦經証人李永章議員在調查站詢問時証述明確(偵二卷第五四頁),核與被告在調查站詢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他二卷第二六頁);且共同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警訊中亦稱:子○○向李永章議員表明垃圾場掩埋場是其設置的,請李議員不要再帶人去抓等語(他一卷第二四八頁)。除有關被告自己承認設置垃圾場部分,與上開証述情節不符,難認屬實外;其餘部分即被告當時確是去向李永章議員談垃圾掩埋場的問題,應足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卯○○在西螺開酒店,去請李議員捧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另被告於上開李永章議員查緝後,挖土機司機己○○不願繼續受僱而欲將挖土機載離現場時,又到場脅迫阻止(詳後述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自陳曾為處理租金支票問題,而與卯○○及巳○○等人至沈鎣晁家商談,如果土地無法讓被告等人使用,就把八十萬元退給被告等人(審一卷第二八頁)之情節,核與証人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共同被告沈鎣晁之侄丁○○結証稱:其在八十八年底有到現場,看到他們在挖砂,還沒有倒垃圾,有阻止他們,打算檢舉(原審三卷第三四頁)之時間、緣由等情吻合,堪信屬實。另被告於案發後,檢警開始偵查本案時,被告曾到巳○○上開住處,要求巳○○於警方詢問時,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乙節,亦經共同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雲林調查站詢問中供述明確,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偵訊錄影帶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四卷第八七頁)。以上開被告對於本案垃圾場經營之關切情形以觀,亦足見被告參與之程度非輕。

6、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証據足以証明其參與上開垃圾場之經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前揭犯行,亦經証人即被害人己○○在原審法院結証明確(原審一卷第一

八六、二二0頁),核其結証情節,與其先前在雲林調查站之供述一致(他一卷第三0三頁);且共同被告卯○○亦在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打電話給子○○(綽號「阿強」),他來到現場是有責罵己○○說至少也要將垃圾掩埋好再行離去...」等語(他一卷第二四六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經卯○○以電話聯絡後到現場,並與卯○○共同攔阻己○○將其挖土機載走一事明確。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己○○等人已離開云云,難信屬實。

2、又以証人己○○當時既已僱請拖車將其挖土機載離現場,其有不再繼續從事非法採砂及掩埋垃圾的意思,應可認定,則此時如無其他外力之阻擾,豈有又轉往原掩埋土地之對岸即同段一三七之四八等地號土地河川行水區繼續掩埋垃圾之理,故証人己○○証稱其遭脅迫等情,堪信屬實。共同被告卯○○在上開警訊中稱無出言恐嚇己○○云云,應屬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與卯○○等十一、二人,既在現場向証人表明「不得離開,不做不行」等語,且人多勢眾,口氣不好,自已足使一般人之心裡產生害怕,並使証人認知如其不願聽從指示繼續從事工作,將會受到不測的後果,而使証人置無法選擇的地位,足以妨害証人意思決定及形成之自由;被告等人之行為,並因而使証人不敢拒絕,迫於無奈,同意繼續工作,則渠等之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會害怕乙節,已與先前所證情節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三、另上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四筆土地,為丁○○、沈維哲、沈陳麗花所共有,但為共同被告沈鎣晁所管理使用一節,業據共同被告沈鎣晁在原審法院供述在卷(原審一卷第一八七頁),核與証人沈維哲在調查局之証述相符(他一卷第一五四頁),並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他一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三卷第六至十五頁)及沈鎣晁原將該土地出租給林義章供作養殖漁類使用之契約書一紙可按(他一卷第三七頁),足信無誤。又被告巳○○等人向原承租人林義章提前解除租約後,由沈鎣晁將該土地提供其他被告等人採取砂石及掩埋垃圾乙節,亦經被告卯○○(原審二卷第四十頁、他一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巳○○(原審二卷第二一頁、他一卷第六頁、偵二卷第九九、一00頁)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沈鎣晁與卯○○簽訂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原審二卷第二五頁)可稽,足信屬實。

四、至被告子○○於本院辯稱: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以實際上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等語。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挖取砂石回填廢棄物之處,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及其對岸,均離北港溪僅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已如上述。且渠等在上開一三九之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挖取之砂石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已有挖取三、四十部載運量二十一立方公尺之大卡車載走,於同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又挖取約五、六十部載運量十八立方公尺之大卡車載走等情,業經受僱於己○○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証人邱

