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丙○因偶然機會撥打其原曾使用但已自行停話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與現適使用相同號碼,在雲林縣麥寮鄉「萊爾富」超商上班之甲○○結識,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丙○與甲○○相約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附近大潤發賣場附近見面,預備前往臺南市遊玩。二人見面後,由丙○駕駛伊另一女友王怡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途經新市收費站時,因丙○自皮夾拿取現金支付過路費,甲○○則基於好奇而翻看丙○皮夾,竟發現丙○身分證配偶欄載有吳佩珊姓名,而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乃與丙○發生爭執,並移至後座。丙○即由國道八號駛離高速公路,並於國道八號新市○○道口附近停車後,至後座安撫甲○○,直至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因甲○○一再哭鬧,並毆打丙○,丙○乃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掐住甲○○頸項,使甲○○窒息而死。丙○發現甲○○死亡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甲○○之提款卡,隨即駕駛前開汽車至臺南縣○○鎮○○路其妻吳佩珊住處附近停放,並向不知情鄰居借用機車前往臺南縣新市鄉,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以甲○○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鄉○○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六時五十三○○○鄉○○路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一萬元,使該二銀行陷於錯誤,認係甲○○本人提領而如數支付。迄至同日晚間九時許,丙○自臺南市安平區沿鹽水溪堤外便道欲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吳佩珊住處,而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附近時,將甲○○之屍體棄置於該處排水溝旁。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甲○○發生爭執,雙手掐住甲○○頸項,致其窒息而死,其後並竊取甲○○之提款卡兩次盜領現金,又將甲○○之屍體棄置於臺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⑴伊與被害人甲○○案發前係維持男女交往關係,此觀諸證人翁逸苗於警訊中提及『約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餘離家,他說要到斗南交流道和一位臺中下來的男性朋友會合,要到嘉義或臺南玩』等語即明,既是交往中之朋友,又相約一同快樂出遊,實難認伊有何殺人之動機。⑵惟出遊途中被害人察覺伊已婚而發生爭執,客觀而論,伊已婚(配偶吳佩珊),但卻與另一女子王怡蘋同居,且吳、王二位女子皆彼此知悉,故伊平日即對感情如此不忠,當無懼怕被害人將戀情揭發之理,惟被害人既於車上與伊發生爭執,故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應係希望被害人安靜昏睡之意,此觀諸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窒息、悶死或其他輕手法』,即明伊下手非重,出手掐住脖子卻造成被害人窒息而亡,絕非伊能預見或欲見之結果,故伊應非蓄意殺人,而係『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耳。」云云。

二、經查,甲○○係遭他人以悶死或其他輕手法之加害,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共四十五幀等附卷可稽;又甲○○之屍體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段○○○號土地附近排水溝旁,為證人李靜武所發覺,則為李靜武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該地所拍攝之照片四十四幀在卷可佐;另被告先後於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五十三分,以甲○○之提款卡,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盜領現金等情,亦有前開二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足憑,被告前開掐死甲○○、以其提款卡盜領現金,並將甲○○屍體丟棄等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害甲○○之故意,惟查:甲○○係因自伊身分證發現伊已有配偶之事實,認感情遭受欺騙而與伊發生衝突,二人並曾互相毆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參以甲○○為警發現時,臉部口鼻附近、所穿著之上衣均殘留血跡,且被告當日用以搭載甲○○之5A—611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亦留有血跡,而該血跡經鑑驗結果,復確認為甲○○之血液,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卷內足憑,堪認被告與甲○○發生衝突時,曾經猛力毆擊甲○○之臉部,及當時係因與甲○○衝突,激怒之下而出手毆打甲○○,並掐住其脖子,則被告所辯僅係為使甲○○安靜昏睡而掐住其脖子,下手非重云云,已不足採。其次,咽喉係屬人體要害,強力掐住該部位將導致他人呼吸、血液循環困難,並可能產生窒息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亦有所認識;又正常狀態下,人之脖子遭受壓迫時,必然因無法呼吸而產生掙扎,迄於死亡止,亦須數分鐘之時間,被告於掐住甲○○脖子後,無視其掙扎,仍持續壓迫頸部,直至甲○○失去抵抗,顯見被告確實認識伊行為有致甲○○於死之可能,並採取積極行為使該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本件案發經過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南縣新市○○道路旁,將甲○○勒斃後,脫掉甲○○內褲及裙子及馬靴,將甲○○雙手反綁,並將屍體載到臺南縣新市鄉○○村○○段地號七八九號推入魚塭內棄屍等語(見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七頁反),於偵、審中則翻異前詞,改稱甲○○係於車上自行脫掉馬靴、其內褲則係抵達棄屍地點後,拉住其內褲要將屍體拖下車時,不小心扯斷,所以丟棄在別處(見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十六頁反、原審卷第四八頁、一一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堅稱係於當日晚間八時許,才在臺南市安平區發現甲○○死亡云云。