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被 告 丁 ○ ○被 告 甲 ○ ○被 告 丙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任職台南郵局第五十八支局(即南化郵局)支局長,被告甲○○、丙○○則分別為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簡稱郵匯局)壽險處審核主管及經辦員。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告丁○○未待郵政儲金匯業局壽險處寄送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申請保單借款之帳目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即逕自踰越權限,且未按郵匯局內規調整郵政簡易壽險不符帳目,而擅自要求自訴人繳回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保單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向自訴人收取利息四百七十元,隨即又假借其職權機會命令自訴人自行書寫一份「超貸報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丁○○復簽寫一份報告,指稱:「一、林員(即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職公休日代理支局長職務,經辦自己所投保第0000000號壽險借款業務,該戶于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已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尚未還款,保單質押中),應僅能再借款一萬六千二百元,而林員予以再借款二十萬元,且保單未隨寄保險處審核,顯有瑕疵違失。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接獲壽險處審核單,追繳保單,職發現此一違失,即以糾正,並即辦理還款手續,於六月十日出帳。三、檢附林員報告書及相關證件,謹請鑒核。」等語,然實則被告丁○○係在前揭報告上涉嫌將只能一胎化之郵匯局保單借款,故意寫成二胎化,亦即其明知自訴人只要將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借款項還清後,後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借之二十萬元借款即可合法,其竟捨此不為而在報告上為錯誤之登載,更毋論被告丁○○並無審核權限予以認定自訴人行為有無瑕疵,導致不明究裡的檢調人員及法官誤認為「超貸」案而快速起訴及判刑最後判無罪確定。然被告甲○○、丙○○既負責本件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之審核,不但未糾正被告丁○○之作為以便讓前開借款合法化,反而與之眾口鑠金,硬拗成自訴人必須收回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借貸及額外收取利息云云,因認被告丁○○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外,復另與被告甲○○、丙○○等人共犯違背職務之瀆職罪及違法徵收罪嫌等情。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書立之報告一份、郵政簡易壽險帳目不符之調整方法一份、簡易人壽保險收付日報表審核通知單一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帳目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二份等影本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自訴人乙○○收回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借貸本金二十萬元及收取利息四百七十元,並本於自訴人上級長官之職權,要求自訴人就其所經辦之上開借貸擬具報告一份,嗣於翌日(十一日)再根據自訴人所寫之報告,書立報告一份呈請伊之上級機關即台南郵局予以審酌等情,另被告丙○○則坦認伊於收受南化郵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核貸之自訴人保單借款二十萬元後,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寄交郵匯局壽險處所為之審核通知單,嗣又就上開借貸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日寄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帳目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二份等事實,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貪瀆及違法徵收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以支局長的身分,依職權寫報告給上級台南郵局支管科科長及台南郵局局長,讓上級知道自訴人所發生的事實,由上級去處理。至於自訴人所指的超額借貸,是因為自訴人以三十萬元的保單,在八十六年初質借了二十一萬九千元,後來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伊公休日時,以自訴人自己代理支局長之身分,在前款尚未清償且無保單的情形下,自行核貸再借款二十萬元,而依據郵政規定,必須還清前款,才能再貸款,雖然自訴人也可以在一次手續裡同時辦理新貸及同時還舊,即或如此,自訴人也只能取得一萬六千二百元的借款現金而已。為此,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收到郵匯局壽險處交寄之審核通知單後,即要求自訴人應收回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不合法借款。其次,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核貸手續雖不符郵政法規規定,但其核貸名義畢竟係壽險保單借款,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處理須知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償還借款時,應向要保人收取還款本息,則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自訴人收回其二十萬元借款本金,既係以壽險借款之償還為之,本應收取貸放期間之利息,故伊就本件貸款收回之處理並無疏失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凖備程序辯稱:向金融機構借貸需支付利息,為常人應有之知識,自訴人不可能不知,而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辦事須知,確實有關於借款利息之規定,又若該款無法追回時,依郵匯局內部之行政規章,退而求其次,要求該借款之經辦員繳回或賠墊誤付及溢付之借款,自訴人既有借用款項,繳回借款,支付利息亦是合理之處置,自訴人故意混淆忽視其就本件保單質押借款同時具有要保人、經辦員及核貸主管等多重角色,而一再辯陳於此不合法貨放之情形,無須繳利息,實無理由等語為辯.