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庚 ○ ○自訴代理人 癸 ○ ○ 律師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偽造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葉賢三」、「葉莊碧雲」之印章,以及疑似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庚○○」之股東章(字型相近,但印章尺寸及筆劃大小似不同)、「葉美伶」股東章暨偽造簽名,連續為下列偽造本票、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持之行使:(一)於不詳日期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七張本票,透過叫「培元」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行使;(二)與案外人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日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一張;(三)於不詳日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及附表三之本票二十五張,經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被告辦公室住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十三張;(四)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大班公司之股權及資產,並於同年四月間以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泉公司)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十張支票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並為購買大班公司之自動販賣機及承接空殼大班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本泉公司簽發附表四編號至六張支票計一千八百萬元,上開支票在八十三年八月之前均獲兌現,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自訴人即讓其退票以資抵制,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虛偽訂立投資契約,由被告交付附表四編號4至7及、、上有偽造之上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庚○○」、「葉美伶」印章之背書印文之七張支票計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作為出資,興建停車場,嗣先鋒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附表四編號5、6及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三年促字第二二一七號),經異議後視為起訴(同法院八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及聲請假執行(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八號),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附表四編號7支票向同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三年促字第二六一二號),經異議後視為起訴(同院八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及聲請假執行(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九號)。(五)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經法官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調如附表五所示,由自訴人以本泉公司名義簽發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訴外人中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誌公司)之支票,自訴人發現該些支票背面有偽造之「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因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六)被告與己○○、李漢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共同偽造「葉賢三」、「葉莊碧雲」、「庚○○」、「葉美伶」之簽名,及上開偽造印章,偽造訂立換票之協議書,連續於下列案件作為證據證明各該案件本票印文為真正: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⑵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八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⑶同年十一月一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二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⑷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七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八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並於同年月七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⑸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⑹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00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⑺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同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七)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因結算私人與公司帳務,被告書立「結算單」原本一份,被告與自訴人同意簽名,並未蓋任何印章,另行影印一份由自訴人於影本左邊書寫與正本無誤交予被告,被告與先鋒公司對自訴人及英泉公司訴訟中,於不詳日期以偽造之「英泉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結算單影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號、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提出於同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卷宗,被告並自行行使於下列案件: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⑵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八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⑶同年十一月一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