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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丁 ○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東南糖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股東,因長年旅居國外,不便處理公司業務,故將印鑑留存公司,以備不時之需。詎料公司董事乙○○及股東甲○○(二人均為自訴人之胞兄),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趁自訴人不在國內之時,共同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公司股東同意書,謊稱(一)自訴人同意移轉名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甲○○之子陳薇羽、陳彥霖二人。(二)自訴人同意被繼承人陳岩鏞(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父)名下新台幣二十萬元股份全數移轉予甲○○、乙○○及不知情之陳祐良(即自訴人之胞弟)三人,並盜蓋自訴人印鑑於上,藉以侵占自訴人股份,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乙○○、甲○○復基於行使之意圖,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東南公司股東名單及登記事項卡,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另乙○○就陳岩鏞過世後勞保局所撥付之津貼中一百四十萬元移歸己用及郭慶芳過世後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過為己有並將郭慶芳所有之台南市○○街三九之四號房屋私自佔據營業,另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其父陳岩鏞死亡辦理繼承事宜,未經同為繼承人之自訴人同意,及被告乙○○於其母郭慶芳死亡後,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郭慶芳名下之汽車過戶為自己所有,並將郭慶芳所有之台南市○○街三九之西房屋占用營業,並提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東南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單、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陳岩鏞之遺產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五份、地價證明書、地價冊、出生證明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0五一七五號函一紙及所附之給付申請書一份、郭慶芳提款及乙○○轉帳資料各一紙、ST─五一八二號汽車車籍資料一份、錄音帶及譯文二份、照片數幀等件為論據。

四、被告二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一)被告之父為陳岩鏞,母為郭慶芳,被告甲○○為長男、乙○○為次男,另一有弟陳祐良、自訴人為被告之胞妹,被告父母親於民國六十年間借用外婆張彩雲之資金共同設立東南公司,六十一年間將部分資金移轉至被告甲○○、乙○○及自訴人名義,七十年間又因增資,陳祐良亦加入為股東。母親郭慶芳為二屆國大代表,嗣任中國國民黨台南市黨部副主任委員,並非通常之家庭婦女,家中大小諸事皆由母親決斷,東南公司向由母親一手掌管經營,子女從未參與家中事業,未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父親突因中風病逝,而母親早在八十四年即已知罹患大腸癌絕症,乃與父親商量後開始陸續分配家中之產業,然母親雖患絕症,惟精神狀況一向正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尚為被告乙○○主婚,親自全程參與結婚典禮,四處走動、與賓客握手交談,當時自訴人亦有參加婚禮,一切有錄影帶為證,同年五月六日尚參加民間社團活動,此有照片七張為憑,迄病篤時仍神志清醒,且未住院,是以所有東南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父親陳岩鏞遺產之分配,皆全部出自母親之手,家中產業之處理,包括汽車、現金皆一一交待明確,母親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卅日始病重逝世,絕非被告不法偽造文書、侵占而為。

