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清 白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柄南、辛○○均係居住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下簡稱公田村)居民,因阿里山公路沿途隙頂、巃頭等區尚無自來水設備,遂於七十九年初,籌組「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自來水設備促進委員會」(下簡稱自來水促進會),其後因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居民加入而改名為「阿里山公路沿線公路自來水促進會」(即阿里山公路樂野二期自來水擴建工程促進會),由寅○○擔任主任委員,辛○○因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擔任公田村第五鄰鄰長,而為該會之委員。渠等多次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強烈反應需要立自來水設備之意願,以解決飲用水之問題。該促進會成立之始,為維持該會會務正常運作,經由公田村居民同意,遂向公田村一至五鄰居民,按每戶之人數收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籌設費,復因受自來水公司委託辦理本案之建華工程顧問公司人員(下簡稱建華公司)告知:倘公田村亦欲使用自來水,因需水量大為增加,淨水需求大幅升高,原先阿里山區供應樂野計劃之石卓淨水場即不敷使用,而需擴建,然該區多為觀光茶園用地,淨水場用地取得極有困難,賴柄南等人為促成本案即「樂野系統擴建計劃」,而自願代為尋找淨水廠用地,並經由委員開會同意由自來水促進會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予自來水公司使用,遂於八十一年間,自來水促進會決議向各該有意接飲自來水用戶收取每個水錶三千元之費用,以購買淨水場用地,嗣因公興村一至五鄰用戶亦欲加入,公興村有意接飲自來水之住戶,則按每一水錶繳交七千元不等之款項予前開自來水促進會。
二、因自來水促進會願意提供淨水廠用地,故建華公司負責本案之人員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即將前開淨水廠用地須面積須達三千平方公尺、地點標高必須比石卓最高地方高二十至四十公尺間等要件告知賴柄南、辛○○等人,賴柄南與辛○○明知彼等係自來水促進會主任委員及委員,係受為自來水促進會委託尋找淨水場用地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應為自來水促進會之利益,以最有利價格購買最佳淨水用地,豈料辛○○、賴柄南於八十年元月初,尋得座落嘉義縣○里○鄉○○段地號四十二號湖底溪橋之北約一百二十公尺臨路之平坦地,即嘉義縣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大埔事業區第二三二林班地圖號一三七、一二八號,面積分別為0.一七公頃、0.0五公頃之林班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以購買土地以為淨水場用之藉口以說服前開土地租用人乙○○,並得其承諾,一方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建華公司人員帶往前開地點觀測,確知前開土地適於興建淨水場,並透露可取得該地同意書之訊息。嗣乙○○承諾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讓前開土地之租賃權,辛○○即以自己名義承租,並向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下簡稱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轉讓,奮起湖工作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意轉讓,並報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同意,而該處於八十年三月四日發文准予辦理轉讓,隨即一方面向自來水促進會之其他委員宣稱自己擁有符合條件之土地,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一方面於八十年三月三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嘉義林區管理處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配合自來水公司之計畫,更加促使自來水公司以前揭二筆林班地為興建淨水場預定用地之決策,辛○○經其餘委員游說,遂同意以九十萬元價格出讓前開土地租賃權予自來水公司為淨水場用地,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即由賴柄南以自來水促進會代表人身分,與辛○○訂立前揭二筆林班地租賃轉讓契約,而以高於原承受價格四倍多之價格作為受讓對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補定讓渡書,而召開促進會委員會中,辛○○與賴柄南二人隱瞞與乙○○交易經過,致使委員會為決議時欠缺可供參酌基準,同意前開價格,而陸續將九十萬元交付與辛○○,致生損害於該促進會所代表之全體自來水用戶(原判決認害促進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寅○○、辛○○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同辯稱:嘉義縣○路鄉○里○○路沿線公路自來水促進會所興建自來水水源,因與阿里山公路樂野自來水水源重疊,故籌備時受樂野地方人士極力在省議會阻擾,為排除因難,委員會決定由主任委員寅○○與會計甲○○購買茶葉交際,交由當時省議員黃永欽餽贈每位省議員,計為三次,每次一百五十斤,每斤一千八百元,共計花費六十八萬元,因為向省議員送禮,不宜公然列帳,於調查站調查時,經委員會決定將這六十八萬元送禮款項,合入讓受土地款項,故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購買土地款為九十萬元,實為填補該無法報帳之六十八萬元,並非有何背信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先據被告賴柄南、辛○○坦承擔任前開自來水促進會之主任委員及委
