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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上「乙○○」、「甲○○」、「林春美」、「王智民」之署押各壹枚、扣案之貸款專業說明書捌張、助學貸款申請書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業經原審以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為逯安基(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所實際經營位於台南市○○路○○號之國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登記為晉荃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荃公司,改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員工。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喜相逢舞廳結識綽號「阿彬」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向丁○○表示有北部地區證券商金主,欲貸放款項,僅需申辦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等證件,即可辦理,並稱若辦成一件,將給予承辦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丁○○遂返回國宇公司,與逯安基及當時亦任職於國宇公司之丙○○商議,三人明知其中有詐,惟為圖利潤,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連絡不知情之友人高照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佯稱可提供簡易程序貸款,僅需貸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證件等物,並以「易貸金」名義為之,請高照華向外詢問是否有人需要辦理貸款,並交付易貸金申請表樣本予高照華,高照華遂向其友江汶璋提及上開「易貸金」一事,並詢其是否有認識之人需要辦理貸款,致使江汶璋陷於錯誤,而徵得甲○○、乙○○、林春美、楊業榮、蔡義文、楊芳蘭、林新貴、林黃玉紋、陳阿田及王智民等人同意後,將前開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自動提款卡及印章各一件、照片各三張等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委由高照華轉交或直接至國宇公司之方式,交予丁○○等人。丁○○等人得手後,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持乙○○、林春美、王智民之前開證件,於九月十日持甲○○之前開證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丁○○在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表上,連續偽造「甲○○」、「乙○○」、「林春美」、「王智民」等四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此四人為名義人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表私文書四紙,丁○○復持前開偽造之申請表,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為行使前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林春美、王智民等四人。丁○○復將前開江汶璋等十一人之證件交予綽號「阿彬」之人,綽號「阿彬」之人亦交付二萬元之酬勞予丁○○,丁○○並將之交予國宇公司供公司使用。嗣經甲○○等人久候未能撥款,復接獲和信電訊公司查詢其等是否有申請行動電話,始知有詐,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擔任國宇公司改組後之晉荃公司負責人,及知悉同案被告丁○○辦理之易貸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頂下國宇公司,並未參與丁○○承辦之易貸金案件,且於被害人江汶璋等人至國宇公司詢問之際,即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伊無與同案被告逯安基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有關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伊完全不知情,而且丁○○所申請門號與代辦貸款之人,伊一個都不認識。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深怕他們會影響公司,才好意出面協商,代表丁○○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丁○○亦有告訴伊說被害人知悉行動電話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逯安基任職之國宇公司,於前揭時地,授權丁○○以招攬辦理前揭易貸金之方案,使被害人江汶璋等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印章等證件,丁○○並將所收取之酬金交付公司支配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供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晚在乙家喜相逢舞場喝酒與友人一起時,間接認識鄰桌乙位叫『阿彬』男子,表示有人出資放款供人申請借貸,及如何計算利息,及收取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證件交予他,我們代招攬者,每一件可賺取二千元傭金,我返回國宇公司,向逯安基表示有此生意可作,是否願意從事賺此生意,而他亦同意,要我全權負責,並請公司內乙名工讀生,以電腦打字印出申請表及相關借貸內容規定單影印數份,在七月底、八月初才正式向常來公司之逯安基以前同事高照華表示公司欲準備從事借貸申請,而逯安基有向高照華表示如有招攬要申請之客戶乙名,可支付代價二百元作為酬勞」「另外有一些是自己來公司申請的,我不在公司,則由公司所僱請之小姐代為填寫」「八月份至今:::酬勞,這些錢,我全數交予逯安基收取」「國宇公司所有之營運收入支出均為逯安基及丙○○二人在負責」「招攬申請貸款之傭金,亦均為逯安基、丙○○二人向我取去」「(問:你以此方式來向人騙取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上有何人知此內幕?)