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 仁 杰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移第五三九五號、第六七八○號、第六九六○號、第一一五九五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第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股票上市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洋公司)、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豪公司)、桂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宇公司)及桂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慶公司),及股票上櫃公司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則係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負責桂永公司、桂洋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之帳務處理及桂宏公司各企業間之財務調度業務;丙○○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及會計傳票製作、核章;乙○○(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桂裕公司財務處長,負責該公司財務相關業務;丁○○(原名洪正宏,另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桂裕公司採購處長,負責該公司採購相關業務及收集驗收單提出付款申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辛○○為圖股市投資利益,並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價,遂與丙○○、己○○、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市各該公司營業所內,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法,侵占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之資產。辛○○為隱匿侵占桂宏公司及信南公司資金之事實,於桂宏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信南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並申報之相關財務年報、半年報及季報內容,為虛偽記載。迄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辛○○以桂洋投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桂祥投資公司)名義,於大信、太平洋、戊○及國際等證券公司下單,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買進桂宏公司股票共計二百七十八萬七千股,終因資金缺口太大,操作失靈,無法於九月十四日、十五日履行交割股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嚴重影響市場秩序。
二、辛○○為掩飾其侵占附表二編號八前段所示桂裕公司金額中之一億七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用以投入股市炒作及償還其他債務之事實,並逃漏此等侵占金額之稅捐,乃與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以附表二編號八後段所示之方法,逃漏桂裕公司稅額總計八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又辛○○、己○○與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均明知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二資社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竟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以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方法,合計逃漏桂宏公司稅額九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桂豪公司稅額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桂成公司稅額一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桂裕公司稅額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辛○○、己○○均知上開二資社發票係不實之憑證,仍偽造桂宏、桂豪、桂成、桂裕公司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並持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辛○○、丙○○、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嗣經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丙○○、己○○對右揭侵占資金、偽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營業員「曾瑞文」印章,及偽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虛偽製作會計憑証、財務報表、偽造發票逃漏稅捐等事實,雖均坦白承認,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違約交割事屬民事糾紛,我是怕銀行抽銀根,為了要撐住股價,不得不挪用資金護盤,不是去股市炒作行情,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稱損失金額沒有那麼多,請求鑑定該等金額,偽造票券的事情,是我偽造的,乙○○沒有配合我,是我指示他怎麼做,我沒有向他講來龍去脈,乙○○不知情,又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之金額不是我挪用,是配合桂裕公司的建廠所作的技術取得所花費用,乙○○、丁○○都不知情,漢崴公司與漢霖公司不是虛設的,是扇谷公司與日鋼公司的下包公司云云;被告丙○○、己○○辯稱:侵占的金額沒有附表一所列金額那麼多,請求送鑑定金額云云。
二、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主要是做文件的審核,事前並不知是假進貨,我保管公司大章,董事長辛○○要印章我就交給他,發票是假的當時我不知道,我是根據採購送過來文件上的記載去做付款的動作,後來因日本人來催款,才知道這些款項沒有送到日本人的手上,當時有發票,發票是扇谷公司開的發票,發票上有註明給台灣下游的承包商,好像是漢崴公司,所以不用開信用狀給扇谷公司,發票上註明支付給誰我就支付給誰云云。另同案被告丁○○(原名洪正宏)辯稱:我是按照採購程序辦理,我們依照辛○○指示把合約寫出來,然後與廠商訂合約,這些合約是採購處繕打的,不是我個人繕打的,桂裕公司簽發的信用狀貨款為何匯入辛○○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董事長叫我們到何家公司去採購,我們就依照指示去做,我們只是承辦人員,我不知道發票是偽造的,購買廢鋼我有實際驗收,在我任職期間都有實際交貨驗收,相關資料齊全,我依規定辦理云云。
三、經查:
甲、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被告侵占等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慶隆、曾瑞文供述證實在卷。違
約交割部分,被告辛○○買賣桂宏公司股票有明顯製造股票活絡假像之情事,致桂宏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買賣桂宏公司股票之交易,其數量占市場該股總成交量比率甚高,且彼此相對成交沖洗買賣情形明顯,係為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介入買賣,達到支撐股票價格之目的,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證(八九)密字第一○三三九五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證(八九)密字第0三三九八二號函及所附桂宏股票分析報告可稽(參見第一三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六頁)。被告辛○○違約交割達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嚴重影響交易市場秩序,足以認定。是其辯稱違約交割事屬民事糾紛,挪用資金是作股票護盤,不是去股市炒作云云,不足採信。
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被告辛○○供稱:
①「桂宏公司之帳務由丙○○製作;桂裕公司之帳務由乙○○製作:桂洋、桂
成、桂永、桂豪等公司之帳務由己○○製作;信南公司之帳務由張慶隆督導製作,該等公司之會計憑證分別由丙○○、乙○○、己○○、張慶隆等人經手處理」。
②「(問:你以何種方式侵占桂宏企業公司資金?侵占之金額?有無回補?回
補若干?桂宏企業公司實際損失金額若干?)我係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及預付貨款方式挪用桂宏公司資金,其中自87.4至89.6間以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建債等政府公債循環挪用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4,509,345474元,後回補3,601,,894,956 元,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907,450,518元;另於89.3至89.9間以預付貸款方式支付桂成公司、桂豪公司貸款分別挪用桂宏公司666,984,819元、793,701,666元,後各回補360,874,196元、479,450,000元,其預付貸款式給桂成公司、桂豪公司、桂宏公司分別實際損失為306,110,623元、314,251,666元。共計循環挪用桂宏公司資金5,970,031,959元,並造成桂宏公司實際損失1,527,812,807元」。
③「(問:你如何偽造華票台南分公司之債券買賣成交單?)我因需要資金為
桂宏公司股票護盤,在無其他資金來源下,於87年間起乃指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丙○○偽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附買回公債)買賣成交單,及盜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專用章、承辦人『曾瑞文』私章,並在成交單上偽填客戶名稱、債券名稱、面額、利率、利息、日期等內容,以此偽造之債券買賣成交單交由丙○○製作會計憑證傳票請款,自桂宏公司挪用資金」。
④「(問:桂宏公司資金如何轉入你所指定之帳戶?轉入之帳戶名稱?用途為
何?)我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自桂宏公司請款後,即由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遠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南興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中興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等帳戶開立支票,取得支票後由我依股票操盤需要提示使用,以預付貨款方式自桂宏公司取得資金後,則以轉帳方式匯入桂豪公司、桂成公司帳戶,我再指示桂豪、桂成公司帳務負責人己○○將該等資金先匯往民傳、民耀、品喬等公司,再轉匯至上達投資、桂裕投資、桂茂投資、桂祥投資或其他人頭戶內,作為股票護盤、償還借款及繳交利息等用途」。⑤「(問:你以何種方式侵占桂裕公司資金?侵占之金額?有無回補?回補若
干?)我係以偽造桂裕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央債、建設公債等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其中自88.1至89.9間以向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建債等政府公債循環挪用金額訂為新台幣12,708,577,261元,後回補10,115,255,332元,購買債券並造成桂裕實際損失2,593,321,929元」。
⑥「(問:桂裕公司資金如何轉入你所指定之帳戶?持入之帳戶名稱?用途為
何?)88年初我先指示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乙○○,將桂裕公司設立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印鑑更改為我指定之印鑑,並由我個人保管、使用,我並以購買債券需要資金為由,指示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乙○○將資金匯入前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之後並以偽造桂裕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債券買賣成交單交給乙○○登帳,自桂裕公司取得資金我均作為護盤、付息或還債等用途。」、「我指示乙○○將桂裕公司資金匯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等資金即再轉匯桂成、桂豪等公司帳戶內、再透過民傳、民耀、民寶、品喬等公司借用之帳戶,流向股票護盤、償還借款及繳交利息等。」、「由於桂成、桂豪與民傳、民耀、民寶、品喬等公司平日因買賣廢鐵金屬即有業務資金往來,透過該等公司匯款轉帳較不易被查帳發現,因此我向民傳公司等商借帳戶使用」等語。被告辛○○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乙○○知悉債券買賣成交單係偽造後,公司現金已經掏空,但也依照辦理(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二行至五行筆錄);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乙○○知情配合部分金額約一、二億元(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三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
⑦「桂永公司、桂洋公司等公司,我亦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
公司資金,分別自87.9至89.9間及87.10.至89.9間分別循環挪用桂永公司、桂洋公司為488,200,000元、644,718,498元、後分別回補274,106,483元、344,324,882元、,以偽造購買債券成交單分別造成桂永、桂洋公司實際損失214,093, 517元300,393,616元。」、「我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永、桂洋公司資金後,即自桂永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支存0000000000000帳號等及桂洋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活存0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永康分行支存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支存00000000000帳號、萬通銀行台南分行支存00603l00000000帳號、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 0000帳號、泛亞銀行台南分行支存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內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提款,再匯往民傳、民耀、民寶、品喬、杰輝等公司借用帳戶,再流向護盤、付息或還債等用途。」、「桂永、桂洋公司人員並不知道債券買賣成交單係偽造,惟桂永、桂洋公司帳務人員己○○因資金調度年初曾發現該等債券買賣成交單係偽造,但我告知我會負全責,因此己○○乃依我指示繼續配合我以偽造債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永、桂洋公司資金」。
⑧「我向品喬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 889-8、向民傳公司借用之
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 781-6、向民耀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868-5,向杰暉公司借用帳戶為華銀永康分行878-2,該等帳戶經各公司負責人同意後由我借用,並由我控管使用,以利於護盤等資金之運用」。
⑨「(問:妳以何種方式侵占信南建設公司資金?侵占之金額?有無回補?回
補若干?信南建設公司實際損失金額若干?)我於88.7至88.9間,以預付原料款給桂宇公司方式循環挪用信南公司150,000,000 元,後以應收帳款名我回補39,000,000元,另於88.7月以向桂永公司購置設備款名義挪用信南公司40,000,000元,後以應收帳款名義回補30,000,000元,再於89.4至89.7間以向榮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設備款名義挪用信南公司80,000,000元,後回
補30,000,000元,共計循環挪用信南公司資金270,000,000 元,信南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171,000,000元。」、「88年7月間起我以預付原料款、預付購置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信南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張慶隆自信南公司挪用資金,該等資金均依我指示匯入桂永、桂洋、榮臻公司帳戶後,再轉匯入護盤等人頭戶內,作為桂宏公司股票護盤等用途。」、「信南公司人員並不知道該等預付原料及購置款等係虛偽交易,張慶隆聽命於我後,即指示帳務人員製作傳票憑證付款,並匯款至我指定之帳戶」。
⑩「(問:前述你以偽造證券買賣成交單、預付貨款、預付設備款等方式循環
挪用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永公司、桂洋公司及信南公司資金金額為何?回補金額為何?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何?)自87年間起,我以偽造證券買賣成交單、預付貨款、預付設備款等方式循環挪用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永公司、桂洋公司及信南公司之資金,共計20,081,527,718元,其中回補15,2274,905,849元,公司實損失金額總計4,806,621,869元」。
⑪「(問:你以桂宏、桂裕、桂永、桂洋、信南等公司資金轉入你前述之投資
公司及人頭帳戶用以購買桂宏公司股票,由何人負責資金調度?由何人操盤?何人下單?接單之證券商及營業員?)桂宏、桂裕、桂永、信南等公司資金轉入我指定之帳戶後,均由我責資金之調度,並由我負責操盤,股票之買賣均由我負責聯繫台北日盛、戊○、太平洋、國際證券等公司營業員,將我所要買、賣之股票名稱、價格、數量告知營業員後,由渠等負責下單,事後再依買賣股價結算股款匯款,接單之證券商、營業員並不固定」。
⑫「(問:你購買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名稱、開戶券商及交割銀行為何?)
