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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被 告 丁 ○被 告 丙○○○被 告 甲 ○ ○右三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號丁○住家之車庫前,丁○之媳婦甲○○欲駕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產檢,發現車輛無法駛出,即與丁○之妻丙○○○於附近詢問車主何人,並以棧板一塊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輪胎旁,欲讓車主知道車輛妨害他人出入。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找到戊○○,戊○○見車子被棧板擋住,即表明不願開走車子,而與甲○○、丙○○○發生爭執。丁○聞訊前往,要求戊○○將車子開走,另與戊○○起爭執,詎戊○○出手毆打丁○倒地(戊○○另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隨後趕來之乙○○(即丁○之子)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戊○○拉扯扭打,並以頭部擦撞戊○○鼻子,二人倒地,致戊○○頭部後側、後背脅部撞擊地面,乙○○騎在戊○○身上,復以拳頭毆打戊○○胸腹部三下,致戊○○受有頭部後側頭皮微腫漲、鼻翼擦傷、左前胸部、左側脅部各一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丙○○○於原審初訊中供述情形相符,並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另經證人蔡英信即現場處理警員證述到場所見情形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為鑑定證人楊維宏即告訴人受傷就醫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輪值主治醫師、邱麗雅即同醫院輪值護士證述告訴人傷勢明確,復有告訴人傷勢之上開醫院函文,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載明:1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耳聽力減退、2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3創傷後自律神經失調併多汗症各云云,於治療經過及意見欄載稱:患者因意外受傷(被毆打,患者主訴),於89、11、15經由急診入院並造成上述疾患而接受治療後,目前仍有腦挫傷後遺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等後遺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且可能終身殘留此等後遺症云云;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載稱:1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2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3頭部、背部、腰部多處嚴重挫傷、4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於治療經過及意見欄則載稱:患者因被毆打(患者主訴)於89、11、15經由急診入院,經治療後仍殘存嚴重腦震盪及腰椎骨折及交感神經失調症,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治療云云。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除載明上述病名外,又加記:5左耳聽力減退、6左眼視力減退云云;於治療經過及意見欄除載稱如上述症狀外,復記載:為屬不可回復性之重傷,且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追蹤治療云云。經查:

(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覆函原審第一點載明:病患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作之電腦斷層掃描沒有腦內出血也沒有其他異常」,第六之(一)點亦載明:腦震盪為頭部搖晃或外力撞擊,引起腦部振動後之腫漲,症狀多為頭痛、暈眩、嘔吐,少部分有短暫昏迷現象,其電腦斷層顯示稍為『腦腫漲』,但無任何出血現象。腦挫傷則較嚴重,除了上述症狀之外,其昏迷時間較長(數小時至數日),兩眼瞳孔光線反射可能異常,呼吸狀態可能也異常(較急促),可能合併側肢體無力現象,在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腫漲』之外,還有『出血』之現象(例如: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腦膜下出血或是腦內出血),嚴重者必須立即開腦手術治療,所以根據病人之神經學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若無特別異常,而電腦斷層無出血現象,只有腦腫漲,則可認定其為腦震盪,非腦挫傷。查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覆函原審復稱:「病患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做三次放射檢查,無腦內出血也無其他異常」,所附第三份放射檢查結果清楚註明「無顱內病變、腦室未受傷、無腫塊」,換言之,戊○○根本連腦震盪應有之『腦腫漲』狀況都沒有,更沒有腦挫傷之『腦出血』狀況。另據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並證稱:告訴人是自己走進急診室主訴被打、左胸背會痛及頭痛,鼻腋下有擦傷,我給他施打食鹽水、破傷風針,並照X光,十五分鐘後我們看到X光片是正常,我問他被打時是否清醒,告訴人說剛開始有一段時間不醒人事(台語不知人),我認為要留院觀察,因為我懷疑他腦部有受傷,我懷疑他有腦震盪等語,核與證人邱麗雅(即同醫院輪值護士)證稱:因為病人講頭痛所以我們建議住院,怕有腦震盪現象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之急診病歷可詳。卷附之上開醫院函文其中一份並載明:由於起初病人(即告訴人)主訴曾有喪失意識狀況,故建議住院觀察等語,另二份函文亦指明:電腦斷層掃描沒有腦出血也沒有其他異常等語,復有檢查申請報告單及其中文翻譯在卷足徵,此均可證告訴人經診斷後僅係「懷疑」有腦震盪,「並非確定」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更無所謂腦挫傷之情事。詎李政和醫師為戊○○開立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竟記載戊○○有『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顯與事實不符。