二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同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⑷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七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八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並於同年月七日提出同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⑸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⑹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00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⑺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同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八)被告利用與英泉公司業務往來期間所取得之空白「乳品經銷合約書」,在其上自行填入「台北縣市總代理」(第二條),「250gm英泉易開罐鮮乳」、「自動販賣機英泉公司所屬產品」(第三條),「250gm英泉易開罐鮮乳139.09箱」(第四條)、八十一、
六、一、八十七、四、三十」(第三十條),「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簽名欄)等字句後,以偽造之「英泉公司」、「葉賢三」之印章加蓋其上,冒充係英泉公司與大班公司之乳品經銷合約書,被告乃將其交予知情之先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於同年月四日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復自行行使於下列案件: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⑵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八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⑶同年十一月一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二九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同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⑷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七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八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並於同年月七日提出同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0三號給付票款事件。⑸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⑹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提出同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00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⑺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同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答辯。(九)被告利用其與英泉公司業務往來期間,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寄發三紙支票之「簽收單」(僅蓋製表承辦人章,並未蓋英泉公司章)給被告轉給中誌公司之總經理王聰仁簽收,作為已收到支票之憑證,被告竟以「英泉公司」印章,加蓋於該三紙簽收單上,並將其交予知情之先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行使。(十)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被告辦公室住所搜索查獲變造自訴人之父葉賢三之印鑑證明,偽造之葉賢三印文,暨自訴人之印章二枚云云。因認被告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自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及變造文書、印文之罪行。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偽造附表一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乃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面簽名不是其自己所為,而被告又舉不出自訴人有何原因簽發這七張本票,又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英泉公司董事長葉賢三及葉莊碧雲均在國外何以能簽發及背書,且背書人葉美伶係不相干之人如何簽發及背書、本票正面「庚○○」印文與背面「庚○○」印文不同,及第七張本票號碼在前六張之後,發票日期卻在之前有違常理,並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七紙作為證據云云。惟自訴人陳稱上開七張本票是甲○○(「培元」)透過朋友乙○○來找他,在斗六市一家店名「櫻」日本料理店交給他的,「培元」說他欠被告錢,他當場否認,然後「培元」又打電話給一個人,聽完電話人就走了,但有把本票影本交給他,交付的原因他已經不記得了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查:
1、自訴人於原審陳稱: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被告會同訴外人張安樂到嘉義市嘉南大飯店會帳時,有提出帳冊,該帳冊是由訴外人張榮味向被告取得,而「培元」是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找他要錢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自訴人於同日審理時亦坦承,在嘉南大飯店會帳時,帳冊內並無上開七張本票等語。是如自訴人所述,甲○○在自訴人與被告於嘉南大飯店會帳前,即持上開本票向自訴人討債,則何以於雙方會帳時,未提及上開七張本票,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顯有矛盾之處。且甲○○既持上開本票向自訴人討債,為何於接打一通電話之後即自行離去而不再找自訴人要錢,此亦與一般要債之情形不合,是自訴人及證人甲○○此部分陳述尚未能遽予採信。
2、被告固陳稱,所簽發票據皆有取得訴外人葉賢三、葉莊碧雲之授權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惟均經葉賢三等人否認,且被告未提出授權書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果有取得葉賢三等人之授權之供述,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是否涉有盜刻、盜蓋印章,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查扣「庚○○」印章二枚、「葉賢三」印鑑證明二紙,而該「葉賢三」印鑑證明上之「葉賢三」印鑑,與上開七張本票所蓋用之「葉賢三」印文相符,雖自訴人一再指稱該查扣之「葉賢三」印文應屬偽造,惟該「葉賢三」印章既經設定為印鑑,又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而自訴人亦未指出如何認定該印章即屬偽造,其片面指述被告偽造印章顯難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自訴人於本院自陳伊及葉美伶的印章都放被告那裡,係被告利用保管的機會,盜蓋印章云云,是上開庚○○及葉美伶之印文為真正無訛。此外,自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盜刻或盜蓋其親友印鑑之情事。至於票據是否連號,票據號碼與發票日期前後之關係,亦僅是令人質疑之處,尚非可證明該等票據即屬偽造。