景庸在警訊中証述明確(他一卷第六三頁),並有己○○與邱景庸二人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可參(該案卷第三

八、七一頁),則渠等所挖取之砂石體積保守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30×21+50×18=1530)。且於上開期間,在平和厝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部分,約有三百五十台三十五噸曳引車載運廢棄物進場掩埋,在同段一三九之四八等地號土地部分,每日約有四十部,合計一百二十部三十五噸曳引車載運廢棄物進場等情,亦經負責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己○○在警訊中証述明確(他一卷第三0四頁),並有在現場負責管理收費之被告卯○○在警訊中之供述可參(他一卷第二五0頁),依此計算,則共約有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噸(350×35+ 120 ×

35 =16450)之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渠等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面積廣達

二.一五九八公頃(第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部分)及○.三五三七公頃(第一三九之四八等地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委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二卷第七二頁),數量甚鉅。且據台灣省辛○○○○巡防員蘇明東於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倒土區為河川行水區,依法禁止挖取砂石,傾倒垃圾,被告挖取砂石、傾倒垃圾之結果,勢將於河水暴漲時,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除已損害水利單位就河川區域整治管理權益,並環保單位就環境衛生及生態保育之管理權益外,業將造成河水改道,而已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公共危險」等語,有該案影印卷可參(第七二頁),故被告等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行水區內)堆置垃圾、挖取砂石之行為,已有改變水流方向,縮減河道寬度之事實,將更改並變動原地形地貌,有潛在性不可預測之嚴重水災問題,而產生公共危險,足以認定,所辯不會造成任何水災發生,又如何影響到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未造成具體危險等情,誠屬誤解。

五、此外,復有受僱於鄭增雄駕駛PT二00型挖土機之陳浩銘在警訊中之証述(他一卷第七一、七二頁)、虎尾鎮平和橋(北港溪)南側兩岸遭濫倒垃圾經取締相關資料(他一卷第七九至一三八頁)、証人林俊和、林義章與被告蘇明森談話錄音譯文(他一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載運廢棄物之大卡車司機柯渙淇(偵一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陳水模(偵一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張義昌(偵一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等人之警訊筆錄、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原審一卷第一八三、一八九、一九0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八八)環署督字第00六九0五四號函附廢棄物檢驗報告及督察工作紀錄影本(原審一卷第一九四至二0三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部分:右開事實,訊之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天不知道是誰聯絡己○○等人到被告家,他們是臨時到的,被告只是幫他們處理糾紛,且當時雙方有寫協議書約定本票不能兌現,如挖土機領回來,有價值五十萬元的話,把挖土機還給林港船,本票再還給己○○,雙方均無損失,且被害人當天的行動自由亦未受到限制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己○○在原審法院及雲林調查站詢問中指訴稽詳(原審一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他一卷第三0五、三0六頁),並有秘密証人A2在警訊中之証述可參(他一卷第五六頁);且當天共同被告卯○○確有以被告有話要向被害人說,因而打電話要張儷振載被害人至被告家,被害人在被告家,有談到挖土機被查扣的問題,並有一位年輕人(查係林森元)對被害人兇,作勢要打被害人,脅迫被害人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等情,有共同被告張儷振在雲林調查站中之陳述可參(偵二卷第八二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偵訊錄影帶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四卷第八七、八八頁),另有其在原審法院之供述可佐(原審三卷第二一九、三二五頁),故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並受脅迫簽發上開本票等情,應足認定。至被告子○○於本院辯稱:依己○○於鈞院所證,己○○並未在恐嚇下簽立本票及寫協議書,而伊亦未對己○○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的行為,且該協議書對己○○益非不利等語;查己○○於本院中所證與其於調查站中所證及秘密証人A2在警訊所證已有不符,且由己○○於簽該協議書後,因沒錢按協議書處理,隨即要把他的堆高機賣掉償還等情觀之,若己○○自願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其又何須馬上處理其所有之挖土機,且該挖土機係共同被告卯○○找林港船的司機拿鑰匙由司機開到現場交給己○○,工作亦為被告子○○命其繼續工作,因而被扣實非己○○之責任,是被告稱己○○自願簽本票與協議書,均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以己○○於調查站中所證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係遷就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雖共同被告張儷振在上開調查站稱:假如挖土機找回來,本票就還被害人等語。然其亦稱詳情如何不清楚。且証人林港船在原審法院結証稱:「因為己○○在平和橋那裡偷倒垃圾,因為他的挖土機是三00型,我們是二00型的被警察扣押,後來我們就請他出來處理...後來他說他沒有錢處理,他要把他的堆高機賣掉償還。我當時是拜託子○○尋找己○○到現場的。子○○拜託朋友,叫他過來...」等語明確(原審三卷第二一七頁)。又被害人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堆高機以二十一萬元(含稅)賣給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該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按(他一卷第二一四頁),足信屬實,可見被害人指証當天是由被告以前開理由打電話要共同被告卯○○指示共同被告張儷振載其前往,且被告等人限其於七日內籌措五十萬元換回本票乙節屬實;被告辯稱當天是被害人等人自行前往,及該本票不能兌現云云,為無可採。

