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自某跳蚤雜誌上所登載之目錄中,以郵購之方式,訂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把,並將之作為隨身攜帶之鑰匙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巿大同路二段八二0之三號之處所,甲○○因涉嫌竊盜案件(另案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作為鑰匙圈之上開手槍乙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那是九十年五、六月間,在跳蚤雜誌上看到用電話訂購的,那是鑰匙圈,不是槍。因它做的很漂亮,我買來做裝飾用的,本來是金色的,我用來裝鑰匙已經退色了,..那根本不能裝子彈,應該沒有殺傷力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一、二頁、第二五頁)。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手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告並無持上開改造手槍犯案暨犯後坦承持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六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