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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 ○選任辯護人 蔡 弘 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 ○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三、二三二二、二八三二、二八四八、三七三○、三四

八九、五三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申○○原為拖吊車司機、亥○○(曾有竊盜、贓物等罪前科)原為挖土機司機、癸○○原為卡車司機,均居住北部地區(台北縣),子○○(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丙○○(受子○○僱用)原均為貨車司機,居住在南部地區(高雄縣、台南縣)。渠等因職業關係,熟悉挖土機、堆高機、鏟土機、大貨車等重型機械、車輛之操作及放置處所,竟利用此項知識及彼此分居台灣南、北部,利於銷贓之便,與黃○○、宙○○(曾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前科)、宇○○(曾有贓物罪前科)、丁○○(曾有過失致死罪前科)、卯○○(曾有傷害罪前科)、戌○○(曾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民國八十六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申○○具有犯罪習慣,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四十二次,或與A○○(同案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或與A○○、癸○○,或結夥亥○○、子○○、丙○○,或與徐鎮仲(未經起訴),或獨自一人,或與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男子,或與劉志祥(未經起訴),或與癸○○,或與李育賢(同案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或由一人把風後,由一人踰越籬笆入內,或由一人把風,由一人翻越窗戶入內,或以鑰匙啟動,或由一人把風後,由一人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板手撬壞鐵捲門開關箱開門入內以鑰匙竊取,或以鑰匙啟動後開上大貨車載走,或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鐵皮屋入內載運,或破壞鐵捲門入內,或破壞冷氣孔入內,或以吊車吊運,或以拖板車載運等方式行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八、九、十、十二、十四至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三號所列之時地,竊取上開附表編號所列被害人壬○○等人之堆高機、挖土機、鏟土機、發電機、挖土機電腦主機板、大貨車等財物(其每次行竊之行為人、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方式、贓物流向均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被害人告訴)。

(二)、申○○另基於共同或單獨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四

次,於附表編號二、十一、五十、五十六號之行竊方式及贓物流向欄所示時地,明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堆高機等物,分係委託媒介出售之A○○等人竊得之贓物,竟獨自一人,或與黃○○,或與徐鎮仲,以上開附表編號行竊方式及贓物流向欄所示之價格,媒介售予卯○○等人(其每次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三)、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八次,或與A○○、申○○,或與徐鎮仲,或與申○○,或與洪進益(未經起訴),或由一人把風,由一人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板手撬壞鐵捲門開關箱開門入內以鑰匙竊取等方式,先後在如附表編號八、十一、十七、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九、五十三號所列之時地,竊取上開附表編號所列被害人巳○○等人之堆高機、挖土機等財物(其每次行竊之行為人、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方式、贓物流向均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被害人告訴)。

(四)、癸○○與徐鎮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郭清安(未經起訴),委由其媒

介出售之挖土機乙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仍於同月下旬間,共同在新店市○○路一二一之一號牙保售予林奎璿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其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四十四所示)。

(五)、亥○○與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宜蘭

縣羅東鎮某工地圍牆旁,以附表編號四十三號所示之方式竊取不詳姓名人之挖土機乙台(其行竊之行為人、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方式、贓物流向均詳如附表編號四十三所示)。得手後,事隔年餘,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結夥申○○、子○○、丙○○,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辛○○之挖土機乙台得手(其行竊之行為人、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方式、贓物流向均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六)、亥○○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李育賢明

知子○○、A○○委託媒介出售之堆高機乙台,係渠二人共同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在台北縣新莊、五股省道旁,牙保售予彭財鑑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其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明知申○○委其媒介出售之挖土機乙台,係其與A○○共同竊得之贓物,仍在新竹縣關西鎮錦西里一七八之一號,牙保售予陳光旺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其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七)、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倉庫,與A○○共同以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午○○之堆高機乙台(其行竊之行為人、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方式、贓物流向均詳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得手後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結夥申○○、亥○○、丙○○,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辛○○之挖土機乙台得手(其行竊之行為人、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方式、贓物流向均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八)、子○○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嘉義縣水上