我經常使用人頭帳戶除前述陳榮華、王世耀、黃寶珠、郭金城、丙○○、林輔瑾、黃齡誼、郭金河、郭明雪、林輝政、己○○等人,還曾使用劉紹幸、許惠美、周毓誠、郭耀煌、陳昭吟、陳怡仁、牛若禹等人帳戶,至於其他人頭均係我委託證券商購買股票後,證券商自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待完成交易後,證券商營業員會另行通知我當日各人頭戶股票買賣成交金額,我再分別匯入證券商提供人頭帳戶內,以完成交易。」、「(問:你係由何帳戶將資
金轉入前述人頭帳戶內?)係由前述品喬、民耀、民傳等公司借用帳戶或上達、桂裕投資、桂茂、桂洋等投資公司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⑬「(問:你侵佔挪用桂宏企業等公司二百億零八十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一
十八元資金除依你所述購買桂宏企業公司股票外,有無拿去做私人用途?所購之股票流向?)全部資金除作為護盤外,乃部份資金作為償還護盤借款及繳交利息,所購股票因股價下跌,部份已遭斷頭,另約有13萬千股桂宏公司股票,目前尚在個人頭戶中,該等股票購入當時股價平均約二十元」。
⑭「(問:桂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洋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及十三日買進桂宏企業公司二、七八七千股股票,是否由你控制買賣?係由何人下單?何以不履行交割義務?)是的,桂洋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三日買進桂宏企業公司二、七八七千股股票係由我下單買進,但因資金不足造成違約交割31,079,100元」。
⑮「(問:世華商銀台南分行桂宏企業公司 10l00000000帳戶、桂成金屬公司
00000000000帳戶、桂豪金屬公司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分別提現八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桂洋科技公司 00000000000帳戶提現一百五十萬元。前述金錢是否由你授意提領?該等金錢之作用及流向?)桂宏公司因資金不足,有違約交割之慮,惟恐違約交割後銀行帳戶款項被凍結,我乃指示桂宏、桂成、桂豪、桂洋各公司出納人員先行將前述銀行內存款提領,以作為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等語。
⑯被告辛○○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分別在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
扣押物品清冊、人頭戶資料、桂宏公司購買股票使用之人頭姓名及證券商名稱表等資料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確認該等資料內容確實無誤。(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至十九頁)。
㈢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被告丙○○供稱:
①「(問:桂宏公司總經理辛○○如何挪用桂宏及相關子公司資金?)八十七
年起,桂宏公司總經理辛○○即指示我以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宏公司資金。八十九年三月起,除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外,辛○○另指示我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桂宏公司之資金挪用轉入桂豪公司及桂成公司,他每一次都會將預付款轉帳的金額告訴我,我即製作預付貨款之傳票,由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或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分別存入桂豪公司及桂成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之支存帳戶或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的支存帳戶內,至於桂裕、桂永及桂洋公司亦以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公司資金」。
②「(問:你如何偽造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票台南分
公司』〉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其上之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填寫?)辛○○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指示我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我即以電腦製作成交單格式並自行填入辛○○所需之金額,並偽刻『中華票券公司債券買賣成交單』章印及承辦人『曾瑞文』印章蓋印於前述之成交單上,並用以製作公司會計憑證。至於其上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係由我自行設定利率,大約都在年利率4%左右,再乘以天數,得出利息金額」。③「(問:〈提示:辛○○89.9.14提供之涉嫌不法憑證編號肆『偽刻中華票
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專用章』、編號伍『偽造中華票券公司員工曾瑞文私章』各乙枚〉這兩枚印章是否係妳偽刻?)(經詳視後作答)是的,這兩枚印章,我偽刻的。」、「(問:〈提示:辛○○89.9.14提供之涉嫌不法憑證編號壹『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請問這份資料是否係妳偽造?)(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自八十七年起,我即依辛○○指示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以挪用桂宏公司資金,這些成交單確係我偽造的,這份資料購買政府債券支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三一、四六
三、○四九元;賣出政府債券收入則為一、四八五、四五八、八五八元。」、「(問:〈提示辛○○89.9.14提供之涉嫌不法憑證編號柒『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空白表格』〉這份空白表格係由何人偽造?)(經詳視後作答)這份空白表格係我於八十七年間依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格式委託印刷廠印製的,當時印製了一千張,用來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宏公司資金,這份空白表格是用剩下的」。
④「(問:妳如何調度桂宏、桂永、桂洋公司及相關子公司遭辛○○挪用之資
金?資金流向為何?有無流入其他私入帳戶?)桂宏、桂永、桂洋公司及相關子公司資金之調度係由辛○○負責,我只是遵從其指示作帳而已,從桂宏公司挪出之資金轉入桂成及桂豪公司後,係由辛○○戊○運用,有部分流入丙○○、陳忠俊、己○○、郭金河、林輝政、邱秀敏、林輔瑾、黃齡誼、郭金城、許惠美、洪秀燕、郭明雪‧‧‧‧等人頭股票交割帳戶,供辛○○購買股票」。
⑤「(問:桂宏公司遭辛○○挪用之資金如何作帳?)我是依辛○○指示,將
挪用之資金以購買政府債券及預付貨款方式出帳,實際上根本無購買政府債券及預付款。至於預付款去購買廢鐵部分,桂豪公司會將廢鐵賣給桂宏公司,然桂宏公司係另行支付貨款,並以『貨款』名稱作帳,與明細表上之預付款無關,明細表上所載之預付款,完全是依辛○○指示憑空杜撰出來的」。⑥「(問:前述股票交割款資金來源為何?)我每日會將桂宏帳戶之現金存款
及銀行可貸款額度報告辛○○,桂豪、桂成、桂永、桂洋及其他相關企業則由各作帳人報告,辛○○知悉那家公司有錢後,遇有資金缺口,即會指示我們製作不實之預付款或不實之政府債券買賣自該公司挪用資金匯入桂成、桂豪公司帳戶,有時辛○○也會由各股票交割帳戶內互相轉帳」。
⑦「(問:前述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以挪用桂宏公
司資金部分,妳如何作帳?)我都是開立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寶島銀行台南分行、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中華銀行台南分行、泛亞銀行台南分行的甲存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活存等帳戶,挪出桂宏公司資金」等語。(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三十一至五十八頁)。
㈣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被告己○○供稱:
①「(問:桂宏公司總經理辛○○如何挪用桂宏公司及相關子公司資金?)桂
宏公司總經理辛○○如何挪用桂宏公司及相關子公司資金我不是全盤清楚,我所負責的部分是受辛○○指示,大約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將桂洋科技及桂永實業之資金,以附買回債券名義,匯入他所指定之帳戶,桂永實業所使用帳戶有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帳號:016—001—00000000)支存(帳號:
016—000000000—6)、彰化銀行南台南活存(帳號:6440—01—01513—00)、第一銀行西台南活存(帳號:602—10—055368)、桂洋科技所使用帳戶有華僑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43—001—000000000)、華僑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43—001—00000000)、遠束銀行永康支存(帳號:016—031—00000000)、遠束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16—001—00000000)、一銀西台南活存(帳號:602—10—029090)、一銀西台南支存(帳號:602—30—075828)萬通台南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世華台南活存(帳號:1016—016—169830)、泛亞台南支存(帳號:009—031—149996)等,直到八十八年初,我才知道附買回價券其實都是假的,辛○○將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交給我作帳,用此方法挪用桂洋科技及桂永實業之資金」。②「(問:前述假造附買回債券來掏空資金,你於八十八年初知道後,如何處理?)總經理辛○○是我的上司:我只能依照他的指示處理」。
③「(問:前述挪用桂洋科技及桂永實業資金流向為何?有無流入其他私人帳
戶?)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之資金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所挪用資金係透過不須記帳之『品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漢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民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光惠、址設挑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二三四號四樓)、『民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憲明、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及『民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鄭鳳緞、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樓)等四家公司帳戶,將資金轉出,用來交付股款、償還借款及繳息」。
④「(問:你所經手之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等相關子公司資金遭辛○○循環挪
用金額各為若干?有無回補?金額若干?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之實際損失若干?)桂永實業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總計遭挪用資金四億七千零二十萬元,補回二億七千三百零一萬九百七十六元,實際損失一億九千七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另外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帳務資料尚未整理出來)。桂洋科技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總計遭挪用六億四干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補回三億四干四百三十二萬四干八百八十二元,實際損失三億零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六元」。
⑤「(問: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來本處接受約談製作筆
錄,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完全實在。另外要補充說明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洋科技)遭挪用資金新台幣(下同)總計六億四干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補回三億四干四百三十二萬四干八百八十二元,虧空三億零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桂永實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四日遭挪用資金一千八百萬,補回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零七元,虧空一千六百九十萬四干四百九十三元,因此桂永實業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總計遭挪用資金為四億八十八百二十萬元,補回二億七千四百一十萬六十四百八十三元,虧空二億一千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十七元」。
⑥「(問: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有無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債券,並
以中華票券之買賣成交單作為原始會計憑證製作轉帳傳票登帳?)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並沒有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債券,而是辛○○將假的中華票券之買賣成交單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會計小姐作為原始會計憑證製作轉帳傳票登帳」等語。(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五十九至七十六頁)。
㈤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同案被告乙○○供稱:
①「(問:桂裕公司董事長辛○○如何挪用公司資金?其詳情為何?)八十八
年初起,桂裕公司董事長辛○○向我表示,為了公司資金靈活調度要購買附買回公債賺取利息,下條子指示我將桂裕公司設立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印鑑更改為董事長辛○○指定印鑑,並由其個人保管。其後,辛○○均以須要購買附買回公債資金為由,陸續下條子要求由我保管之公司其他帳戶轉帳匯款至前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供渠使用,我匯款以後辛○○則交付給我附買回公債成交單收據(均為中華票券台南分公司單據),我再依成交單收據製作短期票券簽辦單,簽辦單上註明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期間、利率等內容,並請辛○○在簽辦單簽名後作帳存檔」。
②「(問:辛○○涉嫌挪用、侵占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詳情為何?有無回補?)
