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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擅自偽造新台幣新版、舊版一千元、五百元等紙幣,並經陳正明之介紹販賣與陳建林(另案偵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林世宗施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幣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對右開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右開偽造幣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明、乙○○、蘇雷台、王宏儒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幣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於時、地擅自偽造新台幣新版、舊版壹仟元、五百元等紙幣,案發當時警察有去搜查,其沒有經證人陳正明之介紹販賣偽鈔與證人陳建林,其亦沒有於右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世宗施用,當時證人林世宗有寄放海洛因在其住處,沒有安非他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陳正明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在你臥房床頭皮夾查獲叁張百元偽鈔,係何人所有?)假鈔是丙○○所有的,是之前我介紹陳建林(綽號林仔):::向丙○○購買一萬五千元,但後來只買了五千元假鈔,:::交易後陳建林給我五張百元假鈔,我去檳榔攤花了兩張,剩叁張被警方查扣,之前沒用過。」「(你知道丙○○假鈔來源及曾賣給何人?)我是透過乙○○告知才知道丙○○有印製假錢,之後我才介紹朋友向他購買,至於有何人再曾向他購買我不清楚。」「(是否知道丙○○賣過偽鈔給徐坤南、許書逢、蘇擂台等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丙○○曾說過向一個綽號憲同的人調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偽鈔)是陳建林跟丙○○買的,放在我這裡,我已不記得他買多少,乙○○曾跟我說丙○○有在印偽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足見證人陳正明並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偽造幣券之行為,所證被告偽造幣券等情,僅係聽聞證人乙○○所述之傳聞證據,不免有誤,此觀諸證人陳正明對於被告所持有偽造幣券之來源,先稱乙○○告知係被告自行偽造,再稱被告係向一綽號憲同之人調的,未敢為一確定之證述,即可明瞭,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偽造幣券之證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知道丙○○有偽鈔?)我不知道,是他叫我拿去用我才知道,我有看過他印偽鈔的機器,後來丙○○知道快要出事情,才拿五萬元給徐坤南把他燬掉,紙張叫徐坤南拿去燒掉,徐坤南因沒有燒掉,再拿出來用,才會被查獲,機器部分是丙○○自己處理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僅證稱其有見過被告偽造幣券之機器,及被告拿五萬元給徐坤南,委諸徐坤南將印偽鈔之機器銷燬、將紙張燒掉等情,而未證述聞見被告有何偽造幣券之行為。該證人嗣於原審初訊時證稱:「之前是丙○○跟我借五千元,他拿一萬元的假鈔,我不知道是偽鈔,我將其中幾千元拿給郭嘉榮及他女朋友琪琪,我沒有拿給徐坤南,我是在丙○○的房間看過印偽鈔的機器,那是剪偽鈔的機器,他當場將偽鈔拿出來切割好給我的,他叫徐坤南將偽鈔及機器拿去毀掉,丙○○及徐坤南均有告訴我,是在警察抓(到)前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正面),證述於被告住處見到裁剪偽鈔之機器,被告並當場切割偽造之幣券,而交與成品等情。於原審複訊時改稱:在被告家裡看到好像是刀的東西,被告好像在切一些紙,並非被告用以裁剪偽鈔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正面、背面),證述於被告住處僅見到足供切割紙張所用之刀械。是證人乙○○對於是否親眼目睹被告偽造幣券,或被告有無偽造幣券之機器,或僅於被告住處見到裁剪偽鈔之機器,或僅一般可供切割紙張之刀械,證述不一,其證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證人徐坤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是曾拿錢給你,叫你把偽鈔拿去燒掉?)之前我在他(指被告)家睡覺,他有說他抽屜有偽鈔叫我拿去燒掉,但我並沒有拿去燒掉,:::。」「(乙○○說有看過丙○○家有印偽鈔的機器,你是否看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正面、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於住處內,並無偽造幣券之機器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認識丙○○?)認識。」「(丙○○於九十年七月間起,有沒有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擅自偽造新台幣新版、舊版壹仟元、五百元等紙幣?)我不知道。」「(你在原審不是說在丙○○的房間看過印偽鈔的機器,那是剪偽鈔的機器,他當場將偽鈔拿出來切割好給我的?)那個不是。」「(你在原審為何說之前丙○○跟你借五千元,他拿一萬元的假鈔,我不知道是偽鈔?)他拿一萬元是真鈔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在原審說在丙○○的房間有看到偽造的機器?(提示告以要旨))雲林警察局三組的筆錄已經寫好,他跟我說沒有要辦我,其實是沒有。」「(你在原審為何說丙○○向你借五千元,還我一萬元的假鈔?)他還我是真的錢。」「(你是不是告訴陳正明說丙○○有印製假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則否認其在被告房間看到偽造之機器,被告還其一萬元是真的錢,其沒有告訴證人陳正明說丙○○有印製假鈔,證人乙○○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證人蘇雷台於警訊時證稱:其偽鈔係向綽號「憲同」之男子購買,聽說被告有在印偽鈔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丙○○在印偽鈔?)不知道,是陳正明告訴我的,我持有的二張偽鈔是我向蔡顯堂拿的,我是準備交給警方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可知證人蘇雷台證述被告偽造前揭幣券,無非係聽聞證人陳正明所述之傳聞證據,難免有誤,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偽造幣券之證據。