(二)另告訴人雖指稱伊被打後「不醒人事」云云,惟在場之被告乙○○等人均否認被告有暈倒情事,並供稱告訴人是自己離開等語,證人蔡英信即到場處理警員亦證稱:「當時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均站著在理論;沒有看見告訴人暈倒在地;告訴人說要自行就醫,而且我們看他行動正常,所以未將他送醫」等語,是告訴人所稱暈倒不醒人事云云,顯非實在,自無從由該不實之暈倒不醒人事,而推論有腦震盪之傷勢。

(三)又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即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人雖到庭證稱:腦震盪的診斷是依據頭痛、頭暈、耳鳴、暫時性意識喪失,因為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他有這些現象,所以我判斷有腦震盪,我是綜合事後門診判斷他有嚴重腦震盪,事後門診發現他有多汗、身體容易發熱、情緒容易焦慮、失眠,其中多汗、身體容易發熱是客觀可以觀察的,其他的都是病人主訴;頭痛、頭暈、眩暈、耳鳴、視力模糊、聽力降低是病人主訴各等語,可見李政和醫師上開腦震盪、腦挫傷之判斷,不僅與上開醫院函文之定義,及上開告訴人於該醫院所作電腦斷層掃描沒有腦內出血也沒有其他異常之診斷結果,均不相符,李政和醫師之判斷方法亦出自告訴人自己敘述,及客觀上觀察告訴人有「多汗」、「身體容易發熱」等沒有比較基準之現象及用語,而在未作更進一步電腦斷層診察或其他檢視,即斷定告訴人有腦震盪、腦挫傷,甚或嚴重腦震盪云云,均屬武斷而不可採。

(四)另告訴人於急診時雖主訴頭痛、頭暈,惟上開醫院函文原審法院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至本院外科急診檢查換藥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病患神智清楚、瞳孔反應正常,無特殊之神經學症狀等語,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並依據卷附記載告訴人病情之「出院病歷摘要」陳稱:告訴人沒有嘔吐、沒有噁心,體檢發現意識清醒、生理現象正常,神經系統部分,肌力正常、反射及感覺正常等語,復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稽,由上均可明告訴人於診斷時神智清楚、意識清醒無誤,是告訴人之頭痛、頭暈云云,究係前開後腦頭皮腫漲之頭痛,亦或腦震盪症狀之頭痛、頭暈,甚至只是告訴人主觀誇大的陳述,於此亦無從判定。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合併腦挫傷、腦挫傷後遺症各云云,自無可取。

(五)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又陳稱:病人(即告訴人)主訴受傷後容易失眠、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焦慮,因此我判斷他是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不可回復性之重傷,且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追蹤治療的部分是指「交感神經失調」這一部份,其他沒有,交感神經失調屬於一種重傷,因為它屬於一種難治的傷云云。然經原審函詢醫院結果,上開醫院回稱:病患(告訴人)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終身無法恢復,應指上述主觀症狀,並非癱瘓或其他之神經功能缺損等語,又指稱:病患之瞳孔反應正常、神智狀況、四肢肌腱反射及肌肉力量都正常,所以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方向為針對其主訴為主等語,有上開醫院函文二份在卷可憑,顯然,告訴人之頭痛、暈眩、失眠等,均是告訴人主訴身體之症狀,即所謂之主觀症狀,此亦為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所稱是,從而李政和醫師未詳加診斷,僅憑告訴人主訴症狀,及外觀之所謂「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等情形,而未經儀器檢測、未施以心理測試、未做較長期觀察治療或其他診斷措施,即斷定告訴人患有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該診斷結論亦屬草率粗糙,實無從為認事之依據。則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既無從認定,告訴人當然無所謂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毋庸贅述。

(六)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又載明告訴人頭部、背部、腰部多處嚴重挫傷云云,惟告訴人於急診時之診斷,係後腦頭皮有一處微腫壓痛,左前胸一處壓痛、左側脅部一處壓痛,沒有其他傷勢等情,為鑑定證人楊維宏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證人邱麗雅並證稱:並未看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沒有看見告訴人有擦傷、瘀青、腫漲等語,而所謂挫傷,係只要肉眼所見,有紅腫、瘀青或某部位有壓痛點(輕微壓迫即感到疼痛),即可認定為挫傷一節,有上開醫院函文可稽,從而告訴人左前胸、左側脅部僅係壓痛,後腦頭皮亦係微腫,實無從認定上開傷勢係屬多處嚴重挫傷。

