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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褒忠鄉農會支票一紙,係其借與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誣告乙○○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言;及被告告訴乙○○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乙○○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足見其亦認同上開判決結果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並未將上開支票借予乙○○,之所以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申告乙○○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因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職員通知他支票存款不足,他才察覺有異,而向農會職員查詢,始知上開支票係乙○○持向李許秀梅調借現金,而他又無簽發該張支票交予乙○○,才認為上開支票係乙○○所竊取,並無誣陷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等語。

㈡證人即通知被告存款不足之褒忠鄉農會職員留佳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之支存帳戶有二張支票提示,我發現被告存款不足,通知被告補款後,被告就到農會補足五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支存帳戶又有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提示,我通知被告存款不足時,被告就表示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於二十三日已補足,於是要求查閱二十三日到期之支票係何人領走,經查閱後得知是李許秀梅領走,被告表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我才告訴被告可自行找李許秀梅解決等語;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李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至警局報案時係稱他有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被李許秀梅盜領,經通知李許秀梅到警局說明後,得知該張支票係乙○○交予李許秀梅,於是再傳訊乙○○,乙○○則表示上開支票係被告所借,然被告卻稱他並沒有借予乙○○上開支票等語。證人留佳惠之證詞核與原審向褒忠鄉農會所調得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二十三日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二十五日另有二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等紀錄相符,有褒忠鄉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褒農信字第三二七四號函檢送之上開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卷內)可稽。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首次接受警方偵訊,陳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左右,雲林縣褒忠鄉農會通知我今天有張支票到期,我才知道,並表示要提出告訴,因為我支票及印章放在家裡,也不知道何時被竊走,是李許秀梅領走的,我不認識等語。於是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訊問李許秀梅,李許秀梅供出該張支票係乙○○因缺錢用拿來調現。警方據李許秀梅供詞,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訊問乙○○,乙○○坦承向被告借來該紙空白支票,自己填寫後再向李許秀梅調現。警方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第二次訊問被告,詢問被告有無將支票借給乙○○,被告加以否認,有被告、李許秀梅、乙○○之警訊筆錄可證。從以上被告、李許秀梅、乙○○先後接受警方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及時間順序綜合觀察,被告首次接受警方偵訊時,只供出支票被偷,係因付款農會通知才知道是李許秀梅領走系爭支票票款,經警方通知李許秀梅,始查知系爭支票係出自於乙○○,再訊問乙○○後,乙○○表示該張支票是被告所借,警方才又訊問被告有無將系爭支票借給乙○○,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如何從付款農會通知而獲悉系爭支票之下落,而向警方報案,及先後接受偵訊之內容等整個過程,核與證人留佳惠、李文雄上開證詞相吻合,足徵被告所辯其至警局報案時僅陳述支票遭竊,並非故意使乙○○受刑事處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告訴乙○○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諭知乙○○無罪確定,惟查:①上開無罪判決雖採用證人蔡清森、陳景陽、李進龍之證詞,而推論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乙○○,但考察該三人之證詞,證人蔡清森證稱:「我曾經向他(指甲○○)借過支票,我本身沒有票,我之前欠人家三十六萬,曾經由乙○○向甲○○借三張票給我,一張是十二萬,我與甲○○結拜,但是他不一定借我票,我為了該票的問題,曾向乙○○反應,乙○○就說我去向他借,之後乙○○就拿來給我,那三張票號我不記得了,是去年或前年的事」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七四頁);證人陳景陽證稱:「我曾經載乙○○到台西林清標借錢,林清標住哪裏我不太清楚,去借五萬元還給張義峰,還錢的時候我一起去,乙○○為何要還五萬元我不知道,他們的債務我不知道,當時是乙○○沒有車,我載他去的,還五萬元好像是八十八年,好像是夏天,還錢時只有我與乙○○及好像甲○○的太太,是一個女的,他本人不在,還錢地點好像甲○○的家,我不曾到他家過,但因為住隔壁村莊,應該是他家沒錯」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七五、七六頁);及證人李進龍證述:「他(指乙○○)有對我談起一張票的事,那時講的不記得了,乙○○有說拿那張票要還給阿添,還要讓他找錢,欠阿添多少我不知道,之後我知道阿添沒有辦法找他,所以沒有跟他拿支票,乙○○沒有將票拿給阿添看,我有聽阿添講,乙○○欠他錢未還,不可能再用現金找他,因為阿添很精明,他擔心票沒有辦法兌現,雙重損失,阿添沒有看到票,因為乙○○曾經跟我講,我有跟阿添講,所以乙○○也沒有拿票去,至於那張票是幾萬元我不清楚,乙○○只跟我講過這張票的事」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一○一、一○二頁),而蔡清森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清森曾透過乙○○向被告借用支票;陳景陽之證詞只不過證明乙○○於案發後向林清標借款五萬元,償還系爭票款;李進龍之證詞亦僅僅證明乙○○對他提起有一張票之事,至於哪一張票,他不清楚,非但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借予乙○○,且證人陳景陽證述乙○○返還被告借款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夏天,核與乙○○具狀供陳其還款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等語不符(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六八頁),而且有關蔡清森透過乙○○向被告借票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蔡清森的太太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借三張票,金額忘了,我簽發好就交給乙○○,要他轉交給蔡清森」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八八頁),則上開支票究否被告借予乙○○,尚存有諸多疑義。②其次,上開無罪判決理由欄三雖記載「告訴人(指被告)指訴稱支票及印章放在小包包裡面,小包包都放在客廳裡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又苟係被告乙○○盜取支票者,則當時整本支票,尚有十餘張空白支票,已經告訴人甲○○陳明,衡情被告乙○○倘真竊盜支票者,應將整本支票竊取,應無僅竊取該整本支票中之倒數第三張支票一張之理;且苟係被告乙○○竊取空白支票者,則被告乙○○大可一不做,二不休,簽發高面額數字,以遂其調換現金之目的,亦無僅填載面額五萬元之可能;況依告訴人甲○○提出之支票票根原本於原審到庭勘驗以觀,該票根撕裂處整齊,亦不像竊盜者匆匆撕下之情」等語,但上開記載都只是推測之詞,因為,一個人把支票及印章放在一起,純屬個人習慣問題,不能因此說他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而竊盜之人,偷一張支票,且從後面抽取一張,通常較不易被人發現,自然也較容易獲得兌現。反之,若將整本支票盜走,失主較易發現,支票兌現機會自然較小,票面金額之多寡,也是一樣。再者,一般通常之人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除非信得過之親戚好友外,都是將金額寫好,才交付支票,以防被填寫鉅額之面額,而受到不可預期之嚴重損失。乙○○自承向被告借來之支票,係空白支票,支票之發票日與金額都是自己填寫,反而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③又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已將系爭票款五萬元返還被告一節,業據被告陳明,且有證人乙○○書寫之答辯狀可證(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六八頁),則被告辯稱其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係因乙○○已返還票款,其有意原諒乙○○,經向友人請教,得知只要其不上訴,乙○○上開無罪判決即屬確定,故未提起上訴等情,亦無違背常情之處,亦難據此推定被告係因為誣告而不上訴。

四、綜上所論,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告訴乙○○涉嫌竊盜一案,所指之事實係屬虛構,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乙○○之故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