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約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起,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行動電話向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樓之四周國星(另案起訴)居處,以一比十之比例,購買成品偽鈔、半成品偽鈔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紙鈔多次,周國星均以快遞方式寄送,甲○○拿得半成品時,即自行加工及貼防鈔線後,再以一比五至一比七之比例,銷售偽鈔給消費者蘇絲
(另案追查)等人使用,甲○○並囑咐購買者,將真鈔匯入周國星無償提供之陳茂林(另案追查)、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甲○○再以金融卡提出真鈔,嗣因蘇絲被查獲而循線破獲,並扣得偽鈔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共卅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共計甲○○約購入偽鈔一千六百餘萬元,獲利約九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即犯罪事實發生之地,參照刑法第四條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在內。牽連犯之行為含有牽連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拿得偽鈔半成品時,即自行加工及貼防鈔線後,再以一比五至一比七之比例,銷售偽鈔給消費者蘇絲等人使用,被告並囑咐購買者,將真鈔匯入周國星無償提供之陳茂林、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被告再以金融卡提出真鈔,認被告犯有妨害國幣懲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按所謂洗錢者,係指下列行為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即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看)。本件被告將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發生地,即屬犯罪地,則該帳戶所在之雲林縣,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結果地,要無疑義,顯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無訛。乃原審竟誤以犯罪地係在台北市境內,不在該法院管轄之雲林縣境內為由,認其無管轄權,遽予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將本案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