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 家 祺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四、一0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其夫丙○○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共同經營「新清美洗衣店」,因家庭經濟不佳而積欠大筆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用其夫丙○○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並虛構會員「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單,佯向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人招攬連會首共計四十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新清美洗衣店」內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之互助會一組,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多數會員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丁○○即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期日,利用多數會員未每次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先後以其虛構之「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義,並冒用「藥局」、「鄭長平」、「孫秀月」等會員名義,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書寫投標金額,偽造上開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各該標單上所載之人,丁○○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上開活會會員得標(丁○○所偽造之標單於冒標後隨即丟棄,並未扣案),致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會款供其花用,丁○○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共計六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八次會開標後,丁○○因無力給付會款予該次得標之會員,即宣布止會,會員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經詢問比對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之會單影本一份、錄音帶及其譯文簡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所招攬之互助會係以書寫標單投標之方式決定得標之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等其他會員證實無訛,其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姓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係借用其夫丙○○名義召集互助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丙○○無罪部分),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當。⑵被告丁○○除冒用虛構之「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義標會外,並冒用「藥局」、「鄭長平」、「孫秀月」等會員名義標會,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偽造虛構之「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義標單,而未論及其他,與附表所示之犯罪次數及方法相互矛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既經上訴,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遭倒債致家庭經濟負擔沈重,故以虛構會員方式召集互助會並予以冒標用以詐取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之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額非輕、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惟已將死會會款交活會會員收取,並由其夫丙○○提出所有不動產供告訴人處分(此經告訴人是認在卷),以減少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至被告丁○○所偽造之標單業經其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丁○○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共同經營「新清美洗衣店」,因家庭經濟不佳又積欠大筆債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丁○○以丙○○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並由丙○○協助收取會款,虛構會員「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名單,招攬連會首共計四十會,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新清美洗衣店」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之互助會一組,使甲○○、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人不疑有他,紛紛加入互助會後,丙○○與丁○○即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期日,利用多數會員未每次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先後冒用「美智」、「何束美」、「邱傳龍」、「何」、「陳淑芬」、「蘇志明」等六人之名義書寫標單參與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上開活會會員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供其花用,二人前後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達六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新清美洗衣店之業務,至於家庭財務均由伊妻單獨處理,故伊對伊妻召集互助會之情形毫不知情云云。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丙○○與其妻丁○○共犯本件詐取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丁○○係夫妻關係,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丁○○以其名義招攬互助會,且曾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為其論據。惟前揭告訴人等所參加之互助會,係由丁○○所招募,迭據丁○○供明在卷,質之告訴人甲○○及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之乙○○亦於本院供稱互助會是丁○○所邀,開標亦是丁○○(見本院卷第三十頁),雖告訴人甲○○曾提及若丁○○有事,則由丙○○幫忙開標,然據甲○○及乙○○供稱其未親自前往開標,而係由太太前往投標,本院調查時其就丙○○幫忙之次數及如何幫忙等細節復無法明確陳述,尚難遽認被告丙○○有主持開標之情事。且縱認丙○○於系爭互助會開標時曾在場幫忙,以系爭互助會迄止會時已開標十八次,丁○○如附表所示僅就其中九次冒標,亦即另有九次開標係正常為之,丙○○苟係幫忙正常開標部分,亦無法以之確定與丁○○有犯意聯絡。又夫妻就日常事務本有代理之義務,丁○○堅稱其冒標互助會並未讓丙○○知悉,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事前知悉,則丙○○於丁○○不在店內之際,代收會員送來之會款,實為一般夫妻之常態,要難以夫妻關係及曾收取會款一節而推定有共同招會之共犯行為。至於被告丙○○於其妻丁○○止會後,固曾出面與告訴人等會員協調清償會款債務,承諾並提出所有不動產供告訴人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並為告訴人證實在卷),以清償其妻債務,然此僅能說明丙○○事後承諾承擔其妻債務之事實,於夫妻之情觀之,應可理解,實不能擴張推定被告丙○○事前必與其妻共謀。再按一般家庭之經濟狀況如何,固應為夫妻雙方所了解,然如一方刻意掩飾致另一方未察覺,亦非無此可能,被告丙○○之妻丁○○之資力如何,是否有其他收入以支應會款,就被告丙○○而言,固屬其平日應了解之事項,然其果未了解防範,亦僅屬其未盡責之範疇,殊難以被告丙○○對其妻主持家庭經濟狀況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為由,而推定其有共犯行為。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有與其妻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部分,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原審未依嚴格證據法則詳予認定,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葉 居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方 法 │活會人數│詐 得 會 款│├──┼───────┼───────────┼────┼───────┤│一 │八十九年二月二│偽造「美智」名義之標單│三十二人│七十九萬零四百││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七百元,詐│ │元 ││ │ │得會款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偽造「何」名義之標單,│三十一人│七十五萬三千三││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三百元,詐得│ │百元 ││ │ │會款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二│偽造「何束美」名義之標│三十一人│七十五萬三千三││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百元 ││ │ │詐得會款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二│偽造「邱傳龍」名義之標│三十一人│七十四萬零九百││ │十五日 │單,以二萬三千九百元,│ │元 ││ │ │詐得會款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二│偽造「藥局」名義之標單│三十人 │七十二萬九千元││ │十五日 │,以二萬四千三百元,詐│ │ ││ │ │得會款 │ │ │└──┴───────┴───────────┴────┴───────┘┌──┬───────┬───────────┬────┬───────┐│六 │八十九年九月二│偽造「鄭長平」名義之標│三十人 │七十二萬六千元││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二百元,│ │ ││ │ │詐得會款 │ │ │├──┼───────┼───────────┼────┼───────┤│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偽造「蘇志明」名義之標│三十人 │七十二萬九千元││ │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 ││ │ │詐得會款 │ │ │├──┼───────┼───────────┼────┼───────┤│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偽造「陳淑芬」名義之標│二十九人│七十萬四千七百││ │二十五日 │單,以二萬四千三百元,│ │元 ││ │ │詐得會款 │ │ │├──┼───────┼───────────┼────┼───────┤│九 │九十年四月二十│偽造「孫秀月」名義之標│二十六人│六十一萬一千元││ │五日 │單,以二萬三千五百元,│ │ ││ │ │詐得會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