鄉明知辰○○(同案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交其搬運之堆高機乙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仍駕貨車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交予陳金標。(其搬運時地、託運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在高雄縣○○鄉○○路○段白沙崙公墓前,明知A○○交其搬運之挖土機乙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仍駕貨車載運至五股交流道予申○○。(其搬運時地、託運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復於同年十二月底間,明知A○○交其搬運之堆高機二部係贓物(按係申○○與李育賢竊得),仍由台北縣新店山區駕貨車載運至台南縣將軍鄉。(其搬運時地、託運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末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一甲工業區,明知辰○○交其搬運之堆高機乙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仍駕貨車載運往彰化縣鹿港鎮,行經高速公路,即為辰○○召回台南縣將軍鄉。(其搬運時地、託運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五十九所示)。

(九)、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結夥申○○、亥○○、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辛○○之挖土機乙台得手(其行竊之行為人、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方式、贓物流向均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十)、黃○○基於共同或單獨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間

,明知申○○委託媒介出售之堆高機二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提供電話予申○○,介紹台中的買主,牙保其在台中縣烏日交流道售予不詳姓名男子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其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申○○明知A○○委渠二人媒介出售之堆高機乙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共同牙保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牙保售予不詳姓名之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其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十一)、黃○○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其工廠,明知

申○○託寄之堆高機乙台,係其竊得之贓物,竟仍受託寄藏,將之藏放於上開工廠內(其寄藏之託寄人、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

(十二)、宙○○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之十六號,明知

劉志祥兜售之挖土機乙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劉志祥與申○○竊得),竟仍予二十五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入(其買賣之時地、出賣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四十七所示)。

(十三)、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官田鄉六甲村,明知A○○、

辰○○兜售之堆高機乙台,係渠二人竊得之贓物,竟仍予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入(其買賣之時地、出賣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十四)、宇○○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十月底間,明知辰○○委

託媒介出售之堆高機乙台,係其與A○○竊得之贓物,竟仍在嘉義,牙保售予綽號「阿華」之男子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其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辰○○、A○○委託其媒介出售之堆高機乙台,係渠二人共同竊得之贓物,竟在台南縣學甲鎮頂山寮一之三十五號,牙保售予郭再欽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其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十九所示)。

(十五)、丁○○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高雄縣阿

蓮鄉,明知其兄李宗棋委其搬運之堆高機乙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申○○竊得),竟仍予裝貨櫃運至印尼交予李宗棋。(其搬運時地、託運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繼於同年六、七月間,在台南縣歸仁鄉,明知李宗棋委其搬運之堆高機乙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洪源所竊

得),亦予裝貨櫃運至印尼交予李宗棋。(其搬運時地、託運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五十四所示)。末於同年十二月底間,在台南縣關廟,明知李宗棋交其搬運之堆高機二部係贓物(按係申○○與李育賢竊得),復予裝貨櫃運至印尼交予李宗棋。(其搬運時地、託運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

(十六)、卯○○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縣○○鄉

○○路○段○○○巷十七之七號,明知申○○兜售之挖土機乙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癸○○、徐鎮仲竊得),竟仍以三十五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入(其買賣之時地、出賣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繼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學校旁,明知申○○兜售之挖土機乙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郭清安竊得),竟仍予二十六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入(其買賣之時地、出賣人、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

(十七)、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申○○委由其媒介出售之堆高機乙台,係

其竊得之贓物,竟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工廠旁,以不詳價格牙保售予不詳姓名人。(其媒介之出售人、買受人、價格、時地、行竊人、行竊時地、被害人、失竊車種、廠牌、型號、機身號碼、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

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佈線追查,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跟監發現丙○○駕駛車牌000000號大貨車搭載子○○,由申○○另駕車引導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再由亥○○以鑰匙行竊辛○○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將之開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載離,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中正路口攔下該大貨車,查獲申○○、子○○、丙○○(亥○○乘隙逃逸)及竊得之挖土機一部

,並扣得申○○所有供其個人或共同行竊(詳如附表所示)所用之鑰匙四十四支、板手參支、起子貳支,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四所示竊盜等案件。

另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長榮六十七之二十一號子○○住處查獲贓物堆高機一部,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五十五至編號六十所示竊盜等案六件。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就其涉犯竊盜部分答辯略稱:並沒有偷那麼多等語。惟查前

開事實欄一之(一)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及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情形詳如下列附表編號之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編號三、四、五、八、九、十、十二、十四至三十八、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三號之證據欄內所列被害人壬○○等人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莊良等人證述情節、共同被告A○○、癸○○、亥○○等人之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證據欄內所列贓物保管單等附卷足憑,復有行竊工具鑰匙肆拾肆支、板手參支、起子貳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申○○犯行堪以認定。其於本院翻異前供,空言否認部分犯行,顯非可採。

