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 子 珍被 告 癸 ○ ○被 告 戊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二○五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至柒所示之手指虎及槍彈(除附表記載不予沒收或無從沒收者外)均沒收。
辛○○、丙○○、癸○○、庚○○、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至柒所示之槍彈(除附表記載不予沒收或無從沒收者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其父黃三海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乙只及具殺傷力之霰彈槍、衝鋒槍、手槍共計十六支(含彈匣十四個)、子彈乙批等槍彈(如附表壹至柒所示),竟未經許可,而予以收受持有,並將之藏匿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十二鄰石腳桶九號住處附近檳榔園內。
二、壬○○、辛○○、丙○○,與綽號「小龍」之李定茂(另案審理)、綽號「阿博」之癸○○、綽號「黑魚」之庚○○、綽號「阿豬」(或「阿弟」)之戊○○、綽號「黑狗」之詹顏賓(另案判決)共八人(下稱壬○○等八人)因丁○○與曾瑞彬(以上二人均另案偵辦)及綽號「阿偉」、「流鼻」、「流弟」、「阿順」、「阿廣」等七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共持制式手槍、霰彈槍各乙枝,前往嘉義市○○○路「鴻嘉黃昏市場」處,覓該市場負責人洪鴻彬尋釁未果,適遇庚○○、曾國耕等人於該處聊天,丁○○等人乃持槍抵住庚○○威嚇後離去,詎壬○○、辛○○、丙○○等人得悉丁○○等人於「鴻嘉黃昏市場」處,以槍抵住庚○○頭部加以挑釁後,壬○○等八人為思報復,擬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前,集結於前開「鴻嘉黃昏市場」處,壬○○遂取出前揭槍、彈中之部分,分別由其持霰彈槍一支(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辛○○持手槍一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丙○○持制式手槍一支、詹顏賓持制式滾筒式衝鋒槍(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一支、庚○○、戊○○、李定茂、癸○○則分持手槍或衝鋒槍各一支(其中一人持衝鋒槍、三人持手搶、詳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三及附表陸編號一所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八人分乘由丙○○向不知情之洪瑞昇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及一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即垂楊路四四一號「快樂pub」附近)時,因乍見有疑似丁○○等人之車輛接近,壬○○等八人乃各持前開槍、彈下車,雖預見朝路中或路旁車輛掃射可能因此致人於重傷,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槍肆意掃射,致射及暫停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右側車身中彈五發、玻璃遭霰彈射穿(毀損部分業據己○○提出告訴),其中霰彈穿越玻璃射中坐於車內駕駛座之己○○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壹,雖未達完全喪失功能之毀敗程度,但視力已無法再進步之重傷害未遂。嗣為警在現場扣得辛○○所遺留之九0制式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及彈殼三十八顆等物(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並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一前查獲壬○○,並在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手指虎乙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復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南寮五十號之三查獲辛○○與丙○○,並經壬○○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路○○○巷○○號旁草欉內,取出犯案所用之手槍、衝鋒槍及霰彈槍(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取出前揭所有如附表肆所示之槍彈,另壬○○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將附表伍、陸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滅音器交付李泰興保管,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分別於雲林縣○○鎮○○路○○○號及雲林縣○○鎮○○路○○號(陳永昇住處)查獲起出,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由壬○○會同警方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一六號(廢舊魚市場)及在嘉義市○○街○○○號旁空屋旁起出附表柒所示槍、彈。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丙○○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持槍開槍之事實均供認不諱;然皆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己○○及其車輛開槍,係先遭丁○○等人開槍,方對空鳴槍自衛云云。訊據被告癸○○、庚○○、戊○○均矢口否認上開共同持槍重傷害未遂犯行,皆辯稱公訴人所指時間,均未與被告壬○○、辛○○、丙○○及詹顏賓在一起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供
稱:「右記發生時地(指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處),我與丁○○在嘉義市○○路店內,另曾瑞彬、「阿輝」兩人在「時代PUB」店前,而告訴人(指己○○)開乙部白色自小客車由我們店裡經過,對方開槍之人就尾追,開槍之人是開兩部車,乙部篷布舊車,另乙部是BMW黑色自小客車,車牌是0000000號,BMW車開在前面,另篷布車在後面,是那部被害人自小客車駛停在發生地點之際,那行兇開槍之歹徒,即由車內繼續向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射擊開槍,歹徒約八個人左右,自小客車是坐五個人,另篷布車是坐三個人,開槍後未停車即駛離現場。」、「我認識開篷布車之人,開車之人是丙○○,另旁邊坐的是壬○○,而後面是坐辛○○,他們三人手中都有拿槍,他們為何要向被害人開槍射殺,我不知原因,而中彈之被害人我也不認識。」等語;丁○○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有幾人開槍射擊?)。對方開一部廂型車及一部黑色轎車,轎車上坐五個人,廂型車上坐三個人,約有八個人。(問:這八個人是誰?)。我知道綽號「小龍」、「黑狗」、「仕奇仔」、「阿猴」、「阿國」、「阿博仔」,其他幾個人我知道人,一下子想不起名字。(問:「小龍」)等人持什麼槍枝?)拿什麼槍械沒看清楚,是霰彈槍及制式手槍。(問:你在看守所是否見過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持槍向你們射擊的八個人?)我有看到六個人。(問:你所看到的這六個人,是否當天持槍射擊你們之人?)。是。」等語相符。又被告壬○○於第一次警訊供稱:「我們共有八人參與槍擊案,有綽號「仕錡」之辛○○及綽號「阿猴」之丙○○均已被查獲,另有綽號「小龍」之李定茂、綽號「黑狗」之詹顏賓,綽號「阿博」之癸○○、綽號「黑魚」之庚○○、綽號「阿豬」(即戊○○)等五人尚在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警一卷二頁正面)被告辛○○於第一次警訊供稱:
「(參與犯案之共犯)除與我共同到案之壬○○及丙○○二人,另有李定茂、詹顏賓、戊○○、癸○○、庚○○‧‧‧」等語(同卷十七頁反面),並於第三次警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當場指認警方查獲之癸○○、庚○○、戊○○等三人確是與伊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同卷廿七頁反面)。被告丙○○於第三次警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供述:「我在洪瑞昇借得貨車後,我到黃昏市場旁公園(興嘉公園),找辛○○‧‧‧同時在公園等候有綽號「阿博」癸○○、綽號「阿弟(阿豬)戊○○、綽號「黑魚」庚○○、綽號「小龍」(李定茂)共八人分持長短槍坐在車上‧‧‧」等語(同卷卅四頁反面)。本院審理期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一月卅日兩度前往臺灣臺南看守所訊問甲○○、丁○○,甲○○、丁○○均仍指被告壬○○等八人涉案,並指認口卡片,相互印證,顯然可見,參與本件槍擊案者為被告壬○○等八人。至被告辛○○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四次警訊以後,被告壬○○、丙○○於嗣後之歷次訊問均供稱庚○○、戊○○、癸○○未同往槍擊案現場,並改稱:被告癸○○、庚○○、戊○○三人於槍擊前與共同被告壬○○、辛○○、丙○○三人互約前往槍擊地點,向持槍威嚇被告庚○○之丁○○報復,惟槍擊當晚被告癸○○、庚○○、戊○○爽約,僅被告壬○○、辛○○、丙○○依約前往並向丁○○開槍射擊,故被告壬○○、辛○○、丙○○三人,始故意誣陷被告癸○○、庚○○、戊○○三人云云,惟此顯與偵查中之供述渠等未有任何怨隙不符,況本案果如被告壬○○、辛○○、丙○○於審理中所述,為報復被告庚○○「黃牛」,始故構陷被告癸○○、庚○○、戊○○亦參與槍擊案,惟本案係被告庚○○遭丁○○持槍威嚇,所有之被告僅庚○○為受欺負人(即當事人),是衡情焉有當事人未到場,而其他非當事人之被告壬○○、辛○○、丙○○,即擅持槍替爽約未到場之當事人,持槍射擊對方之理?再者,被告壬○○、辛○○、丙○○等人苟係報復被告癸○○、庚○○、戊○○等人爽約而故意構陷,惟被告壬○○、辛○○、丙○○迭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提及詹顏賓、李定茂等二人亦有何爽約之情事而故意誣陷之情況,然渠等於警訊、偵查中亦均明確指認除被告癸○○、庚○○、戊○○等人外,詹顏賓、李定茂二人仍參與本件之槍擊案。是被告壬○○、辛○○、侯丞威等三人上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迴護之詞,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辛○○於第一次警訊供述:伊上車後有人拿手槍交伊等語,被告壬○○亦供稱
辛○○拿制式手槍。證人即刑警乙○○於本院結證:照正常情形來講,大部分人都拿一把槍,如果帶二把手槍機率很高,但一把衝鋒槍一把手槍是不可能。伊也有質疑辛○○是否真持有一把衝鋒槍及一把手槍,因辛○○如此說就這麼紀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由被告辛○○既僅持有手槍,却於第四次警訊翻異前供謂伊同時持有手槍及衝鋒槍,有意迴護其他同夥觀之,益證是日警訊所供被告庚○○、戊○○、癸○○未參與本件犯行為不可採。
㈢被告壬○○、辛○○、丙○○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五月一日律師接見辛○○雖亦稱被告庚○○等三人未參與云云,然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初訊完畢及解送法院待裁定羈押時均置於同一拘留室,而送往看守所或提訊時,亦均置於同一囚車、同一拘留室,渠等均有串供之機會,且觀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蕭敦仁律師接見辛○○之談話內容:「內:⒈庚○○跟我說誰欺負他,要去找他們理論。⒉知道。外:⒈結果庚○○他們沒有去。⒉申請交保已經送出去,現在看法官意思。」有錄音譯本可考,是本案於偵查中被告壬○○等六人均選任同一辯護人,而被告壬○○、辛○○、丙○○等三人均已坦承犯案,並當庭指認被告癸○○、庚○○、戊○○等人亦參與犯案,惟被告癸○○、庚○○、戊○○否認犯行,是該律師苟欲替被告癸○○等三人辯護,於在此之共同被告供詞有利害關係下,僅能依附被告壬○○、辛○○、丙○○翻異供詞,由渠等三人既自白即承擔本案,始能為被告癸○○等三人有利之辯護,於此情況下,該律師於接見辛○○時,【暗示】辛○○陳稱:【結果庚○○他們沒有去】等語,乃極其自然之事。被告癸○○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其均與其父劉俊發在六福小鋼珠店,被告庚○○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至翌日均與其妻鍾玉萍在家中,被告戊○○則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在家中與連震南聊天(見其等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經傳訊劉俊發、鍾玉萍、連震南到庭證述,並與被告癸○○、庚○○、戊○○隔離訊問結果,所證述被告癸○○、庚○○、戊○○當天之行蹤與所做事情內容,與被告癸○○、庚○○、戊○○所供雖大致相符,然被告癸○○、戊○○、庚○○確為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有如上述,證人劉俊發、鍾玉萍、連震南分別為被告之親人及好友,於原審始為之供詞不免迴護被告,亦無可取。
㈣被告壬○○、辛○○、丙○○等雖辯稱未朝告訴人己○○及其車輛開槍,僅對空鳴