逯安基、丙○○二人均知道。」「(問:易貸金是你獨自處理?)公司只知這事,他們把資料拿到公司或拿給高照華,逯安基、丙○○知有易貸金事,但沒經手。」(警卷十五頁正反面、十六頁正反面、十七頁、偵卷十七頁反面、十八頁反面、五八頁)「(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任職於國宇公司是八十八年六月間進去的,直到警察局移送為止。負責人先前是逯安基,之後是丙○○。易貸金一事是我在外面認識的朋友叫『阿彬』之人,真實姓名不詳,提到有這樣一個生意可以做。回公司後我就找逯安基談,時間是八十八年七月底,丙○○與逯安基是男女朋友,應該都瞭解。在九月份時有向阿彬拿了二、三萬元,再交給逯安基,充作公司營運之用」(原審卷二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當初你接到阿彬說有這個生意,你回公司與逯安基商量時,丙○○是否在場?)是的。丙○○與逯安基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丙○○有在公司出入,應該知情。」(原審卷一二八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高照華所供稱「逯安基託我與公司經理丁○○,一同推展辦理借貸貸款生意」「我七月開始,於七月下旬正式幫逯安基招攬客戶,本人部分邀了十餘名親戚及友人,另外加上江汶璋所招攬,交予之十名申請人,但我均將所有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一交予丁○○辦理,因是他全權負責辦理資料處理的」(警卷二十頁反面、二一頁正反面)「(問:經警方查證國宇公司執照登記地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又變更登記為晉荃公司,負責人為丙○○,此事你知道嗎?)營業執照登記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一事我不知道,但一直均是逯安基、丙○○及丁○○三人在公司上班,繼續從事招攬借貸客戶業務生意。」(警卷二一頁正反面)「(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亦是被逯安基、丙○○、丁○○三人所騙而代為招攬客戶行為」(警卷二二頁正面)「(問:為何招攬江汶璋向國宇公司貸款?)是逯安基說要辦代償信用卡及辦理信用貸款業務,我與陳荃金出資四十萬元,當初是丙○○、逯安基、丁○○三人跟我說的,當時陳荃金也有在場,他們三人告訴我有專案,拿空白易貸金申請表給我,說北部有一金主願拿錢出來讓民間貸款,郭女說有金主,如介紹一件完貸即可得二百元利潤。」(偵卷十六頁)「其餘被告三人在國宇公司告訴我可以招攬這個生意,說北部有一位金主說可以作小額貸款,希望我幫忙,如果貸款辦一件下來,我可以獲得二百元酬勞」(原審卷二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問:當初是誰告訴你可以辦理易貸金生意?)是逯安基。但丙○○與丁○○都有在場。」(原審卷一二八頁)「(有無查詢金主何人?)是丙○○告訴我金主是北部人。逯安基在旁應和。」(原審卷一二九頁);及逯安基所供稱「(問:據丁○○表示他本人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公司之營業金額收支,均為你控制負責,有無此事?)有此事沒錯」「(問:丁○○又供稱將所收到申請人之證件,以每件二千元代價交予阿彬男子,計約達五十人次左右,總共金額計約十萬元,均交付予你,有無此事?)他有將所收取之傭金交予我,但總人數及總金額多少,我沒有統計」「(問:你有招攬每一申請人借貸,由高照華抽取二百元傭金?)有講此話,但是以借貸成功才算」「丁○○所言向阿彬拿取二萬元是阿彬交給我們公司充作管銷費用,高照華(所言)部分無意見」(警卷九頁反面、十頁正反面、偵卷十九頁、原審卷三五頁)等語,大致相符,即被告丙○○對於丁○○、高照華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證亦無意見(原審卷三五頁)。被告丙○○並供稱:伊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接手經營的,因對方經營不善而放棄等語(警卷十二頁反面),而據江汶璋指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將甲○○、乙○○、林春美、楊業榮、蔡義文、楊芳蘭、林新貴、林黃玉紋、陳阿田及王智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自動提款卡及印章各一件、照片三張等物,交付高照華(警卷二頁正反面)。是由前揭同案被告高照華所供易貸金一案係丁○○、丙○○、逯安基等三人在國宇公司共同告知,被告丙○○甚而告知其有金主,如介紹一件完貸可得二百元之利潤等語,被告丙○○亦自承知悉易貸金一案等情,復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接手經營公司,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將資料交給公司,又丁○○自綽號「阿彬」之人取得之二萬元酬勞,均係交予逯安基、丙○○等人支配應用,而被告丙○○與被害人江汶璋等人亦就本件貸款事件成立和解賠償每人一萬元損失,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六六頁),堪信被告丙○○確有經手易貸金及經手處理所收取酬金情事,被告謂無參與易貸金云云,難令置信。