自八十八年初起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我與董事長辛○○等至貴處自首為止,董事長辛○○以前述購買附買回公債券涉嫌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經統計循環挪用購買附買回公債累計金額共一二七億零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而後持續匯還回補桂裕公司累計金額共一○一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辛○○計挪用虧空桂裕公司資金計二十五億九十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參見乙○○調查筆錄後附之附件一購買公債日期、明細種類、金額)。
③「(問:你於何時、如何得知董事長辛○○交付予你之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台
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票台南分公司〉之公債買賣成交單係偽造?事後你如何處里?)八十九年三月間,桂裕公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到本公司查帳發現異常,才開始質疑辛○○購買附買回公債之真實性,惟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中華票券公司函證卻遲無下文,在無法確認下,只好持續依辛○○之指示匯款,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桂裕公司財務需款增加,我乃請求辛○○設法解決因應,但辛○○仍持續拖延,迄八十九年九月中,辛○○因財務調度出現狀況,才獲辛○○告知他以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由於資金缺口太大,在無法解決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和辛○○、己○○、丙○○等相關人員前來自首」等語。(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十至三十頁)。
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證人即信南公司副總經理張慶隆證稱:
①「(問:辛○○擔任信南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挪用信南公司資金?)有的
,辛○○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指示我以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名義,陸續自信南公司帳戶匯往桂永公司、桂宇公司及榮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共自信南公司匯出新台幣二億七千萬元,惟事後辛○○以應收帳款等名義陸續回補信南公司九千九百萬元,目前尚虧空信南公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萬元。」、「辛○○在發生桂宏公司違約交割事件後,才知道辛○○有藉口挪用信南公司資金情形,經我統計辛○○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匯往桂永公司資金共四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匯往桂宇公司資金共一億五千萬元,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匯往榮臻公司資金共八千萬元;事後辛○○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桂永公司匯還信南公司三千萬元,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自桂宇公司匯還信南公司三千九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間自榮臻公司匯還信南公司三千萬元。」、「信南公司支付預付款項一般需要受款公司提出單據申請,經各出納層級審核後,再由董事長核定付款;至於前述匯款至桂永、桂宇及榮臻等公司帳戶,因係董事長辛○○指示交辦匯款,所以並未依照信南公司作業程序辦理,我與財務部出納吳燕慧、陳淑娟、覆核許淑娟、經理孫秀梅、協理陳綉釵、總經理曾韋龍等人皆係辛○○屬下,完全奉命行事」。
②「(問:前述信南公司匯往桂永、桂宇及榮臻公司帳戶內資金,係作何用途
?)匯款當時辛○○均表示係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款項,但確實用途我並不清楚,迄桂宏發生財務危機時,我才知道辛○○以預付貨款等方式挪用信南公司資金」。
③「(問:〈提示:信南公司88.7.19、88.7.31、88.8.25、88.9.15、89.4.8
等傳票影本〉該等傳票內容是否實在?)〈經詳視後作答〉不實在。該等傳票就是前述辛○○以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名義,指示我匯款之帳證資料,我是因為辛○○發生桂宏公司財務危機,後經清查信南公司帳證,才知道該等傳票內容不實在」。並提出信南公司購置設備款明細表、預付原料款明細表、傳票等影本為憑。(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七十七至一○八頁)。
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證人即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專員曾瑞文證稱:
①「(〈提示:桂裕公司向中華票券台南分公司買賣政府債券成交單資料壹冊
〉問:本冊資料蓋有華票台南分公司債券成文專用章及曾瑞文私人印章,買賣總金額約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億元〈累計成交金額〉,成交日期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請問這些政府債券是否由你經手買賣?)〈經詳視後作答〉桂裕公司前述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均係偽造,上面的印章也是偽刻的,本公司的債券成交專用章及我私人印章顯與桂裕公司之債券買賣成交單上所蓋印者不同,(並提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及『曾瑞文』印鑑式樣一份附卷為憑)」。
②「〈提示:桂宏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買賣政府債券成交單資料壹冊〉問:
買賣日期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這些政府債券是否由你經手買賣?)〈經詳視後作答〉這些買賣成交單也都是偽造的,本公司並未承作上述買賣」。
③「〈提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空白成交單壹冊〉問:這
份資料是否為貴公司所有?)〈經詳視後作答〉這冊空白成交單並非本公司所有,該空白成交單並無打印成交單編號,顯然是偽造的。本公司之空白成交單均需向總公司申請,右上角均有編號列管,(並提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空白成交單各一份為憑)」。
④「(問:桂宏公司及桂裕公司涉嫌偽造華票台南分公司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
單,你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道」。(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九至一一六頁)。
㈧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辛○○、丙○○、己○○及同案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辛○○、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說
都是實在的(見第一三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筆錄);於原審亦均供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實在(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供稱對其在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被告己○○供稱其是在情急之下才做這些違法的事,否則公司會倒掉,其知道帳目是假的,一直請老闆一定要把錢補回來;被告丙○○供稱我們是不得已才偽造報表,印章及印文是其所偽造的,如果沒有那麼做,公司的報表很難看,銀行把額度都抽了,支票都會跳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九日筆錄)。
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實在,並供稱:「(問
: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期間,你配合辛○○用偽造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挪用〈桂裕〉公司資金?)我約在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才知悉,我配合辦理挪用資金部分約一、二億元(見併辦第五三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對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董事長(意指
辛○○)是一個強勢的董事長,會議都是他在主導,我們作屬下的也覺得很無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筆錄)。
㈨被告辛○○、丙○○、己○○於本院一再泛稱附表一所列金額不正確,要求委
請會計師再為查核鑑定,經本院告知不應泛指附表一所列金額均不正確,請提出上列金額有那些是不正確之憑據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四)一份,主張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各項金額中有被告所製作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請求鑑定各該確實金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侵占金額、回補金額、實際損失金額,如何獲得該等金額,有否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據復二函件稱:壹、貴院函詢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宏公司)、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永公司)及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洋
公司)等公司資金遭辛○○循環挪用、回補金額之統計依據,經審閱全卷:
⒈公債部分:本處所列「桂宏集團實際負責人辛○○涉嫌侵占桂宏等公司資
金金額統計表」第一項循環挪用金額4,509,345,474元,回補金額3,601,894,9 56元,公司實際損失907,450,518元,該等金額係依據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所提供渠製作之「桂宏轉出轉入明細」,由丙○○所統計出來之結果。丙○○於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中,均詳列辛○○挪用金額之帳戶名稱及支票號碼,回補金額(有加括號部分為回補金額)亦詳列入帳之帳戶名稱,該表右側並列出此表所使用之帳戶全名及帳號。經將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與本處所影印留存之部分桂宏公司轉帳傳票(原件已隨案移送,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八)加以核對,該表所列之轉入轉出明細實未包括全部偽造之買賣成交單上之金額,而應係以桂宏公司轉帳傳票上實際出帳、入帳金額列表。以87.12.
04.傳票號碼012234為例,購買中華債券16,000,000元,,桂宏公司係開立僑銀永康甲存帳號12—3帳戶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此丙○○列入「桂宏轉出轉入明細」中,而同日傳票號碼012245到期續作之19,643,983
元,丙○○並未列入該明細表中。由此可見,丙○○於製作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時,應係以桂宏公司轉帳傳票中實際金錢之轉出轉入為製作之標準,並非如被告刑事陳報狀所言,「係以辛○○所製作之假憑證相加所計算之結果」,若以假憑證相加,到期續作之部分亦應計入,所得之循環挪用金額將不止於四十五億餘元。
⒉被告刑事陳報狀中「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有回補桂裕公司之
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此部份,本處已將辛○○之說詞載明於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中,惟當時辛○○並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加以佐證,因此無法自「桂宏集團實際負責人辛○○涉嫌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中扣除。
⒊被告刑事陳報狀第參項:桂永公司及桂洋公司部分,「桂宏集團實際負責
人辛○○涉嫌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中,辛○○以偽造之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侵占桂永公司及桂洋公司資金金額,係依處理桂永、桂洋、桂成、桂豪公司帳務之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向本處提出渠整理之資料,由己○○統計之結果。該等資料載明桂永及桂洋公司使用之帳戶名稱及帳號,挪用資金所使用之帳戶、日期、金額、資金流向等。經核對本處所影印之部分桂洋公司以偽造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製作之轉帳傳票(原件已隨案移送,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廿六、廿七),及桂洋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活存933—9(即己○○表列之僑銀永康活存1)交易明細,均可找到同一日期、金額之收入及支出。舉例而言,桂洋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總號內只寫出005)桂洋公司以僑銀永康933—9帳戶之10,000,000元購買華票債券,己○○於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計表中,列出「日期:88.1
0.12.、科目:附買回債券、金額10,000,000元,帳戶:僑銀永康活存1、資金流向:還桂裕投資借款」,再依此核對桂洋公司僑銀永康933—9帳戶交易明細,88.10.12.當日確有持帳支領10,000,000元。由此可見,陳昭蓉製作該統計表應係與丙○○相同,以公司實際支出、收入列表。
⒋丙○○與己○○所製作之辛○○以偽造公債買賣成交單侵占桂宏、桂永及
桂洋公司統計表既以公司實際資金之支出、收入作為列表之依據,相關金額應無重新計算之必要。
⒌檢附:
丙○○、己○○所製作之「桂宏轉出轉入明細」、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買回債券統計表影本各乙份。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12234、012240、012245轉帳傳票影本各乙份。
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10.12.編號005持帳傳票影本乙份。
桂洋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43001—0000000—9號帳戶交易明細節印影本乙份。
貳、⒈貴院函詢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裕公司)被循環挪用12,7
08,577,261元,回補金額10,115,255,332元,公司實際損失2,593,321,929元,經審閱全卷,該等金額係桂裕公司財務處長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本處製作筆錄時,由渠提出之資料並加以統計之結果。宋建世同時提出捌冊桂裕公司相關帳證及偽造之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等資料,本處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隨案移送甲○○○○,扣押物編號為十六至二十三號,本處並無影印留存。另本案為自首案件,各相關公司之帳證資料及循環挪用、回補、公司實際損失等金額均由辛○○等四人主動提供及統計,金額亦均經辛○○等四人認證,特此敘明。
⒉被告刑事陳報狀(四),第壹項第一款所書「‧‧‧但其中後期作出回
補及匯出之憑證,全係為應付會計師所做贖回及購買政府債券查核之用,並未真有現金匯出‧‧‧」,惟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乙○○自首筆錄所附之辛○○指示匯款所下之條子,與本處所影印留存之桂裕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僑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7帳戶部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交易明細暨轉帳傳票已隨案移送,扣押物編號:三十七)加以核對,辛○○指示乙○○將現金自公司其他帳戶匯入僑銀永康分行27—7 帳戶之起迄時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於僑銀永康分行27—7 帳戶交易明細中均可找到該當金額之匯款入帳,似非如被告刑事告訴狀所說之「並未其有現金匯出」。
⒊檢附:
乙○○(89.09.14、89.09.27)調查筆錄各乙份,共計貳份。
桂裕公司僑銀永康分行043001—0000000—7帳戶部分交易明細影本乙份。
