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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案外人塗坤謀與甲○○之夫塗順利,係兄弟關係,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塗坤謀以丙○○之名義,向羅智雄、羅智興二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萬元購入坐落嘉義市○○○段六五七、六五七之四、六五七之三○、六五七之三六、六五七之三七、六五七之三一、六五七之三八號土地,將其中地號六五七之三一、六五七之三六、六五七之三八號各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塗順利所有。塗順利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甲○○依法繼承其夫塗順利之財產,詎丙○○與塗坤謀竟基於犯意聯絡,以假買賣方式,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丙○○所有,旋即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盜蓋塗順利印鑑章於其上,丙○○亦於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上蓋章,完成偽造私文書,並由塗坤謀持交不知情之代書汪秋吟,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塗坤謀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丙○○坦承與塗順利間無買賣關係,而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告訴人甲○○指訴,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順利印鑑證明、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母親乙○○出資購買,分別信託登記予其兄弟各人,系爭土地所有登記事項,均係伊母命塗坤謀委任代書辦理;且系爭土地塗順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確係於塗順利生前委託辦理,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名向案外人羅智雄、羅智興訂約購買,約定由羅智雄、羅智興二人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包括被告、塗順利在內共六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當時並非由被告及塗順利等人所共同出資,而係由彼等母親乙○○出資以被告之名訂約再登記予其子女名下,此經乙○○及負責此事之塗坤謀(即塗順利之另一兄長)證述在卷,則塗順利當時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僅為其母親及其家族建設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之一,嗣其母親乙○○因塗順利身體不好,且愛喝酒,為防意外,遂要求塗順利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在被告名下,經塗順利同意後,乃命塗坤謀委任代書辦理,業據乙○○、塗坤謀二人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丁○○證述屬實,乙○○並同時指出「伊直至辦妥登記之後才告訴被告」(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以下),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及相關之證件資料似全由乙○○令塗坤謀辦理,被告僅具名提供證件而已。又據代書丁○○稱系爭土地登記案之收件日期是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係建設公司會計以電話交辦,塗順利之證件資料亦係由建設公司會計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以下),再據前述建設公司會計戊○○稱「塗順利將過戶資料拿到工地給我,由我交給代書,在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初拿到工地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案全卷可查,而塗順利係七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塗順利死亡前即經由塗順利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其親自交付相關證件予家族建設公司之會計轉交代書辦理,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塗順利於生前並未同意前揭移轉登記之事,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確係於塗順利生前所委託辦理等情,尚難指為不實。又當事人間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既有合意,其移轉方式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原因,亦可自由決定之,縱因此而與實際發生原因相異,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公訴人以被告坦承與塗順利間無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屬誤會。至於公訴意旨雖以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始提出申請,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申請書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由「死者」塗順利提出申請,且於塗順利死亡多時之後始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據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系爭土地於塗順利死亡前即由其交付相關證件供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經訊之收件代書丁○○稱渠於塗順利及被告等蓋完章後送件,增值稅於送件當時申報,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原即由塗順利蓋章,僅未填日期而已,依法律規定,要送件當日才能填日期,故日期係渠於送件時所填寫,本件移轉登記並無人通知送件,送件時並不知道塗順利業已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第五十七頁),則代書既不知塗順利何時死亡,亦未接獲他人指示應於何時送件,堪認其當時係依一般作業程序於證件齊全時送件,而恰於塗順利死亡後數日送件,應為時間上之巧合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定被告於得知塗順利死亡後始偽造其名義囑託代書加速辦理移轉登記,況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由被告及塗順利之母親乙○○所掌控,迄未分家,被告及塗順利之前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其母親及其家族建設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並無實權,縱有因塗順利死亡而有加速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其發令者應為乙○○或負責此事之塗坤謀,被告是否參與其事,亦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尚難以前揭塗順利死亡後始送件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此外,告訴人就其指稱被告偽造其與塗順利之買賣契約書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公訴人就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未再為舉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犯意及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