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第七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戊○○為丙○○、甲○○之女婿。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經濟發生困頓,乃商得丙○○、甲○○之同意,由甲○○提供位在臺南縣新營市○○段二一一之一二、二一一之六三地號土地及同新營段五四四之四二、五四六之一三及坐落其上之第七八四三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營市○○街○○○巷○○弄○○號)、同段第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暨其上第七八四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營市○○街○○○巷○○弄○○號)、同段第五四四之四一地號、第五四六之一一地號、第五四六之一八地號土地向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承貸週轉。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向丙○○、甲○○佯稱僅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隨即趁丙○○、甲○○二人急欲移民出國之際,而違背丙○○、甲○○二人之授權額度,私自向萬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萬泰銀行隨即撥款一千二百萬元(擔保放款)及一百五十萬元(信用放款)予戊○○花用殆盡。因上開借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將屆期,戊○○因無力清償本金,遂由其於同月二十二日向萬泰銀行提起展期申請,並再度盜用丙○○、甲○○印章及偽造彼等署押,於同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上,足生損害予丙○○、甲○○及萬泰銀行。
二、被告戊○○又利用丙○○、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所留存之印鑑及授信約定書,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第一商銀申請貸放六百萬元,並偽造甲○○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借據上之借款人,另偽造丙○○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予丙○○、甲○○及第一商銀。戊○○食髓知味,又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九日,先後以同一偽造手法,偽造丙○○、甲○○二人署押及盜蓋印鑑章予借據上,而分別向第一商銀借得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足生損害予丙○○、甲○○二人及第一商銀。戊○○復於十一月十三日偽造甲○○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盜蓋彼等印鑑章及偽造署押於申請書及借據上,順利向第一商銀借得三百萬元,足生損害予丙○○、甲○○二人及第一商銀。
三、案經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由丙○○、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起訴,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借據上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偽造之丙○○、甲○○署押及印文併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等語。
貳、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如下: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戊○○自首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二人指訴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經檢察官向萬泰銀行、第一商銀調閱前開借款卷宗研明,並有各該影本在卷可資佐參。綜上調查,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叁、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㈠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㈡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㈣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㈢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可知,被告自首者,其內容有可能係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亦有可能係非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是以,要不能以被告自首在案即率行認定其自首之內容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而竟不與詳為調查。換言之,案雖經被告自首,欲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必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徒以被告之自首而為裁判之基礎。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足參。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足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足參。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籍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十八號判決足參。