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市法字第○九二六八○二一五八○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市法字第○九二六八○三三○三○號函各一件附本院上訴卷可稽。綜上,可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被告侵占金額、回補金額、實際損失金額等項,分別經實際經管桂宏公司之帳務丙○○,實際經管桂永、桂洋、桂成、桂豪等公司帳務己○○,依辛○○以偽造公債買賣成交單侵占桂宏、桂永及桂洋公司統計表既以公司實際資金之支出、收入作為列表統計出來之依據;而桂裕公司部分,係由實際經管桂裕公司帳務乙○○,提出之資料並加以統計之結果,並提出捌冊桂裕公司相關帳證及偽造之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等資料為憑,該等各項金額,分別經被告辛○○、丙○○、己○○及同案被告乙○○等四人認證,相互間所供述金額核屬相符,如前所述,應無被告刑事陳報狀(四)所述有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註: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列之金額部分,並未於刑事陳報(四)為異議),何況本案係由被告辛○○、丙○○、己○○及同案被告乙○○偕同向高雄市調查處自首犯罪,始爆發本案,在自首前,被告等人依其會計專業技能,及對各負責掌管之公司帳務瞭若指掌職責,必然詳細稽核公司帳目,作出精細明確之統計,故能在自首後各自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主動提供統計之資料,作詳盡回答犯案之手法、流程及數額,且彼此所為供述均相符合,顯然並無假憑證亦相加計算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金額內之可能,附表一所列相關金額應無疑義。是告訴人桂裕公司具狀指陳被告要求委請會計師就本案掏空數額進行查核乙節,並無必要,且屬意圖延滯訴訟之舉等語,並非無據。本件附表一所列相關金額應無委請會計師再為查核鑑定之必要。
㈩被告辛○○於刑事陳報狀(四)主張其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有回補桂裕公
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其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為證。惟據被告辛○○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事後我曾將個人名下桂裕公司股票 89500千股,以每股11元計價過戶給桂宏公司作為補償,股票價格約有九億餘元」等語,但於當時並未提出有關桂宏公司確已收受該等股票過戶之憑據。至本院始提出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陳稱其有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其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經審視該二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雖記載證券出賣人桂裕公司、證券買受人桂宏公司,然買賣股數只有 41000千股,買賣交割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均在所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之前,相隔有二個月之久,與所謂回補股票 89500千股給桂宏公司之數額亦不符,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蓋有世華銀行台南分行89.8.29.之收稅之章印戳,表示在該日收取稅款而已,是被告辛○○上開主張,不足採信,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丙○○、己○○與同案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及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載被告侵占等部分: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被告辛○○供稱:
①「(問: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以偽造之發票及信函,變更付款
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扇谷工業株式會社〈OHGITANI KOGYOCO LTD;下稱『扇谷工業株式會社』〉買賣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金額若干?目的何在?詳情如何?)有的,桂裕公司之主要機械供應商有扇谷株式會社、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總計合約金額高達五十億元以上,因為上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達公司)之所有資產,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十二股權,我為了擁有該股權,乃購買上達公司之全數股票,約十五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私下與扇谷株式會社經理檀一彰(K.DAN)協議,請他給我方便,將尾款三百萬元美金(NO.85 CVG—○○1號合約書),換算台幣約一億元,不交付給扇谷株式會社,先轉由我使用,我乃將填製之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漢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崴公司)以方便我挪用,並偽造檀一彰(K.DAN)之簽署,交待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11.19)直接交由我批核,經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由我交由當時財物處長乙○○將前述款項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合計九千八百零五萬五千元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然後匯入我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上達公司之股票,以取得桂裕公同股權,其後桂裕公司資金掏空,我也無力償還扇谷株式會社該款項」。
②「(問:前述你偽造『扇谷株式會社』經理檀一彰〈K.DAN〉簽署之發票乙
紙,挪用三百萬元美金,購買上達公司股票,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及財務處長乙○○是否知情?)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而乙○○開立之支票,金額高達約一億元,該款項並未匯給扇谷株式會社,洪正宏及乙○○是知情的,彼等二人配合我依照該簽署書之規劃付款流程,將該款經由漢崴公司匯入我所指定的帳戶」。
③「(問: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以偽造之發票及信函,變更付款
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NIPPONSTEELSCORPORATION;下稱『日鋼公司』〉買賣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金額若干?目的何在?詳情如何?)有的,桂裕公司之主要機械供應商有扇谷株式會社、日鋼公司,總計合約金額高達五十億元以上,因為上達公司之所有資產,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十二股權,我為了擁有該股權,乃購買上達公司之全數股票,約十五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私下與日鋼公司經理新井博文(Hirofumi Arai )協議,請他給我方便,將尾款六百廿萬元美金(NO.85 CVG—○○2號合約書),換算台幣約二億元,不交付給日鋼公司,先轉由我使用,我乃將填製之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霖工程公司(下簡稱漢霖公司),以方便我挪用,並偽造新井博文(Hirofumi Arai )之簽署,交待當時之採購處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12.10),直接交由我批示,經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由我交由當時財務處長而乙○○將前述款項開立四張支票,金額合計二億零二十六萬元予下包廠商漢霖公司,然後匯入我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上達公司之股票,以取得桂裕公司股權,其後桂裕公司資金掏空,我也無力償還日鋼公司該款項」。
④「(問:前述你偽造日鋼公司經理新井博文〈Hirofumi Arai 〉簽署支票乙
紙,挪用六百廿萬元美金,購買上達公司股票,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及財務處長乙○○是否知情?)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而乙○○開立支票,金額高達約二億餘元,該款項並未匯給日鋼公司,洪正宏及乙○○是知情的,彼等二人配合我依照該簽署書之規劃付款流程,將該款經由漢霖公司匯入我所指定的帳戶,但是他們不知道我是用來購買上達公司股票」。
⑤「(問: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利用桂裕公司採購廢鋼原料之機
會,向關係密切之國內公司〈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實際上並未交付廢鋼之事實,非法挪用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若干?目的何在?詳情如何?)有的,因為前述我以偽造中華票券公司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為了維持桂裕公司營運,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等人,利用一向向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之機會,將實際上交付廢鋼,偽造桂裕公司廢鋼驗收明細表,共計六筆,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註:實際上為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
⑥「(問:前述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共計六筆,向金融行庫融
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是否知情?)當時桂裕公司資金已遭掏空,所以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共計六筆,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用來強補前述之資金缺口,所以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是知情的」。
⑦「(問: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利用與海外PROWELLTR
ADINGLIMITED、FORELUCKTRADINGLIMIT
ED、SOLIDOAKINTERNATIONLTD、BLAZINGLIGHTLIMITED及BOSWELLTRADINGLIMITED等五家公司訂購廢鋼,以給付預付款、及偽造驗收證明之方式,未經比價即逕向該五家公司以高於市價甚巨之不合價格,購買設備,挪用「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若千?目的何在?詳情為何?)我約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私下與該等公司協議,並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1號至85CVU○○6和86CVU○○1至86CVU○○4及88L1901、88L1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之合約,金額合計約三千二百萬美元,換算台幣約十億八十餘萬元,該等合約書內容除了相關機器設備及實際交貨售予桂裕公司之實體機械及零件價格高出一倍多,亦即月多出五億餘元,當時我係桂裕公司董事長,一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因此我將該等合約書採購金額均訂為一億元以內,其中85CVU○○1號至85CVU○○6和86CVU○○1至86CVU○○4等十分合約書,付款方式則為簽約後三十天即行支付百分之五十之合約款,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百分之二十之合約款,亦即先給付『KNOW HOW』之設計費用、技術移轉等費用,最後在於裝船後三十天支付剩餘百分之三十合約款。而簽約後,桂裕公司即付第一期百分之五十之款項;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依據該等海外公司已完成日說要求給付第二期款之通知,再度陸續支付百分之二十之款項;另88L1901、88L1902二份合約書,其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四十五天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於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付百分之四十,亦即先給付『KNOW HOW』之設計費用、技術轉移等費用,第三期款於裝船後給付百分之三十」等語。(以上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
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同案被告乙○○供稱:
①「(問: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處供述,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
長期間,以偽造之發票及信函,變更付款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扇谷工業株式會社〈OHGITANI KOGYOCO LTD;下稱『扇谷株式會社』〉,買賣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九千八百零五萬五千元,你如何協助辛○○挪用該筆款項?詳情如何?)扇谷株式會社係桂裕公司之主要機械供應商(尚有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總計合約金額高達五十億元以上),辛○○為了購買上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達公司)之所有資產所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十二股權,總共約十五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辛○○計畫將應交付給扇谷株式會社之尾款三百萬元美金(NO.85 CVG—○○1號合約書,換算台幣約一億元)先予挪用,我及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渠改變以往開戶LC信用狀及TT電匯付款給扇谷株式會社的流程,先由辛○○私下填製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崴公司),以方便挪用,並由辛○○偽造檀一彰(K?DDAN)之簽署信函,而後由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11.19),直接交由渠批核,再由我交待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然後由我將前述款項開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九千八百零五萬五千元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所以我等均知道該筆款項實際並未付給扇谷株式會社而是匯入辛○○所安排的帳戶。嗣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扇谷株式會社向桂裕公司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索取前述尾款,我與洪正宏向辛○○報告,但是辛○○告訴我們渠將儘快處理,實際上已無力償還」。
②「(問: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處供述,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
長期間,以偽造之發票及信函,變更付款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NIPPONS.TEELSCORP0RATI0N:下稱『日鋼公司』 〉買賣煉銅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二億零二十六萬元,你如何協助辛○○挪用該筆款項?詳情如何?)辛○○挪用桂裕公司應交予日鋼公司之尾款六百廿萬元美金(NO.85 CVG—○○2號合約書,換算台幣約二億元)之手法,與前述挪用應交予扇谷株式會社尾款之手法及目的相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及洪正宏配合渠改變以往開戶LC信用狀及TT電匯付款給日鋼公司的流程,先由辛○○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霖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漢霖公司),以方便挪用,並偽造新井博文(Hirofumi Arai )之簽署,然後由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12.10)直接交由渠批核,再由我交代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然後由我將前述款項開立四張支票,金額合計二億零廿六萬元予下包廠商漢霖公司,所以我等均知道該筆款項實際並未付給日鋼公司,而是匯入辛○○所安排的帳戶。嗣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日鋼公司向桂裕公司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索取前述尾款,我與洪正宏向辛○○報告,但是辛○○告訴我們渠將儘快處理,實際上已無力償還」。
