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陶 靜 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告訴人甲○○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五一八、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雙方委由被告丙○○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契約原訂定:「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交付定金五萬元;二款於貸款辦理完畢交付五十萬元;尾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詎被告丙○○意圖為被告乙○○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乙○○基於變造文書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被告丙○○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乙○○交付第二款予告訴人時,除由被告丙○○在契約書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二款: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正現金收訖」字樣外,被告丙○○另在契約書前面第三條「於登記完畢交付剩餘尾款」後面,擅自加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於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因被告乙○○迄未付清尾款,告訴人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涉犯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並非因希望二款付較多之款項而同意在買賣契約第三條變更原約定,茍告訴人同意在契約第三條增加約定,何以未在該處蓋章,右開房屋及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依契約之原約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應將全部款項付清,告訴人豈有在此情況下,仍同意一百十萬元,於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之理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總價款二百一十萬元,是包含土地及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請被告丙○○寫的等情,惟否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訂立時其不知道房屋沒有保存登記等語。
又訊據被告丙○○坦承受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委任書寫買賣契約,總價金二百十萬元包含土地及地上物等情,惟否認有變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雙方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說好才到其那邊寫的,其不知道房屋有瑕疵,契約書尾款欄於登記完畢後交付剩餘尾款(需扣除代繳之增值稅後勝餘款)一百十萬元正,於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是測量以後寫的,因為經過測量才知道有越界建築,這些字樣跟二款欄加貸款辦理完畢交付五十萬元正+四十五萬元正合計九十五萬元正,是測量後加付二款時大家談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告訴人上述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上開房屋根本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查告訴人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你賣給乙○○時知道建物登記所有權有問題?)我有跟他說房屋沒有保存登記。」等語,足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不可能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解。
(二)原審法院函高雄縣政府,派員會同履測現埸即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五一八、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房屋結果,發現告訴人上述出售之房屋有使用鄰地同段五二○-四地號面積為○‧六四平方公尺,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五四九九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乙○○及被告丙○○上述所辯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堪以採信,益證上開房屋根本沒有辦法辦理保存登記。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二款尾款比較細的字是測量以後知道有越界建築大家談才加上去的,有何意見?(提示))我沒有跟對方說。」云云,惟查被告乙○○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衡諸常情,房屋及土地應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卻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已知房屋有重大瑕疵不能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與告訴人始商談變更付款方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付第二次款九十五萬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契約書尾款欄於登記完畢後交付剩餘尾款(需扣除代繳之增值稅後勝餘款)新台幣壹佰一十萬元正,於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是何時寫的?)測量以後寫的。因為經過測量才知道有越界建築。」「(這些字樣跟二款欄加貸款辦理完畢交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正+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合計新台幣玖拾五萬元正,是不是同時寫的?)測量後加付二款時大家談的。」等語,非無可採,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交付頭期款(即訂金)後,欲辦理銀行貸款時遭受銀行拒絕,始委請建築師加以瞭解,方知該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上開房屋根本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乃於交二款時,邀集出賣人即告訴人共同至代書即被告丙○○處談善後之問題,告訴人當時已明知其出賣之房屋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故悶不作聲,經其與被告丙○○詳細告知出賣人,盼大家能互相配合,雙方同意只要於建築師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交付剩餘尾款,告訴人也同意才在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等語。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因該地上建物存有權利上之重大瑕疵,上開房屋根本沒辦法辦理保存登記,告訴人當時已明知其出賣之房屋有重大瑕疵,雙方同意只要於建築師建築設計圖補發完成後交付交付剩餘尾款,其有把買賣契約書加註內容念給雙方聽,被告乙○○於交付第二次款時,其就請雙方在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告訴人二款要求付多一點,所以才寫這樣,他們都有在場,且三份契約書均有記載,當天只有被告乙○○拿買賣契約書來,就由告訴人在被告乙○○那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因為買賣契約書內容變動,其就請告訴人隔天把那份買賣契約書帶到其代書事務所,由其補填變更內容及他收二款之事實,並由他簽名蓋章等語。並有補填變更內容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收受九十五萬元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參,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告訴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乙○○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有變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告訴人出售被告乙○○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二百十萬元,而土地部分依當時之公告地價計算,即已達四百二十一萬八千元,顯見建物部分係就現狀買賣,不含產權移轉登記在內。被告丙○○係代書,意圖為被告乙○○不法之利益,互相勾結,在買賣契約書擅自增加不利於告訴人之條件,使被告乙○○僅交付五萬元定金,即可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之資金,嗣後更以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為由拒不付款,原審未深入查究,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