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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蘇國龍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㉔欄內關於「病人終身不能工作,生活經常須人扶助」之記載,應予沒收。

事 實

一、蘇國龍(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理想洗衣店」之負責人,甲○○係人身保險經紀人,從事為勞工代辦參加勞工保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等業務,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為蘇國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八十一年八月二日,蘇國龍因患有小腦萎縮、左側慢性中耳炎併膽脂瘤及內耳侵犯等疾病,接受臺灣省立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手術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八十七年間,甲○○表示依蘇國龍之病情,可代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甲○○陪同蘇國龍至臺南醫院就診,取得由該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甲○○乃向蘇國龍表示依該診斷書所載之病症,其可代蘇國龍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但須從中抽取佣金,經蘇國龍允諾後,翌(十五)日甲○○即以臺南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書據以向勞保局申請蘇國龍之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給付,勞保局於審核殘廢給付時認為蘇國龍有複檢之必要,乃通知蘇國龍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複檢,同年十月二日,甲○○遂陪同蘇國龍前往奇美醫院進行複檢,而取得該醫院耳鼻喉科醫師乙○○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甲○○因認此診斷書所載蘇國龍之病症,僅能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第七級殘廢給付,此與當時申請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相差過鉅,其等二人為圖獲得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遂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乙○○醫師同意下,在該醫院櫃台邊,由甲○○將「病人終身不能工作,生活經常須人扶助」等字樣寫在紙上,再由蘇國龍將上開字句抄寫於該診斷書之「殘廢詳況」欄㉔末空白處,而變造該診斷書之內容,足生損害於醫師乙○○及奇美醫院出具診斷書之正確性,翌(三)日上午九時許甲○○再以該變造完成之診斷書寄送勞保局而行使之,企圖以該施用詐術之方法,使勞保局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而詐領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核發保險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及醫院對核發診斷證明書之管理。嗣因勞保局察覺上開變造診斷書之字跡有異,經向奇美醫院查證後獲悉上情,乃依蘇國龍之病症核付第七級殘廢給付之保險金額,其等二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送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陪同原審被告蘇國龍前往奇美醫院接受複檢及持該變造之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蘇國龍如此記載,直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警方傳喚時,才知道有那些字樣。那是蘇國龍將複檢之奇美醫院診斷書與初檢之臺南醫院診斷書比較結果,因見複檢診斷書無上開字樣,因而故作聰明,自行加載於複檢診斷書。當時伊是依印象中台南醫院開立的診斷內容來做殘廢第二級(應是第一級)的主張,所檢附的資料是奇美醫院複檢的診斷證明書,事後勞保局是核發第七級的殘障給付,伊有幫蘇國龍向勞保監理委員會提出申訴遭駁回,伊無指示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蘇國龍迭次供稱:「(問: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病人終生不能工作,生活經常須人扶助,係何人所寫?答稱)剛開始是甲○○唸給我寫,但我不會寫,後來他寫在紙上,要我照抄,是當天看完診出來就在櫃台邊寫了。甲○○所寫的字條,他已取回。我瞭解『病人終身不能工作,生活經常須人扶助」字樣之真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四頁、八四頁、一四五頁、偵查卷十八頁反面、警卷),而奇美醫院耳鼻喉科醫師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具被告蘇國龍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殘廢詳況欄」內所寫「病人終身不能工作,生活經常須人扶助」等字樣非乙○○所加註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詳實,復有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奇醫字第二九三九號函及該變造之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是奇美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蘇國龍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經變造無訛。

(二)又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陪同蘇國龍至臺南醫院就診,取得該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翌日即據以向勞保局申請蘇國龍之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給付,嗣勞保局於同年九月四日派員查訪,查悉蘇國龍之病症與臺南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書有所不符,因認蘇國龍有複檢之必要,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蘇國龍前往奇美醫院進行複檢,並補正載明殘廢詳況之殘廢診斷書,以便勞保局審查給付,業據蘇國龍及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保局臺南是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保南(市)勞字第二九三九號函、勞保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保給簡字第三二○二六二二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警卷),是以蘇國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往臺南醫院初檢之診斷書,既於翌日即由被告甲○○持以向勞保局申請蘇國龍之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給付,則蘇國龍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往奇美醫院進行複檢時,根本不可能有將奇美醫院出具診斷書與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比較之可能,尚難認該段文字係蘇國龍自行加入,被告甲○○辯稱係蘇國龍因見奇美醫院出具之複檢診斷書無上開字樣,因而自行加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置信。

(三)次據被告甲○○自承:我辦理勞工保險已有五、六年,對於辦理勞保殘廢給付業務很清楚,以蘇國龍的病情,奇美醫院只就蘇國龍做耳朵聽力的檢測,並無法判斷是否終生無法工作,如果依奇美醫院的複診結果,只能申請到第七級。

如果是小腦萎縮,導致終身不能工作,生活經常須人扶助,即有可能申請到第二級(應是第一級之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二、八六頁),而臺南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殘廢詳況」欄內記載「病人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等字樣,有該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事後奇美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對蘇國龍進行複檢所出具之診斷書,將會影響勞保局核定蘇國龍之病症有無符合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標準,此亦為被告甲○○知之甚稔,衡情,被告甲○○對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理已詳加審閱,對於該段與本文迥然不同之文字字體,何不對蘇國龍提出質疑,甚而於收受該變造之診斷書後,即刻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郵寄,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一00一一0九0號函暨所附信封正背面附本審卷可稽,且勞保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定蘇國龍之病症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第七級標準後,被告甲○○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蘇國龍符合臺南醫院及奇美醫院診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之病症,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申訴,亦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外放),則被告甲○○辯稱伊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警傳喚時,始知悉奇美醫院診斷書遭變造,顯屬飾卸之詞,要難遽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耳」系列附註第四點所示: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精神、神經障害所定等級。而依該附表『神經障害』系列附註第一項所示,『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乃綜合其病情症狀,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換言之,係以是否具備勞動能力及是否需他人扶助兩項作為重要標準。被告甲○○熟知勞工保險給付申領業務,而蘇國龍僅小學畢業(參看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從事與保險業務無關之洗衣業,是以蘇國龍若非經被告甲○○具體指示,衡情應無擅將核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之重要參考事項加註在該診斷書上,並交由被告甲○○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第一級殘廢給付之理,蘇國龍前揭供述,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五)綜右所述,被告甲○○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奇美醫院為私立醫院,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單純表示受診斷人之身體健康狀態,係屬私文書。核被告甲○○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勞保局詐取保險金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蘇國龍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蘇國龍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乃單純表示受診斷人之身體健康狀態,除殘廢詳況㉔欄內關於「病人終身不能工作,生活經常須人扶助」之記載,係經被告變造外,其餘部分係醫師所為記載,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不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恃其具有申辦勞工保險請領給付之相關常識,企以不實之醫院診斷書獲取不法之勞工保險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共同變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蘇國龍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㉔欄內關於「病人終身不能工作,生活經常須人扶助」之記載,係共同被告蘇國龍所有供其等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蘇國龍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