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洪 文 佐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乙○○」發票部分暨編號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授權書」上「乙○○」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臺南縣新營市以其舅媽黃淑芬(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向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元訂購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二九八八CC)一部。因甲○○欲辦理汽車貸款,丙○○乃要求甲○○提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件及其財產資料,甲○○竟未經其房東乙○○同意,擅自將乙○○所有,前因辦理另筆土地抵押貸款而交付予甲○○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四一四之六及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交與丙○○,佯稱已獲乙○○同意擔任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之印章,並於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時,著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偽簽「乙○○」署名及蓋用偽造「乙○○」之印章,偽造印文後(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係黃淑芬),持交丙○○轉交上海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由丙○○負責辦理對保手續,丙○○因聽信甲○○告稱已獲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而未確實向乙○○對保,致上海商銀誤認前揭貸款手續完備,因此而撥付七十九萬八千元之貸款予甲○○,致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及乙○○。嗣甲○○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上海商銀向乙○○追償,乙○○之子林坤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下稱被告)承認曾向丙○○表示委請告訴人乙○○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告訴人乙○○身分證影本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四一四之六及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業務員丙○○作為購車擔保貸款之用,但否認向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時,曾在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偽簽「乙○○」署名及偽造「乙○○」印文,辯稱:告訴人乙○○原先同意擔任伊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當時與丙○○一起拿貸款文件到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簽署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及本票,卻找不到告訴人,丙○○就把辦理貸款文件留伊那裡,由伊找告訴人簽署,但伊找不到告訴人簽署文件,因為丙○○要趕件報業績,就說渠自己處理就好了,伊就將貸款文件交給丙○○處理,過一個星期後,丙○○說貸款辦好了,伊並未在如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署「乙○○」之署名及偽造「乙○○」印文,也不知前揭貸款文件上之「乙○○」署名及印文係何人所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以案外人黃淑芬名義貸款)向上海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也未在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簽署姓名及蓋章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供稱:伊欲請告訴人擔任購車貸款連帶保證人時,已找不到告訴人,未曾目睹告訴人在上揭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即為被告向上海商銀申請購車貸款之國通公司業務員丙○○始終堅稱渠未看過乙○○,不知貸款申請授權書及本票上之「乙○○」署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為云云,足見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簽署「乙○○」署名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確非告訴人所簽署或蓋章,自係有他人偽簽告訴人署名及偽造印章蓋用其上。又原審將被告向上海商銀申請汽車貸款所出具卷附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乙○○」之字跡,與原審審理時命被告及證人丙○○當庭書寫「乙○○」之文字及被告與證人丙○○提出其平時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比對鑑定結果,認待鑑定字跡(附表所示貸款文件上「乙○○」署名)有做作之虞,且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等語,而無法確定該被偽造之「乙○○」署名係由被告或丙○○所為,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刑鑑二○六一三一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本院根據附表所示卷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乙○○」之字跡,與原審審理時命被告及證人丙○○當庭書寫「乙○○」之文字,暨被告及丙○○提出其平時書寫之字跡,詳為比對,就「林」「錦」「和」三字之結構、筆法及神韻相互對比,亦無法獲得前揭被偽造之「乙○○」署名係被告或丙○○所為之確信,依認定事實應憑確實、確定證據之法則,雖應認該被偽造之「乙○○」署名並非被告或丙○○親自為之,惟查:
(一)本件欲辦理購車貸款者係被告而非丙○○,有關連帶保證人之利益自歸屬被告而非業務員丙○○,而丙○○與被告及告訴人乙○○在本件貸款之前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見過乙○○,亦據丙○○供明在卷,則乙○○其人及相關證件資料,若非被告提供予丙○○,丙○○焉知乙○○其人,堪認乙○○係被告提供予丙○○做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被告取交予丙○○。