三、再者,上開PT二00型挖土機為警查扣時乃鄭增雄所有,林港船等人並非共有人一事,業據證人即受僱鄭增雄駕駛該挖土機之陳浩銘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感裁字第五號林港船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是受鄭增雄僱用,只知道挖土機是鄭增雄的,是到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時,鄭增雄才跟伊說有要與人合夥,挖土機要調到六輕廠作,之前鄭增雄並未提及該挖土機與人合夥的事,林港船並不知道伊在開該挖土機,也不曾出面告訴伊這台挖土機是林港船的,林港船之前也都沒有叫伊開這台挖土機做事,到了八十八年農曆大年初七,鄭增雄才告訴伊該挖土機不見了,要伊去看看等語,有該案影印卷可參(第一八二頁),並有証人在本案警訊中之証詞可佐(他一卷第七一、七二頁),可見該挖土機係鄭增雄所有無誤。且証人鄭增雄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証稱其並未叫被告、林森元及林港船等人去簽本票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另鄭增雄在上開林港船流氓案件中証稱該挖土機是其與林港船合夥共有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上開挖土機為警查扣後,所有人鄭增雄以司機陳浩銘私自將該挖土機借予己○○,致該挖土機為警查扣而要求陳浩銘負責賠償,經陳浩銘於八十八年三月初答應依該挖土機之市價賠償四十萬元等情,亦經証人陳浩銘於上開流氓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卷可參(第一五一頁)。該挖土機之所有人鄭增雄既已得到滿足之賠償,自無再向己○○要求賠償之理。且另案被告林森元在上開流氓案件警訊中亦供稱:伊知道己○○乃受僱子○○,所以才與林港船找上子○○,子○○指挖土機沒叫己○○操作,要找人賠償找己○○就對了,伊明知子○○乃推卸責任等語,有上開流氓案件之警方移送資料可參。而本案共同被告卯○○於事後得知己○○被脅迫簽發上開本票時,曾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答以:「我也沒辦法,這不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亦經共同被告卯○○在雲林調查站中供述明確,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偵訊錄影帶無誤,製有勘驗筆可參(原審四卷第九六頁),可見被告與林港船、林森元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向己○○恐嚇取財,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單純為渠等處理糾紛云云,為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給林港船拿走等語。然被告與林港船及林森元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渠三人為犯罪之共同體,縱渠等所為,是為了其中某一成員之不法所有而為,依犯罪共同體之理論,亦應認為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被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事實三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由鄭正台提供資料得知中華工程公司在斗六科技園區需要土方工程,並透過上開方式認識被害人宏福公司之負責人癸○○及晟昱公司之戊○○等四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向癸○○與戊○○等人收取前開支票、現金,支票部分並均已兌現得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與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只是介紹被害人等人與寅○○立法委員見面,當時雙方是約定只要廖立委願意幫忙,被害人就要支付二百萬元之仲介費用給被告等人,而廖立委收下被害人所支付的支票時,就表示其願意幫忙,其餘部分應由被害人與廖立委去談,未曾向被害人說要去打通關節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癸○○、戊○○、丑○○、林清山等人在原審法院關於該部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癸○○提出之甲○○名片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二紙、彰化銀行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他一卷第二九三、二九四、二九六頁),和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亞斗字第六五號函載明晟昱公司上開支票分別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鄭正台提領(偵二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及該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偵二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足信無誤。

