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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霰彈參顆、子彈捌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田徑信號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參枝(含彈匣)、霰彈參顆、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先在台南市小北夜市旁之華山玩具店各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購入附表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各一支,嗣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拾獲他人遺失之田徑信號槍一支後,連續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改造方法,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三枝。乙○○在購買玩具手槍及拾獲他人遺失之田徑信號槍後,為使其改造之玩具手槍及信號槍有子彈可供使用,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連續在台南市○○街○○○巷○○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八樓之二等處,以加裝鋼珠及火藥之方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後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南市○○路台南市體育場台南市射擊協會前,收受由綽號「阿輝」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供其由信號槍改造成之土造鋼管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三顆。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之友人甲○○明知乙○○持有槍械及彈藥,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八樓之二為逃避警方追緝,擬收拾物品離去時,所交付甲○○之塑膠手提袋及黑色公事包各一只(原判決誤載為「紙袋」,特此更正),內裝有附表所示之槍枝三枝及六顆子彈成品、三顆霰彈,竟未經許可仍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持上開裝有槍、彈之塑膠手提袋及黑色公事包各一只與乙○○欲離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八樓之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乙○○所有供製造上開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材料一批、霰彈三顆、具殺傷力子彈七顆、其中一顆為土造、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五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改造槍、彈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坦承不諱,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僅去除玩具手槍內之阻鐵,金屬改造之撞針是買來即有的,附表一所示改造的方法都是買來時就有的,我只是把槍管內的阻塞物敲掉就可以使用了。鋼珠是在夜市買的,黑色火藥跟底火都是跟華山玩具店買玩具槍送的,長短彈簧都是壞掉的玩具槍拆開後取下的。錫條是之前釣蝦用的,後來拿來灌子彈頭,銼刀是家中在用的,螺絲起子也是家中在用的,應該不是拿來用玩具槍的阻塞物,尖嘴鉗也是家用的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僅係幫被告乙○○拿塑膠手提袋及黑色公事包各一只而已,伊並不知裡面裝的是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所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原料及零件並非來自華山玩具店,業經證人即台南市小北夜市華山玩具店之負責人袁光德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會送鋼珠給向我買手槍之客戶,我是送塑膠BB彈,也不會送長、短彈簧及黑色火藥,錫條是焊接用的,我沒有在賣,沒有賣半成品子彈,底火要另外買,玩具槍的底火充填在子彈後方,製造聲光效果而已,我店內的玩具槍都是塑膠槍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持有之玩具手槍及零件、原料均是向華山玩具店買來即如此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乙○○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原審提示前述槍枝與該玩具手槍之製造人即證人范進財辨識後證稱:該二支玩具手槍為我工廠製作,但槍管遭更換為金屬槍管,槍管阻鐵去除後,可能可以發射子彈,但是槍管會爆掉,如果換成金屬槍管,就不會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足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不僅去除阻鐵,塑膠槍管更經改換為金屬槍管,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玩具手槍買來就是如此,其僅去除玩具手槍阻鐵云云,顯係虛偽。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前述證人及鑑定結果,參酌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稱:拾到信號槍後,我用兩支鐵管安裝,拿到一家焊接加工所,請老闆幫我焊接上去的,我將購得的模型槍拆解後,將槍管打通,再以銼刀把比較不滑順的零件加以磨光,再用購得的底火及黑色火藥充填彈殼後,就成一把可射擊的槍械了,我是從書局購得有關手槍知識的雜誌,從中學習到改造槍械的知識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又於偵查中之自白稱:附表一所示之信號槍是撿到後,請人家焊接槍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就其如何改造槍枝之經過於警訊中陳述詳細,顯見其於警訊時記憶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初被逮捕時,尚無法深刻意識到改造槍械所犯罪責之厲害關係等情,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自承於八十三年間起改造槍械並製造子彈,後於八十七年間再持有霰彈,則其製造槍械及子彈之犯行應早於八十七年持有霰彈之時點,應係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可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供稱被告甲○○確知其交予被告甲○○之塑膠手提袋及黑色公事包內裝有槍、彈等乙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參諸被告甲○○因手持裝有上開槍、彈之塑膠手提袋及黑色公事包,為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查獲前,警方人員即曾至上開查獲地點敲門欲查緝被告乙○○,然被告甲○○見警察敲門後,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在樓上之被告乙○○,被告乙○○乃拒不開門,嗣因認警方人員已行離去,即行將上開槍、彈裝入塑膠手提袋及黑色公事包內並交予被告甲○○持有,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故被告甲○○應早已知悉被告乙○○持有槍彈,否則焉有先行通風報信之理?