五、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或被告自首之內容非與事實真相符合者,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肆、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響,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
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經認為:
㈠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㈡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
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
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伍、經查:
一、本件系爭借款金額分別為,萬泰銀行係一三五0萬元,民事訴訟案列一審八十八年度重訴二四五號,二審案號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第一商銀一筆九0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三行六00萬元及第十行三00萬元,民事訴訟案列一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四四一號,二審案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二審判決:認定丙○○、甲○○曾將印鑑存摺交付乙○○及洪明輝,委託彼等為伊辦理借款、存款、匯款等事宜,系爭借款應係丙○○、甲○○授權乙○○及洪明輝所辦,丙○○、甲○○二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丙○○、甲○○〉應與原審被告洪明輝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第一商銀〉新台幣玖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丙○○、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考);另筆六0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七、八行之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民事訴訟案列一審八十八年度訴一五九三號、二審案號八十九年度重上第二十四號(二審判決亦認定丙○○、甲○○二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丙○○、甲○○〉應與原審被告洪明輝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第一商銀〉新台幣陸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敍明。
二、就本件系爭借款有無涉及如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茲依被告戊○○自首之真實性如何,告訴人丙○○、甲○○是否係同意系爭借款並依卷附相關事證分別加以說明如下:
㈠被告戊○○自首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真相相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⒈查就第一商銀九00萬元部分,第一商銀之代理人庚○○於原審法院八十
八重訴四四一號民事案中陳稱:第一次貸款是由乙○○(註:係本案被告之妻、告訴人丙○○之女兒)帶來貸款(註:指帶戊○○、丙○○、吳王桃三人之印章等資料),提出授信申請書影本之後都是乙○○來,都是吳美悅來辦,不是戊○○來辦等語(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戊○○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證人地位應訊時供稱:「(法官提示借據二紙,問:何人所簽?)是乙○○簽的,但都是我和我太太去辦,我和經理聊天,由我太太辦,因我不喜歡寫字」等語(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第五十三頁);證人乙○○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供稱:「(法官提示借據,問:是否你簽的?)都是我簽的」(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卷第八十頁);又本院調查時證稱:「(借據)是我先生叫我簽名的」、「(問:你和你先生都是一起去辦理借款?)是的」(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筆錄)。互核上開所為供證可知,系爭九00萬元借款借據上「丙○○、甲○○、洪輝明」之簽名既皆為乙○○所代簽,則關於九00萬元之貸款事宜,就告訴人二人關於銀行貸款之相關手續,是否自第一次開始即就由告訴人授意委由女兒乙○○辦理,要非無疑。被告自首謂其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為云云(見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遽信。
⒉查就第一商銀六0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
號民事案亦為被告,其於該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有時去銀行是我和乙○○去的」、「(法官提示借據4紙,問:何人所簽?)都是乙○○簽的,但我都有去」等語(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第八十七頁);乙○○於該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供稱:「(法官提示借據四紙,問:何人所簽?)是我簽的」