(二)又被告當時是向被害人等人偽稱可以透過寅○○立委仲介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並為向中華工程公司打通關節需要人事費用為由,向被害人等人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等情,業經被害人等人在原審法院証述明確,且被害人癸○○証稱:當時甲○○說可以透過寅○○立法委員找到這些工作,當時伊會拿給被告二百萬元,是甲○○告訴伊說要先去打點人事等語明確(原審四卷第五五頁)。被害人丑○○亦証稱:當時甲○○是告訴伊說他是要拿錢給廖立委去談。我們會給他們這個錢,是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去打通關節的工作費用等語(原審四卷第

六五、六六頁)。林清山亦証稱:當時是因為甲○○要介紹中華工程的土方給他們股東做,但是甲○○他每立方公尺土方要抽取十元的利潤,後來甲○○告訴我們要先付六百萬元,完工之後再拿六百萬元等語(原審四卷第一0七頁)。又稱:甲○○告訴我們說這個工程是中華工程公司要給寅○○立法委員做人情的,立委要甲○○介紹承作人,後來甲○○介紹廖立委與我們認識,並說還要與中華工程的人見面,所以我們就一起搭飛機到台北中泰賓館,在中泰賓館時,還有一位甲○○說是中華工程總經理的外甥,當時說這個工程要給我們做,所以當場開六百萬元的支票,四百萬元給寅○○,二百萬元給甲○○,甲○○也說會安排中華工程的人與我們見面,但一直都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四卷第一0八頁)。且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林景成亦供稱:甲○○他告訴伊說他們已經承包到斗六工業區土方工程,問伊是否要做下包供應土料,每立方公尺有淨利幾十元可以賺,因為我們在台中比較遠,所以才會介紹找子○○做等語(原審四卷第一三八頁、偵二卷第九一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對外宣稱渠等已承包到上開工程無誤,足見被害人等人前揭之証述屬實;況且被告辯稱其只負責介紹寅○○立法委員與被害人等人認識,而廖立委收下被害人所支付的支票時,就表示願意幫忙,被害人即應支付介紹費各二百萬元云云,核與仲介費用是於所介紹之工程契約成立後始支付之常情有違,其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黃火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與廖立委當面見面以後,廖立委答應幫忙處理這件事情,就要付二百萬元的仲介費用」等語,但黃火城同時又稱:「我私底下有跟甲○○講如果廖立委這個事情沒有處理成功,我們再來談這二百萬要如何還給我,可能會被扣一些交通費及一些必須費用。」等語,足徵該款顯係介紹工程成功為條件,而非只負責介紹寅○○立法委員與被害人等人認識為已足,況查民意代表以服務選民為職志,地方民眾要見民意代表並非難事,豈有介紹認識即可得該巨款之理,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告知被害人癸○○等人前揭不實之消息,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上開款項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二、另被告得知中華工程公司在斗六科技園區需要土方工程的資料,是由共同被告鄭正台所提供,並由鄭正台要求被告尋找業者介紹收取費用(原審四卷第一八、一九頁),及負責廖立委之聯絡,且在上開中泰賓館自稱是中華工程公司經理的外甥之不詳男子,是由鄭正台偕同到場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四卷第一0九頁),再者,被害人戊○○等人所簽發晟昱公司之其中一百萬元支票一紙確是由鄭正台領取,已如前述,故足認共同被告鄭正台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自稱為中華工程公司經理之外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明知上開不實之事實,仍配合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鄭正台二人向被害人戊○○等人詐騙,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足認定。

