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第一0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行判決)為澎湖籍船吉升二號漁船船長,被告丁○○為該漁船輪機長,被告丙○○與甲○○為該漁船船員(丙○○、甲○○二人另行判決),彼四人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大陸地區偽造臺灣省產白長壽香菸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駕駛船吉升二號漁船自澎湖縣馬公港出海,同年月二十二日進入金門新湖碼頭停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自金門新湖碼頭出海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左右,在公海上不詳地點,自不詳名稱船舶接駁購入之不詳數量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與七星牌洋菸及大陸地區偽造白長壽香菸,裝載於船吉升二號漁船上,即駛向臺灣地區伺機接駁走私上岸,迨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卻駛至台南縣七股鄉海堤二.四公里處造成擱淺,彼四人恐事跡敗漏,人贓俱獲,趕緊將船吉升二號漁船上載運以防水袋包裹裝箱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與七星牌洋菸及大陸地區偽造臺灣省產白長壽香菸,丟包拋棄至海面上,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五一大隊士官長乙○○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發現有漁船駛近台南縣七股鄉頂頭額南邊七股海堤附近一.六海浬處,乃騎機車前往巡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發現船吉升二號漁船擱淺在台南縣七股鄉海堤二.四公里處,乃通報其隊部與該局第四海巡隊趕往現場,在船吉升二號漁船擱淺海灘上,查獲自該漁船丟包漂流上岸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峰牌六千包、七星牌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包與大陸地區偽造白長壽香菸三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包,進口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六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因戊○○、丁○○、丙○○與甲○○拒絕警方登船檢查,第四海巡隊乃報請本檢察官登船執行搜索,並在船上駕駛艙查扣戊○○、丁○○、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戊○○所有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七星牌三包與偽造白長壽香菸六支、衛星導航儀磁片一片與磁片盒一個。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告發偵辦,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