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江 信 賢蔡 文 斌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甲○○為丙○○之母親,丙○○因欲以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二0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房屋,設定抵押辦理銀行貸款,因二0六號土地上除甲○○所有之上開實踐街三十一巷一號建物外,尚有非甲○○、丙○○所有(丙○○表弟陳奕志所有)之臺南市○○街○○○號建物,故須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將土地分為二塊,使上開三十一巷一號房屋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銀行始願意借貸,惟因緊臨二0六地號土地之乙○○所有之二0七地號土地上,尚有非甲○○、丙○○所有(陳奕志所有)坐落臺南市○○街○○○號房屋後面之鐵皮磚造建物一間(內有廚房衛浴設備),須將之拆除留有一.五米之防火巷,始准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甲○○、丙○○二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僱用三名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址,逕行拆除部分鐵皮屋頂,嗣陳奕志母親陳陶美春聞訊趕來並報警制止,該三名工人始停止續拆,然該該建物已毀壞。案經陳奕志之父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有為右揭僱工拆毀被害人陳奕志所有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違建係其外祖父陳老遠所建,其係經陳老遠同意始僱工拆除,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且其並非受甲○○指使僱工拆除房屋,拆屋係其自己之意思,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事,亦係其找代書辦理,其母親並不知情云云。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長子丙○○開車載其去看實踐街之房子,因之前其有向市府檢舉違建要求拆除,故其長子要其到現場去,其至現場時有看到市政府之工務車在場,以為係市政府人員執行拆除云云。然查:
(一)系爭臺南市○○街○○○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係陳老遠於五、六十年間所建,既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該二十九號主建物原係陳老遠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贈與告訴人乙○○之子陳奕志,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是該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增建部分,當亦於斯時一併移轉予陳奕志所有。雖證人陳老遠在原審偵審中證稱:因乙○○不孝順伊,故伊未將實踐街二十九號房屋贈與陳奕志,伊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均在乙○○處,係乙○○偷過戶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六五頁);然查證人即承辦該房屋贈與事宜之代書陳俐如,既已在原審證稱:伊受託辦理臺南市○○街○○○號房屋之贈與事項,伊有去本件贈與房屋找陳老遠拿房屋所有權狀,並問陳老遠是否確定要將房屋贈與予陳奕志,陳老遠說其孫子陳奕志很乖,所以確定要將房屋贈與陳奕志,且本件送件資料係伊在地政事務所前面拿給乙○○及陳老遠,伊有再問陳老遠是否確定要將房屋贈與陳奕志,陳老遠仍是肯定之答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另證人即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陳美利,在原審亦證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義務人欄後面記載「義務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證明確實」,係指義務人即陳老遠本人有親自到場辦理,且伊主管有交待陳老遠之案件,一定要陳老遠本人親自簽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證人蘇柏仲在原審亦證稱:因臺南地政事務所常接到以陳老遠名義申請補權狀,事後又常接到以陳老遠名義申請異議,故伊就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請陳老遠本人及其子女至地政事務所協調,只要有關陳老遠先生之案件,一定要陳老遠本人親自來簽名,不以印鑑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南地所登字第一三三0二號函附之陳老遠於八十九年間贈與該建物予陳奕志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五四頁),足見系爭實踐街二十九號房屋確係陳老遠贈與陳奕志,而為陳奕志所有至明。
(二)被告甲○○在警訊中已供承:因其係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見乙○○在該址房子係違建,且未留防火巷,其怕以後如發生火災,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才於八十九年年底向市政檢舉違建,請市政府來拆除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且依被告二人所提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顯示,申請人亦為被告甲○○(見原審卷第一00頁),足見被告甲○○就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舉報違建之事,不僅知情且亦參與其中,則被告甲○○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市政府人員將前住查勘之事,衡情當亦知之甚詳,而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0七一七七號函文第4點記載:「當日本局有關人員至現場時,顧先生已僱工等待,該工人並要求提供工作證,惟因其並非執行本局之任務,故未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益見於市政府至現場查勘前,被告二人早已僱工在現場等侯,被告甲○○辯稱係在現場看見市政府工務車,始誤以係市政府執行拆除云云,顯非事實。況證人陳陶美春復迭在原審偵審中證稱:伊有看到甲○○、丙○○二人指揮工人拆除,甲○○還說要伊少管閒事,並揚言如不聽她的,還有下一步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實踐派出所員警李欽華,亦在原審證稱:伊有聽到一名女子說房子係其所有,妳為何拆屋,另一名女子則稱房子係其所有,故其要叫人來拆屋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益見在現場拆屋之三位工人,確係被告甲○○、丙○○所僱用無疑。蓋苟如被告二人所言,既認該房屋係被告甲○○之父陳老遠所有,則被告丙○○豈有未與其母甲○○商量,即貿然拆除其外祖父陳老遠所有房屋之理,是被告丙○○所稱拆屋係其自己意思云者,無非係故為迴護被告甲○○之飾詞,難以遽信。被告甲○○、丙○○二人,就本件拆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丙○○雖辯稱:房屋係經陳老遠同意始僱工拆除云云,另證人陳老遠在原審偵審中雖亦證稱:八十九年底伊就同意丙○○拆除違建云云。