(二)被告被訴涉犯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部分:自訴人以其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設立代泉公司,並由被告掛名董事長,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向自訴人為司法詐欺案東窗事發後,利用其擔任代泉公司董事長之便,而將代泉公司占為己有,並以代泉公司之「庚○○」、「葉美伶」股東章,偽造上開票據之發票及背書及協議書等文件偽造簽名,且訴外人己○○原係被告所經營之代統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共謀以英泉公司、葉賢三、葉莊碧雲、庚○○、葉美伶之名義偽造協議書,英泉公司、葉賢三、葉莊碧雲對被告提起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偽造有價證券自訴案後,並追加己○○為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詎己○○事隔近一年後提出上開偽造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云云。惟:
1、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五二四八號(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陳稱:「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斗六英泉公司被調查局搜索偵辦漏稅問題,被雲林稅捐稽徵處核定及裁罰新台幣二二二、一八八、四七五元使英泉公司面臨存亡問題,故在會計師之建議下另行在台北設立代泉公司以進行相關業務處置事宜,戊○○此時見我事情災害不斷又進一步藉口其有食品經銷經驗,如果由其擔任董事長可避免外界懷疑英泉公司與代泉公司之關係,相關業務之處置較不易被認為係脫產行為,而要求由他擔任代泉公司之董事長,然代泉公司於當時仍係由英泉公司實際負責會計及財務作業,戊○○僅係掛名為負責人,換言之代泉公司僅係紙上作業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英泉公司牛乳的廠房生產亦與代泉公司沒有關係,因此我認為由戊○○掛名董事長應該沒有實際影響,...英泉公司、葉賢三、葉莊碧雲等三枚印章是被告偽刻,另庚○○、葉美伶兩枚印章係我與戊○○合夥設立的代泉公司股東印章,當時這兩枚印章亦是戊○○去刻的,而且一直都放戊○○身旁保管,他就是如此偽造有價證券、商業本票」等語。則依自訴人所述,代泉公司不過是英泉公司為逃避漏稅問題而設之紙上公司,被告不過該紙上公司之人頭,是代泉公司既為紙上公司並不實際經營,自訴人自應於設立代泉公司後即將重要之印鑑收回;被告既為代泉公司之人頭,自訴人又何須將代泉公司股東章交由被告保管,亦即被告之持有代泉公司股東章顯與自訴人陳述被告係代泉公司之人頭不符,又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時何地確有偽刻「英泉公司」、「葉賢三」、「葉莊碧雲」印章之犯行。
2、又自訴人指稱證人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共同偽造協議書後,復於一年後與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本票等情,執為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本票之證據。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偵查案件中陳稱:「是被告叫他掛名為代泉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是自訴人與被告共有的,當時他有交二顆印章給被告保管使用,掛名代泉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些文件是他蓋的,有些不是,關於四千萬他均不知道,亦不知被告有提出行使,事後被告有講他才知道,至於協議書他有代筆寫,...又當時他並未看到自訴人拿出本票交給被告,他只在辦公桌上看到有本票,沒看清何人簽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偵查卷宗影本),顯然證人己○○係受僱於被告,其受被告指示書寫協議書,應屬合於常情,自訴人執此論證人己○○與被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尚屬牽強。
(三)被告被訴涉犯偽造附表二編號之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部分:自訴人以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曾與被告對帳,並再約定三年契約之自動販賣機之廣告,其中四十五台每台一個月一萬元,十二個月共五百四十萬元,另十六台每台一個月一萬元,三十六個月共五百七十六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扣除戊○○與蔡幸茹之金額四百五十萬元,雙方間之奶粉款結算後溢付五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被告又已償還自訴人之公司一百八十八萬元,餘額三百二十萬元,合計七百七十萬元,故自訴人尚應給付被告三百四十六萬元,並有簽立結算便箋三紙(第三紙副本部分被告偽造英泉公司印文,即本件證物二二),乃簽發附表六未背書之支票給付...自八十三年八月上旬起均讓上開未到期之支票退票,被告不甘受損竟依該便箋之日期及內容,而偽造附表二編號之本票,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號、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五六號行使云云。惟:
1、被告於原審當庭提示上開結算表影本時,雖答稱:「(對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結算表影本三份有何意見)我不看」、「(結算表上所記載一切清償葉尚欠吾三百四十六萬是否你所書寫)不記得」、「(結算表上之三百四十六萬是英泉公司開了六張本票給你)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惟核對上開結算表影本之記載,均與自訴人所述對帳後之情形相符,自訴人就與被告此部分之債務之陳述,應屬真實。
2、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調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結果,發現除票號0000000已退票無法函調,其餘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張支票皆已兌現,且上開已兌現之五張支票背面均有書寫「陳」之文字,此有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八七年五月二日華斗存字第三0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影本五張在卷可按,被告對該已兌現支票背面之「陳」字樣,答稱係其所簽沒錯,或稱類似伊簽名等語,核與自訴人提出結算表影本被告戊○○之「陳」字書寫形式,極其相似,是上
開已兌現支票背面之「陳」字為被告所書寫,幾可認定。且再核對系爭本票之金額三百四十六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亦與結算表之記載相同。是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令人質疑。