槍云云,惟查己○○之車輛右側車身有五處彈孔,右側乘客座玻璃破裂,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相片十二張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且現場遺留之彈殼五顆(附表壹編號二),證實為被告壬○○帶同警方取出之衝鋒槍所發射(附表參編號五),而現場遺留之霰彈殼二顆(附表貳編號六),為被告壬○○帶同警方取出之霰彈槍所發射(附表參編號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可稽(偵查卷第二一四頁),且現場遺留之彈殼二顆(附表貳編號二中編號三一、三二),證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陳永昇住處查獲之衝鋒槍一支(附表陸編號一)所發射,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八二二四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三00頁),復由告訴人己○○先前所述停車位置之描述,被告壬○○等八人所搭乘之小貨車所停之位置,即在告訴人己○○所有之小客車旁,若如被告壬○○、辛○○、丙○○等辯稱係對空鳴槍,不可能射及至己○○所有之小客車,再查現場之遺留彈殼及子彈(附表壹編號二、三)在己○○所停小客車位置協對面之萬泰飯店前查獲,現場遺留之彈殼及霰彈(附表貳編號二、六)係在告訴人己○○所有小客車之前方電線桿處查獲,有原審督同當時採證之警員溫明芳、李文福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三張可參(原審卷第三三三至三三五頁),顯見被告壬○○等係朝告訴人己○○之車輛開槍,以致彈殼散落告訴人己○○之車輛之斜對面及前方,則被告壬○○、辛○○、丙○○辯稱未朝告訴人己○○及其車輛開槍之詞,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己○○遭槍擊現場所採集之檳榔渣,經送驗結果與被告戊○○之唾液型別相
同,雖被告戊○○表示經常經過該槍擊地點,且在離該槍擊現場附近之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之亞洲檳榔攤購買檳榔等情(見其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經原審前往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勘驗結果,固確有亞洲檳榔攤,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按(原審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經訊問該檳榔攤段正安證述戊○○幾乎每天傍晚都來購買檳榔,每次一百或二百元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0頁),,而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人體唾液置於室外,多久時間仍可測出DNA反應,據覆一般液態之生物檢體(包括血液、精液、唾液等),經快速陰乾後,在室溫(攝氏二十五度)左右保存,一年以內應可做DNA檢測,惟放置時間越久,則檢出率將逐漸下降,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二0七二號函可稽(原審卷第四七三至四七四頁),惟查:本案於現場所採集編號D(即戊○○所嚼)係現嚼新鮮溼潤,且旁尚有青翠之包葉碎片,並非乾澀之檳榔渣,有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支援偵辦案件勘查報告為憑,況若非槍擊當時所遺留於現場之檳榔渣,而是已置於現場曠日,則經風吹、雨水沖刷及行人或自行車之輾壓、踐踏或清潔隊員之清掃,鮮少有未吹、帶或掃離現場之情,是本件所採集之既係新鮮溼潤之檳榔渣,應係槍擊當晚所遺留現場之物,應無疑義。再者,警方於該【槍擊現場】所採集之【編號D檳榔渣】,經送驗結果與【被告戊○○之唾液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刑醫字第三九五四八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足徵被告壬○○、辛○○、丙○○等人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之供述非虛。㈥告訴人己○○因被告等之槍擊致受有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
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原審函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己○○視力恢復情形,據覆右眼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回診時,右眼視力裸視僅二十公分前可辨識指數,且無法矯正,視力之喪失已達無法治癒之程度,無可能恢復正常,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成附醫眼字第四一0五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二三五頁)。惟經本院函詢己○○嗣後轉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覆己○○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壹,並未達到完全喪失功能之毀敗程度,但其視力已無法再有進步,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可考,是告訴人己○○之眼睛尚未達於重傷既遂之程度。
㈦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制式半自
動手槍、制式霰彈槍、制式衝鋒槍、仿造轉輪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且槍彈經試射結果與己○○遭槍擊案之彈殼紋痕特徵相吻合,有附表所示之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壬○○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及槍彈之行為,係屬持有之繼續犯,其日後與他人共同持有該槍彈,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霰彈槍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獵槍之一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壬○○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衝鋒槍、獵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礮、及子彈、刀械(手指虎),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霰彈槍為獵槍之一種,公訴人未予區