第按陳老遠曾於八十八年間對被告甲○○提出類似指控,嗣因查無犯嫌及陳老遠撤回告訴,始經原審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六頁),並有上揭偵查卷宗附卷足參;且證人即處理前案告訴之蘇裕銘警員,在原審復證稱:陳老遠當時稱伊女甲○○,趁伊不注意竊走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伊問陳老遠,是否欲對伊女兒甲○○提出告訴,陳老遠回答「要」,陳老遠並有親自在警訊筆錄簽名及捺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顯見陳老遠不無因兒女是否對伊疏於照顧而常有類似指控,故陳老遠上開同意被告丙○○拆屋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誠非無疑,尚難遽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次觀諸證人即負責核判是否違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黃啟智,在原審證稱:伊接到區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發文之違建查報單,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文通知補辦手續,伊原本不知檢舉人係何人,但伊去過現場後,有一名年輕人(經本院提示警卷所附被告丙○○之相片及身分證後,該證人指出該名年輕人即被告丙○○)向伊表示係其檢舉違建,並表示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及原審卷附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南北民字第九0000二五二0五號載有:「本案係一位自稱顧姓民眾,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來電謂要檢舉自己所有建築物違建」等語之函文(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暨偵查卷附之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見偵查卷第二0頁),益足見被告丙○○確有向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查報上開房屋係屬違建無誤。雖證人朱明龍代書在原審證稱:丙○○委託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但建管課人員跟伊及丙○○說因有違章建築,故要拆除才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伊就在八十九年年底去電區公所舉報違建,並留下自己之姓氏及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然此僅能證明朱明龍代書亦曾代被告丙○○向區公所查報違建,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私下未曾向區公所舉報違建,是苟如被告丙○○所言:其當時認上開房屋仍係其外祖父陳老遠所有,因已得陳老遠之同意始僱工拆除該房屋屬實,則被告丙○○應無大費周章以舉報違建方式,藉達其拆除房屋之目的。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蔡桂芳,在原審復證稱:來電者自稱係顧先生,並稱其已向區公所檢舉違建,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十七日,該名顧先生來電要求立刻拆除,電話中並詢問是否可自行僱工拆除,伊表示此係私權行為,如經各持分所有人同意,則違建部分可自行拆除,最後顧先生表示欲配合本局查勘之日,自行僱工欲藉本局確有至現場之事實辦理自行拆除,本局僅告知如有不良後果須自行負責,因顧先生在電話中有問伊何時至現場查勘,故伊有叮嚀拆除人員於查勘之日不得執行拆除,於查勘當日,現場拆除人員有以電話回報說顧先生所僱工人要求市府人員提供工作證,伊有指示要拒絕此項要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0七一七七號函文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益見被告丙○○應未得所有權人同意,始以查報違建之方式,欲藉市政府人員至現場之事實辦理自行拆除,並於查勘當日要求現場查勘人員提供工作證,以遂其拆除該房屋之目的。至被告丙○○另辯稱:其外祖父陳老遠同意後,朱代書建議以報違章之方處理云云乙節(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不惟已為證人朱明龍代書在原審所當庭否認,並證稱:丙○○只有跟伊說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間係其母親所有,另一間係其親戚所有,如果丙○○有向伊表示親戚有同意,伊就會請其親戚出具同意書即可,不需要報違章拆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據此更足認被告丙○○縱認該房屋仍係陳老遠所有,其確亦未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僱工拆除該屋,否則即無查報違建之必要。再就被告甲○○在警訊中所供稱:因其係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見乙○○在該址房子係違建,且未留防火巷,其怕以後如發生火災,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才於八十九年年底向市政檢舉違建,請市政府來拆除等語觀之,亦足見其知悉該房屋已移轉予告訴人乙○○之子陳奕志所有,始以舉報違建之方式,欲請市政府拆除該房屋增建部分,以達其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目的,而被告丙○○既有向市政府查報違建,並欲申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以達其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已如前述,是亦足認其與被告甲○○二人,應均知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陳奕志,而非陳老遠,則其等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僱工拆除,主觀上自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以為該房屋仍屬陳老遠所有,然其等亦應未得陳老遠之同意,否則即無須出諸查報違建方式,是其等僱工拆除他人所有之房屋,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灼然明甚。
(四)末按房屋之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茍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證人即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欽華,既在原審證稱:印象中當日該房屋係被拆了一個屋角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證人即陳世嶸警員在原審亦證稱:警卷所附相片係近距離所照,伊不確定當日拆除部分是否如相片所示,但當時拆除面積應係該房屋占防火巷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即被告丙○○在原審亦明確供承:我們只拆除屋頂之部分,寬度一.五米,長度只有全部屋頂之三分之一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拆除該房屋之屋頂部分至明,而該房屋之重要部分既有毀損,不論係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既已喪失其一部之效用,即應認已使建築物達毀壞之程度。
(五)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二人所辯,核均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等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僅係僱工拆毀上開建物之部分屋頂,並不及於建物之牆壁,乃原判決竟認亦包括有牆壁,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另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二人係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諭知被告二人緩刑不妥,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對其等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等二人僅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此重罪,本院因認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足促其等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等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