③「(問: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處供述,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
長期間,利用桂裕公司採購廢鋼原料之機會,向關係密切之國內公司,〈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實際上並未交付廢鋼之事實,非法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你如何協助辛○○至挪用該筆款項?詳情如何?)因為前述辛○○以偽造中華票券公司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為了維持桂裕公司營運,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計畫利用一向向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之機會,挪用該項預付款,將實際上尚未交付之廢鋼,先由當時之採購處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及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再由我開立LC信用狀,共計六筆,配合辛○○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註:實際上為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 百五十一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
④「(問:前述洪正宏偽造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與桂裕公司正常所
使用之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有何不同?)該偽造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中,偽造之驗收明細表格式與正常格式不同,欠缺下方之覆核、初審及經辦人欄位,該等欄位為空白,上面加註「備註」二字,顯係偽造。
⑤「(問:辛○○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利用與海外PROWELL
TRADINGLIMITED、FORELUCKTRADINGLIMITED、SOLIDOAKINTERNATIONLTD、BLAZINGLIGHTLIMITED及BOSWELLTRADINGLIMITED等五家公司訂購廢鋼,以給付預付款、及偽造驗收證明之方式,未經比價即逕向該五家公司以高於市價甚巨之不合價格,購買設備,挪用「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若千?目的何在?詳情為何?)辛○○約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私下與該等公司協議,並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1號至85CVU○○6和86CVU○○
1至86CVU○○4及88L1901、88L1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之合約,金額合計約三千二百萬美元(確實金額為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六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指陳此金額為正確數額在卷),換算台幣約十億八千餘萬元,該等合約書內容除了相關機器設備及軋輥零件,乃規定付款方式,桂裕公司董事會授權一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因此辛○○將該等合約書採購金額均訂為一億元以內,其中85CVU○○1號至85CVU○○6和86CVU○○1至86CVU○○4等十分合約書,付款方式則為簽約後三十天即行支付百分之五十之合約款,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百分之二十之合約款,最後在於裝船後三十天支付剩餘百分之三十合約款。而簽約後,「桂裕公司」即付第一期百分之五十之款項;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依據該等海外公司已完成日說要求給付第二期款之通知,再度陸續支付百分之二十之款項;另88L1901、88L1902二份合約書,其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四十五天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於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於裝船後給付百分之三十。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經由採購處人貝辦理驗收交貨,並填製驗收明細表,至於採購款則由辛○○指示我依合約辦理付款。前述採購案合約書之簽訂,及機械設備和零件現場之驗收,我所負責的財物部門均不需參與,所以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是否低價高買,及驗收過程是否涉嫌偽造不實,我就不清楚」等語。(以上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①被告辛○○供稱:「(問:在 91.1.21所作調查筆錄實在?〈提示〉)實在
。」、「(問:購買廢鋼挪用資金部分,民傳金屬、民耀金屬都是你的人頭?)是的。」、「(問:此部分驗收明細表,係何人製作的?〈提示〉)都是我偽造的,因為當時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問:你偽造扇谷公司、日鋼公司發票及信函交何人辦理?)交給洪正宏去填寫付款申請單。」、「(問:這部分挪用資金經漢崴、漢霖兩公司流入何人帳戶?)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我的人頭帳戶內。」「(問:為何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是吳政彥?〈提示〉)我是交給洪正宏,可能是洪正宏交給吳政彥去辦理的」等語。
②同案被告乙○○供稱:「(問: 91.1.23調查筆錄所言實在?〈提示〉)實
在。」、「(問:關於辛○○以購買廢鋼挪用公司資金部分,你也配合辦理?)是的。」、「(問:驗收明細表是何人偽造的?〈提示〉)公司大章當時是我保管的,但辛○○曾拿去使用,我想這應是辛○○偽造的。但我知道這是偽造的。」、「(問:這部分洪正宏有配合偽造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提示〉)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都是採購處在處理沒錯。」、「(問:關於辛○○偽造扇谷及日鋼發票及信函挪用資金部分,你也知情並配合辦理?)是的。」等語。(以上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
㈣綜合觀察同案被告丁○○(即洪正宏)犯罪事實部分:
①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九、十等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且
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中亦供稱:辛○○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私下與Prowell 等公司協議,並指示我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至85cvu006和86cvu001至86cvu004及88L1901、88L1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之合約。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之價錢係辛○○指示我依渠意配合簽定合約,並未經比價。大約一年後,辛○○指示我幫渠在海外之Prowell等五家貿易公司比照上述十二份合約書另外製作與Nissho Iwai Nit
ec Corporation、扇谷株式會社、 A&T co. LMTD.等海外公司簽定十二份採購合約,僅有採購商業條款、採購金額及付款方式,並沒有實際供貨範圍,但事實上其並沒有與該等海外公司簽約,由我繕打後交由辛○○運用等語,已大致坦承犯行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
②Prowell 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 Limited、Solid Oak Inter
national Ltd.、Blazing Light Limited、Boswell Trading Limited 等五家公司之前四家公司位於同一地址,且帳戶皆設於同一銀行同一分行;至Boswell 公司雖地址及帳戶有所不同,但該公司卻將本案每件採購案之貨款請求權皆讓予Prowell公司,是Prowell等五家公司乃係虛設之公司,已昭然若揭。
③85cvu001至85cvu004及86cvu001至86cvu004等八份採購合約,其購買之標的
物乃各式軋輥(軋製型之耗材),而告訴人公司所有使用之二十種軋輥規格、尺寸及輥型設計,前於與日鋼公司簽定之85cvg002軋機主合約中,早已有詳細之約定,並由日鋼公司交付各種軋輥之設計圖予告訴人公司,其後縱有購置軋輥之必要,亦再無需設計之必要。再85cvu005及85cvu006二份合約,係購買鋸片及耐火材料,其中鋸片為用於型鋼軋延後鋸成客戶需求尺寸之設備,亦係由日鋼公司所設計,並由日鋼公司提供與前開軋機主合約一併完成交貨,是以就鋸片部分如需另行購買亦僅為後續備品之添購,亦無另行設計之必要;而耐火材料部分亦於告訴人公司建廠時,即由電爐主設備供應商NK
K (代理商扇谷公司)設計完成,並交付耐火材料乙套,顯無需另行支付任何設計費用之必要。至88L1901及88L1902二份合約,雖約定購買軋輥之規格數量以附件定之,然該二份合約根本沒有附件,故實未就欲購買之軋輥種類及規格明定,又如何進行設計?況且告訴人公司就大型角槽鐵之設計案,實際上係另以88w4008合約委由義大利商DANIELI進行設計,並由該廠商完成設計圖面之交付及貨款押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提出85cvg002合約書、日鋼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明細、NKK 提供之相關圖說及合約規定、與義大利商DANIELI 之合約及圖說約定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足認此十二份合約所採購之項目,均無需支付設計費用,而同案被告丁○○身為採購處長,對此應知之甚詳,甚且丁○○尚為告訴人公司與義大利商 DANIELI間合約之簽約人,其對於上開十二份合約書係屬虛偽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同案被告丁○○所辯不知合約係虛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均供稱:丁○○明知並配合辛○
○以偽造之扇谷及日鋼公司發票侵占公司資金等語,如前所述。又告訴人桂裕公司與扇谷及日鋼公司間之合約,均為三方合約(告訴人公司、日商及其台灣下包商),貨款中屬外幣之付款方式,係由告訴人公司直接向日商付款,台幣之部分則為向兩家日商之下包廠商(即漢崴、漢霖)付款,而系爭兩張偽造發票所涉之金額,乃兩件採購案之「外幣」尾幣,本應於完成最後驗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向兩家日商直接付款,而系爭二封偽造信函卻分別提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尚未完成最後驗收時,即要求告訴人公司直接付款予下包廠商,顯與合約規定之付款情況不符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且丁○○亦自承本件扇谷及日鋼公司指示之付款方式與合約規定不符,其並未向該兩家公司求證等情,則同案被告丁○○身為採購處處長,其對於兩筆鉅額(美金三百萬元及六百二十萬元)款項之支付,在明知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下,竟未予查證,即指示下屬簽辦付款事宜,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丁○○明知並配合辛○○以偽造之扇谷及日鋼公司發票侵占公司資金等語屬實,應可採信。是同案被告丁○○所辯不知扇谷及日鋼公司之發票係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辛○○於本院請求命桂裕公司提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桂裕公司董事會
議記錄,以資證明辛○○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實際上有一部分乃係中鋼公司之請求先行墊付購買上達公司股權之所需現金,此部分非辛○○個人侵占,而係受到桂裕公司董事會之首肯乙事。查被告辛○○於本案之各項掏空桂裕公司資金之行為,均係利用桂裕公司內部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交易無須董事會通過之漏洞而進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承:「當時我係桂裕公司董事長,一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故該等掏空行為本無須亦未曾經由董事會同意,而董事會議記錄亦無有關同意被告動用上開資金之記載,此有告訴人桂裕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桂裕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可稽,是被告辛○○指稱購買上達公司股權之所需現金,係受到桂裕公司董事會之首肯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乙○○、丁○○前揭第二項所為辯解,為飾卸刑責之
詞,而被告辛○○於本院指稱同案被告乙○○、丁○○是奉命行事,並不知情等語,核屬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
丙、關於附表二編號八後段及十所載被告辛○○、己○○逃漏稅捐等部分:㈠附表二編號八後段及十所載犯罪之事實,已據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三至五十七、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筆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同卷第三宗第二十六至三十六、二八八至二九八頁筆錄)、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三○八至三一○頁筆錄)坦承不諱;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處人員訪談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二至十五頁筆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二○五至二○九頁筆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至十二頁筆錄及銷貨發票明細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及調查處人員調查時(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十四至二十八頁、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筆錄)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宛真、紀秉君、黃世賓、涂憲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三宗第一五八至一六四、二○五至二○八、二三五至二四一、二八三至二八六頁筆錄),足認被告辛○○、己○○之自白為真實。
㈡附表二編號八後段所列內容不實之發票八張,有發票影本八張附卷可考(見同
上卷第一宗第五十一、七十一、七十八頁),並有虛製之請購單、訂購單及登載不實之授權己○○使用二資社印鑑月二資社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資字第一三一號函、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桂裕公司付款申請單、預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佐證(見同上卷第一宗所附上開資料)。
㈢附表二編號十所列內容不實之發票、各廠商廢鐵款申請書及財務日報表、匯豐
銀行及泛亞銀行信用狀押匯及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有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三宗、第四宗)。
㈣被告辛○○、己○○逃漏上開公司之稅捐金額,有財政部賦稅署統計制作之桂
豪、桂成、桂裕及桂宏等四家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取得二資社發票數額之總計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宗第七頁一至五行及第十二頁),經提示被告己○○檢視後,表示對統計表所載無意見。
丁、綜上所述各情,足見被告辛○○、己○○、丙○○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均為不實,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供查考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丙○○等三人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聲請:
⑴請命桂宏及桂裕公司提供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公司與往來銀行間之存摺及對帳單到院,並將前開資料送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辛○○挪用之資金是否與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相符;⑵請命告訴人桂裕公司提供日商扇谷公司及日鋼公司之地址,以利傳訊該二家公司之經理出庭作證;⑶請命桂裕公司出示當時辛○○以桂裕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發函向中鋼公司要求履行合資協議內償還耳以桂裕公司資金先行墊付購買上達公司股票之公文等事項,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命桂宏及桂裕公司提供上開資料之必要,附為敘明。