(七)診斷證明書另載明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云云,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證稱:病人的第三腰椎經X光照射發現較正常腰椎高度低了一點,確實低了多少不確定,所以我判斷是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然其又證稱:是新傷或舊傷不清楚等語,從而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屬可疑。而告訴人受傷急診時,除上開傷勢外,並沒有其他傷勢,前已敘明,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並陳明:告訴人入院時沒有主訴第三腰椎部分疼痛,住院時也沒有,只要有新發生之骨折應該就會疼痛等語明確,是告訴人若真係遭被告毆打致第三腰椎骨折,何以於急診及住院時,均未向醫師喊痛,而據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證稱,告訴人是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門診時,才主訴腰椎疼痛,而作腰部X光照射,是告訴人主訴之腰椎疼痛,當亦與本案無關甚明。再者,該次照射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是腰椎中度退化性關節炎、骨刺、腰椎僵硬、第一、二腰椎陳舊性變形,有上開醫院函文所附放射科一般檢查申請單及其中文翻譯存卷足明,核與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所陳情形相符,證人蔡英信亦證實伊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可以行動,也沒有說腰椎骨折,他行動都正常等語,由上可證,告訴人上開腰椎症狀,顯非於案發時間受毆打所致,亦無所謂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現象,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指稱告訴人因傷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委無可取。又告訴人在本院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記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初診,病名為「第五腰椎斷裂併神經壓迫」,然告訴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間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案發當天已過了一年多,且依前揭鑑定證人骨科主治醫師楊維宏醫師證詞,只要有新發生之骨折應該就會疼痛等語,足見其第五腰椎斷裂併神經壓迫應係舊傷,與被告無關。更何況告訴人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案外人蘇榮泉發生口角,繼而動武,致雙方均受傷而由告訴人主動聲請調解,此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就此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竟供稱:「我是被人家打」,足見其供述不足採。

(八)診斷證明書又記載告訴人左耳聽力減退、左眼視力減退云云,據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證陳,此部分乃告訴人主訴等語,顯然李政和醫師又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未予詳查即記載。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證人即承辦警員蔡英信證稱:「(當時戊○○是否可以行動?)他可以行動,而且他也沒有說腰椎骨折,他行動都正常」。原審法官命告訴人戊○○當庭行走法庭一周,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戊○○之行動正常。並問戊○○:「(我說的話是否都能聽到?)我左耳耳鳴,但是還是聽得到」(以上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戊○○之行動能力及聽力均正常。另經原審函調告訴人耳鼻喉科門診紀錄,亦無記載告訴人左耳聽力減退現象,有上開醫院函文並所附耳鼻喉科初診檢查紀錄單、聽力檢查表在卷可參,至於眼睛部分,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門診治療,診斷結果乃右眼裸視視力零點貳、矯正視力為零點叁,左眼裸視視力為零點壹,矯正視力為零點叁,兩眼有結膜炎與視覺不良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及眼科診療紀錄單附卷可憑,該診斷結果與案發時間相距已久,且就診斷結果係結膜發炎,實均無從認定該發炎係被毆所致,又「視覺不良」與「視力減退」二者字義上即有不同,難以推斷視覺不良即係視力減退,從而,告訴人上開聽視力減退之診斷結果,亦不可採。

(九)至告訴人在本院又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然觀該診斷書,形式上既無蓋用醫院之關防印信,是否醫院正式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判斷係何家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且觀該診斷書傷病名稱欄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焦慮症、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初診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似係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然告訴人前揭『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焦慮症、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如何不足採,已敘明如前,故該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自不足為據為論據。

綜上可知,診斷證明書及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證述告訴人受有嚴重腦震盪、腦挫傷、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頭部、背部、腰部多處嚴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耳聽力、左眼視力減退、腦挫傷後遺症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各云云,均無可信。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稱被告係傷害致人重傷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拿任何武器攻擊告訴人,核與被告丁○、丙○○○、甲○○所供情節相符。證人蔡英信即現場處理警員亦證稱:告訴人當場是講乙○○從後面打他,但沒有說是拿鐵棍,現場並未見到鐵棍,否則我們會扣押等語,亦足徵被告乙○○供述為真。告訴人雖於庭訊中指陳:被告乙○○持鐵棍打我後腦及腰椎部位,第一下打我後腦,打了之後我就暈倒,他是從後面攻擊我的,打我之後我有看到他才暈倒在馬路上;鐵棍是被告在毆打後收起來了,收去哪裡我不知道各云云,惟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暈倒一節,前已敘明,且就告訴人後腦頭皮微腫漲之傷勢,無從認定係鐵棍毆擊所傷,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顯非實情,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就其見父親被毆才向前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綜合觀之,足認被告乙○○顯非檢察官所指「頑劣」之人,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傷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敍明。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甲○○(下簡稱丁○等三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甲○○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耳聽力、左眼視力減退之不可回復重傷害云云,因而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對被告丁○等三人之指控,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媳婦甲○○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請告訴人把車開走,他說他不要,那你要怎樣,就用手打我的頭部及肩膀,我倒地,我爬起來時看到乙○○抱著告訴人,二人在拉扯,沒有看到有人拿鐵棍,我去的時候並未看見丙○○○、甲○○接觸告訴人,其二人站離告訴人約一公尺,三個人都站著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打我,我媳婦(甲○○)當時要生產很害怕,就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丁○)用跑的過來,要告訴人把車開走,告訴人說我車子不開走要怎麼樣,就打我先生倒地,告訴人要蹲下來拉我先生,我兒子就到現場,我先生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被告甲○○除引用被告丁○、丙○○○之辯詞置辯外,並辯稱:我當時要生小孩了,根本不可能靠近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之受傷乃被告乙○○與之拉扯毆打而來,業已敘明如前,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如何,檢察官就所憑據之診斷證明書如何的不足採,亦均已詳明敘述如上。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四人均有參與毆打,被告乙○○又係持鐵棍毆打等情若屬真實,信告訴人之傷勢絕非如此。

