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戊○○之印章壹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乙○○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得知戊○○欲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嘉義縣○○鄉○○段鹿東小段一三四三地號之土地一塊(下稱系爭土地),而該地之面積共有四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一千一百元,故該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達(4232*1100=0000000)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乙○○認有機可趁,竟與代書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無支付能力,竟由乙○○出面以四百四十萬元向戊○○購入系爭土地,而後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價格,向丁○○詐稱因自己並無自耕能力,無法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欲行借用丁○○之名義辦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又其乃以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銀行抵押借款六百二十萬元,希望丁○○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其一定會馬上將借款還清,事成願給付十萬元之代價,丁○○不疑有他,認系爭土地既價值一千三百萬元,而僅借款六百二十萬元,此筆債權應有確實之保障,遂同意乙○○之計劃,並交付印章等證件予乙○○以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宜,並同意乙○○以其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六百二十萬元,而擔任債務人,使乙○○免受債務追討之利益。詎乙○○、劉錫宏明知戊○○並無同意另訂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且未同意由彼等代刻印章,竟由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間,偽刻戊○○之印章一枚,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在丙○○之代書事務所內,由丙○○偽造戊○○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丁○○之買賣契約一份,並持前開偽造之戊○○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戊○○之印文二枚,並由乙○○偽造戊○○之署名一枚,而共同偽造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再由丙○○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土銀)申請借款八百五十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土銀,並使土銀陷於錯誤,誤信該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而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為估價,認該土地價值六百九十八萬三千元,而核貸六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該款項撥入丁○○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乙○○隨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成維及同月九日將所有之貸款金額領取花用。乙○○並自第三個月起即拒不繳息,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以四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証人戊○○購入系爭土地,經詢得告訴人丁○○同意,將前開土地過戶至丁○○名下,並向告訴人稱其以一千三百萬餘元購入前開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土地銀行貸款,告訴人遂同意擔任債務人;被告與証人丙○○並書寫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據以行使,而向土銀貸得六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確有經過告訴人及証人戊○○之同意,而實際之買賣價金不可能讓他知悉,因為當時有很多買主要來看地,要來跟我買,為免將來不好賣,固未告知告訴人實際購買之價金,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以四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証人戊○○購入系爭土地,經詢得告訴人同意,遂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向告訴人稱其以一千三百萬餘元購入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土銀貸款,告訴人遂同意擔任債務人,惟被告如何偽造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據以行使,而向土銀貸得六百二十萬元隨即領取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王世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丙○○是從大華仲介知道戊○○要賣土地,介紹被告去買土地,後來要定四百多萬契約是我去定的,之前都是丙○○接洽::(問:丙○○是否知道賣四百多萬?)知道,定契約時丙○○也在場::去銀行都是丙○○辦的,只有辦設定時是我去辦的::」;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是我寫的::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除戊○○外全部都是我寫的,戊○○的名字是被告簽的,丁○○的名字是我簽的,戊○○、丁○○的印章是我蓋的,簽契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問:當時四百多萬契約是否一起去訂?)有::」。証人戊○○偵查時稱:「乙○○支票他開的,我也與乙○○有接洽(問:賣多少金額?)四百四十萬元(問:何時的事?)八十七年間::」;另證人李成維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放款時,乙○○叫我去銀行,他拿丁○○之存褶印章給我,我填提款單::(問:當天幾人前去?)我與丙○○乙○○三人::(問:其他的錢何人領取?)由乙○○負責::」等語。此外,並有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影本、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嘉放字第8800965號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嘉義分行放款帳單、授信申請書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存字第九00一三五0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二張、確認交易對帳登記簿一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五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查封登記函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有經告訴人及証人戊○○同意云云。証人丙○○雖亦到庭附合被告之辯詞,証稱該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有經告訴人及証人戊○○之同意。惟查証人戊○○於偵查時指述稱:「(問: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丁○○簽約買賣契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的?)不是我的字跡:
:(問: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沒有::(問:有無委託大華仲介辦?)沒有::我交給大華仲介的印鑑不是此顆印章,辦過戶的也不是這顆印章::交給大華的已取回::(問:你知不知契約書上金額寫一千三百萬元?)不知道」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問:有無授權他們另訂契約?)沒有,我的印鑑章蓋一蓋就走了,我沒有將任何印章交給他們::(問:他們有無告知你另外定契約,或其他事情要你配合?)沒有::」等語,均一再証稱未知悉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於本院調查時,証人戊○○亦堅稱未知悉該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証人丙○○亦未告知要訂一份私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依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先稱:「我有打電話去問戊○○要賣地給被告他說有我才敢寫這份契約書::一千三百萬是被告告訴我的::」後稱:「(問:當初戊○○有無交給你印章?)應該是戊○○授權我去幫他刻的,印鑑章並沒有交給我,後來是因為要辦一些其他的事情,所以他有授權我去幫他刻印章::」等語,其後又改稱:「我有打電話給戊○○說要定一份私約::」等語觀之,證人丙○○先稱僅問戊○○有無出賣土地,後稱戊○○授權刻印並訂立私契,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衡情証人戊○○僅係出賣土地,其將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即已盡其所有之義務,證人丙○○並無法明確指出有何其他事情復需証人戊○○之印章,則其証稱証人戊○○答應以其名義訂立私契,要難採信。況衡諸常情,証人戊○○僅取得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款,豈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訂立一千三百萬元契約之理,是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應未得証人戊○○之同意,應可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於同意出名向土銀貸款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曾至土銀辦理對保手續,並在同日之六百二十萬元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一節,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指稱當日其帶有印鑑章前往對保,但為被告調包,其在不知情之下持被調包之印章蓋在借據上,該借據上之印章實非其所有云云。但查:
⑴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指稱「被告剛開始辦時,就有來跟我要印章,我交給被告時
印章就有缺一個角,後來被告約十日就還給我了,因為農會要用,當時還沒有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核與被告所供「丁○○將印章給我,不知道是否有缺角,四、五天他就跟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一0頁);且告訴人之印鑑章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印鑑章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章均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9003134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於交付被告後,又為告訴人取走,迄至辦理本件貸款、對保時,告訴人均未再行交付其印鑑章,應可認定。
⑵告訴人本件案發前,曾以其所有土地向農會貸款設定抵押權二次,其中一次告
訴人委請代書辦理,另一次則由告訴人親自辦理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就貸款應提供之資料、印章及手續應知之甚詳。再參酌告訴人同意出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向土銀辦理貸款,並於前揭時間親往土銀辦理對保手續,及在前揭借據上簽名、蓋章等情觀之,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先行辦理過戶在其名下,應有所知悉;而其印鑑章又已取回,若果真被告持以辦理過戶手續之印章非告訴人所有,或授權被告代刻,則於對保時,豈有不予爭執,反而在借據上蓋用非其印鑑章之印章。況依告訴人所指其印鑑章有缺角,已如前述,而觀之卷附借據上告訴人之印章完好無缺,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借據上蓋章時,豈有未予發現之理。乃迄至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時,始指稱「當日確帶有缺角之印鑑章去辦對保,於交付被告後,被告拿一個印章由其蓋在借據上」(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則告訴人指稱該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有,而係為被告掉包等語,已難信採。被告辯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對保之印章」實經告訴人授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告訴人之印鑑章早已經其取回,已如前述;若果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而偽刻印章,衡情豈有偽刻一無缺角之印章,徒留犯罪之証據,且冒於對保時為告訴人發覺之風險之理;此外,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於辦理對保時,將攜帶何種材質、形狀、大小、色澤之印章,以便先行偽刻印章,再於對保時將其掉包,足認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印鑑章已取回,故經告訴人之授權,自行代刻該印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告訴人所指「其印鑑章經掉包,並未同意被告代刻」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一千三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過戶、設定抵押權、對保時都是使用同一個章(即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經本院比對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原審卷第七十頁至八十三頁)、授信申請書(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土銀存摺取款憑條(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一四四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文,核與借據或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印文又為相符;而上開文件均係辦理過戶、設定抵押權、貸款等之必要文件,則被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上開文件上,應不違反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範圍。
