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潛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癸 ○ ○上 訴 人即兼代理人 己 ○ ○被 告 子 ○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癸○○與被告子○○各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裕和路交叉口發生相撞,肇事主因應係被告子○○未減速慢行,且自訴人並無不和解之意,惟被告子○○卻侮辱自訴人癸○○趁機索取高價,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六四號(原為九十年度南小調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誣指自訴人癸○○不願和解。而負責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被告辛○○、辰○○、寅○○、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承辦人員即被告巳○○、卯○○、丁○○及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即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在其等分別所制作之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鑑定書等相關公文書內,竟虛偽記載「癸○○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不實之語句,嚴重損害自訴人癸○○、己○○之權利。因此,自訴人癸○○認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辛○○、辰○○、寅○○、林博錄、巳○○、卯○○、丁○○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自訴人己○○則認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被告巳○○、卯○○、丁○○、辛○○、辰○○、寅○○、林博錄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為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此二罪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對於災害有預防遏止職務之公務員不為預防或遏止,致生災害危及公眾之結果,係屬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信賴之犯罪,因其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則而損及國家利益,故此罪係單純保護國家法益,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所保障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亦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罪,係為保障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係為保障國家公共安全之秩序;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罪,則均係為保障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此類犯罪均單純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因他人之另一行為受有損害,亦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非為犯罪之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刊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保障者亦係社會法益,非為之個人法益,個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癸○○認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辛○○、辰○○、寅○○、林博錄、巳○○、卯○○、丁○○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因該等犯罪,均屬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自訴人非為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癸○○認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有同時直接受到侵害之情形存在,惟本件被告子○○縱未據實陳述自訴人非不願和解,直接受害者乃是國家司法權發現真實之不能,自訴人癸○○充其量僅為間接受害人,當亦無許其提起自訴之權利。自訴人癸○○郤提起此部分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等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己○○認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破壞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巳○○、卯○○、丁○○、辛○○、辰○○、寅○○、林博錄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罪嫌部分,均屬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就被告子○○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被告巳○○、卯○○、丁○○、辛○○、辰○○、寅○○、林博錄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壬○○、甲○○、魏建宏、戊○○、乙○○、丙○○、丑○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嫌等部分,因直接被害人為癸○○,自訴人己○○並非該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己○○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等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