四、按被告辛○○、丙○○、己○○三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主辦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八前段、九所示之犯罪方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之資金,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八前段、九所示之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合為敘明)。另被告辛○○為隱匿侵占桂宏公司及信南公司資金之事實,於桂宏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信南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並申報之相關財務年報、半年報及季報內容,為虛偽記載,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再被告辛○○違約交割部分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被告辛○○、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八後段、十所示之犯罪方法,逃漏如附表二編號八後段、十所示之稅金,均係犯如附表二編號八後段、十所示之罪。被告辛○○、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曾瑞文」印章各一顆;又被告辛○○以預付桂宇公司原料款、預付桂永公司、榮臻公司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張慶隆及財務部經理孫秀梅等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証後,匯入資金至桂永、桂宇、榮臻等辛○○指定帳戶(詳附表二編號五),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丙○○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被告辛○○、丙○○間就附表一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辛○○、丙○○、己○○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被告辛○○、丙○○、己○○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辛○○、己○○間就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五、八後段、十部分;被告辛○○與乙○○、丁○○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及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被告辛○○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八前段部分;被告辛○○與丁○○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丙○○、己○○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被告丙○○、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處斷。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辛○○、丙○○、己○○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決一罪關係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三九五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第四八七三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桂裕公司被侵占之金額列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與實際被侵占金額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六元不符。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八未論乙○○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六、七未論乙○○及丁○○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九未論洪正耀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己○○等二人量刑過輕,並認為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違約交割間,無方法結果關係,不應論以牽連犯;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犯行,難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不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己○○、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方法結果關係,不應論以牽連犯;被告辛○○向高昇等家公司預先收取鋼筋價金、招攬出售鋼鐵部分,仍應構成詐欺罪(詳見後述第七項),及被告辛○○、丙○○、己○○等三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均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辛○○量刑過輕,及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認定之事實,就其他參與共犯者部分,均略而不提,顯有疏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辛○○、丙○○、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受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己○○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受僱用之職員,因受其主管強勢作為之影響,聽命而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印章各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第五三九五號、第六七八○號、第六九六○號、第一一五九五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第四八七三號),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或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號、第六九六0號、第一一五九五號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案件,併辦意旨認被告辛○○為桂宏公司之前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高昇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昇公司)、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勝公司)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山公司)、錦錩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錩公司)、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公司)、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謊稱:如預先支付價金,可獲優惠,且金額愈多,優惠愈大等語。告訴人公司等不疑,高昇公司、友勝公司、嘉山公司、錦錩公司、三五公司、同進公司遂於八十九年間,依序支付現金一千零六十二萬元、三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元、一千三百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元、六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二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僅交付部分鋼筋,尚欠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之鋼筋未交付)予被告公司。詎被告辛○○等僅交付少數鋼筋以為虛應。被告等隨即於同年九月中旬宣告倒閉,同年月十四日邀告訴人公司等協議,被告等欲以其關係企業桂裕公司之股票以為抵償,告訴人公司等本不接受,惟被告揚言如不予接受該公司股票,則所欠債務均不予處理,告訴人公司等因陷於錯誤而接受。不外,桂裕公司竟爆發資金被非法掏空之事,股價因而慘跌。而被告等見脫免債務之目的已得逞,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聲請復工,並向告訴人高昇公司招攬出售鋼鐵,告訴人高昇公司因而再予買進,惟因被告先前交付之桂裕公司股票已成廢紙,不甘受損,乃拒絕付款。桂宏公司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貸款,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關高昇公司等預付貨款買賣鋼鐵係業務部庚○○、黃聖文招攬的,並不是伊去詐騙的。預付貨款買賣是鋼鐵界由來以久的慣例,具有避險的功能。而有關桂宏公司爆發掏空案以後,公司與債權人協議過程,均係債權人自由選擇,並無強迫等語。
㈡桂宏公司以預收貨款方式營業,因鋼鐵價格波動,以預收貨款方式買賣可達避
險功能,如以現金買賣,更可享有折扣利益等情,已據被告辛○○陳明在卷可按。而桂宏公司早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預收貨款方式買賣,亦有會計科目餘額彙總表附於偵查卷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七號卷)可憑。本件告訴人高昇公司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友勝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嘉山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錦錩公司(與華偉公司同一負責人);三五公司與桂宏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三五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即依此一方式進行買賣。均非自桂宏公司爆發掏空案以後,方有之詐財買賣,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預付貨款買賣亦非詐術可比。
㈢被告辛○○因涉掏空一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市調查站自首,桂
宏公司於翌日即宣布停工,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辛○○並請辭公司董事長。各大媒體立即報導大股東中鋼公司將接手桂裕公司。九月十八日桂裕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另行推舉中鋼公司法人代表張景星擔任董事長,九月十八日桂宏公司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命,於交易所發布重大訊息,並提出具體之復工計劃,預計一週內臺南廠、永康廠先行復工;彰化廠、苗栗廠半個月內復工等情,有剪報影本二份、重大訊息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八號)。
㈣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桂宏公司委請王炯棻律師召開民間債權人會議,提出二個
和解方案,其一為全部以桂裕公司股票抵償,桂宏公司不再還錢;其二為以桂宏公司股票設質,桂宏公司則在三十個月內分期清償等情,業據王炯棻律師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趙世傑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與償債計劃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當日選擇以第一方案之廠商有三十家,債權金額高達二億四千萬元,亦有協議書三十份可憑。採用第二方案之廠商則有三家,債權金額約三千萬元。足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人等採用何種協商方案甚明。而告訴人高昇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要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乙情,有撤回告訴狀附本院上訴卷可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桂宏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起即使用預付貨款買賣方式營業,各告訴
人公司與桂宏公司依此方式交易已由來以久。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辛○○因前往調查局自首,爆發掏空案,桂宏公司始行停工,並引發一連串之財務危機。故桂宏公司未能依約交貨,乃因被告辛○○涉案,公司停工所致,並非辛○○故意詐騙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此係一般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行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前開詐欺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有詐欺罪。惟此一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就被告辛○○被訴此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F0~T40附表一:(金額除標明為美金外,均為新台幣)┌──┬───┬───────┬───────┬────┬───────┬│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方 法│被害公司│侵 占 金 額│├──┼───┼───────┼───────┼────┼───────┼│一 │辛○○│八十七年四月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桂宏公司│四十五億零九百││ │丙○○│八十九年六月 │ │ │三十四萬五千四││ │ │ │ │ │百七十四元 │├──┼───┼───────┼───────┼────┼───────┼│二 │辛○○│八十九年三月至│如附表二編號二│同右 │六億六千六百九││ │丙○○│八十九年九月 │ │ │十八萬四千八百││ │己○○│ │ │ │十九元 │├──┼───┼───────┼───────┼────┼───────┼│三 │辛○○│同右 │如附表二編號二│同右 │七億九千三百七││ │丙○○│ │ │ │十萬一千六百六││ │己○○│ │ │ │十六元 │├──┼───┼───────┼───────┼────┼───────┼│四 │辛○○│八十八年一月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桂裕公司│一百二十七億零││ │丙○○│八十九年九月 │ │ │八百五十七萬七││ │己○○│ │ │ │千二百六十一元││ │乙○○│ │ │ │ │├──┼───┼───────┼───────┼────┼───────┼│五 │辛○○│八十七年九月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桂永公司│四億八千八百二││ │丙○○│八十九年九月 │ │ │十萬元 ││ │己○○│ │ │ │ │├──┼───┼───────┼───────┼────┼───────┼│六 │辛○○│八十七年十月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桂洋公司│六億四千四百七││ │丙○○│八十九年九月 │ │ │十一萬八千四百││ │己○○│ │ │ │九十八元 │├──┼───┼───────┼───────┼────┼───────┼│七 │辛○○│八十八年七月至│如附表二編號五│信南公司│一億五千萬元 ││ │己○○│八十八年九月 │ │ │ │├──┼───┼───────┼───────┼────┼───────┼│八 │辛○○│八十八年七月間│如附表二編號五│同右 │四千萬元 ││ │己○○│ │ │ │ │├──┼───┼───────┼───────┼────┼───────┼│九 │辛○○│八十九年四月至│如附表二編號五│同右 │八千萬元 ││ │己○○│八十九年七月 │ │ │ │├──┼───┼───────┼───────┼────┼───────┼│十 │辛○○│八十七年十一月│如附表二編號六│桂裕公司│美金三百萬元 ││ │乙○○│十六日 │ │ │(即新台幣九千││ │丁○○│ │ │ │八百零五萬五千││ │ │ │ │ │元) │├──┼───┼───────┼───────┼────┼───────┼│十一│辛○○│八十七年十二月│如附表二編號七│同右 │美金六百二十萬││ │乙○○│四日 │ │ │元(即新台幣二││ │丁○○│ │ │ │億零二十六萬元││ │ │ │ │ │) │├──┼───┼───────┼───────┼────┼───────┼│十二│辛○○│八十八年至八十│如附表二編號八│同右 │三億九千一百三││ │己○○│九年間 │ │ │十萬七千八百五││ │乙○○│ │ │ │十一元 │├──┼───┼───────┼───────┼────┼───────┼│十三│辛○○│八十五年至八十│如附表二編號九│同右 │美金三千一百九││ │丁○○│六年間 │ │ │十三萬九千五百││ │ │ │ │ │三十五‧六元 │└──┴───┴───────┴───────┴────┴───────┴附表二: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一 │辛○○指示丙○○在臺南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中華票│商業會計法第│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單專用章(以下│七十一條第一│ │簡稱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營業員「曾瑞文」印章各一顆後│款,刑法第三│ │,依辛○○指示之金額,以電腦填入客戶名稱、債券名稱、│百三十六條第│ │日期、金額、利率及天數等資料後,再加蓋上開債券成交單│二項、第二百│ │專用章及曾瑞文印章,據以偽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十條、第二百│ │司買賣成交單」,並據以行使作為會計原始憑証,填製傳票│十六條。