(二)又同案被告丁○○等人,未經前揭被害人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供稱「(問:林春美、甲○○有無授權你公司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沒有授權予公司,是我私自向和信電訊公司提出申請」(警卷十七頁正反面)「(問:逯安基、丙○○有無參與通訊行經營?)有」「(問:當時有無說過要贈送和信門號?)關於門號部分我有告訴逯安基,丙○○也知道。」(偵查卷十八頁)「(問:辦易貸金,有無說送手機門號?)開始沒有,後來在八月中旬始有送」(偵卷五八頁反面)「有辦門號的是林春美、乙○○、甲○○、王智民」「甲○○的名字是我幫他簽名的,其餘申請人也是我先幫他們簽名的」(原審卷五七頁反面、一二八、二二五頁)「(當時有無說過要贈送和信門號?)當時還沒有說要贈送,是後來我與和信電訊簽約後,才有在送門號,關於門號部分我有告訴逯安基,丙○○也知道。高照華是之前還沒有送門號時,我告訴他有這易貸金的生意,當時並沒有告訴他有關門號的問題」(原審卷一三0頁)等語,核與證人江汶璋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提到幫你辦理行動電話?)沒有,他只有提利率免擔保,並沒有提及其他優惠措施」「到目前為止,只有聽說行動電話被冒用情形」(原審卷七九、八十頁)「(問:丁○○當場有拿出何資料?):::另有林春美、甲○○之名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好之行動電話卡」(警卷三頁)「(問:丙○○當天退還的門號被害人是那幾人?)我知道的有和信電信,當場有三支,分別是乙○○、甲○○,還有一人不記得」(原審卷八十頁);同案被告高照華所供:當時我只知道易貸金之事,並不知道有辦理門號部分,所以我也沒有告訴江汶璋關於行動電話,我一直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才知道有申請行動電話的事情(原審卷八二頁);被害人江達民於警訊時所供「事後有一同參加辦理借貸之友人林春美告知我,她有接獲通知和信通訊有申請行動電話,發現證件遭冒用」「發現有兩張申請我名字及林春美之名之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卡,我才發覺亦已遭人冒名申請」「公司私自未經我本人同意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提出告訴」(警卷四頁反面、五頁正反面),乙○○於警訊時所供「我及妻子林春美二人於八月初有委託江汶璋向私人公司辦借款,於九月十日在家中接到電話來電者是和信電訊公司問我妻子林春美查詢本人有無申請該公司行動電話,才發覺可能:::被冒用」(警卷六頁正反面);被害人王智民於偵查中所供「易貸金申請表上沒說送手機及門號,我沒拿到手機、門號,但有收到和信:::的帳單」(偵卷四十頁反面)等語,亦屬相符,復有和信電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暨所附甲○○申請資料(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申請)、林春美申請資料(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申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暨所附王智民申請資料(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申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暨所附乙○○申請資料(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申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申請資料查詢回覆暨所附甲○○和信服務申請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申請)等件各一紙為證(偵卷二七至三十頁、偵卷附件外放、原審卷一三四、一三五、二0七、二0八頁)。查被害人等均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即交付證件,同案被告丁○○顯無告知該被害人有送手機門號之事,被害人亦均不知情,而被害人之交付證件及被告之申請手機門號,適值被告丙○○接手經營公司期間,參據前揭丁○○等人所供,被告丙○○自有參與申請手機門號之謀議,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亦辯稱伊八十八年九月份才接管公司(原審卷三六頁)。然查丙○○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同年月二十四日亦向台南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三九、四十頁),且與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伊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接手經營公司等語不符,是被告丙○○所辯,旨在卸責飾詞,無足採取。被告丙○○雖又辯稱被害人江汶璋等人至國宇公司詢問之際,即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伊無與同案被告逯安基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以犯行完畢之際,即已成立犯罪,縱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係犯罪後之彌補被害人損失,尚無解於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丙○○以案發後,被害人至國宇公司時,伊即行賠償被害人彌補其等損失,主張並無詐欺之意云云,尚有誤解,當無可採。