三、至於寅○○立法委員雖在上開中泰賓館收取被害人戊○○等人所簽發之四百萬元支票一紙,並經提領;然戊○○等人知悉渠等未能承作上開工程時,業經寅○○立法委員返還四百萬元之情,亦經被害人戊○○及丑○○二人証述屬實(原審四卷第六二、六五頁);且戊○○並稱:當時他們在中泰賓館要開票支付六百萬元時,他們問廖立委,但廖立委卻說不出來,是鄭正台告知他們要如何開的等語(原審四卷第六七頁)。而被害人癸○○亦稱:寅○○他有介入是甲○○告訴伊說他可以透過廖立委的關係簽約,而廖立委只向伊收公司資料,不是支票,伊與廖立委談的時候,他是告訴伊說:你當初就與我認識直接找我就好了,為何要透過第三人等語(原審四卷第五五、五七頁)。綜合上情,尚難認寅○○立法委員與被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肆、事實四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林景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雲林調查站供稱:「子○○與甲○○謀議向癸○○詐得六百二十九萬元後,迄今均未出貨...」、「...子○○知道曾中副之支票帳戶內存款並無法支付票面金額,惟仍開具如此龐大面額之支票予癸○○,且該支票在開立後一個月餘,即被清水鎮農會列為拒絕往來」、「這是子○○一個計劃性的作為,因為甲○○事先已與宏福公司談妥土方供應事宜,在子○○獲知後即利用廣宮公司名義找上癸○○,故意與宏福公司簽約,並詐得六百二十九萬元,否則子○○可以直接以廣宮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即可,並不需要間接透過宏福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及曾中副供稱:子○○並未任職於廣宮公司,其所開出交付癸○○之支票係何人開立及開予何人與做何用途並不清等語,是於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故再行起訴等語。

(二)經查,林景成上揭所稱:「子○○與甲○○謀議向癸○○詐得六百二十九萬元後,迄今均未出貨...」及「這是子○○一個計劃性的作為,因為甲○○事先已與宏福公司談妥土方供應事宜,在子○○獲知後即利用廣宮公司名義找上癸○○,故意與宏福公司簽約,並詐得六百二十九萬元,否則子○○可以直接以廣宮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即可,並不需要間接透過宏福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等語。核被告未出貨,是由於癸○○未取得中華工程公司在斗六科技園區所需填土整地工程,依契約約定被告與癸○○間之土方供應契約尚屬效力未定之故,而後者應屬証人推測之詞,且經林景成否認其在調查站有為上開陳述,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結果,確無發現上開陳述之畫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四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均難認有新證據。然林景成所供「...子○○知道曾中副之支票帳戶內存款並無法支付票面金額,惟仍開具如此龐大面額之支票予癸○○,且該支票在開立後一個月餘,即被清水鎮農會列為拒絕往來」及曾中副供稱:子○○並未任職於廣宮公司,其所開出交付癸○○之支票係何人開立及開予何人與做何用途並不清楚等語。核與犯罪事實有關,且為本件事實前經不起訴處分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案卷所無之新証據,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公訴人主張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有發現新証據,應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無新証據云云,並無可採,故本件再行起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子○○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癸○○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並交付其向林景成借得以曾中副為發票人之上開二張支票後,由被害人交付前揭三張支票,並以上開方式兌領完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因上開合作契約對被告有利,為確保該工程由被告承作,故被告先與被害人簽約並收取訂金,是純粹之商業行為;且上開工程尚未開工,被告無先付下游廠商及運費之必要;而被告收取之訂金,依約是由工程款分次扣抵;至於交付給被害人之二張支票,只是保証票,並不需兌現,此觀該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可知;又嗣後未還錢是因被告經濟不好,並無向被害人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業經與証人即被害人癸○○對質屬實(原審四卷第六十頁),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可參(原審一卷第三一八頁、他一卷第二八八至二九0頁),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工程合作契約書、曾中副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及兌現資料表可佐,並有上開証物之影本(偵二卷第四四、九七頁、他一卷第二九七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三張影本(他一卷第二九五頁)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2、又被告當時是以其為支付下游土方供應廠商及運費而要求被害人支付上開款項之情,業經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指証明確(原審四卷第六十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參酌被告所辯:工程尚未開工,被告沒有必要去支付貨運公司及土方業者等語(原審四卷第六一頁)之情,足信屬實。

3、又曾中副上開在台中縣清水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存款,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有退票記錄,並在同年月二十九日經拒絕往來登記之情,業經曾中副在雲林調查站証述明確(偵二卷第九四頁),且有上開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清鎮信字第0一九0號函附該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可按(原審四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足信無誤。且被告因欲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害人供保証之用,而向林景成借用時,即已明知該支票帳戶內無存款乙節,亦經林景成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對質屬實(原審四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並有林景成上開在雲林調查站之供述可參(偵二卷第九二頁),足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因該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查:

1、被告係意圖取得被害人之訂金,以確保承作上開工程,始要求被害人簽訂上開工程合作契約書並支付訂金之情,為被告所自陳,自足信屬實。則雖被告上開所辯工程尚未開工,被告沒有必要去支付貨運公司及土方業者等語,於一般商業交易,是否先支付上開款項,應與本案雙方是否先支付訂金同,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容由交易當事人自由約定;然被告隱藏其上開為取得訂金之意圖,而告知被害人前揭其為支付下游土方供應廠商及運費之不實消息,而以被害人於該工程契約是居於業主之地位,其為確保被告以後履行工程合約義務之順暢,自足使被害人誤以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並因而支付款項。

2、再者,被告所交付給被害人之上開支票二紙,雖未填載發票日,然是由於其係充當保証票,簽發票據時,尚未能預料應於何時兌現之故,此觀上開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載明一、訂金:「...乙方(被告)應同時分別開立支票兩張,金額和訂金相同日期不定,付給甲方作為簽約金。」等語自明。且其既為保証履約之支票,被告自有授權被害人於被告不履行契約時,補充發票日後予以提示請求兌領之意思,否則,即失去其保証之功能。故不能以該支票交付時未填載發票日,而主張其是不兌現之票據。再者,該支票帳戶內既無存款,亦難發揮其保証之效;且如被害人知悉上情,亦不致於交付上開訂金,被告竟隱瞞上開事實,持以供保証之用而交付被害人,自足使被害人誤以為其將交付之訂金已獲得保障之錯誤,因而予以交付。又以被告持上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充當保証,於事後工程合作契約確定不生效時,果拒絕返還其所收受之上開訂金之情,足認被告於訂約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之所為已該當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伍、事實五部分:右開作莊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抽頭營利之犯行,經查:

一、前揭有賭博抽頭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子○○在調查站訊問中坦白承認,且經詢問之調查員提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其前揭住所搜索查獲記載共同經營賭

博之記事簿供被告辯認說明無誤(他二卷第二七頁、偵一卷第五四、五五頁),並有該筆記簿扣案可資佐証,且該筆記簿第四頁及第五頁確有關於賭博積分之記載,並經被告在上開警訊中,據以核算其共分得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利潤之情,有其製作之核算表可參(他二卷第三二頁),並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載有被告參與賭博輸贏之談話內容在卷可証(他二卷第二九、三十頁)。

二、被告子○○雖在原審法院辯稱渠無抽頭營利之行為云云。然與前揭事實不符;且其上開在雲林調查站之詢問中,業經其詳細說明:「...『A』代表經營賭場的抽頭金,『十、一』號是參與做莊的輸贏,所以我參與該職業賭場有抽頭與聚賭。」等語明確,有該詢問筆錄可參(偵一卷第五五頁);而參照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簿,確實有該等符號之記載,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故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三、又上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雲林調查站之詢問筆錄關於聚眾賭博之時間雖載為:「...我參與該職業賭場是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正月三日開始參與合夥經營,『即』國曆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偵一卷第五四頁)等語,然與上開事証不符;且農曆八十八年正月初三是國曆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並非同年三月十五日,是上開筆錄應有誤載,併此敘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子○○與另被告丙○○共同主持賭場,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前揭職業賭場犯行,詳如後丙○○部分之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賭博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巳○○與共同被告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劉志正及顏明輝等七人,對於事實一,在河川行水區內挖取砂石、堆置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所為,均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處,然被告等侵占河川公地作為經營非法垃圾場等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核予敘明。被告子○○、巳○○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劉志正等六人及在逃之共同被告卯○○、黃國原二人,和他案被告己○○、邱景庸、及未經起訴之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司機邱國隆、張榮華等人,對於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共同被告沈鎣晁對於事實一(一)部分、與共同被告顏明輝及未經起訴之陳浩銘二人,對於事實一(二)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堆置廢棄物及第三款之擅自挖取砂石之要件,應併合處斷。又渠等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然該損害他人權益之輕度行為已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子○○以脅迫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意旨雖亦未論及被告上開罪名,然亦經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為已經起訴,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判決。被告子○○與在逃之共同被告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一、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二、被告子○○事實二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暴力不准人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起訴意旨雖亦未論及被告上開罪名,然亦經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為已經起訴,併此敘明。被告與林港船、林森元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等人共犯上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論處。