(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第一0四頁);證人即第一商銀新營分行職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證稱:「(法官問:這四筆辦理是如何過程?)甲○○的女兒乙○○拿借戶及連帶保證人都蓋好印章的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來」(見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卷第一八三頁);證人丁○○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辦借款時非我所承辦,後來到期辦理展期一年,是由丙○○女兒吳美悅帶他們三人印章來辦理等語(見第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互核上開供證亦可得知,系爭六00萬元借款借據上「丙○○、甲○○、洪輝明」之簽名皆為乙○○所代簽。同理可證,關於六00萬元之貸款事宜,就告訴人二人關於銀行貸款之相關手續,是否自始即由告訴人授意委由女兒乙○○辦理,而非被告自首所謂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為云云(見第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亦存在合理之懷疑,要難遽信。
⒊復查,系爭貸款之放款次數先後計有多次,且至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
例如:
⑴就第一商銀九00萬元部分:
①六00萬元係於年9月日所借②三00萬元係於年月日所借(見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卷內支付命令);⑵就第一商銀六00萬元部分:
①二00萬元係於年9月日所借②一00萬元係於年9月日所借③一00萬元係於年月日所借④二00萬元係於年月9日所借(見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三七二號卷內支付命令)。
復參諸右開所查系爭借據上「丙○○、甲○○、戊○○」之簽名俱為乙○○所為,已如前述,茲以上開借款金額之龐大,借款時間之密集,被告與其妻乙○○係丙○○、甲○○夫妻之女婿、女兒之親密關係,令人得有合理之懷疑,即就系爭第一商銀之貸款,於被告及其配偶乙○○出面處理相關借款手續時,是否實際上業已得到告訴人夫妻之同意在先,始由乙○○偕同夫婿即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之細節;而非一如被告「自首」所稱係偽簽或盜蓋告訴人印章云云(見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是以,確實存在合理之事證,足以懷疑被告自首之內容與事實真相並非相符,則依前開「合理懷疑」原則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等判決之說明,尚不能遽依被告自首之內容資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㈡有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係事先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貸款。
茲以下就萬泰銀行貸款案及第一商銀貸款案分別說明之:
⒈萬泰銀行貸款案
⑴查告訴人二人雖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離境出國(見七五二八號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但查本件係於之前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完成送件聲請為抵押權登記,於翌日即六月七日完成登記(見五0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三、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頁),以現代通訊科技之自由、迅速及發達,遑論縱使告訴人於出國之後仍可連繫查證貸款事宜,即於出國之前夕亦非不能就此重大貸款為連絡了解,是以所謂被告趁告訴人出國之際私自辦理貸款云云,是否已達可以確信之程度,容有存疑。次查,果如告訴人夫妻所言,本案貸款只是要更換貸款銀行,由新營信用合作社換到萬泰銀行,而且僅限於六00萬元之範圍云云,則系爭借款最高限額一四四0萬元抵押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送件地政機關,於六月七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二人就如此鉅額貸款之重大事件,於六月八日出國之前竟也未加聞問提出質疑,尤其其既然設限僅借貸六00萬元,衡情當會特別加以注意及之;況如前所提,縱告訴人二人已到達國外,仍可就上開重要項予以國際電話、傳真連繫查證確認。詎告訴人並未依此而為,甚且一直拖延二年之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乙案。換言之,足足有二年之充裕時間足以讓告訴人查證之(姑不論告訴人於此期間曾經返台),以告訴人與被告係岳父母、女婿之如此親密關係,告訴人捨此未為,嗣二年後始提出告訴謂女婿即被告擅自放大貸款額度云云,依前開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所為之說明,是否即可遽信,著實尚非無疑,自不能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
⑵證人即代辦系爭貸款抵押設定事宜之代書曾王滿足於偵查中供證:「(
問: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萬泰銀行辦理一二00萬元是否你承辦?)在辦貸款前甲○○說他要更換別家銀行貸款,希望我幫他辦理設定抵押權,因為當時我有開了一間曾王美杏代書事務所,當時是以我偏名取名,直到後來乙○○與戊○○拿證件來申請,地籍謄本、地價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四樣,然後我將這四樣文件寄到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後來銀行寄給我其他約定事項要設定土地地號及金額,才由我去辦設定抵押,我也是依照約定金額來填寫公定契約書送件登記,代書費用由乙○○付了三四000元,含規費的代書費用,不是銀行給我的」、「(問:當初約定貸款金額多少﹖)我依照他們一般約定金額去設定最高限額一四四0萬元,實際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問:你在辦設定抵押時,有無與丙○○、甲○○連絡﹖)我要送件前有打電話給吳海南、甲○○向他們要印鑑章,他們不在,由乙○○接電話並說要親自送印鑑來,後來由乙○○送印鑑給我拿去辦理,後來送件回來後,由吳美悅來拿取所有權狀。甲○○只說要換銀行承作貸款,未說貸款金額只限定六00萬元」等語(見七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由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事先係知悉且同意貸款之事,且未限定額度為六00萬元,為抵押貸款事並曾與代書曾王滿足有過連絡;又交付相關文件予代書者係乙○○,辦妥後取回相關權利文件者係乙○○,給付代書規費者係乙○○;可見共同參與本件貸款相關事宜者,並包括告訴人及乙○○,而以告訴人與乙○○係父母子女之如此親密關係,益有充分事證足以令人懷疑本件抵押貸款之事,告訴人係事先同意,且未限額六00萬元,並將部分相關辦理勞務委由子女乙○○分擔處理。是以,依上開證人曾王滿足之供證,亦有合理之事證足以懷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首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⑶是以,互核右開所查,本件萬泰銀行貸款案,在在存有合理之事證,足