(二)至於自訴人在東南公司出資額二十萬元移轉予陳薇羽、陳彥霖一節,因自訴人掛名東南公司出資額原為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母親將其本人出資額二十萬元,分別移轉予被告甲○○、乙○○各二十萬元,又將自訴人之出資三十萬元移轉予三子陳祐良,如此兄弟三人之出資皆為九十萬元,自訴人之出資額減為二十萬元,此為母親自委託會計師陳耀連辦理,除有證人陳耀連到庭証述在卷,陳耀連並提出母親當時親赴會計師且親書出資額變動之紙條可以為證,足見母親罹患癌症,逐漸進行處分名下財產,準備將夫婦二人手創之東南公司交予兒子經營,遠嫁美國之自訴人原本名下掛名之出資額即少於被告等,且又再逐漸減少出資額。未逾半年父親中風猝逝,母親感到去日無多,而長子甲○○在台中執業醫師,三子陳祐良尚在當兵均無法分身返南,於是母親乃命被告乙○○(當時在上海讀研究所)暫停課業,返台準備接掌東南公司。母親在父親過世後,即再度委託會計師陳耀連辦理東南公司出資移轉及父親陳岩鏞遺產繼承手續,母親交待將其本人之出資十萬元及父親出資二十萬元悉數移轉被告兄弟及陳祐良,使每人出資皆一百萬元,兄弟三人出資均等,並將自訴人之出資二十萬元移轉予被告甲○○之子女即陳薇羽、陳彥霖各十萬元,凡此皆是承其夫婦二人原先將東南公司交予兒子經營,自訴人退出東南公司之本意。在被告兄弟及陳祐良繼承父親出資與母親贈與出資後,每一兄弟均再取得相同出資額十萬元,足見母親之用心良苦。由以上出資額之變更可知郭慶芳有意將夫妻合力創業之東南公司交三個兒子經營,女兒不宜介入,而陳薇羽、陳彥霖取得各十萬元出資額,除為符合有限公司股東應為五人以上之規定(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有將家中產業由長孫繼承之用意(台灣民間稱「大孫份」),而母親郭慶芳將父親陳岩鏞之遺產即台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全數由自訴人繼承,公告現值有五百三十八萬餘元,而其餘遺產只有少數中鋼公司股票及東南公司出資額二十萬元由郭慶芳及三兄弟繼承,亦即母親郭慶芳處理東南公司出資額之移轉,亦顧念自訴人之權益,而將價值五、六百萬之土地由自訴人繼承,使子女間之權益大致公平,誠可謂用心良苦。

(三)至於ST─五一八二號小客車登記為母親名義,過去即由父親用於東南公司收帳、招攬生意及日常代步之用,父親過世後,被告乙○○應母親之命輟學返台,在公司仍由母親主導、掌理下接掌東南公司經營權,並登記為董事,為方便乙○○日後駕駛該車出外接洽生意及代步之用,母親即將此車贈與乙○○,並委託辦理過戶手續,惟乙○○因工作忙碌,嗣後母親病篤,公私兩忙,迄母親逝世均未及辦理過戶手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守喪期間,始由其配偶廖婉君及自訴人一起到台南監理站辦過戶手續,上開事實有證人洪常寬、張美玲証述在卷,自訴人既陪同廖婉君同去辦理過戶並無異議,更可確證母親確有贈與汽車予乙○○之事實。又被告父親逝世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一向由母親掌管,存在其帳戶內,並用於父親之喪葬費及其他開支,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母親尚神智清楚行動自如,所有帳戶皆是其掌管,如有提領亦是其指示而為。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冒領父親帳戶及東南公司之存款部分,經查父親之帳戶皆由母親掌管,乙○○從未擅提領任何款項,東南公司帳戶,母親在世時,曾指示乙○○提款供公司使用,並在此處結婚成家,母親逝世後,乙○○為董事,為管理公司而提款應用並無不當之處,絕不能指為盜領。自訴人又指訴被告乙○○占用母親所有之建業街卅九之四號房屋,經查,乙○○與父母一向居住於上開房屋,且設籍於其中,母親逝世,乙○○繼續居住使用,甚或提供其配偶廖婉君經營律師事務所,皆是公同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自不能指為侵占,目前因不堪自訴人長年誣告騷擾,已結束律師事務所業務,並遷居他處,更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四、經查:

(一)陳岩鏞死亡後,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將自訴人於東南公司之股份移轉至甲○○子女名下暨侵占自訴人對於陳岩鏞在東南公司股權之應繼分一節:

⑴被告及自訴人之父親陳岩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其遺產之處理(

包括本件自訴事實提及陳岩鏞在東南公司之股權,自訴人在東南公司股之移轉)係由當時仍健在母親郭慶芳決定,委請會計師陳耀連辦理相關事宜(包括東南公司章程、股權、負責人等事項之變更),業經會計師即證人陳耀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辦理股權移轉是何人來辦理?)郭慶芳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親自帶親筆書寫之股權移轉變更,且自七十年就開始幫他們辦理,我們都是好朋友,互相信任,所以均未要委託書,這二次都是郭慶芳出面辦理,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我與蔡美玉在場接洽」(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等語,及陳耀連之妻即證人蔡玉美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到場證述:「(問: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那次是否你辦理?)是,郭慶芳由乙○○陪他一起來,辦理時都是郭慶芳直接與我談股權如何變動,乙○○坐在旁邊」、「(問:有無出具委託書?)沒有,只有寫遺產繼承部分那張,但沒有用印,我要求他要用印,他才逐一親自用印,另股權變動部分,我有要求他以書寫來證明,但他說那很簡單,用說的即可。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是隔幾天製作好,請郭慶芳來用印,後亦是乙○○陪他來,而用印亦是郭慶芳親自用印」(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及背面)等語明確,且證人陳耀連於原審審理時更提出書面說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間郭慶芳女士來本事務所多次指稱她身染重病,委託本所盡速代為辦理三件要事:①陳岩鏞遺產之繼承②東南公司股東及股權重新分配③丙○○股權處理。其中第②③項,郭女士係有意將公司交給三個兒子經營,故其本人股權分別轉予三兄弟,陳岩鏞股權亦由三兄弟繼承,丙○○因遠嫁美國,其所有二十萬元股權亦全數轉讓,另依照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低股東人數為五人,為湊足股東人數,郭女士乃依照本省習俗,由長孫、女承受丙○○股權(即通稱『大孫份』),為示公允並以丙○○繼承陳岩鏞公告現值達伍佰壹拾萬元之土地來貼補其讓出之股權‧‧‧」,此有會計師陳耀連補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㈢第五二頁),又參以郭慶芳之母即雙方之外祖母證人張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問:郭慶芳夫妻在世時有無對東南糖化工業公司做何處理?)我有聽到說公司要讓男生經營,而女兒要分一塊地給他」(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反面)等語,及陳岩鏞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確有自訴人取得陳岩鏞名下台南市○區○○段八一四、八二一、八三八、八五七號等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有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則證人陳耀連、蔡美玉、張彩雲之證述應可採信。是有關陳岩鏞死亡後遺產之處理係由陳岩鏞之妻即本件雙方之母親郭慶芳決定,委由陳耀連會計師辦理一節,為屬真實。自訴人於東南公司之股權及陳岩鏞死亡後所留東南公司股權,既係由郭慶芳出面處理並委由陳耀連會計師辦理,故自訴人縱未同意,要屬民事繼承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⑵又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於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其所提出之錄音帶,

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郭慶芳死亡後,錄音而來,其內容不外自訴人對被告二人就陳岩鏞遺產分配之質疑,並無明確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之資料,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至於被告持有自訴人依陳岩鏞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影本,因自訴人就該遺產之分配本有爭執,且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訴人於陳岩鏞死亡時人在美國,而被告二人隨雙方之母親郭慶芳在臺處理陳岩鏞之遺產,被告二人於郭慶芳死亡後,在有爭執之自訴人不願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無疑義,只要該批土地未移轉至他人名下,應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嫌,本院亦難據此即謂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據採。

⑶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

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以被告乙○○為東南公司之董事,與被告甲○○共謀將自訴人於東南公司之股權移轉於被告甲○○子女名下,而有違反董事職務之背信罪嫌云云。依前揭⑴之說明,有關陳岩鏞死亡後遺產之處理係由陳岩鏞之妻即本件雙方之母親郭慶芳決定,委由陳耀連會計師辦理。被告二人既未參與決定(由郭慶芳決定),亦未經手辦理股權過戶(由會計師辦理),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論究被告二人背信罪責。

(二)乙○○就陳岩鏞過世後勞保局所撥付之津貼中一百四十萬元移歸己用及郭慶芳過世後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過為己有並將郭慶芳所有之台南市○○街三九之四號房屋私自佔據營業等節:

⑴陳岩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由郭慶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合計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轉入郭慶芳設於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0五一七五號函一紙及所附之給付申請書一份卷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一0六、一0七頁)。另參諸郭慶芳雖罹大腸癌,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尚能主持次男即被告乙○○之婚禮,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亦能參與民間團體之活動,有載明日期之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四七至五十頁),可認郭慶芳自陳岩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迄八十七年五月間,精神狀態應屬清醒自主,仍能處理一般事務。而前開請領陳岩鏞死亡給付一百四十餘萬元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轉入郭慶芳帳戶日期為同年一月十五日,郭慶芳在該期間各項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該款項既經轉入郭慶芳戶頭,即屬郭慶芳所有,郭慶芳有權處分其個人資產。至於郭慶芳生前處分陳岩鏞之死亡給付,是否侵害自訴人之繼承權益,事屬繼承權之紛爭,應循民事救濟道管處理。再依自訴人提出之提款及轉帳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一一0頁),僅能認定郭慶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有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及乙○○於同日曾轉入二百七十四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台南分行戶頭之事實,尚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遽以認定乙○○盜用郭慶芳印章,盜領一百四十萬元轉入其自己戶頭內,況依前述,當時郭慶芳意識清楚,能力與常人無異,其於同年四月間尚能處理乙○○之婚事,對該筆一百四十萬元的去處,不可能不知情,自難據此即謂乙○○就該筆死亡給付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

⑵郭慶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郭慶芳過世後,於八十七年九月

七日過戶為乙○○所有,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一一七四八號函所附該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惟該車係郭慶芳於生前即表示贈與乙○○,業經東南公司之司機即證人洪常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問:有關於ST─五一八二號豐田汽車是東南公司做何用處?)是負責人的座車。只有老闆可以使用,用於老闆洽談業務及收帳之用」、「(問:當時乙○○有無在使用此車?)有陸續在使用。因為那時陳岩鏞過世後,郭慶芳有意要讓乙○○來接手公司事務,所以乙○○也會使用該車,他用這輛車,應也是經過郭慶芳同意」、「(問:是否知道郭慶芳要將這車子給乙○○使用?)在陳岩鏞過世後,當時郭慶芳有病在身,但意識還很清楚時,他有向我提起公司以後想讓乙○○接手,所以要將該車給他使用」(見原審卷㈠第二0八至二一0頁)等語,核與另一證人即甲○○之妻張美玲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這輛ST─五一八二號車子的情形是否知情?)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左右從上海回來後,約兩個禮拜我與我先生及女兒至台南探望我婆婆郭慶芳,當天我一家三人與路乙○○夫婦、郭慶芳一起去安平吃海產,回程有坐該輛車子,因我女兒不敢坐不熟悉的車子,有哭鬧,所以郭慶芳就跟與我女兒說,說這輛車子是乙○○叔叔的車子,不是外人的車子,同時也囑咐在車內之廖婉君(即被告乙○○之妻),叫他有空趕快去辦理,將車子過戶給乙○○」(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等語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郭慶芳既於生前

即表示將該車贈與乙○○,依贈與契約之性質,於他允受時即生效力。而該車復已於郭慶芳生前即交付乙○○,由其占有使用,乙○○雖於郭慶芳死亡後才辦理過戶手續,惟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手續,不過係行政管理之手段,與私權之變動無涉。乙○○於郭慶芳死亡後辦理該汽車過戶手續,與其取得該汽車所有權之事實相符,並無何不實之處,亦無造成何人之損害,自與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無涉。另上訴人抗辯伊於該汽車過戶之日與廖婉君至台南監理站不可能是去考駕照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涉,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查,台南市○○街三九之四號房屋為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母親郭慶芳所有,郭

慶芳死亡後,該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在郭慶芳名下,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乙○○設籍該處,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引(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乙○○既設籍該處,且以其繼承人之身分,本有與自訴人及甲○○、陳祐良等繼承人共同使用該屋之權利。乙○○之妻基於其係乙○○同居人之身分,自亦有權居住該處。至於乙○○之妻在該屋經營律師業務,本院認為並無逾越繼承人共同使該屋之分際,且乙○○夫妻就該建物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與侵占罪嫌有何相合之處,此部分亦難論以侵占罪。

(三)又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聲請本院調出郭慶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過戶至被告乙○○名下之過戶書類、系爭陳岩鏞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系爭贈與契約書等件各該書類之原本,並送請鑑定,以證明前開文書均係被告乙○○之妻廖婉君之筆跡,惟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系爭陳岩鏞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系爭贈與契約書等件,均係由郭慶芳出面處理並委由陳耀連會計師辦理,已如前述,是核無再需調查及另送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右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併案部分,因前開自訴部分判決無罪,本院審判權無從擴張,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