3、惟按偽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具有有價證券外形之虛偽證券之行為。申言之,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當以被告有否取得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而作判斷,準此,雖有上述令人懷疑之處,惟就被告是否無任何權源簽發票據,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四)被告被訴涉犯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9、、、至,及附表三之有價證券部分:
按附表二編號、、至、至、附表三編號3部分,自訴人僅於自訴狀載明以偽造本票影本一紙為證,附表二編號2至9、至、附表三編號1、2並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透過竹聯幫份子在嘉義市嘉南飯店向自訴人要債未遂,而經自訴人報案後,為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刑警大隊至被告住所及辦公室搜索後查獲之本票為證,編號、另並以被告與訴外人己○○共同偽造協議書外,其後於歷次審理均未能提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酌。即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被告被訴涉犯偽造附表二編號、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人以其曾以英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客戶所收之支票(金額總計八百六十一萬八千七十七元)透過被告辦理貼現,被告透過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上開支票,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匯回三百萬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匯回三百萬元,合計匯回六百萬元,然上開匯回款係自訴人與被告約定以上開支票辦理票貼而匯回者,...該匯款明細表所列與自訴人因被司法詐欺案所提出之款項無關,經自訴人比對發現本件本票係被告利用上開票貼匯回款之日期、金額資料,而偽造與上開之同日期、同金額之本票云云。惟自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匯入上開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合計六百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經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函調結果,並查無自訴人所指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交易紀錄,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安匯字第八七00二一二號函,及函附之該帳號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十三紙在卷可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然無據。
(六)被告被訴涉犯偽造附表二編號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人以訴外人壬○○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透過被告出賣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街○○○巷○弄○○號九樓之一房屋及基地持份,欲出賣價為三百八十萬元,惟被告仲介自訴人買受該房屋,價金提高至四百八十萬元,扣除房屋貸款一百九十萬元,餘款二百九十萬元,自訴人以本泉公司名義簽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票號00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該張支票經以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00-00000-0號帳戶兌現,即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惟被告不僅暗中賺取差價一百萬元,更偽造此部分之本票,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刑大至被告公司及住處搜索扣得該本票,被告於向檢察官聲請領回該本票後,更唆使訴外人壬○○在該張本票背書提出行使云云。惟按:
1、訴外人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偵查案件中陳稱:「他有棟房屋委由被告出賣,是賣給自訴人,但被告告訴他一百八十萬是被告先行代墊出的,而被指為受款人者須背書,該票才能取款,所以要他在本票上背書,因他早拿得出售房屋價金,且錢是由被告交付的,所以才背書,先前並不認識自訴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壬○○授權書為證,此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偵查卷宗影本屬實,即訴外人壬○○於上開本票背書乃基於正常之買賣交易所為,自訴人執此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尚屬牽強。
2、又自訴人雖以本泉公司名義簽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票號00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該張支票經以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00-00000-0號帳戶兌現,即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經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函調結果,確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各有一筆貸方金額(摘要H)及借方金額(摘要C)二百九十萬之交易紀錄,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安匯字第八七00二一二號函,及函附之該帳號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十三紙在卷可按,惟於查明確有上開二百九十萬元之交易紀錄後,如何進一步證明被告於仲介房屋時有暗中賺取差價一百萬元,並進而偽造票號0二二0四七之本票一張,自訴人並未能加以陳述意見,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賺取差價一百萬元及偽造此張本票之犯行。