分)第十一條第四項(公訴人漏引此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使告訴人己○○眼睛受傷部分,因尚未達完全喪失功能之毀敗程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又損毀己○○汽車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辛○○、丙○○、癸○○、庚○○、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被告壬○○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等物,觸犯數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被告壬○○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與重傷未遂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先就想像競合之重傷未遂罪與毀損罪,從重論以重傷未遂罪,再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想像競合犯本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被告壬○○同時持有衝鋒槍等槍枝及手指虎之刀械,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㈡原判決主文均諭知被告等持有衝鋒槍,並依持有衝鋒槍量刑,於理由欄却謂應從一重之依持有手槍罪處斷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符,㈢告訴人己○○眼睛尚未達完全喪失功能之毀敗程度,原判決認應成立重傷罪,㈣被告癸○○、庚○○、戊○○應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渠等三人未參與犯行均有未洽。被告壬○○、辛○○、丙○○三人上訴辯稱僅對空鳴槍雖無可取,惟公訴人上訴指被告六人均為共同正犯則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其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壬○○為提供本件犯罪所用槍械之人,及偵查中自動供出附表三、四、七槍械所在因而扣案,與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壬○○有期徒刑柒年(檢察官亦求刑七年),被告辛○○、丙○○、癸○○、庚○○、戊○○各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
貳、参、肆、伍、陸、柒所示之槍械等物,除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彈殼五顆、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彈殼三十三顆、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霰彈殼三顆,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又非被告壬○○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子彈一顆、附表伍編號二所示子彈五顆中之二顆、附表陸編號貳所示子彈八十九顆中之三顆、附表柒編號九所示子彈二顆,因已試射,並無剩餘,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霰彈墊片、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銅片一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鉛塊一片、附表陸編號五所示滅音器,均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不另宣告沒收外,附表陸編號四所示彈匣九個因可供被告壬○○持有之手槍及衝鋒槍使用,為槍枝之一部分,其餘附表壹至柒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手指虎一只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壬○○、辛○○、丙○○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三年,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刪除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不得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被告壬○○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
四、告訴人己○○告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等槍擊毀損一節,業據其提出告訴(本案卷第九三頁),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槍擊行為所造成,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伍、陸、柒),與提起公訴之附表壹至肆係同一持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戊○○與另案被告詹顏賓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再持槍前往嘉義市○○路○○號「時代PUB」店,向丁○○等人開槍還擊報復。因認被告癸○○、庚○○與詹顏賓共同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壬○○尚供述聽聞詹顏賓說過有與被告癸○○、戊○○至「時代PUB」店開槍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壬○○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聽聞詹顏賓說過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有與被告癸○○、戊○○至「時代PUB」店開槍云云,惟詹顏賓到案後,經提訊當庭否認有與被告癸○○、戊○○至「時代PUB」店開槍等情,並稱不認識被告壬○○,亦未向被告壬○○說過與被告癸○○、戊○○至「時代PUB」店開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一八頁),而被告壬○○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聽聞詹顏賓說過有與被告癸○○、戊○○至「時代PUB」店開槍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之初已供稱不知道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槍情事(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其前後供述矛盾,無從採為被告癸○○、戊○○確有與詹顏賓至「時代PUB」店開槍之證據,況並未查獲被告癸○○、戊○○等人開槍之槍枝或子彈,自難僅以被告壬○○前後矛盾之供述,即認被告癸○○、戊○○確有參與「時代PUB」店開槍之案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戊○○等確有此部分觸犯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係屬同一持有槍枝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手指虎 │一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所稱之刀械 ││ │ │ │應予壬○○部分沒收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已擊發彈殼 │五顆 │經鑑定為同一槍枝所擊發││ │ │ │(不予沒收) │├──┼────────────────┼───┼───────────┤│三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四 │霰彈墊片 │一個 │口徑 12GAGUE霰彈內之塑││ │ │ │膠填充物(不予沒收) │└──┴────────────────┴───┴───────────┘┌───────────────────────────────────┐│一、編號一經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嘉市警保字第二四五七三號││ 鑑定在案。 ││二、編號一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六之││ 一號前牌照號碼三K-五六九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三、編號二至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 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 ││四、編號二、三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在新榮路萬泰大樓前扣得。 │└───────────────────────────────────┘附表貳┌──┬────────────────┬───┬───────────┐│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一支 │0000000000號││ │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已擊發彈殼 │三十三│編號16至20係A槍所擊發 │└──┴────────────────┴───┴───────────┘┌──┬────────────────┬───┬───────────┐│ │ │顆 │編號21至25係B槍所擊發 ││ │ │ │編號26至28係C槍所擊發 ││ │ │ │編號29至30係D槍所擊發 ││ │ │ │編號31至32係E槍所擊發 ││ │ │ │編號33係F槍所擊發 ││ │ │ │(不予沒收) │├──┼────────────────┼───┼───────────┤│三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 │ │經試射,餘零顆 ││ │ │ │(無從沒收) │├──┼────────────────┼───┼───────────┤│四 │銅片 │一片 │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 │ │ │碎片 ││ │ │ │(不予沒收) │├──┼────────────────┼───┼───────────┤│五 │鉛塊 │一片 │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 ││ │ │ │(不予沒收) │└──┴────────────────┴───┴───────────┘┌──┬────────────────┬───┬───────────┐│六 │霰彈殼 │三顆 │制式 12GAUGE已擊發霰彈││ │ │ │殼,其中二顆彈底紋痕特││ │ │ │徵均相符合 ││ │ │ │(不予沒收)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七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榮路垂楊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公共電話亭及││ 白色福特車轉角處所扣得。 │└───────────────────────────────────┤附表參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義大利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一支 │0000000000號││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二 │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米│一支 │0000000000號││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三 │義大利FT廠製TANFOGLIO型口徑九釐 │一支 │0000000000號││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四 │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 │一支 │0000000000號││ │ │ │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五 │美國CALICO廠製M-900型口徑九釐米 │一支 │0000000000號││ │制式衝鋒槍 │ │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六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二十三│均具殺傷力 ││ │ │顆 │(應予沒收)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八八九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編號四霰彈槍試射彈殼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其中二顆霰彈殼之彈底痕特徵相││ 吻合。編號五衝鋒槍試射彈殼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五顆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彈殼五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旁草││ 叢起出。 │└───────────────────────────────────┤附表肆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匈牙利製 P9R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一支 │0000000000號││ │動手槍 │ │具有殺傷力(應予沒收)│└──┴────────────────┴───┴───────────┘┌──┬────────────────┬───┬───────────┐│二 │仿貝瑞塔廠 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 │0000000000號││ │改造玩具手槍 │ │具有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三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一支 │0000000000號││ │ │ │具有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四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轉輪槍子彈 │二顆 │具有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九五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五○號案件所││ 採彈頭、殼比對,未發現有特徵紋痕相吻合者。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起出。