三、被告甲○○事實三之所為,及被告子○○事實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對於事實三之犯行,與在逃之共同被告鄭正台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是中華工程公司經理之外甥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三人以一共同詐騙之行為,使被害人戊○○、丑○○、林永利、林清山四人受有損害,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等三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與共同詐欺被害人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共同詐欺罪名,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鄭正台及子○○三人,均共犯事實三及事實四之犯罪事實,查與前揭之事証不符,尚無証據足以証明屬實,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二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就上揭一、二、三部分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巳○○二人,為一己之利益,不顧鄰里鄉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共同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加以掩埋,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並足以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且可能造成鄰近及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而被告等人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到對岸繼續引進掩埋廢棄物;被告子○○又另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詐欺及賭博罪犯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上開方式連續詐騙被害人;其餘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子○○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巳○○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等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子○○事實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係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經營賭場,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所犯此部分之罪,與其他各罪間,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此部分與前揭駁回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參年拾月。另在被告丙○○住處搜索查獲之賭具二組(含盤座二個、底盤二個及盤蓋三個)、麻將二副、骰子十六個,均為被告丙○○所有,經丙○○供陳在卷,惟其否認是供其與被告子○○二人共同賭博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子○○賭博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及劉志正二人分別所有之筆記簿各一本,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予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丙○○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子○○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農曆正月初三至十九日),以子○○出資,丙○○負責提供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之方式,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桃源四號等處所,經營職業賭場,藉以抽頭牟利,期間子○○共分得一百八十四萬餘元之紅利,經雲林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搜索查獲,並得賭具二組(含盤座二個、底盤二個及盤蓋三個)、麻將二副、骰子十六個等物品。因認丙○○涉有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子○○供述及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被告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賭具二組(含盤座二個、底盤二個及盤蓋三個)、麻將二副、骰子十六個等物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在八十八年時尚不認識共同被告子○○,至於搜索查獲之賭具二組(含盤座二個、底盤二個及盤蓋三個)、麻將二副、骰子十六個等物,是原在被告先母房中所清出來的,並非供賭博所用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固經共同被告子○○指証被告丙○○之口卡片在卷,惟查子○○之指證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又據以認定共同被告子○○涉有前揭賭博罪,在子○○住所查扣之「筆記簿第四頁及第五頁確有關於賭博積分之記載」,無被告丙○○參與經營職業賭場或分紅抽頭之記載,有該筆記本在卷足憑(他二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另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載有被告子○○參與賭博輸贏之談話內容」雖第三人葉德義與陳建宏之通聯時曾有「山上的事我都交待給『昭坤』了」等語,然查,就其對話中所指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即係本案之被告;且所謂山上的事,究係何事?是否即為「賭場」之事,該「賭場」二字,乃係監聽者所加註,是如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遽認所謂「山上」之事,即為賭場之事。

(二)至在被告住所搜索查獲之賭具二組(含盤座二個、底盤二個及盤蓋三個)、麻將二副、骰子十六個等物品,俱為尋常家庭休閒娛樂之物,並無任何異常之處,況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農曆正月初三至十九日),經營職業賭場,惟該等物品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前往被告住所查獲,事隔半年,該物品是否即為該賭場所用,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且被告如與共同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共同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即被搜索並依法羈押,依常理被告豈有未將經營賭場之賭具及時丟棄而仍置於住所之理。

(三)另被告丙○○辯稱其在八十八年尚不認識被告子○○云云,核與其在上開賭具為警搜索查獲後,同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雲林調查站之供述:「認識(子○○),約在四年前子○○曾唆使二名手下毆打我,致我左耳嚴重裂傷,後來以新台幣八萬元和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農曆初三按應為農曆初二)子○○之父親葉德義曾帶子○○來我家拜訪我,並向我介紹子○○是他的兒子。」、「是子○○要陷害我的。」等情雖有不符,惟此不符並不能據以反證共同被告子○○所述為真實,況被告所述乃與共同被告子○○之恩怨,因此懷疑子○○有意陷害,論據並無矛盾,復查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對於被告丙○○部分,未予詳加審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庚○○、乙○○違反水利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吳忠晳共同參與起訴事實一之行為,認其等有共同違反水利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庚○○、乙○○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起訴書所提之犯罪事實,被告都沒有參與,假如有人指認被告在現場的話,被告願意與之對質等語。乙○○則辯稱:是被告子○○騙伊說是要整治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下南岸河川工程是合法的,才介紹挖土機業者己○○給共同被告巳○○、卯○○等人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雖載有:「...引進垃圾廢棄物進場之人,北部桃園部分(車頭)由乙○○、黃國原、庚○○負責...南部嘉義台南地區則由子○○親自負責...後來均交給劉志正及庚○○二人負責聯繫...」(他一卷第二四五頁)、「(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縣議員李永章率員前來查緝時)有挖土機操作司機老闆己○○及現場圍事(俗稱插腳仔)之庚○○、吳忠晳等三人逃逸。」(他一卷第二四六頁)、「帶頭圍事者係劉志正、乙○○、庚○○、黃國原,另張儷振、高使民、林永新、梁邦華等人圍事、押車及監視來查緝者等工作,我負責現場收費。」、「(問: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四十三時許,有那些人前去縣議員李永章議員斗南服務處要脅恐嚇?)答:當天係子○○帶頭率同其妹婿陳建宏、張儷振、劉志正、庚○○與我等六人一同前往...」(他一卷第二四八頁)、「...另該非法掩埋場實際操作者係子○○為首,巳○○、蘇明森、劉志正、乙○○、庚○○、黃國原等人為核心人物,我僅是子○○找出來之人頭,不應該全由我來頂罪」等語(他一卷第二五○、二五一頁)。