然觀之掐住他人頸部至失去抵抗者,情理上必然檢查該人之呼吸、心跳等生命徵兆,則被告辯稱伊在甲○○失去意識後,認為其僅係昏睡云云,已有悖常理;且因窒息而死者有舌部外吐、脫糞、尿失禁等現象,被告於下午四、五時間掐甲○○之脖子後,迄至晚間八、九時許,將甲○○屍體棄置於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排水溝,其間與甲○○之屍體共處車內數小時,竟未發覺甲○○死亡之事尤難想像實,堪認被告在臺南縣新市鄉○道○號新市○○道附近掐死甲○○後,即已知悉甲○○死亡之事實,。其次,被告於偵、審中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與現場跡證則有下述諸點不符:①甲○○之屍體經發現時,其右腳所著之襪子仍呈半脫狀態,有警卷中現場照片(編號十、十一)可考,被告雖辯稱該襪子係於拖行屍體時扯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惟據原審履勘棄屍現場,並命被告模擬案發經過時,可見甲○○之屍體於拖行時,雙腳均垂落地面,此有原審勘驗照片可稽(編號二十一),若因此扯脫甲○○襪子,理應同時扯落雙腳所著襪子,被告所陳似與常理不合;②一般女用內褲多為棉質,且質地柔軟不具韌性,客觀上難以作為施力點,被告陳稱係因拉住甲○○內褲要將其拖下車才扯斷該內褲云云,亦不可採;③甲○○屍體之肛門及陰道均無脫糞、尿失禁等現象,然其屍體下體私處沾有衛生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專案小組並於棄屍現場採得疑似脫肛擦拭之衛生紙,則有警卷中「○525專案現場記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五二五專案現場採獲跡證一覽表」附卷足憑,堪認甲○○之屍體經棄置時,曾經過特意處理掩飾。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國道八號新市○○道○路旁勒斃甲○○後,即已知悉甲○○死亡之事實,伊在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案發經過,復與常情頗多違背,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訊中所供陳係為「誤導偵辦人員(認為甲○○)是劫財劫色後又被殺害」,因而「脫掉甲○○內褲及裙子及馬靴,將甲○○雙手反綁」等語為可採,被告係因發現甲○○死亡,為脫免刑責,始以膠帶纏繞甲○○手臂,並將其馬靴、內褲脫掉,其間不慎將右腳襪子扯脫,後再以衛生紙擦拭甲○○肛門、陰道後,方將其屍體遺棄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排水溝附近,使該現場呈現甲○○係遭強制性交後加以殺害之情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棄屍時有要故佈疑陣讓別人以為她被姦殺的意思,並刻意打電話給伊太太以製造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基於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掐住甲○○頸部致其窒息而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拿取甲○○之提款卡時,甲○○雖已死亡而無從主張其所有權,然甲○○之財產既因死亡而同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則被告拿取提款卡之行為,仍然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再以該提款卡,前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提款機,以事前知悉之密碼,二次提領現金,使該二銀行誤認係甲○○本人提款,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至於被告再將甲○○之屍體載往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排水溝附近遺棄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以甲○○之提款卡,先後二次盜領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詐欺罪、竊盜罪間,及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殺人罪。再上揭竊盜罪、殺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竊盜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事實欄部分認定被告先後以甲○○之提款卡,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鄉○○路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九千元、一萬元,卻未詳載被告盜領之時間,又論結欄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自有可議。被告上訴,謂持提款卡提款時不知被害人已死亡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份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次數及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原審就被告殺人部份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審酌被告與邂逅結識之甲○○共同出遊,因甲○○發現伊男女關係複雜,二人發生衝突,憤而行兇掐死甲○○,又將甲○○之屍體遺棄等犯罪動機與手段;因而侵害甲○○之生命權罪業甚重;以及被告明知甲○○已經死亡,竟為彌縫犯行,先將甲○○屍體載往臺南市安平區,且以電話與伊妻吳佩珊聯絡,欲藉此建立伊與甲○○同遊至安平區之印象,後於棄屍時,又以膠布纏住甲○○之手臂,將內褲脫掉,更刻意將擦掉脫糞跡象,企圖將檢警偵查方向導向強姦殺人等冷靜脫罪行為,足認被告惡性重大;被告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殺害甲○○棄屍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且對於實際案發經過,仍虛以委蛇,意圖誤導法院審判及因甲○○發現伊男女關係複雜,吵鬧下始臨時起意殺害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七、原判決末尾雖記載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惟漏記載檢察官李宗貴姓名,此疏漏已由本院補正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