員,辛○○坦承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乙○○承受前開租賃權,而以九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自來水促進會以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作為淨水場用地,惟賴柄南辯稱:當初談此事是我們委員會決定云云;辛○○辯稱:伊父要伊買下該塊地種茶作茶場,過幾個月後促進會尋找淨水池用地,沒找到一個很完整土地,後來賴柄南與伊父洽談是否可用該茶場土地做為淨水池用地,伊父原本不同意,嗣經地方人士一再找伊父溝通,請伊父幫忙,最後才同意,且伊父認為這已違背伊本意,而且買該地已花不少錢,所以要賣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再經溝通才以九十萬元成交云云。是被告二人對購買該可供淨水池使用土地之取得過程,所為陳述互為一致,且合於情理,應堪信為真正。
㈡賴柄南、辛○○擔任前開自來水促進會主任委員及委員,該促進會向公田村各用
戶收取每口三百元、每水錶三千元、向公興村村民收每水錶七千元之費用,辛○○以二十二萬元價格向乙○○承受前開林班地租賃權,而以九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自來水促進會,用以提供自來水公司作為淨水場用地等情,除據被告二人在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甲○○、丑○○、癸○○、子○○、林柄輝、丙○○、卯○○、庚○○、辰○○、丁○○、羅東榮、吳正雄、彭運祥、黃清貴、壬○○、張俊國、沈國忠、翁元和、黃振、王芬英、黃舜忠、林昭明、黃良圳、許世雄、黃金寶、黃良冬、黃良義、林芳賓、林明山、林文成、羅維軍、曾柏豪、蘇新源、呂水木、林清隆、劉家魏、張秋明、蘇玉林、黃靖道、廖來成、蘇榮輝、蘇玉煌、李賢、陳建川、丙○○、庚○○、陳明田、蘇文生、李英日、李俊竹、李英生、林瑞玉、張安猛等人於調查、偵查或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是跟辛○○接洽的::(總共賣了多少錢?)二十二萬元購買」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洪維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何時把淨水廠的條件告訴被告?)應該是七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就告訴被告他們,面積必須到三千平方公尺,地點標高必須比石卓最高的地方高二十至四十公分之間,所以他們就必須找到這塊地::」被告辛○○亦自白稱其於七十九年間即有一同尋找水源地,另八十年元月及五月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樂野第二期規劃報告上亦皆載稱:「淨水場擴建用地,由於難以覓取,因此去(七十九)年九月間,本公司前往當地勘查時,曾就此問題,就教於::及『嘉義縣樂野地區自來水設備促進委員會』賴柄南主任委員。請其協助解決未來淨水場設備擴充需要用地之取得,承其隨即召請數位委員協商結果,慨允出資購地配合提供::」(詳元月分報告第二一頁、五月分報告第二二頁第四段)。另參酌證人甲○○所提出之帳冊,七十九年間便列有找水源之工資、便當費用(詳偵卷第六一頁),足佐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間便已知悉淨水廠用地之條件。
㈣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阿里山公路沿線自來水促進會委員辛○○曾
於該促進會籌備成立期間,親自前來我住處向我表明購買我所承租之大埔區第二三林班地內之0.一七及0.0五公頃等兩筆土地,作為自來水樂野二期新建石卓淨水場用地,因該兩筆土地係我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承租之造林地,我當時則同意讓渡給辛○○,並一起至奮起湖工作站辦理放棄承租上述二筆承租地之同意書,而後由辛○○向該工作站承租使用」「大約八十年初,番路鄉民代表會辛○○與該鄉自來水設備促進會成員一齊到我位於樂野村二三六號住處找我,向我表示渠需要土地使用,將來要作為自來水公司施作淨水場用地,要我將前述兩筆土地讓渡給他使用,我因年邁也不想繼續耕作則答應辛○○所請,並言明由辛○○支付新臺幣二十二萬作為讓渡金給我,直到八十年二月間辛○○將讓渡金二十二萬元付清後,我則將契約書及印章等相關文件資料交給辛○○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轉讓並變更名義」「辛○○於八十年初(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大約在八十年農曆春節期間),前來我住處時,該促進會主任委員賴柄南及該會重要成員曾陪同辛○○一齊前來,因黃燈燦與我有親戚關係,而且相當熟識,則有辛○○直接與我議定讓渡細節,而當時在場作陪之賴柄南等人也知悉讓渡事宜,不過前述兩筆國有林班地是由我直接讓與辛○○而由辛○○親自以現金交付二十二萬元讓渡金給我::」。