(二)然查上開筆錄內容之真正,為被告二人及相關之共同被告子○○等人所否認,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警訊錄影帶結果,只有一小部分有錄影畫面,其餘均影像不清,且無全程錄影,上開有影像畫面部分,共同被告子○○亦只提到是「阿忠」(劉志正之綽號)的人負責聯絡,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按(審四卷第一五四頁);其餘部分,並無相關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可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

(三)且共同被告卯○○亦在原審法院供稱其沒有看過庚○○、乙○○二人等語(審一卷第一三七頁)。則卯○○如何得知被告庚○○、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李永章議員率員查緝時逃逸?且現場為警查獲之共同被告張儷振,亦在雲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其不認識被告庚○○等語明確(偵二卷第八一頁),如被告庚○○當時有到現場,而渠二人又屬同事,則應無不認識之理。又上開筆錄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到李永章議員斗南服務處之人員之記載,亦顯與上揭秘密証人A1及李永章議員之結証情節不符。因此,上開筆錄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疑;此外,又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該筆錄內容確實屬實,故上開筆錄內容,難以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又共同被告張儷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固供稱:「乙○○、林永新二人是有參與...」(偵一卷第二四七頁),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月雲林調查站詢問筆錄所載:「(問:你是否認識子○○、巳○○、卯○○、庚○○、乙○○、黃國原、梁邦華、林永新、高使民、劉志正等人?交往如何?)答:...劉志正、卯○○受子○○指示負責現場車輛引進、管理,乙○○、黃國原、林永新等負責現場圍事。」及共同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由調查員在壬○○○○詢問之筆錄供稱:「...子○○是該筆土地非法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垃圾被相關單位查獲後召集卯○○、張儷振、黃國原、林永新、高使民、乙○○、庚○○等十人到我現住處找我商談垃圾非法掩埋查獲事宜...」等語(他二卷第八頁)。然亦為共同被告張儷振、巳○○二人否認有為上開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帶結果,確無共同被告二人為上開陳述之影音畫面,有該勘驗筆錄可按(審四卷第一00頁、第八七、八八頁),足信共同被告張儷振、巳○○二人確無為上開之陳述,上開文書內容應無証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証據。

四、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警訊及調查筆錄雖載有:被告於該垃圾場之經營負責挖土機的調度,並連續二天到現場等語(偵一卷第一四九頁、偵二卷第四七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如被告負責挖土機之調度,則何需由共同被告巳○○出面僱用挖土機司機己○○在現場工作?且挖土機司機己○○因李永章議員率員查緝而萌生退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其挖土機要載離現場時,又何需由共同被告卯○○及子○○等人出面阻止,而被告反而未參與?再者,上開筆錄中亦同時載有:被告未參與,僅是介紹挖土機業者;及因子○○告知被告要在平和橋下游南岸整治河川工程,需要挖土機,叫被告幫忙調僱等與上開記載內容前後矛盾之供詞。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涉犯本案之証據。上開筆錄內容既有如上可疑之處,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証據足以証明該筆錄內容屬實,即難遽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庚○○、乙○○二人,確有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規定,致生公共危罪;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庚○○、乙○○二人確有違反水利法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上開部分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水利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防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