(四)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以田徑信號槍擊發裝置加裝土造金屬撞針組合鋼管而成之土造鋼管槍,可擊發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六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鋼珠改造而成,內填有底火及火藥,可供擊發使用(試射耗損二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半成品一顆實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八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存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是被告乙○○所改造之槍、彈及持有之霰彈,與被告甲○○因手提塑膠袋及黑色公事包所裝之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可以認定。而證人范進財雖稱:附表所示之二把改造玩具手槍都沒用過,因都沒生鏽云云,不僅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言,其中一、二把有試射過,但效果不是很好等語不符,亦與前述專業鑑定之結果相左,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四枝、改造子彈十二顆、霰彈三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材料一批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次按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連續製造槍枝及子彈,並另持有霰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00年00月00日生效。其相關本案之修正情形如下:⑴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規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由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則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⑵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規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由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二條第四項,法條文字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法定刑則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⑶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槍械、子彈之規定,原規定於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次修正生效後,將第十一條第一項原條文所定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法定刑並未修正,惟論罪法條文字既有變更,仍屬法律變更(另該條例第十二條此次則未修正)。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結果,被告乙○○製造槍械及子彈進而持有部分,以裁判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規定處斷。而被告乙○○於法律修正後之八十七年間再持有霰彈三顆部分則應依行為時之現行法處斷。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於八十七年間無故持有霰彈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號槍之行為,分別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現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中被告製造槍、彈後之持有槍、彈的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製造子彈犯行,有已製成成品具有殺傷力者、亦有半成品未具殺傷力者,分別觸犯既遂及未遂犯行,惟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既遂一罪;再其多次改造之槍枝(手槍及土製鋼管槍),有具殺傷力者,亦有不具殺傷力者,亦係分別觸犯既遂及未遂犯行,惟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土製鋼管槍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其改造子彈、持有可供其改造信號槍(鑑定報告認其遭改製為土製鋼管槍)使用之霰彈三顆,係為使其購入及侵占後改造之槍枝能發射子彈之用,其侵占他人遺失之信號槍並改造、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持有霰彈行為,雖非同一,但四者間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改造槍、彈及持有槍、彈三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侵占遺失物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以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乙○○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現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等四罪,該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惟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罪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原判決未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處斷,即有未洽。⑵又原判決論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惟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諭知併科罰金,亦欠允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上訴執原判決未諭知併科罰金,而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或違法改造槍彈,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槍彈之數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四枝、霰彈三顆、子彈八顆(其中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玩具手槍雖經鑑定無殺傷力,但仍有去除阻鐵之改造行為,有鑑定報告可證,應屬製造槍械未遂,業如前述,故應為沒收之諭知;其中子彈半成品四顆經鑑定後認乃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仍構成改造子彈之未遂犯行,應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子彈成品有六顆,鑑驗時試射二顆已滅失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子彈半成品一顆因試射而滅失,是就試射後之彈殼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為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改造槍、彈犯罪之用,已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⒈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現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現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槍枝管制編號 │製 造 方 法│是否具有殺傷力│├──────────┼────────────────┼───────┤│0000000000│以田徑信號槍擊發裝置加裝土造金屬│可擊發一二GA││ │撞針組合鋼管而成之土造鋼管槍 │UGE制式霰彈││ │ │,具殺傷力 │├──────────┼────────────────┼───────┤│0000000000│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不具殺傷力 ││ │槍(金屬槍身、塑膠滑套及槍管)拆│ ││ │除塑膠槍管內之阻鐵改造而成,機械│ ││ │性能良好 │ │├──────────┼────────────────┼───────┤│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可供擊發子彈使││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用,具殺傷力 ││ │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 │└──────────┴────────────────┴───────┘┌──────────┬────────────────┬───────┐│0000000000│由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可供擊發子彈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用,具殺傷力 ││ │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數 量│編號│名 稱│數 量│├──┼───────┼─────┼──┼───────┼─────┤│一 │鋼珠 │一包 │二 │底火 │一盒 │├──┼───────┼─────┼──┼───────┼─────┤│三 │長彈簧 │二條 │四 │短彈簧 │七條 │├──┼───────┼─────┼──┼───────┼─────┤│五 │黑色火藥 │三.二公克│六 │鍚條 │一捲 │└──┴───────┴─────┴──┴───────┴─────┘┌──┬───────┬─────┬──┬───────┬─────┐│七 │銼刀 │五支 │八 │螺絲起子 │二支 │├──┼───────┼─────┼──┼───────┼─────┤│九 │尖嘴鉗 │一支 │十 │斜嘴鉗 │一支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