(二)、前開事實欄一之(二)之牙保贓物事實,亦據被告申○○坦承不諱(其於警

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情形詳如下列附表編號之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編號二、十一、五十、五十六號證據欄內共同被告A○○、黃○○、癸○○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所牙保出售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堆高機等物,分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玄○○等人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罪證明確。雖被告申○○就此部分答辯略稱:附表編號

二、十一、五十六號三件犯行應改論為共同竊盜等語,惟查被告申○○既未參與上開三件竊盜犯行,只在事後牙保贓物而已,其所為自不得改論為共同竊盜,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申○○所為,其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至

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三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八所犯,按此次共犯A○○僅係共謀共同正犯,不算入結夥人數內,故不成立同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編號九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十四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三十、三十七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編號三十三所犯)。其所為上開附表編號犯行,除其單獨所犯部分外,餘與其為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之行為人彼此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八所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牙保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犯,與黃○○彼此間,附表編號五十所犯,與徐鎮仲彼此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牙保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申○○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申○○雖無犯罪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惟其竊取及牙保被害人價值甚高之堆高機、挖土機多達四十六件,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就牙保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七年六月,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申○○於二年餘之時間內,連續犯竊盜及牙保贓物罪達四十六次之多,足見其犯罪成習,因認其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資矯正惡習。且因認既已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當足以收矯治之效,自無再對其所犯牙保罪部分併予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扣案之鑰匙肆拾肆支、板手參支、起子貳支,為被告申○○所有供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存摺等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部分犯行,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五十一號(該部分於本判決

附表已予剔除)所示之夥同劉志祥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挖土機乙台,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申○○所涉此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查無被害人、贓物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徒憑其唯一之自白證據入罪,故原審以被告申○○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經核亦無不合。

二、被告癸○○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一之(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其於警訊及

偵審中之自白情形詳如下列附表編號之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編號八、十

一、十七、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九、五十三號之證據欄內所列被害人巳○○等人指訴之失竊情節及共同被告申○○、A○○、辰○○等人之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證據欄內所列贓物保管單等附卷足憑,復有行竊工具鑰匙肆拾肆支、板手參支、起子貳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開事實欄一之(四)之牙保贓物事實,亦據被告癸○○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編號四十四號證據欄內所列買受人林奎璿於警訊中證述之買受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所為,其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七、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九、五十三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八所犯)。其所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為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之行為人彼此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八所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牙保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癸○○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癸○○無犯罪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竊取及牙保被害人價值甚高之堆高機、挖土機多達九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牙保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肆拾肆支、板手參支、起子貳支,為被告申○○所有供共同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存摺等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敘明不為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否認有參與共同竊盜犯行,惟查前開事實欄一之(五)之二

次行竊事實,業據被告亥○○於原審及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情形詳如下列附表編號之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編號九、四十三號之證據欄內所列被害人辛○○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董乃中證述情節及共同被告申○○之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證據欄內所列贓物保管單附卷足憑,復有行竊工具鑰匙四十四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其於本院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非可採。

(二)、前開事實欄一之(六)之牙保贓物事實,則據被告亥○○坦承不諱(其於警

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情形詳如下列附表編號之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編號五、十三號證據欄內共同被告申○○、A○○供述情節及買受人陳光旺、彭財鑑證述情節均相符,且其所牙保出售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挖土機、堆高機,分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甲○○、午○○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亥○○所為,其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四十三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編號九所犯)。其與申○○、子○○、丙○○彼此間就附表編號九犯行,與申○○彼此間就附表編號四十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達一年二月許之久,時間顯非緊接,難認係一個概括犯意所為,其第二次所犯,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並非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其牙保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與李育賢彼此間就附表編號十三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牙保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亥○○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亥○○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牙保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九月,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肆拾肆支,為被告申○○所有供共同犯附表編號九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起子、板手、存摺等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被告亥○○犯罪所用之物,均敘明不為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竊盜部分之犯行,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亥○○所犯兩部分竊盜犯行有連續犯關係,非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之(七)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子

○○如何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夥同亥○○、申○○、丙○○行竊被害人辛○○之挖土機,業據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共同被告亥○○、申○○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竊工具鑰匙四十四支扣案及贓物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子○○係於共犯亥○○之行竊之際,參與接贓之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自係上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子○○如何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地與A○○行竊被害人午○○之堆高機,業據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共同被告A○○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亥○○供述情節、證人彭財鑑證述情節及被害人午○○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故上開二次犯行均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均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前開事實欄一之(八)之搬運贓物事實,則分據被告子○○警訊時或偵查中