被告丙○○辯稱:伊擔任郵匯局壽險處經辦員而審核南化郵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壽險保單借款事件時,並不認識自訴人及被告丁○○等人,伊純粹係伊郵匯局之規章行事,並無須刻意與被告丁○○配合,其次,八十七年二月以前,南化郵局屬非連線郵局,因此該郵局對簡易壽險客戶之核貸資料均應送交郵匯局壽險處審核,但南化郵局送交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核貸之保單借款二十萬元資料時,並未附送保單供伊審核,伊一面隨即寄送審核通知單表明該借款欠缺保單,他方面則將上開貸款列帳資料送入資料中心處理,而該中心隨後即列印出帳目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表明該筆列帳貸款係「前款未還,又再借款」,為此伊即將上開列印單據寄交南化郵局經辦員董錫銜,並向其表示應查明該筆保單之前款是否已還款,如果前款並未清償,就應當於三日內收回本件列帳之二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嗣因南化郵局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收回該二十萬元借款及利息,為使帳目相符,伊再將借款收回資料送入資料中心,經資料中心列印出第二份帳目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表示「還款錯誤」,此係由於電腦並未記錄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借款所致,故伊即再該通知單上註記存查,表明南化郵局毋庸另函答覆。再者,依郵政壽險處理須知第一百三十八條亦規定壽險保單借款應核算利息,今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借貸,既係壽險保單借款,又何以能免收利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自訴人乙○○原係台南郵局第五十八支局(即南化郵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前係屬非連線郵局)之業務員,其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曾向郵匯局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十年期滿儲蓄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保額為三十萬元、月繳保費二千零七十元、契約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嗣其自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即陸續持該保單質押辦理短期借貸,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該保單質押辦理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時仍未清償,且保單尚質押於郵匯局內。惟當日因擔任南化郵局支局長之被告丁○○公休,而由自訴人代理支局長職務,自訴人即在無保單之情況下,自行填具上開保單號碼之簡易壽險保戶借款憑據,而向南化郵局申辦以該保單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採借款時之年利率七厘八毫計算,並同意依機動利率調整),再由其自任經辦員、主管人之名義用印後核准貸放。然南化郵局將上開貸款之出帳資料送交台北之郵匯局壽險處審核後,該處經辦員即被告丙○○ (甲○○代行主管職務核章)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函覆一紙審核通知單,表示南化郵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核准之0000000號保單借款欠缺保單併送審核,要求相關郵局於文到三日內辦復(原審卷一○九頁前)。而南化郵局支局長即被告丁○○收受該審核通知單後,即查知編號0000000號保單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供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然上開借款至斯時尚未還款,保單仍在郵匯局質押中並未遺失,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要求自訴人將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取得之借款本金二十萬元收回,並收取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之利息四百七十元以繳回郵匯局之情,均在卷附簡易人壽保險收付日報表通知單上記載甚明,曹聲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發簡易人壽保險帳目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其不符代號八三○二,意為前款未還,又再借款,電腦不予列帳,表示應收回自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借款,第二張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其不符代號八○七六,意即還款錯誤,因自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借款電腦不予列帳,故被告丁○○命自訴人還該二十萬元款項時,電腦無法歸戶,丙○○查明後,即予存查結案等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丁○○、曹聲蘭等人所是認或不爭,並有自訴人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之要保書、保險單、簡易人壽保險收付日報表審核通知單、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出具之報告及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卷,並核閱該卷所附、由自訴人製作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據、當日現金簽收、現金收付日報表、簡易壽險保戶借款登記簿等影本明確,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郵政總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修訂單壽字第一一七號修正之「郵政壽險處理須知」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保險費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照章向經辦郵局以保單為質,在積存金額內申請借款。::應繳驗證件:(一)保單;(二)要保人身分證、印章;(三)保戶償還借款同時辦理新借款時,仍應核對身分證。如保戶原已有借款,欲增加借款金額時,免另辦償還借款手續,由電腦自動產生還款交易資料,在新借款中扣還舊借款之本息。」;又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保單質押借款最高限額計算辦法,除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外,按下列公式辦理:一、保險期間未滿一年六個月者,其借款最高限額﹦達一年六個月時應提積存金額×七二%+未經過保費(指超過一年六個月以後之預繳保費);二、保險期間已經過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其借款最高限額﹦實際經過期間積存金×借款百分率+未經過保費(指申請借款月份以後預繳之保費)。::借款百分率依投保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未滿三年借款時,乘以七二%,逾三年未滿四年借款時,乘以七二.八%,每增一年遞增百分之○.八,但以七