並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之前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嗣其於偵查時雖稱:「(辛○○說租林班地做何用?)我沒注意聽::」;於原審調查時另稱:「他說要種茶買地::」等語。是被告辛○○顯然以購買承租權係為公益之手段壓低價錢,並非為種茶而購系爭地,乙○○偵審後證言,顯係基於與辛○○之情誼而為之坦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前開五月份報告上亦載稱:「為了考慮將來擴建需要,用地請其提供約三
000平方公尺(俗稱三分地)面積,並以無償提供為原則。上(二)月十一日前往再勘水源地時,所需用地,於這段時間,經地方多方會商協條,並完成集資購妥位於湖底橋之北約一二0m處之一塊頗為平坦之地,位於路邊,面積亦按計劃要求之3000平方公尺。此地區由於茶價高昂,一般土地鮮有讓售,而淨水場計畫用地,能在地方人士熱心配合下,出資購置而無償提供,殊屬難能可貴,據查同意書已取得::」(詳第二二、二三頁)且被告辛○○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向奮起湖工作站申請承租權轉讓,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八九嘉政字第0四五00號函及其所附之申請書、簡便行文表一紙附於偵卷第二三頁至二九頁可參,再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即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自來水公司(詳偵卷第一0五頁背面)將此塊由宋江布處受讓承租權之土地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作為淨水用地,更足佐證證人乙○○於調查站所言,應非虛妄。而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等係於八十年之農曆春節前後與其接洽,而依本院至中央研究院網站所查詢之一九九一年二月份之中西曆轉換表所載,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為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近農曆過年時分,既被告等與此期間與乙○○接洽並向建華公司人員透露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等確為淨水場用地而向乙○○受讓承租權,彰彰甚明。
㈥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前述二筆國有林班地承租權讓渡予辛○○時
,該土地係從事農作及造林等用途,而我當時在該二筆土地種植金針及石竹等作物,讓與給辛○○時,雙方言明二十二萬元讓渡金包括地上物::」;而被告賴柄南於調查站偵訊時稱:「我及促進會委員購買前述土地使用權時,均曾前往該土地座落地點勘察,當時該土地種植金針及竹子::」。既然被告辛○○自乙○○處受讓土地承租權時即種有金針及石竹,而自來水促進會購買時亦僅種有金針及石竹,被告辛○○亦無法提出花費之證明,足佐辛○○辯稱於該地花費相當多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與被告辛○○常有往來情誼之乙○○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據我所知他(辛○○)在開雜貨店及種竹林,他爸爸以前是商人在賣東西::」其本非以種茶為業,突然購入土地欲種植茶樹,亦難採信。㈦依前開證人乙○○所言及被告賴柄南於偵查時自白稱:「辛○○買林班地時叫我
去做立會人,我才知道::」「(你知道他買二十二萬元?)知道::」,被告賴柄南與辛○○為自來水促進會找尋水源地,以二十二萬元價格成交後,竟以辛○○名義受讓,即稱此塊地乃辛○○個人所承租,而以九十萬元價格出讓予自來水促進會,而賺取六十二萬元,使自來水促進會多付出六十二萬元,自足生損害於自來水促進會所代表之各用戶,被告賴柄南明知上情,仍隱瞞其餘委員而使本案成交,並與之簽訂契約,使辛○○獲取六十二萬元不當利益,彼等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寅○○、辛○○二人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辯稱:促進會在促成自來水公司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公興村部落施設自來水期間,因阿里山地區極力反對,致全案在臺灣省議會擱置良久,經促進會全體委員分工合作多方奔走,莫不以爭取自來水建設為最終目標,各委員為此支出之費用,均檢據向會計報帳,而會計亦均核實動支。嗣二期自來水擴建工程於八十七年完工通水,所有收、支均經委員會審核相符無訛,促進會已形同解散,因會計甲○○未善加保管,自認既已完工通水,帳冊單據又經員會審核無誤,已無保管必要,而予銷毀,其後因有人向調查站檢舉,指促進會舞弊,全體委員對於單據帳冊已被銷毀而無對策,乃於社區理事長己○○住處商研因應之道,各委員一致決定憑記憶搜集支出憑證重新造冊,然就搜集所得帳目,整理果仍相差六十八萬元,經高人指點,將差額六十八萬元灌在承讓林班地之價款中,並補立一紙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促進會與辛○○訂立之讓渡證明書,內載承讓價九十萬元,實際上並未付辛○○九十萬元。上開林班地,確係促進會付二十二萬元,以辛○○義向乙○○承購土地租賃權,不可再由辛○○以九十萬元讓售與促進會云云,並舉證人乙○○、己○○、甲○○、子○○、辰○○、丁○○、戊○○、丑○○、卯○○、丙○○、壬○○、庚○○、癸○○等人為證云云(詳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訴狀)。惟查:
㈠本案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並聲請訊問證人以證其前所自白與事實不合,除乙○
○本院已依職權調查外,經施行交互詰問結果,綜合各證人所述,一致認為確有將六十八萬元計入土地款,且該六十八萬元係用以購買茶葉向省議員送禮等語,但此與被告上訴理由所辯:「各委員一致決定憑記憶搜集支出憑證重新造冊,然就搜集所得帳目,整理果仍相差六十八萬元,經高人指點,將差額六十八萬元灌在承讓林班地之價款中...」等情,顯有不符。其中負責記帳之甲○○陳明只記買幾斤茶葉多少錢,並沒拿收據,然而除證人丙○○、癸○○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拒絕證言,及戊○○證稱不清楚、庚○○證稱不記得外;其餘證人子○○、辰○○、丁○○、丑○○、卯○○、壬○○均證明見過購買茶葉收據,顯與甲○○所述不合,證言可信度,實堪質疑。
㈡據被告及證人所稱:關於如何因應帳冊銷毀事宜係在調查站調查時召開,而本案
自案發後至本院審理前,所有相關人員均曾經傳喚到案說明,卻無任何人談及此事,況且被告二人與受害人乙○○所陳事實甚為詳盡,且與證據相互吻合,堪以採信,詳如前述,被告及證人雖均稱以六十八萬元購買茶葉送禮,但查並無證據,且據會計甲○○向檢察官申報帳目,促進會共收入一百八十五萬零二百元,自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每年均有支出(詳偵查卷第六一頁),如有茶葉支出自應每年列帳,豈有茶支出為全部帳目中最大支出(佔總收入三分之一強),竟無證據可資憑考,是上開證人所證,應係臨訟勾串,企圖為被告二人脫罪,所證應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上開林班地,係促進會付二十二萬元,以辛○○義向乙○○承
購土地租賃權,不可能再由辛○○以九十萬元讓售與促進會一節,經查被告等人當時苟願以促進會名義付二十二萬元購買上開林班地承租權,即無需輾轉變更為辛○○再與促進會再變更為自來水公司,宜接由乙○○轉讓與自來水公司,並無任何困難,但本案確係迂迴辦理手續,有附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核定准予辦理轉讓並變更名義函件、申請書可資核對,是被告二人所辯係促進會以二十二萬元承讓上開林班地,應非事實。又被告辯稱: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立據讓渡上開林班地予促進會,係八十八年底調查局開始調查時補寫一節,依證人己○○所證該讓渡證明書書寫時間係調查局著手調查時,但比對讓渡證明書與調查局所用紙張色澤,讓渡證明書遠比調查筆錄陳舊,且年代應相差甚遠,堪認讓渡證明書上所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日期應屬真正,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不足採。
㈣被告寅○○擔任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自來水設備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向公田
村各用戶收取每口三百元、每水錶三千元、向公興村村民收每水錶七千元之費用等事實為其所供承,但該促進會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並未在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管理用戶所繳交之款項,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始以公田村自來水寅○○名義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隙頂分部開設帳戶,有該農會函件二紙在卷可稽,因此關於本案被告辛○○如何支領款項,無法從金融帳冊得知,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賴柄南係自來水促進會之主任委員、辛○○係委員,二人受託為自來水促進會尋找淨水場擴建用地,係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為自來水促進會及全體用戶利益設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找得適當用地後,先由辛○○用自己名義以極低價格之二十二萬元受讓該地承租權,再以高出原價四倍以上之九十萬元之價格轉讓與自來水促進會,賺取不法價差,違背其職務,足生損害於促進會及全體用戶,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法迂迴、粗糙,顯見彼等無視於國法之存在、彼等對外以熱心公益之名目自我宣傳,實則遂行自己不法企圖以私飽中囊、犯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且未將不法利益六
十二萬元歸還,犯後態度惡劣及被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寅○○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