(二)查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證人即北辰派出所警員蔡英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民治路八十一號前發生什麼事情才由你們去處理?)答稱:.....戊○○也沒有說甲○○及丙○○○有打他,他有講到乙○○有打他,沒有講說丁○有打他,戊○○當場講是乙○○從後面打他,但並沒有說是拿鐵棍,乙○○說是戊○○先打他爸爸,所以他才打回去的」,衡情如果甲○○、丙○○○及丁○有毆打戊○○,戊○○理應會向警員蔡英信訴說,由蔡英信之上開證詞,足證甲○○、丙○○○及丁○根本未毆打戊○○。

(三)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大腹便便,預產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嬰等情,有嬰兒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則在生產前的十一天即案發時,被告甲○○有何理由置胎兒安全及自己性命不顧,向前與告訴人近身肉搏,實令人無法想像。

(四)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庭訊中先指稱:被告丙○○○先用拳頭大力打伊右臉,被告甲○○接著用力以拳頭打伊額部及頭部,伊當時蹲著在拉棧板沒有辦法反抗云云。其後又指稱:二個女生用拳頭打我頭部耳朵上方,當時我是蹲著,二個女生都有打,因為有三、四隻手,打幾下我不知道,都是打頭部右耳上方及右肩膀云云,則告訴人當時若是蹲著挨打,怎會知道誰先出手、何人出手,告訴人所指受攻擊的部位,又是前後不一,就上開診斷資料觀之,亦未發現告訴人上開部位有何傷勢,更何況,告訴人若真有拉開棧板準備離去的動作,乃合被告丙○○○、甲○○要告訴人開車離去之意,其二人又怎會在告訴人作此動作時,惡意攻擊告訴人,亦與常理不合。

(五)另外,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被告丁○先打來,接著被告乙○○手持鐵管往後腦打云云,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指稱:乙○○拿鐵棍從後面打我,其他人從前面打云云,於原審法院庭訊中再指證:是被告乙○○拿鐵管打我後腦及腰椎,第一下打我後腦,打了之後我就暈倒,他是從後面攻擊我,丁○用拳頭打我右邊腰部,是乙○○先拿鐵管打我後腦,再來我就不知道了。復指稱:丁○父子二人從我左邊過來,乙○○拿鐵棍打我後腦部位,打一下我就不醒人事,丁○用拳頭打我右後背部,打幾下我不知道,是乙○○先打云云,旋又改稱:是二人同時出手云云。由上可見,告訴人不僅對被告丁○父子誰先動手之指訴前後矛盾,對被毆打的過程、受毆打的部位、如何知道被告丁○有毆打等情,亦是前後不清,不僅無從證明暈倒情事,亦無法明白陳述被告丁○究竟如何動手。

(六)告訴人又指稱:其暈倒後醒來,發現被告等人正在罵警察三字經云云,然證人蔡英信證明當時被告並無人出言罵警察三字經無疑,是其所指被告丁○等人有毆打犯行云云,係誇大不實,自無可取。而被告乙○○是見告訴人毆打被告丁○,才向前毆打告訴人一節,已敘明如前,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傷害告訴人時,與被告丁○、丙○○○、甲○○間,有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不能以被告四人之在場,又係家屬,即認其四人間有傷害告訴人之上開犯意。又告訴人毆打丁○,被告甲○○見狀隨即打電話予其夫前來,實屬人情之常,要難因此即謂其有傷害之犯意。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丁○、丙○○○、甲○○等所辯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