(二)被告之所以保有乙○○前揭資料得以取交丙○○,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前筆貸款時伊影印留下來的(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是我辦理兩百萬元土地貸款之前,就已經同意要擔任我買車的擔保人,並且把權狀交給我去影印,我影印完後,就把正本還給他。」(見原審訴緝卷第三十二頁),雖均辯稱係乙○○事前同意交付,惟此迭據告訴人乙○○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前以乙○○所有土地向他人抵押貸款之日期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七十八頁以下),而本件汽車貸款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相隔近四個月,被告於另筆二百萬元土地抵押貸款時,焉知四個月後尚有另筆汽車貸款而事先影印資料?其說法顯悖於常情,且被告於本件汽車貸款案發生後,於乙○○面臨銀行追償時,尚曾與乙○○書立和解書,表明貸款本息應由被告繳納,乙○○則放棄民、刑事訴訟(見偵查卷第五頁),如被告係獲乙○○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另與乙○○書立和解書之必要,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要乙○○當連帶保證人)在買車時沒有跟他說」(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三行以下),且亦不否認其當時找不到告訴人始將資料交給丙○○,則告訴人若有同意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令被告遍尋不著之理,若被告當時確實找不到告訴人,亦無從交付告訴人身分證資料予丙○○,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始終不否認其前答應被告二百萬元土地抵押貸款之事,實無單獨否認本件七十餘萬元貸款且有汽車為動產抵押擔保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同意擔任伊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份證等影本云云,難信為真。
(三)再稽之社會上一般購車之經驗,汽車銷售員鮮有擅代客戶簽名者,觀之本件實際購車人是被告,但被告以其舅媽黃淑芬名義購車,證人丙○○仍到黃淑芬家中,要求黃淑芬親自於交車預約單及附表所示貸款文件上簽名,由此可見證人丙○○更不可能擅代被告所覓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而該購車預約單確係丙○○拿至黃淑芬家中由黃淑芬親自簽名,亦與黃淑芬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乙○○」署名及印文,可能是證人丙○○為趕業績所偽造云云,亦與事理有違,且無任何實據以證之,雖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及丙○○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丙○○就「㈠貸款案其未去刻乙○○印章。㈡貸款案其未蓋乙○○印章。㈢貸款案其未處理乙○○簽名。」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就「㈠貸款案其未去刻乙○○印章。㈡貸款案其未蓋乙○○印章。㈢貸款案其未處理乙○○簽名。」等問題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因參有受測者當時之情緒狀態等因素,並非積極證據之呈現,丙○○上開否認各節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因其確有未予對保而於貸款申請書上對保人欄位處簽章表示已對保之登載不實行為,其測謊結果至多僅足以認定丙○○所稱有所隱瞞,未必全盤與事實相反,尚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憑據,參以丙○○僅為業務員,與告訴人不認識,其佣金與貸款所得相比,實乏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其簽名之動機利益,被告有無獲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丙○○與告訴人從未謀面,唯有被告告知始得知悉,並無單獨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件乙○○之證件資料既係由被告未經乙○○同意提出,並無證據顯示丙○○事先知悉,堪認被告為向上海商銀貸得款項而著由不知名之人在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偽簽「乙○○」署名及偽造「乙○○」印文後,持交業務員丙○○轉交上海商銀辦理汽車貸款,雖丙○○負責辦理對保手續(此觀之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對保人簽章欄自明),因聽信甲○○告稱已獲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確實向乙○○對保,涉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惟此與被告偽簽「乙○○」署名及偽造「乙○○」印文係屬兩事,且丙○○遭告訴人以共犯身分提出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稽,自不能認丙○○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刻其印章,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故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乙○○」印文,應係被告為遂行本件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所偽刻「乙○○」印章後蓋用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而辦理貸款所簽具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均屬私文書,雖被告本人並未親自於前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以「乙○○」名義簽章,惟簽章之人必係在其授意之下而為,其利用未具犯意之人所為,與本人所為無殊,被告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致上海商銀誤認貸款手續完備而撥付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予論及,惟與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利用未具犯意聯絡而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再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乃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本人於附表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及「本票」上偽簽「乙○○」署名,原審經片段比對而認係被告本人所偽簽,尚欠完備,又被告佯稱告訴人同意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使上海商銀誤認貸款手續完備給付被告貸款,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向銀行貸得款項購買汽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文書及本票,嗣後又未繼續繳納貸款本息,犯行曝光後,又執詞否認並無悔意,亦未償付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共同發票人乙○○發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撥款委託書」上「乙○○」印文及署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乙○○之印章,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有 │「乙○○」│「乙○○」│備 註││ │價證券)名稱 │署名數量 │ 印文數量 │ │├──┼────────┼─────┼─────┼───────────┤│一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二枚 │ 二枚 │ │├──┼────────┼─────┼─────┼───────────┤│二 │撥款委託書 │一枚 │ 一枚 │ │├──┼────────┼─────┼─────┼───────────┤│三 │聲明書 │一枚 │ 一枚 │ │├──┼────────┼─────┼─────┼───────────┤│四 │授權書 │一枚 │ 一枚 │ 授權上海商銀填載本票││ │ │ │ │ 到期日及日期之文書 │├──┼────────┼─────┼─────┼───────────┤│五 │本票 │一枚 │ 一枚 │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 │ │ │ │ 十二日、金額為七十九││ │ │ │ │ 萬八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