八.四%為最高限度。」,依此,郵局簡易壽險要保人欲以保單借款,原則均應質押保單,除非保戶係欲償還借款同時辦理新借款者,才毋庸質押保單,但無論係初次借款、已清償前債後再次借款、抑或同時還舊借新,借款金額均有最高額之限制而不得超額放貸,如以自訴人為要保人之編號0000000號保單為例,該保單至滿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可借款項之最高限額也僅有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及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卷所附之「郵政壽險處理須知」節本及郵匯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所列印之「查詢可借款限額」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原審卷第八二頁)。惟自訴人前揭保單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業經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則該項保單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尚未還清舊債,且保單尚在郵局質押中並未遺失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及保單最高限額借款之說明,要保人(即自訴人)僅能以同時辦理還舊借新之方式,於扣還舊借款之本息後,最多取得一萬六千二百元之借款。但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受理前揭保單保戶之借款時,於客觀情勢存有舊借款尚未清償、且無保單可供質押之情狀下,既未要求保戶清償舊借款,也未替保戶辦理同時還舊借新手續,反而同意保戶就同一保單號碼再准予核貸二十萬元,則就郵匯局而言,其已因經辦員及核貸主管之處理,就單一保單先後准予核貸要保人貸款達四十一萬九千元,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有之編號0000000號保單,即屬重複借款,而不應准許。
(三)又查,壽險非連線郵局方面,如保單已有前借款存在,要保人欲再申請質借時,應先償還前借款後始能再申辦借款。借、還款記錄由經辦局以人工批註於保單及要保書副本,並加蓋經辦員及主管員章,另於借款登記簿上記載該筆借、還款資料。相關「保戶借款通知書」、「保戶還款通知書」(無儲匯壽管理員者另附「保險單」)併同當日現金收付日報轉送主管會計單位彙寄郵匯局壽險處核轉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入電腦處理。該保單如重複借款(原借款未償還),則電腦不作帳務處理,僅列印「帳目不符通知單暨答覆單」,責由經辦局收回第二次借款等情,有郵匯局壽險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簡壽(八六)一二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卷可參;另自訴人提出郵匯局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印製之郵政簡易壽險帳目不符之調整方法三(一)3亦規定,所列印之帳目不符項目與現金有關者,應收回誤付或溢付款項,並於不符單上註明於三日內收回,否則由經辦員賠墊(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二七頁背面)。是此,非連線作業郵局受理保戶借款時,如先前借款尚未清償而再借款者,若係經辦員當場發現者,應當場請保戶先還前借款始得再借款,若係壽險處嗣後始發現者,應由經辦員負責於三日內收回誤付之後借款,始符郵匯局壽險處及各非連線作業局質押借款之作業規範。更清楚地說,由於郵政壽險保單貸款不訂還款期間(例外係遇有保險契約終止效力、契約期滿或其他事故,受益人或要保人得請領保險金額或積存金額時,借款期間同時終止。參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所附郵政簡易壽險保戶借款通知書),因此郵匯局要求保戶清償前借款本息之條件,必須該保戶於前借款未還之際又再度前來申借款項,且郵匯局就保戶之後借款尚未核貸支付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一旦經辦郵局不但未曾要求保戶清償前借款本息,也未試圖辦理還舊借新之作業手續,反而進而核准貸放保戶之再借款項時,此際郵匯局既無權利要求保戶清償前借款本息,亦未能確保保戶願意主動退還後借款本息(因保戶之前後借款均經郵匯局准予貸放取得,且均未訂還款期限),只能退而求其次依郵匯局內部之行政規章,要求後借款之經辦員繳回或賠墊(即保戶無意退還已取得之後借款金額時)誤付及溢付之借款,蓋後借款之經辦員所為准予核貸之處分,不僅違背保單繳驗手續,又在未催請保戶清償前借款之情況下,逕自撥付後借款金額而逾越最高限額借款之限制,致令郵匯局受有超額貸放之損害,故藉由前揭內部規則以填補其損害,此即郵匯局對內部經辦員因重複借款貸放之疏失,所規範之補正措施。查,編號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即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二十萬元之再借款時,並未清償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借之二十一萬九千元款項,而構成重複借款,已如前述,況本件保單因後借款業已貸放,要保人並無義務清償前借款之本息,
是以,揆諸前揭郵匯局函文及行政規則,本應由經辦員(即自訴人)按諸前揭規定之補正手續,繳回或賠墊其前揭所為不合法之後借款貸放金額,且期限最遲應為收受帳目不符通知單暨答覆單後之三日內為之。
自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辦其前開違法失職案件時,尚於檢察官偵訊時以書面答辯自承此係其「一時無心之行政疏失」,謂:「在郵局之保單有十幾張,有借有還,一時失察,不知編號0000000號之保單已有借款。五月三十一日借出二十萬元後,六月一日是星期日,這二天該二十萬借款,一直放在金庫。六月三日,上班前,被告(即本件自訴人)才查出重複借款了,便將那二十萬移到辦公桌之抽屜。深知,壽險處馬上會來追回,誰知等了十天,仍不見『不符通知單』下來。這二十萬,被告一直放在郵局::(後來)在上級未通知收回之前,被告就主動繳回,而且還付給郵局四百七十元之利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自訴人知道該第二筆借款係不應借出而借出,如被發現,將被追索及賠付利息,自訴人再於本案主張被告不應要求其返還回誤付之後借款二十萬元及其貸放期間之利息,而應命其返還第一次所借之二十一萬九千元,及不應賠付利息等語,均不可採。被告等三人應係依法處理公務,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瀆職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自訴人請求傳訊郵滙局長黃水成,台南市網寮郵局長陳進輝,係欲證明本件依據郵匯相關規章,應如行辦理,因事證已明,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