坦承不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情形詳如下列附表編號之證據欄所示),核與附表編號五、三十三、五十九、六十號證據欄內所列共同被告申○○、A○○、亥○○、辰○○等人供述情節均相符,且其所搬運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挖土機等物,分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甲○○、未○○、余文俊、天○○等人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罪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不知所載運者係贓物,無非亦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子○○所為,其竊盜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編號九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十三所犯)。其與申○○、亥○○、丙○○彼此間就編九號犯行,與A○○彼此間就附表編號十三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編號九所犯(按此次所竊得財物價值較高)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搬運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先後四次搬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子○○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子○○之素行,竊

取及搬運被害人價值甚高之堆高機、挖土機多達六件,犯罪所生危害已重,審理中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搬運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四十四支,係被告申○○所有供編號九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起子、板手、存摺等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被告子○○犯罪所用之物,均敘明不為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事實欄一之(九)所示竊盜事實,除辯稱伊係受僱為

司機,不知係行竊接贓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丙○○如何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夥同亥○○、申○○、子○○行竊被害人辛○○之挖土機,業據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共同被告亥○○、申○○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竊工具鑰匙四十四扣案及贓物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丙○○係於共犯亥○○之行竊之際,參與接贓之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自係上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甚明。參以其於警訊時供稱:在子○○與師仔(即亥○○)在談話時,我大約可以隱約猜測子○○他們可能在竊挖土機等語參之,益證其顯然明知子○○等人當時係在行竊挖土機,而仍參與竊盜行為無訛,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其與申○○、亥○○、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丙○○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四十四支,係被告申○○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起子、板手、存摺等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均敘明不為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涉及本案,只參與一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黃○○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否認本件犯行,惟查前開事實欄一之(十)之牙保贓物事實

,已據被告黃○○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不僅承認知贓,更承認有與被告申○○吃花酒及分紅,核與附表編號二、三號證據欄內共同被告申○○、A○○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所牙保出售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堆高機,分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玄○○、壬○○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罪證明確,被告黃○○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黃○○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未介紹買賣云云,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前開事實欄一之(十一)之寄藏贓物事實,亦據被告黃○○於警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編號十二號證據欄內共同被告申○○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所寄藏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堆高機,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酉○○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罪證明確,被告黃○○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黃○○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編號

二、三所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編號十二號所犯)。被告與申○○彼此

間就附表編號二號牙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牙保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黃○○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黃○○之素行(無

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牙保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寄藏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指謫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尚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十一、十四、十八、

二十、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四十二、四十五號所示時地為申○○仲介販賣其所竊得之堆高機、挖土機等物,因認被告黃○○此部份亦涉有牙保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申○○之供述為論據,惟查被告黃○○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被訴之前開犯行,除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有買受人卯○○外,餘均未查出買受人,亦未查出其他足以佐證上開贓物確已售予他人之積極證據,故此部份依上開判例意旨,已難徒憑共同被告申○○之片面自白入罪。而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雖有買受人卯○○,惟買受人卯○○係向被告申○○買受,並未經被告黃○○居間仲介,此一事實,亦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足見共同被告申○○此部份自白,尤

與事實不合,依上開判例意旨,益難採為被告黃○○之犯罪證據,故原審以被告黃○○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成立牙保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經核亦無不合。

七、被告宙○○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一之(十二)所敘述之事實,被告宙○○除否認知贓外,餘均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四十七號證據欄內所列共同被告申○○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所故買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挖土機,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庚○○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雖被告宙○○否認知贓,辯稱:共同被告申○○有說挖土機係其劉姓友人要賣的,並提出劉宏義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沈孝宗,以證明系爭挖土機之價值。惟查被告宙○○既認為挖土機係劉宏義要賣的,何以不與劉宏義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何以不向之索取挖土機之出廠證明或其他權源證書?而據被害人庚○○指稱:其被竊之挖土機價值約六十萬元等語,被告宙○○竟以二十五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入,雖證人沈孝宗到庭結證稱系爭挖土機只價值二、三十萬元而已,然該證人又稱:其非於被告宙○○買受系爭挖土機時估價的,而是被告宙○○買受後,用壞了,叫證人去修理保養時才估價的,證人也不知系爭挖土機出廠的年份等語。因此,證人沈孝宗所為估價的時機及專業素養均有不足,自應以被害人庚○○所指述之價格為可採。被告宙○○以低價買入贓物,又未取得合法證件,顯有贓物之認識,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所購,渠二人斷無故意設詞誣陷其之