│ │並記入帳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曾瑞文及桂宏公司。俟桂宏公司開立繳款支票後,││ │提示取得資金做為操盤使用。共侵占桂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宏公司之資產。 │├──┼──────────────────────────┼──────│二 │辛○○明知桂成公司、桂豪公司並未實際出售廢鐵予桂宏公│商業會計法第│ │司,竟指示丙○○以預付桂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及桂│七十一條第一│ │豪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貨款方式,製作不實之付款申請│款,刑法第三│ │書,向桂宏公司請款。俟桂宏公司開立支票後,存入桂成及│百三十六條第│ │桂豪公司帳戶,再指示己○○匯出至民傳、民耀、杰暉(即│二項。
│ │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辛○○所借用之人頭帳戶││ │,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 │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等五、六十名人頭帳││ │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各侵占桂││ │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宏公││ │司之資產。 │├──┼──────────────────────────┼──────│三 │辛○○先將桂裕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活存帳號27│商業會計法第│ │-7號印鑑指示更改為其個人印章並自行保管。並指示不知情│七十一條第一│ │之桂裕公司財務處人員以桂裕公司資金購買政府債券賺取利│款,刑法第三│ │息為由,匯出資金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辛○○│百三十六條第│ │則交付由丙○○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二項、第二百│ │交單」予乙○○製作會計憑証作帳存檔。辛○○取得資金後│十條、第二百│ │,即再轉匯桂成公司及桂豪公司帳戶,再指示己○○匯出至│十六條。
│ │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謝││ │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 │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 │華等五、六十名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 │及其他債務。共侵占桂裕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桂裕公司之資產。 ││ │其中乙○○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起,已知悉辛○○以││ │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裕公││ │司之資金,竟仍配合辛○○,製作會計證,將桂裕公司資金││ │匯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供辛○○使用 ││ │,共計占桂裕公司新台幣約一、二億元。 │├──┼──────────────────────────┼──────│四 │辛○○以丙○○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商業會計法第│ │交單」交付己○○,由其製作桂永、桂洋公司會計憑証作帳│七十一條第一│ │存檔。俟桂永、桂洋公司開立支票後,即由己○○匯出至民│款,刑法第三│ │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謝裕│百三十六條第│ │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二項、第二百│ │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華│十條、第二百│ │等五、六十名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十六條。
│ │其他債務。各侵占桂永、桂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 │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永、桂洋公司之資產。 │├──┼──────────────────────────┼──────│五 │辛○○以預付桂宇公司原料款(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預付桂│商業會計法第│ │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榮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九)│七十一條第一│ │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張慶隆│款,刑法第三│ │及財務部經理孫秀梅等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証後,匯入資金│百三十六條第│ │至桂永、桂宇、榮臻等辛○○指定帳戶,再由己○○匯出至│二項。
│ │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謝││ │裕民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 │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陳榮││ │華等五、六十名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 │及其他債務。各侵占信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金││ │額,足生損害於信南公司之資產。
├──┼──────────────────────────┼──────│六 │緣辛○○明知扇谷公司並未要求桂裕公司給付煉鋼廠及型鋼│商業會計法第│ │連鑄機設備價金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偽造日期為│七十一條第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8/624(3),金額美金三百萬│款,刑法第三│ │元之發票一紙,並偽造扇谷公司經理K.DAN押一枚簽署│百三十六條第│ │其上。依上開偽造之發票內容,桂裕公司應逕將上開款項給│二項、第二百│ │付予崴公司。而丁○○及乙○○均明知上開發票係偽造,竟│十條、第二百│ │予以配合,由丁○○作付款申請書,並交由乙○○變更以往│十六條。
│ │以開立LC信用狀及TT電匯付款方,製作會計憑證後付款││ │予漢崴公司,再由辛○○轉匯出其人頭帳戶內,投入市炒作││ │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美金三百萬││ │元(即新幣九千百八零五萬五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裕公司之資產。 │├──┼──────────────────────────┼──────│七 │緣辛○○明知日鋼公司並未要求桂裕公司給付鍊鋼原料及技│商業會計法第│ │術移轉價金尾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偽造日期為一九九│七十一條第一│ │八年十二月四日,編號NS-KY003金額美金六百二十萬元之發│款,刑法第三│ │票一紙,並偽造日鋼公司資深經理Hirofumi Ara署押一枚簽│百三十六條第│ │署其上。依上開偽造之發票內容,桂裕公司應逕將上開款項│二項、第二百│ │給付漢霖公司。而丁○○及乙○○均明知上開發票係偽造,│十條、第二百│ │竟予以配合,由丁○○製作付款申請書,並交由乙○○變更│十六條。
│ │以往以開立LC信用狀及TT電匯付款式,製作會計憑證後││ │付款予漢霖公司,再由辛○○轉匯出其人頭帳戶內,投股市││ │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美金六││ │百二十萬元即新台幣二億零二十六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裕公司之資產。 │├──┼──────────────────────────┼──────│八 │緣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佯向│商業會計法第│ │有限責任第二資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公司、民耀公司訂│七十一條第一│ │購廢鋼原料,於請購單上批示下後,即指示預付總價款百分│款,刑法第三│ │之八十、九十之原料貨款予各該廠商,辛○○為蓋前開廠商│百三十六條第│ │未依約如數交付廢鋼之事實,未經經辦、覆核等內部程序,│二項。(此部│ │自行載內容不實之驗收明細表。而乙○○明知上開驗收明細│分,辛○○與│ │表係偽造,竟予以配合作帳,以銀行融資(LC等)支付相│乙○○係共同│ │關貨款。辛○○取得貨款後,轉匯出其頭帳戶內,投入股市│正犯)│ │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新幣三││ │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 │示之金額。 ││ │ ││ │辛○○為掩飾其上開侵占桂裕公司金額中之一億七千二百三│稅捐稽徵法第│ │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用以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其他債│四十一條,商│ │務之事實,並為逃漏此侵占金額之稅捐,乃與己○○,共同│業會計法第七│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以發票金額│十一條第一款│ │百分之五點八之代價,向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此部分,│ │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總經理吳昭治(現在臺灣板橋│辛○○與陳昭│ │地方法審理中)購買二資社之發票,吳昭治予以允諾並同意│蓉係共同正犯│ │其在訂購單之供應商欄內,加蓋二資社及負責人之章戳後,│,吳昭治係屬│ │辛○○即於同年五月八日指示職員佯作向二資社訂購廢鋼原│幫助犯)│ │料乙批總價七千萬元之請購單,呈由辛○○批可後,於同月││ │十日,虛製桂裕公司向二資社訂購廢鋼原料之訂購單,再由││ │吳招治指示在供應商欄內加蓋二資社及蕭永井章戳,並由二││ │資社提供內容不實之票號AT00000000號、日期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三││ │元(含稅,下同);票號AT0000000號、日期八十││ │九年六月七日、金額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 │及票號AT0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金額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零六元之二資社發票三紙││ │,連同登載不實之授權己○○使用二資社印鑑之二資社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二資字第一三一號函(後附內政部印鑑證明││ │書、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 │收證明(係以信用狀申請人桂裕公司及信用狀受益人二資社││ │名義,連名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桂裕公司國內││ │廢鋼驗收明細表(在合約廠商簽章欄蓋二資社及負責人之章││ │戳)等文件,佯冒二資社有如數交付桂裕公司廢鋼之事實,││ │交辛○○指派之己○○,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桂裕公司名││ │義,填具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 │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押匯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行員將七││ │千三百五十萬元撥入二資社授權桂宏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二資社帳戶內││ │,辛○○旋即將款項投入炒作桂宏股票等,嗣為掩蓋事實,││ │另行偽作桂裕公司付款申請書(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預││ │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傳票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帳作結。辛○○││ │復於同年六月二日,以相同手法,向二資社佯訂六千六百五││ │十萬元之廢鋼乙批,吳招治仍予以配合提供發票日期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票號BR00000000、BR○二七四六││ │一五二號、金額各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與二千││ │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 │二日、票號BR0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二十二││ │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不實發票三紙,暨押匯相關文件資料││ │,而由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相同方式持向泛亞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押匯,致不知情行員再將六千九百八十││ │二萬五千元撥入前揭二資社帳戶內,辛○○得手後,亦以同││ │日預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 │○七一一號)報帳作結。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再指示以相同││ │手段佯向二資社訂購二千八百萬元廢鋼,吳招治貪圖利益繼││ │續提供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票號B││ │R00000000至一○號、金額各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一││ │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一千六百一十萬零二百九十八元之二資社││ │戊○發票二紙,連同信用狀押匯相關文件資料,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以相同方式持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押匯,銀││ │行誤信即將二千九百零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撥入吳招治配││ │合辛○○洗錢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二資社○││ │000000000000號戶頭,辛○○得逞後,以同日││ │預付原料購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七二六號)報帳作結。桂裕公司即將前揭全無交易事實││ │之進項發票八張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營業││ │稅,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桂裕公司稅捐總計八百二十萬八千││ │九百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九 │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由辛○○指示洪│商業會計法第│ │振耀佯向Prowel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 Limi│七十一條第一│ │ted、Solid OakInternationalLtd.、Blazing Light Limit│款,刑法第三│ │ed、Boswell TradingLimited訂購鋸片、耐火材及各式軋輥│百三十六條第│ │等消耗材,陸續與Prowell公司簽訂編號85cvu001、86cvu00│二項。
