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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陳育成(已更名陳譽中,另案偵辦中)因逃避警方追緝,所交付寄藏槍彈及主要零件,俱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竟基於寄藏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底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受寄藏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左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直徑約九mm改造子彈二顆及製造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批,藏放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七樓賃居處。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約一星期後,在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一-六號住處,受寄藏陳譽中所交付製造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批藏放該處。嗣經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甲○○臺南市○區○○○路○○○巷○○號七樓賃居處搜索,扣得改造左輪手槍一把、改造具傷力直徑約九mm子彈二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二顆、黑色火藥一盒;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臺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一-六號,扣得掌心雷手槍槍身一支、槍機一個、塑膠槍管一支、改造子彈半成品二顆、火藥一包及槍枝零件一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憑,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改造左輪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二顆,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乃仿 Smithwesson廠轉輪金屬玩具手槍,已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則係由玩具槍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而成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二五三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足證被告甲○○未經許可,受寄藏具殺傷力槍彈。故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受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製造槍彈主要零件。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應成立「持有」槍彈及槍彈主要零件罪,然陳譽中僅為躲避警方追緝,日後必將寄託物取回,本件應屬「寄藏」性質,然寄藏受託寄者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因「寄藏」所為「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持有」行為既屬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毋庸就持有槍彈行為論罪。其先後二次寄藏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寄藏槍砲彈藥主要零件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同地受寄藏前開槍、彈及槍彈主要零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異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刑畢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性質上包含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已將十九條所定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寄藏行為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經警方查獲,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主要零件,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以及未持前開槍彈犯案暨案發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或為具殺傷力槍彈或製造槍彈主要零件,俱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銼刀十一支、鯉魚鉗二支、油標卡尺一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座、扳手一支、及潤滑油一瓶、雕刻刀一支、銼刀二支、鐵鎚一支,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亦敘明不予沒收之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有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 槍枝編號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 │ │ │├──┼─────┼───┼─────┼──┼─────┼──┤│ 1 │改造左手槍│ 一把 │0000000000│ 6 │ 火 藥 │一包││ │ │ │ │ │ │ │├──┼─────┼───┼─────┼──┼─────┼──┤│ 2 │改造子彈 │ 二顆 │ │ 7 │ 黑色火藥 │一盒│├──┼─────┼───┼─────┼──┼─────┼──┤│ 3 │子彈半成品│十四 │ │ 8 │ 塑膠槍管 │一支││ │ │顆 │ │ │ │ │├──┼─────┼───┼─────┼──┼─────┼──┤│ 4 │掌心雷手槍│ 一支 │ │ 9 │ 槍枝零件 │一包││ │槍身 │ │ │ │ │ │├──┼─────┼───┼─────┼──┼─────┼──┤│ 5 │ 槍 機 │ 一個 │ │ │ │ │└──┴─────┴───┴─────┴──┴─────┴──┘⑴手槍一支槍枝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子彈二顆⑶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四顆及掌心雷手槍槍身一支、槍機一個、火藥一包、黑色

火藥一盒、塑膠槍管一支及槍枝零件一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