證人王宏儒於警訊時證稱:「(丙○○是否持有大量偽鈔?或自己印製?)有偽鈔,但正確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所看過丙○○有十幾張仟元新版偽鈔,新舊伍佰元偽鈔各一張,及幾張佰元舊版偽鈔,是否自己印製,我不知道。」等語(見警訊卷);於偵查中證稱:「(你知道丙○○在印製假鈔?)我看過錢新的,是否偽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非但均未證述曾經聞見被告有何偽造幣券之行為,且於偵查中並證稱僅見到被告持有新鈔,是否偽鈔,其不知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幣券之犯行。從證人陳正明、乙○○、蘇雷台、王宏儒、徐坤南上述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而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亦未查獲任何製造或裁剪幣券之機器及偽造之幣券等物品,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附於警卷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一一份附於查卷可參。再觀諸警員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丙○○之電話通訊紀錄所製成之電話通訊譯文,亦未見被告與通話之人有論及被告印製偽鈔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證人蘇雷台、陳正明及王宏儒之證言,或係傳聞證據,或從未證述聞見被告有何偽造幣券之行為,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而證人乙○○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亦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言,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幣券之犯行;另於被告住處復未查獲任何足供製造或裁剪幣券之機器或偽造之幣券,卷附之電話通訊譯文一份,又未見被告與通話之人有論及偽造幣券之對話,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既然與王宏儒、林世宗不認識,亦無仇恨,為何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指證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轉讓毒品予林世宗?)我沒有這回事。」等語,並未供承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宗施用之行為。嗣於偵查中雖供稱:「(你有轉讓毒品給不特定人士?)我只有拿給林世宗,就在查獲前一天○○○鎮○○路交給他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時雖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給林世宗一次,並沒有拿錢,海洛因我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正面),然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卻辯稱:「:::我有拿海洛因給林世宗,沒有給他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亦辯稱:「:::我只有拿一次海洛因給林世宗吸食,只有一小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正面),被告究竟係拿海洛因給證人林世宗,或是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世宗,於原審審理裡時先後供述不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有沒有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林世宗施用?)那天是林世宗有放海洛因在我那邊,沒有安非他命。」「(對檢察官之上訴有何答辯?)我確實:::,有轉讓一級毒品,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世宗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之前有無跟丙○○拿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是跟他要的,我有跟他要過一次一小包的海洛因,但沒有跟他拿過安非他命。」「(他有沒有跟你拿錢?)沒有。」「(為何他沒有跟你拿錢,會拿海洛因給你?)因當時我毒癮犯了,所以我才跟他要,他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正面、背面),核與被告上述所辯其有轉讓一級毒品,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轉讓毒品給證人給林世宗,就在查獲前一天○○○鎮○○路交給他一次等語,然被告自警訊時至本院審理時,除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時所供有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世宗一次,沒有拿海洛因給他等情外,從未自白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世宗之事實,而證人林世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從無向被告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有轉讓毒品給證人林世宗,應係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轉讓毒品予證人林世宗一次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被告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宗施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並不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幣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偽造幣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偽造幣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上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