(七)被告被訴涉犯偽造附表二編號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部分:自訴人係以伊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向被告購買大班公司之大安、內湖、蘆洲三營業所之全部資產及股權,全部價金為七千八百四十九萬四百零九元,扣除被告之大班公司積欠英泉公司之貨款二千零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訴人代墊購買代統工程公司之房屋款三百萬元後,餘款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自訴人曾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司法詐欺事發,自訴人向其索還詐欺款未遂,自八十三年八月上旬起均讓上開支票退票,被告不甘而偽造此部分本票,並指名受款人辛○○,並由辛○○背書後再提出行使,然經自訴人對訴外人辛○○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四六五六號偵辦時,辛○○辯稱:「原先告訴人要向戊○○借四百五十萬元,但陳某轉向伊借四百五十萬元,事成後陳某有說借款抵押之本票要交付給伊,但伊說放陳某處即可,事後陳某已陸續還伊部分錢,而本票上之印章係伊授權予陳某蓋的,因伊出借款項均針對陳某」等語。而該案戊○○到庭則證稱:「前開四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之本泉公司帳戶內由告訴人領取」等語,致檢察官誤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證上開四百五十萬匯款係自訴人簽發上開十張支票交付被告至銀行辦理貼現後匯回並非借款,自訴人認被告係為掩飾上開偽造犯行,竟偽證稱係上開日期自訴人向其借款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述,向被告購買大班公司之資產後結清餘額為五千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自訴人並簽發十張支票給付被告,惟在上開十張支票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兩張支票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其退票總金額遠超過自訴人所指遭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何以被告僅就自訴人簽發給被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同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部分,偽造同票面金額之受款人為辛○○之本票一張,此部分自訴人並未加以說明,而且本票與支票不同,如何由支票不兌現,即可轉而推論被告偽造同額之本票?而自訴人未能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本票是否偽造提出積極證據,亦未能指出明確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因此,顯難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
(八)被告被訴涉犯行使附表四編號5至7及偽造背書部分:自訴人以其曾簽發十張支票向戊○○購買大班全部股權及全部資產,其支票均係連號,且均未背書,一次簽發交付,然因司法詐欺案爆發,其後八張尚未到期支票均遭偽造背書,被告並將之交付先鋒公司提出行使,並將部分支票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八十四年簡上三一號、八十四簡上三四號)云云。惟:
1、自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及葉美伶的印章都放被告那裡,上開支票背面的印文是伊及葉美伶所有無誤」等語。經核上開支票背面之「庚○○」、「葉美伶」印文,與訴外人先鋒公司提出附卷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號民事案件之代泉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董監事名冊、公司章程上之蓋印之「庚○○」、「葉美伶」印文均相符合。又關於「英泉公司」印文,自訴人與被告曾於結算債務之結算單簽名自訴人庚○○時使用同一之印文,有附於上開民事簡易案件卷宗之結算單影本一紙可按。是上開支票背面所蓋印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庚○○」、「葉美伶」等印文,堪認屬實。而自訴人又無法舉出被告有何利用其保管的機會,盜蓋此等印章之行為,是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背書之犯行。
2、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號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曾證稱:「當日下午庚○○來到我們公司,我將所有票交給庚○○蓋,蓋好了我拿去交給我們董事長,我確定是英泉的章,但小章我不敢確定是不是庚○○的章」等語(見該卷第二八頁),證人羅賢真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在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大班公司董事長拿了一些支票要我們交給英泉庚○○蓋章,本來是要用寄的,因為當天庚○○剛好來我們公司,所以我叫丙○○拿給庚○○蓋,章是庚○○在我們拿票給他時才從公事包拿出來的,到底蓋幾張,不清楚,是不是蓋大小章,也不清楚,蓋好後由丙○○交給董事長」等語(見同卷第二九頁),是就證人丙○○、羅賢真所證,自訴人確曾於大班公司蓋印章於上開支票,且證人丙○○更證實當時所蓋確是英泉公司的章無誤。
3、據上,上開四張支票確係自訴人向被告購買大班公司之股權及資產,而以本泉公司名義簽發交付給被告,則被告取得上開支票顯然有正當理由,是上開支票背面有自訴人等之背書,亦可理解,是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九)被告被訴涉犯行使附表五之偽造背書部分:自訴人指稱此十五張支票係伊以本泉公司名義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給訴外人中誌公司,惟查:
1、經核上開支票影本卻未見有被告戊○○之背書,且自訴人亦未證明為何交付此十五張支票給被告,被告又為何要轉交給中誌公司?又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與英泉公司業務往來期間,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寄發三紙支票之「簽收單」(僅蓋製表承辦人章,並未蓋英泉公司章)給被告轉給中誌公司之總經理王聰仁簽收,作為已收到支票之憑證,則為何自訴人之英泉公司一次要寄放三紙簽收單給中誌公司簽收?又為何由本泉公司所開的支票竟以英泉公司名義寄發簽收單?凡此,均有不合理之處,而自訴人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詳述,此部分犯行,仍非無疑。
2、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法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調上開支票之兌現情形函文所示,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應無再予偽造英泉公司背書之必要。且上開十五張支票其背書之「英泉公司」與自訴人提出之三紙簽收單上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而此十五張支票中最早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簽收單則是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製作,換言之,實無將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兌現支票再拿出來補蓋背書印章之必要。另發票人既為本泉公司,竟由不相干之英泉公司為之發送並製作簽收單,是上開支票有英泉公司之背書,應係自訴人為取信於中誌公司而早已蓋好背書人英泉公司之印章,堪可認定。是上開支票既無偽造背書之情形,被告自無行使偽造背書之犯行可言。
(十)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換票協議書部分:自訴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僅於自訴狀中載明被告與訴外人己○○、李漢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換票協議書,但就被告等何時何地如何犯意聯絡、如何共同偽造等證據資料,均未指出。惟:
1、被告辯稱該等印文是自訴人自己拿出來蓋的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協議書是當天製作的,伊用印時有看到自訴人,依照公司的慣例及伊的習慣,是全部寫好,再打字、用印,當天他們在泡茶,茶几上有本票、支票,本票是被告拿給伊時已經寫好,也已蓋章,被告叫伊進去拿本票時,自訴人也在場,二份協議書上庚○○及其家族的章是自訴人蓋的,自訴人印章是從皮包中拿出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偵查卷宗影本,及查核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己○○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協議書上之印文確為自訴人所自為,當天現場另有李漢亮在場並當見證人」等語。
2、另訴外人李漢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案件中亦陳稱:「庚○○與戊○○均是他老闆,他記得寫協議書當日為颱風天,現場另有己○○等四人,而協議書上告訴人一家人之印文均由告訴人自行取出自己蓋用的,告訴人並當場簽收一些東西,他和己○○因未帶印章所以只蓋指印」等語。再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二四、四二五號刑事判決亦載明,自訴人於大班公司之印鑑章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曾辦理變更,其變更後之印鑑章對照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設立代泉公司所使用之印鑑,兩者相符;而自訴人在該案件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大班公司變更其名義之印文,與設立代泉公司其所使用之印鑑印文應該相符等語,再觀之被告於該案件陳稱,上開辦理變更之印鑑曾用於被告所訂之換票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印文,自訴人曾親自拿出使用,證人李漢亮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簡字第一三一號案審理時曾證明等語。則觀上開各項證詞相互核對,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自訴人卻未曾舉出足認被告偽造換票協議書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十一)被告被訴涉犯持偽造「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於「結算單」部分:
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惟自訴人自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曾與被告對帳,並再約定三年契約之自動販賣機之廣告,其中四十五台每台一個月一萬元,十二個月共五百四十萬元,另十六台每台一月一萬元,三十六個月共五百七十六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扣除被告與蔡幸茹間之金額四百五十萬元,雙方間之奶粉款結算後溢付五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被告已償還自訴人之公司一百八十八萬元,餘額三百二十萬元,合計七百七十萬元,故自訴人尚應給付被告三百四十六萬元,並有簽立結算便箋三紙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核與卷附之結算單影本內容相符,是上開結算單應屬真正。雖自訴人指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因結算私人與公司之帳務,而被告親筆書立「結算單」原本一份,經被告親自簽名,並經自訴人審視無誤後,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並未蓋有任何印章,由於該結算單正本僅有一份,由自訴人收執,故另行影印一份,由自訴人在該結算單影本左邊書寫「與正本無誤」五字後交付被告等語。則於雙方結算當時,究竟簽立結算單之張數為何,自訴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此部分犯行,其關鍵乃該「英泉公司」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則觀之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結算單、經銷合約書、簽收單等影本,皆印有該印文,而自訴人對於如何證明該「英泉公司」之證據方法,卻一直未曾提出,況自訴人既自承其持有上開結算單之原本,但於歷次審理中自訴人卻未曾出示該原本,是就此部分犯行而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結算單所蓋用之「英泉公司」之印文,係經偽造而來,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造。
(十二)被告被訴涉犯偽造乳品經銷合約書部分:自訴人係以該偽造之乳品經銷合約書,從頭到尾均無英泉公司相關人員之字跡,而係戊○○之筆跡,又第三條之全年銷售責任欄、第五條之保證責任欄、第十五條之違約欄、保證人及對保人欄均空白,有違常情,第四條之商品價格與第三條之商品別不一致,可見其矛盾云云。惟除此之外,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經核上開乳品經銷合約書,其上之字跡應屬同一人無誤,然係何人所書寫,尚不能斷定,再該合約書未同樣蓋有「英泉公司」、「葉賢三」等印文,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仍須自該印章印文是否經偽造而認定,僅就上開合約書之外觀情形,尚難推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十三)被告被訴涉犯以「英泉公司」印章,加蓋於三紙支票簽收單部分: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惟按自訴人提出之其他簽收單原本,其「英泉公司」印刷字樣之上均蓋有製表承辦人章,而系爭三紙簽收單卻完全無承辦人章,則該三紙簽收單是否由英泉公司所發出,尚有疑義。自訴人雖指稱此十五張支票係由自訴人以本泉公司名義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給中誌公司,惟自訴人尚無法明確說明其交付該些支票之原因及過程等情,且該簽收單所載明之支票,其發票人既為本泉公司,何以竟由英泉公司來寄發簽收單?亦非毫無可疑之處。再自訴人指稱此三紙簽收單上之英泉公司之印文係被告偽造英泉公司之印章所蓋的,然查此三紙簽收單寄發日期是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而附表五之十五張支票最早發票日是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且這十五張支票之英泉公司印文與此三紙簽收單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換言之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兌現支票再拿出來補蓋,甚至為何簽收單寄發後自訴人卻不收回簽收單,那麼寄發簽收單有何作用?綜上,自訴人無法就此部分犯行詳加說明,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認定。
(十四)被告被訴涉犯變造葉賢三印鑑證明及偽造葉賢三印文部分:自訴人就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僅以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被告辦公室住所搜索,曾查獲變造之葉賢三印鑑證明及偽造之葉賢三印文為其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惟按查獲之葉賢三印鑑證明堪信為真正,已說明於上,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嫌變造該印鑑證明下,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至自訴人聲請本院鑑定本票上之印文,惟經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檢送供比對之印文資料及列舉請求鑑定項目送院,自訴人迄未將送供比對之印文資料送院,俾供送請鑑定,且自訴人申請鑑定自訴人印文,與被告是否偽造其印章,並無絕對之關連,爰不予送鑑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均無證據以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表一:
┌─┬──────┬────┬────┬────┬─────────┐│編│ 票據號碼 │ 金額 │發票日期│發票人 │ 背書人 ││號│ │ │ │ │ │├─┼──────┼────┼────┼────┼─────────┤│1 │ TH0000000│ 1千萬元│ 83-1-7 │英泉公司│ 葉賢三、葉莊碧雲 ││ │ │ │ │ 庚○○ │ 庚○○、葉美伶 │├─┼──────┼────┼────┼────┼─────────┤│2 │ TH0000000│ 1千萬元│ 83-1-7 │英泉公司│ 葉賢三、葉莊碧雲 ││ │ │ │ │ 庚○○ │ 庚○○、葉美伶 │├─┼──────┼────┼────┼────┼─────────┤│3 │ TH0000000│ 1千萬元│ 83-1-7 │英泉公司│ 葉賢三、葉莊碧雲 ││ │ │ │ │ 庚○○ │ 庚○○、葉美伶 │├─┼──────┼────┼────┼────┼─────────┤│4 │ TH0000000│ 1千萬元│ 83-1-7 │英泉公司│ 葉賢三、葉莊碧雲 ││ │ │ │ │ 庚○○ │ 庚○○、葉美伶 │├─┼──────┼────┼────┼────┼─────────┤│5 │ TH0000000│ 1千萬元│ 83-1-7 │英泉公司│ 葉賢三、葉莊碧雲 │└─┴──────┴────┴────┴────┴─────────┘┌─┬──────┬────┬────┬────┬─────────┐│ │ │ │ │ 庚○○ │ 庚○○、葉美伶 │├─┼──────┼────┼────┼────┼─────────┤│6 │ TH0000000│ 1千萬元│ 83-1-7 │英泉公司│ 葉賢三、葉莊碧雲 ││ │ │ │ │ 庚○○ │ 庚○○、葉美伶 │├─┼──────┼────┼────┼────┼─────────┤│7 │ TH0000000│ 4千萬元│ 82-7-29│英泉公司│ 葉賢三、葉莊碧雲 ││ │ │ │ │ 庚○○ │ 庚○○、葉美伶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 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 │背書人 │├──┼───────┼───┼────┼────────┼────┤│ 1 │TH022026 │4000萬│82-7-29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代泉企業│ │ │庚○○、葉莊碧雲│ ││ │股份有限公司)│ │ │葉美伶 │ │├──┼───────┼───┼────┼────────┼────┤│ 2 │TH022027 │1000萬│83-1-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戊○○)│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3 │TH022028 │1000萬│83-1-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戊○○)│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4 │TH022029 │1000萬│83-1-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戊○○)│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5 │TH022030 │1000萬│83-1-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戊○○)│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6 │TH022031 │1000萬│83-1-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戊○○)│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7 │TH022032 │1000萬│83-1-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戊○○)│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8 │TH022033 │1000萬│83-1-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戊○○)│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9 │TH022034 │1000萬│83-1-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戊○○)│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0 │TH022035 │ 346萬│83-3-8 │英泉公司、葉賢三│ ││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1 │TH022036 │ 293萬│83-4-30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2 │TH022037 │ 250萬│83-5-3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3 │TH022038 │ 300萬│83-5-5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4 │TH022039 │ 300萬│83-5-12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5 │TH022040 │ 290萬│83-5-30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6 │TH022041 │ 150萬│83-6-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7 │TH022042 │2000萬│83-7-12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8 │TH022043 │1200萬│83-6-7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丁○○)│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19 │TH022044 │ 500萬│83-7-12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20 │TH022045 │ 400萬│83-7-12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21 │TH022046 │ 615萬│83-7-12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 │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22 │TH022047 │ 180萬│83-7-12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壬○○)│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 23 │TH022048 │ 450萬│83-7-12 │英泉公司、葉賢三│同發票人││ │(指名辛○○)│ │ │庚○○、葉莊碧雲│ ││ │ │ │ │葉美伶 │ │└──┴───────┴───┴────┴────────┴────┘附表三: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 │背書人 │├──┼─────┼───┼────┼────────┼──────┤│ 1 │ 0000000 │ 400萬│83-7-12 │英泉公司、庚○○│ │├──┼─────┼───┼────┼────────┼──────┤│ 2 │ 0000000 │ 615萬│83-7-12 │英泉公司、庚○○│ │├──┼─────┼───┼────┼────────┼──────┤│ 3 │ 0000000 │ 180萬│83-7-12 │英泉公司、庚○○│英泉公司、葉││ │ │ │ │ │賢三、葉莊碧││ │ │ │ │ │雲、庚○○、││ │ │ │ │ │葉美伶 │└──┴─────┴───┴────┴────────┴──────┘附表四:
┌─┬──────┬────┬─────┬─────┬───────┐│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1│RB0000000 │ 600萬 │ 83-06-1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 2│RB0000000 │ 600萬 │ 83-07-1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 3│RB0000000 │ 450萬 │ 83-08-1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 4│RB0000000 │ 450萬 │ 83-08-2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 5│RB0000000 │ 500萬 │ 83-09-1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 6│RB0000000 │ 500萬 │ 83-09-2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 7│RB0000000 │ 589萬 │ 83-10-1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 8│RB0000000 │ 589萬 │ 83-10-2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 9│RB0000000 │ 589萬 │ 83-11-1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10│RB0000000 │ 589萬 │ 83-11-20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11│RB0000000 │ 300萬 │ 83-06-17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12│RB0000000 │ 300萬 │ 83-07-17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13│RB0000000 │ 300萬 │ 83-08-17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14│RB0000000 │ 300萬 │ 83-09-17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15│RB0000000 │ 300萬 │ 83-10-17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16│RB0000000 │ 300萬 │ 83-11-17 │ 本泉公司 │ 華銀斗六分行 │└─┴──────┴────┴─────┴─────┴───────┘附表五: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發票日期│發票人 │背書人(偽造)│├──┼──────┼─────┼────┼────┼───────┤│1 │MB0000000 │186.083元 │83-1-10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2 │MB0000000 │186.083元 │83-2-10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3 │MB0000000 │186.083元 │83-3-10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4 │MB0000000 │186.083元 │82-4-10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5 │MB0000000 │151.158元 │82-9-20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6 │MB0000000 │151.158元 │82-10-20│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7 │MB0000000 │151.158元 │82-11-20│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8 │MB0000000 │151.158元 │83-1-20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9 │MB0000000 │151.158元 │83-2-20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10 │MB0000000 │ 65.721元 │82-10-1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11 │MB0000000 │ 65.721元 │82-11-1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12 │MB0000000 │ 65.721元 │82-12-1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13 │MB0000000 │ 65.721元 │83-1-1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14 │MB0000000 │ 65.721元 │83-2-1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15 │MB0000000 │186.089元 │83-5-10 │本泉公司│ 英泉公司 │└──┴──────┴─────┴────┴────┴───────┘附表六:
┌───┬─────┬────┬─────┬───────┬─────┐│編號 │ 發票人 │到期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 考 │├───┼─────┼────┼─────┼───────┼─────┤│ 一 │ 本泉公司 │83-6-5 │ 五十八萬 │ 0000000 │ 兌現 │├───┼─────┼────┼─────┼───────┼─────┤│ 二 │ 本泉公司 │83-6-25 │ 五十八萬 │ 0000000 │ 兌現 │├───┼─────┼────┼─────┼───────┼─────┤│ 三 │ 本泉公司 │83-7-5 │ 五十八萬 │ 0000000 │ 兌現 │├───┼─────┼────┼─────┼───────┼─────┤│ 四 │ 本泉公司 │83-7-25 │ 五十八萬 │ 0000000 │ 兌現 │├───┼─────┼────┼─────┼───────┼─────┤│ 五 │ 本泉公司 │83-8-5 │ 五十八萬 │ 0000000 │ 兌現 │├───┼─────┼────┼─────┼───────┼─────┤│ 六 │ 本泉公司 │83-8-25 │ 五十六萬 │ 0000000 │ 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