理,且共同被告子○○於警訊時及偵共同被告A○○、辰○○購入上開堆罪前科,復犯本罪,以低價買受價值甚高之挖土機,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之(十三)之故買贓物事實,辯稱

係子○○所買,並非伊所購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一號所載時地,明知A○○、辰○○兜售之堆高機乙台,係渠二人竊得之贓物,竟仍予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入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辰○○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A○○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所故買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堆高機,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地○○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參以共同被告A○○、辰○○與其並無任何過節,此一事實,亦據共同被告A○○、辰○○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恆情茍係子○○所購,而非其所購,渠二人斷無故意設詞誣陷其之理,且共同被告子○○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未供承伊有於編號一所載時地向共同被告A○○、辰○○購入上開堆高機之事實等各情參互觀之,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宇○○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之(十四)之牙保贓物事實,惟查

附表編號七所示牙保贓物事實,業據被告宇○○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該編號證據欄內共同被告辰○○、A○○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所牙保出售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堆高機,係上開編號所列之被害人寅○○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事證明確。又附表編號三十九之牙保贓物之事實,業據該編號證據欄內共同被告辰○○、A○○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郭再欽、劉素琴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其所牙保出售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堆高機,係上開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戊○○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宇○○知道該堆高機係贓物,此一事實,亦據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偵字第五三三九號卷第一四0頁反面)。參以被告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承伊有介紹該部堆高機之買賣(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矛盾不一觀之,足見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宇○○上開二次牙保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亦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編

號一所犯)、及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編號七、三十九號所犯)。其先後二次牙保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宇○○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宇○○曾有贓物罪

前科,復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故買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牙保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之(十五)之搬運堆高機事實,雖

矢口否認伊有搬運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係受伊兄李宗棋之託,裝載貨櫃,貨櫃到海關要檢驗,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右開搬運贓物事實,業據附表編號二十六、三十三、五十四號證據欄內所列共同被告A○○、申○○、子○○供述在卷,且其所搬運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堆高機,分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己○○、未○○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丁○○知道該堆高機係贓物,此一事實,亦據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偵字第五三三九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自承伊有附表編號三十三號所示犯行(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觀之,足認被告丁○○確有上開三次搬運贓物犯行,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志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係裝卸貨櫃工人等語,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先後

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丁○○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前開事實欄一之(十六)所示故買贓物事實,除辯稱伊不

知係贓物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卯○○故買贓物事實,業據附表編號

十一、、五十號所列共同被告申○○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癸○○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所購買之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之挖土機,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丑○○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參以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之挖土機價值達一百二十萬元,業據被害人丑○○指明在卷,被告卯○○竟以三十五萬元之低價買入,編號五十號所列價值甚高之挖土機,亦僅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買入,且復均向拖吊車司機申○○購入,又未取得來源證明文件等各情參互觀之,其辯稱不知贓物,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卯○○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以低價買

受價值甚高之挖土機,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之(十七)之牙保贓物事實,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附表編號三十五號證據欄所列共同被告申○○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其所牙保之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堆高機,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之被害人乙○○於所列行竊時地被竊之贓物,亦分經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參以被告戌○○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供稱:伊認識共同被告申○○,有介紹一件,沒有交易成功(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自堪認共同被告申○○之供述非虛,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戌○○雖未供明其自白介紹者,係檢察官起訴其為被告申○○牙保六件(按其中另五件證據不足,詳後另述)中之何件,惟查本件係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最後之乙件,案發時間距離最近,有否為該行為,被告等記憶最清晰,故自足認被告戌○○前開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指係指本件而言,罪證明確,被告戌○○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交易未成功或未牙保,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曾於

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戌○○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戌○○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尚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二十一、二十五、

三十、三十八號所示時地為申○○仲介販賣其所竊得之堆高機,因認被告戌○○此部份亦涉有牙保罪嫌云云。惟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申○○之供述為論據,然訊據被告戌○○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須其供述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戌○○被訴之前開犯行,均未查出買受人,亦未查出其他足以佐證上開贓物確已售予他人之積極證據,故此部份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徒憑共同被告申○○之片面自白入罪。原審因認被告戌○○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經核亦無不合。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