(五)證人即土地銀行負責本案之勘估人員徐燦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貸款給被告數額是如何決定?)由我門行裡的擔保品調查報告估價標準來查估,是公告現值再加五成,一般農地我們都是加五成,總行授權我們在嘉義縣的農地可依據公告現值加計五成內查估,給放款人員參考::只是總行規定我們一定要檢附(契約)::(問:如果契約只寫四百四十萬元,是否對銀行查估有影響?)有,放款不能超過四百四十萬元,縱使我們估價為六百萬元,我們只能放款四百四十萬元以內,查估完成前一定要附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証人甲○○亦証稱「如果提出四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銀行貸款不會超過四百四十萬元,應該在三百零八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四款亦規定土地之估價,應參酌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等個款情形認定之,此有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嘉徵字第8901679號函一紙所附之前開要點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自足解釋被告與丙○○另定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乃為向銀行貸得更多之金額,被告等偽造此等契約,交予銀行,使銀行誤信前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而貸予並交付六百二十萬元,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故意甚明。
(六)雖証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一再指稱系爭土地經承辦人員實際查估結果,確有六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之查估價,其銀行並無損失,且買賣契約書的金額一般都會灌水,所以只做參考等語(見同上筆錄)。但查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僅四百餘萬元,若被告提出真實之契約書,銀行依規定當不可能貸與超過系爭土地成交價甚多之六百二十萬元。況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結果,僅剩二百多萬元之價值,又據証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見同上筆錄),若果真系爭土地實際價值高達一千餘萬元,衡情豈有僅值二百餘萬元之理,益証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尚未達一千餘萬元,且被告係以低價土地,貸得高出實際交易價格之貸款,土地銀行豈有未受損失之理。縱令土地銀行未受損失,但依規定本不得貸與高出實際交易價格之貸款,因被告提出不實之一千三百萬元買賣契約書,致土地銀行「參考」該買賣契約書而貸與六百二十萬元,致係受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是証人甲○○上開証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七)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稱:「錢是先向李成維借的::之前也向朋友調錢,故三百萬元也都分散給朋友::」等語;證人李成維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借被告多少錢?)三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復參酌被告於取得貸款後,僅繳息二期即不付款,足見被告並無購買前開土地及償付前開借款之資力;被告雖稱有買主要向其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入,惟被害人戊○○於偵查時即稱:「(問:四百四十萬元何人開價?)我希望賣五百萬元,仲介說對方買四百四十萬元::」足見前開土地並無一千多萬元之行情,否則戊○○焉有降價求售之理?被告明知前開土地僅價值四百餘萬元,而被告竟向告訴人詐稱其出資一千多萬元購如前開土地,告訴人認前開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而被告借得而領用前開款項而免受銀行之追索,使告訴人突然背負六百餘萬元之債務,而無足額之擔保,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買賣契約書(戊○○部分)而向土銀詐欺取財、向告訴人詐欺得利,自足生損害於前開二者,應堪認定。
(八)証人丙○○明知前開土地售價僅有四百四十萬元,未經戊○○之同意,即偽刻証人丙○○之印章,偽造証人戊○○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借款,並帶領告訴人擔任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至銀行對保而借得六百二十萬元,其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偽造戊○○名義訂立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戊○○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提出偽造之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予土地銀行,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貸放六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丁○○騙稱其以一千三百萬元購入前開土地,使丁○○誤信債權具有確實之擔保而願意擔任前開六百二十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使被告免於受債務追索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丙○○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丙○○辦理土地買賣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顯有誤會。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告訴人印章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由被告代刻,且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內所蓋,均如前述,乃原審認告訴人印章為被告等人所偽刻,而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諭知該印章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印文沒收,顯有未當。(二)本件貸款金額業均為被告領用花用,亦如前述,原審事實欄認証人丙○○分得此筆貸款中之二、三十萬元,亦有疏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以此迂迴之方法詐欺銀行及告訴人,手段可謂相當惡劣、對銀行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契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前開買賣契約書云云。但查告訴人之印章,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由被告代刻,另告訴人既同意向土地銀行貸款,則被告委由丙○○簽丁○○之名義於前開買賣契約之行為,應為被告授權之範圍,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