(四)同案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伊不知綽號「阿彬」所稱之「易貸金」方案係屬騙局云云,惟同案被告高照華與被害人江汶璋等人於警訊均陳稱彼等向丁○○查詢「易貸金」方案相關資料時,丁○○均告知「易貸金」之提供貸款者,係證券商所提供,惟丁○○於偵審中均坦承並不知悉綽號「阿彬」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何以丁○○竟會告知高照華與被害人江汶璋等人,提供資金者係一證券商?況丁○○原任職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復轉至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部門工作,之後經逯安基邀約,始至國宇公司任職等情,業據丁○○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是以丁○○於進入國宇公司之前,均任職於金融機關,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何以竟會承辦仲介他人申辦貸款者不詳,來路不明之貸款相關事宜?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五)同案被告丁○○雖另辯稱:曾告知被害人稱辦理易貸金將送和信電訊門號等情,並曾經被害人同意云云,惟本案本係因被害人甲○○等人,因久候貸款貸放無著,且收到和信電訊公司查詢是否申辦行動電話之通知,始覺有異,而向國宇公司查詢,此觀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自明,若丁○○於申辦之初,即已告知,何以被害人甲○○等人接獲和信電訊公司查詢之電話,竟對申請行動電話一事,毫無所悉?又高照華於同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伊對申請易貸金有贈送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亦無所悉,是以曾協助丁○○招攬客戶辦理易貸金之高照華,亦不知辦理易貸金,將贈送行動電話門號一事,已如前述,足見丁○○並未告知申辦易貸金之被害人有關申辦易貸金,將贈送行動電話門號一事。況申請行動電話均需填具申請書,其上亦需申請人之簽章,若丁○○於申請行動電話之初,業已得到被害人甲○○等人之同意,則前開申請書,丁○○交由其等自行書立即可,何需以自行簽署被害人之姓名之方式為之?丁○○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

(六)此外,復有貸款專業說明書八張、助學貸款申請書十一張扣案,國宇公司員工易貸金專案申請表、易貸金申請表等件在卷及甲○○、乙○○之郵局存摺、自動提款卡、印章各一枚扣案(已發還,有代為保管單各一紙)、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逯安基涉嫌詐欺案查獲扣案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二三至三十頁、四六至五九頁)。被告丙○○所辯,乃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逯安基共同虛設國宇公司,從事詐騙情事,以為常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語。惟被告逯安基以國宇公司之名經營,嗣由被告丙○○接續經營並改名晉荃公司,本係以批售化妝品、家用品等為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為證,而證人即曾在國宇公司兼差之謝勝清於偵查中亦陳稱曾向國宇公司批化妝品銷售等語,足見國宇公司尚有經營業務之事實,是尚乏實證足認國宇公司確係同案被告逯安基、及被告丙○○等人共同虛設,用以詐騙之公司行號,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以前開詐欺取財為常業,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偽造前揭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逯安基就前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高照華,從事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丁○○係持乙○○、林春美、王智民、甲○○等人之前開證件,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原審漏未論及王智民申辦手機門號部分,尚有未合。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尤必相互一致,若事實欄內之認定,與理由內所敘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第八行、第九行認「丁○○遂返回國宇公司,與逯安基及當時亦任職於國宇公司之丙○○商議,三人明知其中有詐,惟為圖利潤,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惟理由欄第十四行則僅認「被告丁○○、丙○○就前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漏論同案被告逯安基之共犯關係,自有未當。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以前開方法詐得被害人證件等物,且持以申辦行動電話,犯罪情節非輕,惟案發後,旋協助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表上之「乙○○」、「甲○○」、「林春美」、「王智民」之署押各一枚均為共同被告丁○○所偽造,業據丁○○於原審審理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貸款專業說明書八張、助學貸款申請書十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人取得被害人乙○○與王智民之相關證件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四支,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據同案被告供稱僅申請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且觀此四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均在案發後三月至半年之間,與前開被害人被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均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初相較以觀,被告丙○○辯稱前開四支行動電話並非其冒名申請等語,尚非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