以懷疑告訴人係有指示、參與、知悉抵押設定之事宜,並且知悉設定額度、放款額度,其既已指示、知悉又知額度為一四四0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借貸使用,要無犯罪可言,告訴人事後又執詞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遽採。
⒉第一商銀貸款案⑴九00萬元部分(借款人:甲○○;連帶保證人:丙○○、戊○○):
查依卷附告訴人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款項進出資料之記載可知,自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銀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期間內,計有如附表壹所示八筆金融進出行為,詳列如附表壹所載:
其中編號6之六00萬元及編號八之三00萬元即為系爭之借款九00萬元。又自表壹編號一第一筆金融行為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編號八第八筆金融行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間,告訴人夫妻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入境,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出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入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境,嗣回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此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又依卷附告訴人甲○○上開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所載資料可知,告訴人夫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回國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期間,先後使用該帳號存摺計有存款六次,領款十一次,亦即在被害人第一商銀行出入金錢行為共有十七次之多,且該十七次金融行為,其中有九筆並於存摺上列印載明「償貸款」之文字,此有上開帳號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自堪採信。準此,於告訴人夫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台之時,系爭合計九00萬元之借款業已先後撥款入帳,告訴人夫妻依通常之注意,即可發覺上情鉅額借款,其未能發覺而於事後諉為不知、係被冒貸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其一;又於告訴人夫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國後,上開帳號存摺金融活動達十七次之多,其仍有機會足以輕易發覺上情,甚且其中九筆業已載明「償貸款」之中文,告訴人夫妻又諉為不知貸款,係被冒貸云云,亦顯有違經驗法則,此其二;又經核對表壹各次放款時間及告訴人夫妻入出境資料時間之結果可知,表壹編號1、2放款時告訴人夫妻仍在國內,而表壹編號一之三百萬元,編號三之三百萬元,係依序分別折合美金、加拿大幣匯至告訴人丙○○在國外之帳戶內,此有銀行往來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九頁),核與上開告訴人甲○○存摺所載記錄相符,亦堪採信。準此,參以上開表壹編號一、三非系爭借款之六百萬元,尚且係匯到告訴人丙○○之國外帳戶,至此告訴人實難再諉為不知云云,益證不論告訴人夫妻係在國內,或係經常出國在外,似皆係委由被告或女兒乙○○處理相關金融事宜。換言之,被告或乙○○使用告訴人印鑑章、存摺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九00萬元借貸,連帶保證事宜等,尚存有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係出於告訴人之事先同意,並非被告盜蓋印章冒貸,告訴人提出告訴謂遭被告冒貸云云,在在有違上開事證所得之結論,此其三。從而,綜參上揭其
一、其二、其三之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
⑵六00萬元部分(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丙○○、甲○○):
查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在第一商銀以被告戊○○為借款人(主債務人),告訴人丙○○、甲○○為連帶債務人之金錢借貸,計有三十五筆,詳列如附表貳所載:
查附表貳之事實有印鑑卡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放款貸放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附於原審依職權影印之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號請求給付借款民事二審案卷內可稽(見卷內第五四至一二六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號請求給付借款民事案中亦以證人地位供證確有該三十五筆借貸,且均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見該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六三頁),是足堪認定為真實。茲進而詳查,其中編號至(並非系爭六00萬元)之借款時間,分別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之與告訴人入出境日期證書所載時間互相核對之結果可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期間,告訴人係在國內,核算約有五十日左右,以如此之長時間停留在台灣竟未發覺印鑑遭被告「盜用」,顯與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況且前開三十五筆借款所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係告訴人預留於第一商銀用供徵信者,堪稱至為重要,且此印鑑章又與前開九00萬元甲○○做為主債務人、丙○○做為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為同一,顯見此印鑑章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衡諸國人對於印鑑章之重視,於告訴人停留在台約五十日之時,竟也對如此重要之印鑑章未加聞問、未予取回,此又有違生活經驗法則之處。是以,編號至此四筆以被告為主債務人,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金錢借貸,亦存有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係告訴人同意充任連帶保證人者。至於前開表列其餘三十一筆借款(包含編號~之系爭六00萬元借款),與編號~之四筆借款相較:主債務人俱為被告,連帶保證人俱為告訴人,印鑑章與系爭九00萬元之印鑑章俱為同一,借據上簽名俱為乙○○所代簽,以此觀之,借款模式均為相同,足見其餘三十一筆借款與前揭認定可能係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四筆借款(編號~),亦皆可能出於告訴人之同意充任連帶保證人者,要皆一致。
又查,前開以甲○○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之系爭九00萬元借款,其借貸過程中相關之手續,有乙○○將借得款項轉匯至國外者;有乙○○代簽借據者;而以被告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之系爭六00萬元借據,亦為乙○○所代簽,足見此二筆借貸即九00萬元、六00萬元,在整個借貸過程中,均有一重要關鍵人物,即告訴人之女、被告之妻乙○○者,益見被告、乙○○夫妻與告訴人夫妻之間,互動關係殊為密切,金錢往來密集頻繁,其中為鉅額者又不在少數,更可看出可能係告訴人授權委由被告與其妻處理者,則告訴人事後就編號~系爭六00萬元借款諉為被冒貸云云,所為之告訴尚不足採信。
陸、綜合右揭所查,存有高度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本件被告自首之內容與事實真相並非相符,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似亦諸多不實,揆諸前開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被告自首之真實性等相關說明,本件被告戊○○自首之內容、告訴人告訴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均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裁判基礎。又依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之結果,亦未能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原審法院按諸前開「合理懷疑」、「罪疑惟輕」之原則,因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係被告戊○○向本署自首犯行,並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更有相關物證足佐。原審竟棄上開事證不採自為認定事實,顯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前來。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法提起上訴」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雖經被告自首及告訴人提出告訴,然自首及告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均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裁判基礎,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南檢玲至91偵003816字第0910022040號函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告訴人己○○指訴被告戊○○詐欺案併由本件審理,茲本件既已判決被告無罪,如前所載,則該請求併案部分與本件自無從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壹(借款人:甲○○;連帶保證人:丙○○、戊○○):
┌──┬─────┬─────┬────┬────┬───┬──────┐│順序│申請借款 │借款(放款)│金 額 │償還日期│借款時│附 註││編號│日期(民國)│日期(民國)│(新台幣)│(民國) │告訴人│ ││ │ │ │ │ │二人是│ ││ │ │ │ │ │否在國│ ││ │ │ │ │ │內 │ │├──┼─────┼─────┼────┼────┼───┼──────┤│1 │⒈⒙ │⒈⒙ │三百萬元│⒈⒘還│國 內│⒈⒙經由第││ │ │ │ │ │ │一商銀劃付一││ │ │ │ │ │ │銀台南分行,││ │ │ │ │ │ │翌日折合美金││ │ │ │ │ │ │十一萬元,匯││ │ │ │ │ │ │到國外丙○○││ │ │ │ │ │ │之帳戶內 │├──┼─────┼─────┼────┼────┼───┼──────┤│2 │⒈⒙ │⒈⒙ │三百萬元│⒉⒑還│國 內│ │└──┴─────┴─────┴────┴────┴───┴──────┘┌──┬─────┬─────┬────┬────┬───┬──────┐│3 │⒊⒔ │⒊⒔ │三百萬元│⒊⒔還│國 外│⒊⒔經由第││ │ │ │ │ │ │一商銀劃付一││ │ │ │ │ │ │銀台南分行,││ │ │ │ │ │ │翌日折合加拿││ │ │ │ │ │ │大幣一四八、││ │ │ │ │ │ │五一四.