│ │3、8vu004合約;與Foreluck公司簽訂編號85cvu002、85cvu││ │003、86cvu001;與Boswell公司簽訂編號85cvu005、85cvu0││ │06、86cvu002、86cvu004等合約,均約定於簽約後三十日內││ │付款百分之五十;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日內再付款百之二││ │十;裝船後三十日內付尾款百分之三十等付款方式。另與So││ │lid Oak公司簽訂編號88L1901;與BlazingLight公司簽訂編││ │號88L1902 兩份合約則約定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付款百分之││ │三十;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日內再付款百分之四十;裝船││ │後三十日內付尾款百分之三十。俟桂裕公司簽發信用狀後即││ │匯出至辛○○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 │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 │百三十五點六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 │於桂裕公司之資產。 │├──┼──────────────────────────┼──────│ 十 │辛○○、己○○與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均明知桂宏公司、桂│稅捐稽徵法第│ │裕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四十一條,商│ │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業會計法第七│ │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二資│十一條第一款│ │社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竟│。(註:謝裕│ │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民與己○○係│ │,未向之取得進項憑證,而改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點八之代│共同正犯,吳│ │價,向吳昭治購買二資社之發票,並由己○○依供貨廠商交│招治係屬幫助│ │易金額,將所謂之貨款存入上開二資社為其開立並授權使用│犯)│ │之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再以上開保成企業社等二十八││ │家進貨公司行號名義為匯款人,轉匯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二││ │資社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製造虛偽之││ │資金流向,並填寫各廠廢鐵款申請書及財務物日報表等,作││ │為虛偽交易付貨款之證明,以規避稅捐機關及會計師查帳。││ │至八十九年度止,桂宏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一億九││ │千四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稅額九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三││ │十一元(註:陳裕民、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案案││ │發後辭去所有職務,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意旨稱││ │桂宏公司於九十年度一月至十月亦有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八││ │億七千三百零五千一百十一元,稅額四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三││ │百二十四元部分,不得責令其二人負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宗第十二頁銷貨發││ │票明細表。),桂豪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八億八千││ │七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稅額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六││ │千五百六十五元,桂成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三億九││ │千七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稅額一千九百八十九萬││ │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桂裕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扣除前開附││ │表二編號八信用狀押匯部分)金額共計九千零六十四萬元(││ │實際為桂豪公司供貨),稅額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總││ │計上開各該公司向二資社購得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金額共十││ │五億七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二資社幫助各該公司││ │共逃漏稅額七千八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辛○○、││ │己○○均知上開二資社發票係不實之憑證,仍偽造桂宏、桂││ │豪、桂成桂裕公司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並持以申報││ │扣抵該等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附表三(扣案證物):
┌──┬──────────┬───┬──┬──────────┬────│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一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票│一冊 │二 │桂宏公司付款申請單 │一冊│ │券買賣成交單」 │ │ │ │├──┼──────────┼───┼──┼──────────┼────│三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存摺│一冊 │四 │偽刻「中華票券金融公│一顆│ │資料 │ │ │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 │ │ │ │交專用章 │├──┼──────────┼───┼──┼──────────┼────│五 │偽造「曾瑞文」私章 │一顆 │六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資金│一冊│ │ │ │ │需求表 │├──┼──────────┼───┼──┼──────────┼────│七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八 │桂宏公司傳票憑証(債│二十三│ │票券買賣成交單」空 │ │ │券部分) │冊│ │白表格 │ │ │ │├──┼──────────┼───┼──┼──────────┼────│九 │桂宏公司傳票憑証( │四冊 │十 │民傳公司存摺資料 │一冊│ │預付貨款部分) │ │ │ │├──┼──────────┼───┼──┼──────────┼────│十一│民耀公司存摺資料 │一冊 │十二│民暉、杰暉公司存摺資│一冊│ │ │ │ │料 │├──┼──────────┼───┼──┼──────────┼────│十三│品喬、民寶公司存摺 │一冊 │十四│人頭戶及存摺資料 │一冊│ │資料 │ │ │ │├──┼──────────┼───┼──┼──────────┼────│十五│桂裕公司華僑銀行27 │一冊 │十六│桂裕公司華僑銀行27-7│ 一冊│ │-7號帳戶明細分類帳 │ │ │號存摺 │├──┼──────────┼───┼──┼──────────┼────│十七│偽造「中華票券買賣 │一冊 │十八│桂裕公司短期票券簽辦│ 一冊│ │成交單」(桂裕公司 │ │ │單 ││ │部分) │ │ │ │├──┼──────────┼───┼──┼──────────┼────│十九│辛○○指示匯款單 │一冊 │二十│辛○○更改桂裕印鑑交│ 一份│ │ │ │ │辦單 │├──┼──────────┼───┼──┼──────────┼────│二一│匯款單收據 │一冊 │二二│桂永公司債券傳票憑証│ 三冊├──┼──────────┼───┼──┼──────────┼────│二三│桂永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二四│ ││ │票券買賣成交單」 │ │ │桂洋公司傳票憑証 │ 三冊├──┼──────────┼───┼──┼──────────┼────│二五│桂洋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二六│信南公司預付貨款、設│ 一冊│ │票券買賣成交單」 │ │ │備款支出傳票 │├──┼──────────┼───┼──┼──────────┼────│二七│信南公司收回預付、 │一冊 │二八│工商登記資料 │ 一冊│ │設備款收入傳票 │ │ │ │├──┼──────────┼───┼──┼──────────┼────│二九│桂宏股票分析報告 │一冊 │三十│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臺南│ 一冊│ │ │ │ │分公司89.9.18華券南 ││ │ │ │ │發字第一一四號函及附││ │ │ │ │件 │├──┼──────────┼───┼──┼──────────┼────│三一│人頭戶買賣上市公司 │一冊 │三二│偽作買賣桂宏公司股票│ 一冊│ │股票交易明細表暨買 │ │ │相關資料 ││ │賣桂宏公司股票統計 │ │ │ ││ │表 │ │ │ │├──┼──────────┼───┼──┼──────────┼────│三三│桂宏公司銀行帳戶交 │三冊 │三四│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 一冊│ │易明細資料 │ │ │分行活存27-7帳戶交易││ │ │ │ │明細表暨轉帳傳票影本│├──┼──────────┼───┼──┼──────────┼────│三五│桂永公司銀行帳戶交 │一冊 │三六│桂洋公司銀行帳戶交易│ 一冊│ │易明細資料 │ │ │明細資料 │├──┼──────────┼───┼──┼──────────┼────│三七│信南公司銀行帳戶交 │一冊 │三八│桂成公司華僑銀行永康│ 一冊│ │易明細資料 │ │ │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 │ │ │資料暨轉帳傳票影本 │├──┼──────────┼───┼──┼──────────┼────│三九│桂豪公司華僑銀行永康│一冊 │四十│偽造扇谷公司發票 │ 一紙│ │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 │ ││ │資料暨轉帳傳票影本 │ │ │ │├──┼──────────┼───┼──┼──────────┼────│四一│支付漢崴公司付款申 │二紙 │四二│偽造日鋼公司發票 │ 一紙│ │請單及轉帳傳票 │ │ │ │├──┼──────────┼───┼──┼──────────┼────│四三│支付漢霖公司付款申 │三紙 │四四│辛○○書面指示(八十│ 一紙│ │請單及轉帳傳票 │ │ │八年一月四日) │├──┼──────────┼───┼──┼──────────┼────│四五│桂裕公司匯入華僑銀 │四十紙│四六│桂裕公司匯款單 │ 七十六│ │行永康分行277號帳 │ │ │ │ 紙│ │戶明細表、指示單 │ │ │ │├──┼──────────┼───┼──┼──────────┼────│四七│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 │二百零│四八│桂裕公司廢鐵請購單 │ 三紙│ │債券賣出及買進成交 │九紙 │ │ ││ │單 │ │ │ │├──┼──────────┼───┼──┼──────────┼────│四九│桂裕公司廢鐵訂購單 │六紙 │五十│不實廢鋼驗收明細表 │ 三紙│ │及付款申請單 │ │ │ │├──┼──────────┼───┼──┼──────────┼────│五一│正式之驗收明細表 │一紙 │五二│桂裕公司廢鐵請購單 │ 四紙├──┼──────────┼───┼──┼──────────┼────│五三│廢鐵訂購單 │四紙 │五四│不實廢鋼驗收明細表 │ 三紙├──┼──────────┼───┼──┼──────────┼────│五五│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一份 │五六│編號85CVU-001合約書 │ 一份│ │查核程序報告書 │ │ │ │├──┼──────────┼───┼──┼──────────┼────│五七│Prowell等四家公司 │四紙 │五八│Boswell公司移轉貨款 │ 四紙│ │地址及銀行帳戶資料 │ │ │權利予Prowell公司函 ││ │ │ │ │件 │├──┼──────────┼───┼──┼──────────┼────│五九│給付第一期款單據 │十紙 │六十│給付第二期款單據 │ 二十紙├──┼──────────┼───┼──┼──────────┼────│六一│編號85cvu001-006 │十四 │六二│變更尾款給付方式函件│ 六紙│ │、86cvu001-004、 │份 │ │ ││ │85ciu001-004合約 │ │ │ │├──┼──────────┼───┼──┼──────────┼────│六三│編號88L1901合約 │一紙 │六四│桂裕公司八十八年年報│ 一份│ │簽呈單 │ │ │ │├──┼──────────┼───┼──┼──────────┼────│六五│扇谷公司、日鋼公司 │三紙 │六六│扇谷公司經理檀一彰公│ 一份│ │真正發票 │ │ │證書 │├──┼──────────┼───┼──┼──────────┼────│六七│日商公司催討價款函 │四紙 │六八│日商公司申報重整債權│ 二紙│ │ │ │ │文件 │├──┼──────────┼───┼──┼──────────┼────│六九│日商公司信函 │二紙 │七十│支票影本 │ 六紙├──┼──────────┼───┼──┼──────────┼────│七一│支票提示查詢單 │一紙 │七二│編號88R0018、88R0020│ 九紙│ │ │ │ │、88R0021合約請購單 ││ │ │ │ │、訂購單及付款申請單│├──┼──────────┼───┼──┼──────────┼────│七三│十二份合約採購項目 │二紙 │七四│主設備合約編號85CVG0│ 一份│ │及對應購案合約對照 │ │ │02規範 ││ │表 │ │ │ │├──┼──────────┼───┼──┼──────────┼────│七五│洪正宏、己○○聯絡 │一紙 │七六│洪正宏簽辦單 │ 八紙│ │文件 │ │ │ │├──┼──────────┼───┼──┼──────────┼────│七七│日鋼公司資深經理新 │一份 │七八│桂裕公司與日鋼公司軋│ 一份│ │井博文認證書 │ │ │機主合約設計規範及圖││ │ │ │ │說 │├──┼──────────┼───┼──┼──────────┼────│七九│洪正宏簽呈 │一紙 │八十│耐火材酎之NKK設計規 │ 一份│ │ │ │ │範及圖說 │├──┼──────────┼───┼──┼──────────┼────│八一│編號88L1901-02合約 │二份 │八二│大型角槽軋輥簽呈 │ 一紙├──┼──────────┼───┼──┼──────────┼────│八三│編號88W4008案合約 │一份 │八四│BD輥向日鋼公司報價 │ 二紙│ │設計圖說及文件 │ │ │文件 │├──┼──────────┼───┼──┼──────────┼────│八五│編號87CIU038A訂購單 │一紙 │八六│洪正宏簽呈 │ 一紙├──┼──────────┼───┼──┼──────────┼────│八七│其他各式軋輥向扇谷公│七紙 │八八│編號87CIU038B訂購單 │ 一紙│ │司報價文件 │ │ │ │├──┼──────────┼───┼──┼──────────┼────│八九│耐火材料報價文件 │二紙 │九十│實際供應商請款文件 │ 二紙├──┼──────────┼───┼──┼──────────┼────│九一│編號87CIQ023訂購單 │一紙 │九二│洪正宏請求變更信用狀│ 二紙│ │ │ │ │及ORTS同意函件 │├──┼──────────┼───┼──┼──────────┼────│九三│桂裕公司支付信用狀 │一份 │九四│編號88L0204A、88L020│ 二紙│ │ │ │ │0B訂購單 │├──┼──────────┼───┼──┼──────────┼────│九五│洪正宏請己○○轉開 │二紙 │九六│洪正宏手稿文件 │ 二紙│ │信用狀函件 │ │ │ │├──┼──────────┼───┼──┼──────────┼────│九七│日商公司催款文件 │三十五│九八│中鋼公司傳真函 │ 一紙│ │ │紙 │ │ │├──┼──────────┼───┼──┼──────────┼────│九九│主設備合約規範 │一份 │ │ │└──┴──────────┴───┴──┴──────────┴────附表四(沒收物):
┌──┬──────────┬───┬──────────────────│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沒收依據法條├──┼──────────┼───┼──────────────────│一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票│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券買賣成交單」 │ │├──┼──────────┼───┼──────────────────│二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存摺│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 │偽刻「中華票券金融公│一顆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 ││ │交專用章 │ │├──┼──────────┼───┼──────────────────│四 │偽造「曾瑞文」私章 │一顆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五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票券買賣成交單」空 │ ││ │白表格 │ │├──┼──────────┼───┼──────────────────│六 │偽造「中華票券買賣 │一冊 ││ │成交單」(桂裕公司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部分) │ │├──┼──────────┼───┼──────────────────│七 │桂永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票券買賣成交單」 │ │├──┼──────────┼───┼──────────────────│八 │桂洋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票券買賣成交單」 │ │├──┼──────────┼───┼──────────────────│九 │偽造扇谷公司發票 │一紙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 │偽造日鋼公司發票 │ 一紙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一│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 │二百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債券賣出及買進成交 │九紙 ││ │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