│└───────────────────────────────────┘附表伍┌──┬────────────────┬───┬───────────┐│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美國DAVIS廠製P-380型口徑零點三八│一支 │0000000000號││ │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有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二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子彈 │二顆 │具有殺傷力 ││ │ │ │原五顆 ││ │ │ │經試射三顆,餘二顆 ││ │ │ │(應予沒收)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五八八七○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係壬○○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交付李泰興保管,於││ 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警在雲林縣○○鎮○○路○○○號起出。 │└───────────────────────────────────┘附表陸┌──┬────────────────┬───┬───────────┐│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釐│一支 │0000000000號││ │米衝鋒槍 │ │具有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八十六│具有殺傷力 ││ │ │ │原八十九顆 ││ │ │顆 │經試射三顆,餘八十六顆││ │ │ │(應予沒收) │├──┼────────────────┼───┼───────────┤│三 │制式口徑零點四英吋手槍子彈 │二十二│具有殺傷力 ││ │ │顆 │(應予沒收) │├──┼────────────────┼───┼───────────┤│四 │彈匣 │九個 │六個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 │ │ │自動手槍金屬彈匣 │└──┴────────────────┴───┴───────────┘┌──┬────────────────┬───┬───────────┐│ │ │ │一個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 │ │ │英吋並自動手槍金屬彈匣││ │ │ │二個係上開衝鋒槍使用之││ │ │ │制式塑膠彈匣 ││ │ │ │(應予沒收) │├──┼────────────────┼───┼───────────┤│五 │滅音器 │一個 │不予沒收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七七號鑑驗通知││ 書鑑驗在案。 ││二、上開衝鋒槍(0000000000號)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編號31至第32││ 號彈殼二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九十年刑鑑字第八二二四○號函鑑定在案。 ││三、上開槍枝、子彈、彈匣、滅音器均為壬○○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 西螺交流道交付李泰興保管,李泰興再藏放在陳永昇位於雲林縣○○鎮○○○○ 路○○號住處內,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起出。 │└───────────────────────────────────┘附表柒┌──┬────────────────┬───┬───────────┐│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一 │貝瑞塔美國廠製3032TOMOAT型口徑零│一支 │0000000000號││ │點三二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具殺傷力 ││ │一個) │ │(應予沒收)│├──┼────────────────┼───┼───────────┤│二 │美國LORCIN廠製MODELL22型口徑零點│一支 │0000000000號││ │二二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 │具殺傷力 ││ │個) │ │(應予沒收) │├──┼────────────────┼───┼───────────┤│三 │義大利FT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一支 │0000000000號││ │手槍(含彈匣一個) │ │欠缺槍機座後外壁,其撞││ │ │ │針突出於後座壁,實際試││ │ │ │射結果撞針彈出跳離槍機││ │ │ │,無法擊發子彈 ││ │ │ │(不予沒收) │└──┴────────────────┴───┴───────────┘┌──┬────────────────┬───┬───────────┐│四 │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50BS型口徑零 │一支 │0000000000號││ │點二五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具殺傷力 ││ │一個) │ │(應予沒收) │├──┼────────────────┼───┼───────────┤│五 │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一支 │0000000000號││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 │ │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六 │制式口徑零點三二英吋子彈 │三顆 │具殺傷力 ││ │ │ │均經試射,餘零顆 ││ │ │ │(無從沒收) │├──┼────────────────┼───┼───────────┤│七 │制式口徑零點二二英吋子彈 │三顆 │具殺傷力 ││ │ │ │均經試射,餘零顆 ││ │ │ │(無從沒收) │├──┼────────────────┼───┼───────────┤│八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二顆 │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九 │制式口徑零點二五英吋子彈 │二顆 │具殺傷力 (無從沒收) ││ │ │ │均經試射,餘零顆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一五四號鑑驗通││ 知書鑑驗在案。 ││二、上開槍枝子彈係壬○○會同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振興里一一六號(廢舊魚市場)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 市○○街○○○號旁空屋旁起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