八五││ │ │ │ │ │ │元,匯到國外││ │ │ │ │ │ │丙○○之帳戶││ │ │ │ │ │ │內 │├──┼─────┼─────┼────┼────┼───┼──────┤│4 │⒈⒘ │⒈⒘ │三百萬元│⒋還│國 外│ │├──┼─────┼─────┼────┼────┼───┼──────┤│5 │⒊⒓ │⒊⒓ │三百萬元│⒌⒉還│國 外│ │├──┼─────┼─────┼────┼────┼───┼──────┤│6 │⒐⒐ │⒐⒑ │六百萬元│未還 │國 外│本案系爭之借││ │ │ │ │ │ │款。 ││ │ │ │ │ │ │⒐⒒電匯高│└──┴─────┴─────┴────┴────┴───┴──────┘┌──┬─────┬─────┬────┬────┬───┬──────┐│ │ │ │ │ │ │雄市二信大昌││ │ │ │ │ │ │分行蔡吳美芳││ │ │ │ │ │ │帳戶內,匯款││ │ │ │ │ │ │人為乙○○ │├──┼─────┼─────┼────┼────┼───┼──────┤│7 │⒓⒉ │⒓⒉ │三百萬元│⒒⒑還│國 外│⒓⒋電匯農││ │ │ │ │ │ │民銀行新營分││ │ │ │ │ │ │行郭年堂帳戶││ │ │ │ │ │ │內,匯款人為││ │ │ │ │ │ │乙○○ │├──┼─────┼─────┼────┼────┼───┼──────┤│8 │⒒⒔ │⒒⒔ │三百萬元│未還 │國 外│本案系爭之借││ │ │ │ │ │ │款。 ││ │ │ │ │ │ │⒒⒔電匯農││ │ │ │ │ │ │民銀行新營分│└──┴─────┴─────┴────┴────┴───┴──────┘┌──┬─────┬─────┬────┬────┬───┬──────┐│ │ │ │ │ │ │行石健男帳戶││ │ │ │ │ │ │內,匯款人為││ │ │ │ │ │ │乙○○ │└──┴─────┴─────┴────┴────┴───┴──────┘
附表貳(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丙○○、甲○○)┌──┬────┬──────────┬────┬─────┐│順序│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 │已否還清│附 註│├──┼────┼──────────┼────┼─────┤│編號│(民國)│ │ │ │├──┼────┼──────────┼────┼─────┤│1 │⒈ │ 五00、000元│還清 │編號一至卅││ │ │ │ │五放款均轉││ │ │ │ │入戊○○七││ │ │ │ │七八九六三││ │ │ │ │號帳戶 │├──┼────┼──────────┼────┼─────┤│2 │⒈ │ 三五0、000元│還清 │ │└──┴────┴──────────┴────┴─────┘┌──┬────┬──────────┬────┬─────┐│3 │⒊⒉ │ 五00、000元│還清 │ │├──┼────┼──────────┼────┼─────┤│4 │⒊⒐ │ 五五0、000元│還清 │ │├──┼────┼──────────┼────┼─────┤│5 │⒌⒐ │ 六四0、000元│還清 │ │├──┼────┼──────────┼────┼─────┤│6 │⒍⒎ │ 三二0、000元│還清 │ │├──┼────┼──────────┼────┼─────┤│7 │⒏⒈ │ 九四0、000元│還清 │ │├──┼────┼──────────┼────┼─────┤│8 │⒑⒐ │一、二七二、000元│還清 │ │├──┼────┼──────────┼────┼─────┤│9 │⒑⒗ │ 四九六、000元│還清 │ │├──┼────┼──────────┼────┼─────┤│ │⒒ │一、二00、000元│還清 │ │└──┴────┴──────────┴────┴─────┘┌──┬────┬──────────┬────┬─────┐│ │⒓⒈ │一、0二四、000元│還清 │告訴人在台灣├──┼────┼──────────┼────┼─────┤│ │⒓ │ 八五0、000元│還清 │告訴人在台灣├──┼────┼──────────┼────┼─────┤│ │⒈⒌ │ 五六0、000元│還清 │告訴人在台灣├──┼────┼──────────┼────┼─────┤│ │⒈⒚ │ 九八0、000元│還清 │告訴人在台灣├──┼────┼──────────┼────┼─────┤│ │⒉⒑ │一、二四0、000元│還清 │ │├──┼────┼──────────┼────┼─────┤│ │⒉⒖ │ 九七七、六00元│還清 │ │├──┼────┼──────────┼────┼─────┤│ │⒉ │ 七六0、000元│還清 │ │├──┼────┼──────────┼────┼─────┤│ │⒊⒍ │一、三0四、000元│還清 │ │├──┼────┼──────────┼────┼─────┤│ │⒌⒔ │ 八七七、六00元│還清 │ │└──┴────┴──────────┴────┴─────┘┌──┬────┬──────────┬────┬─────┐│ │⒌ │二、一二0、000元│還清 │ │├──┼────┼──────────┼────┼─────┤│ │⒍ │一、一七0、000元│還清 │ │├──┼────┼──────────┼────┼─────┤│ │⒎⒓ │一、九00、000元│還清 │ │├──┼────┼──────────┼────┼─────┤│ │⒎ │ 九六0、000元│還清 │ │├──┼────┼──────────┼────┼─────┤│ │⒏ │一、一00、000元│還清 │ │├──┼────┼──────────┼────┼─────┤│ │⒐⒓ │一、0八0、000元│還清 │ │├──┼────┼──────────┼────┼─────┤│ │⒐ │六、000、000元│還清 │ │├──┼────┼──────────┼────┼─────┤│ │⒑ │ 九一0、000元│還清 │ │├──┼────┼──────────┼────┼─────┤│ │⒒ │二、0五0、000元│還清 │ │└──┴────┴──────────┴────┴─────┘┌──┬────┬──────────┬────┬─────┐│ │⒐ │三、0三八、000元│還清 │ │├──┼────┼──────────┼────┼─────┤│ │⒑⒙ │ 九一0、000元│還清 │ │├──┼────┼──────────┼────┼─────┤│ │⒒⒕ │二、0五0、000元│還清 │ │├──┼────┼──────────┼────┼─────┤│ │⒐⒘ │二、000、000元│未還 │系爭六百萬││ │ │ │ │元借款之一││ │ │ │ │部分 │├──┼────┼──────────┼────┼─────┤│ │⒐⒚ │一、000、000元│未還 │同右 │├──┼────┼──────────┼────┼─────┤│ │⒑⒘ │一、000、000元│未還 │同右 │├──┼────┼──────────┼────┼─────┤│ │⒒⒐ │二、000、000元│未還 │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