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自訴人甲○○配偶之胞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一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五會,每月一會,每會死會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活會則繳納四千元,標息固定為一千元,而會員得標之順序則由會首事先排定。惟該互助會因參加人員不足,為使該互助會能順利成立,會首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以前曾跟過其互助會且未表示要參加該次互助會之「廖秀霞、己○○」列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並記載於會單上,乙○○並以該不實會員資料邀甲○○參加互助會,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參加五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陸續給付活會會款達四十二萬五千元。嗣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後,乙○○因財務困難,竟無端宣布止會,共計詐取甲○○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活會會款,經甲○○向其他會員及己○○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乙○○之友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一會並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共計四十六會,每月一會,每會死會繳交二萬元,活會則繳納以二萬元扣除當月得標者之標息,而採內標制,會員要標會時,須書寫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標單參加競標,得標者向會首收取會款時,另須依剩餘會期之月數簽發同月數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交會首收執,爾後繳納一次死會會款則收回一張本票。乙○○除自己參加一會外,竟未經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又參加一會,並對庚○○佯稱是甲○○委託其跟會,庚○○亦不疑有她而同意,嗣乙○○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得標外,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冒甲○○之名義,偽造有甲○○署押及標息四千九百元之不實標單,參加競標並得標,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乙○○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會款,足生損害於甲○○(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共有八位死會,扣除乙○○本身剩七會死會,死會會員共繳十四萬元,活會會員尚有三十七位,每位應繳金額為二萬元減四千九百元即一萬五千一百元,乘以三十七為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加上十四萬元即為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丙○○代其連續在本票上書寫發票人「甲○○」、發票人地址台南縣新市鄉○○街○○○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票金額二萬元之本票計三十七張,乙○○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分別加蓋於上開三十七張本票上,並持交庚○○收執。至九十年九月間,乙○○拒不繳納其冒用甲○○名義參加庚○○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經庚○○向甲○○催討,甲○○發覺有異,分別向庚○○及乙○○查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自訴人有參加五會且該互助會已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所邀之互助會並無虛列「廖秀霞、己○○」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且互助會係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會,並非自訴人所稱之八十八年十月,伊止會後已和自訴人結算清楚,並以現金給付,並未積欠自訴人任何會款,自訴人所提出的三張會單都是伊任會首的同一個互助會沒錯,只是中途有會員更換,才又另印會單給自訴人,並無詐騙自訴人之事。至於庚○○的互助會,是庚○○的太太在伊家中邀自訴人參加一會,並非伊代自訴人參加的,且該互助會係自訴人自行標取並自行向會首拿取會款,伊未經手,嗣自訴人將會款匯到伊帳戶後,伊領出來再幫她繳納,至交給庚○○的本票上面的字跡是伊女兒丙○○所寫的沒錯,惟係自訴人趁伊不在時,在伊家中叫伊女兒幫她寫的,印章亦為自訴人自己蓋上去的,伊並未偽造自訴人的本票,之後自訴人拒絕繳納死會會款,伊又發現本票是自訴人騙伊女兒寫的,伊先生才幫自訴人墊款給庚○○,一直繳到九十年八月份,後來伊無法再繳,才叫庚○○去向自訴人催討會款,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自任會首詐欺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虛列「廖秀霞、己○○」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會後已和自訴人結算清楚,並以現金給付,並未積欠自訴人任何會款云云,經查:

(Ⅰ)自訴人確有參加被告為會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起之民間互助會五會,業據自訴人提出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自訴人提出同一互助會之不同會單影本三紙,被告亦供認均為伊提供給會員之系爭互助會會單無誤,被告雖辯稱:因中途有會員更換,才又另印會單給自訴人云云,然三張會單中其中二張均有記載會員「己○○、廖秀霞」二人,有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有參加過被告所起的互助會,但八十七年六月的五千元互助會我並未參加,我不知為何我及我姐的名字會列在會單上,我及我姐姐均未參加該五千元互助會」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己○○所述,其與廖秀霞自始至終未參加系爭互助會,被告卻將其二人列為會員記載在系爭互助會會單上,顯非單純之會員更換問題,而係被告以不實之人頭會員欺騙其他會員跟會,是被告於起會之初顯有不法意圖甚明,自訴人稱遭被告以不實會單欺瞞而跟會一節,自屬有據。

(Ⅱ)被告另辯稱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會,並已和自訴人就會款部分結算清楚,而會員「己○○、廖秀霞」部分亦已清償,且不足部分另向楊淑艷借貸二萬元交付云云,惟自訴人及己○○所否認,自訴人並提出數張八十八年間之郵政劃撥收據為證,其中一張之匯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有收據在卷可參,而己○○亦提出數張八十八年間之郵政劃撥收據為證,每次匯款均為一萬七千元(即己○○、廖秀霞均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至證人楊淑艷雖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伊借二萬,但未說做何用途,惟被告既稱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會,豈會於同年八月再借款還己○○、廖秀霞等人,所辯殊不足採,足證自訴人所稱繳交系爭互助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己○○、廖秀霞」未曾參加五千元之互助會等語屬實。

(Ⅲ)至於被告於審理中稱有還錢給自訴人三十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亦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該轉帳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告既稱同年五月間止會,則其如有與自訴人會帳結算會款事宜,必定係五月間或之後為之,豈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先會帳匯款之理?況自訴人就被告所稱三十萬元部分,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轉帳匯款單,匯款金額為三十一萬元,有台南區中小企銀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已足印證兩造間二筆匯款應係相互借貸關係,與系爭互助會會款無關。況被告就何時止會及與自訴人會帳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不足採。

(Ⅳ)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不實會單之方式欺騙自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自訴人繳交會款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卻於同年十月間收取會款之後無故止會,共詐取自訴人會款達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二)關於庚○○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庚○○之妻主動邀自訴人參加該互助會,並由自訴人自行標取,自收會款,與伊無涉,並於本院再請求與庚○○、戊○○大妻對質云云,然查:

(Ⅰ)證人即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乙○○除本身外,另以甲○○名義跟會,共計二會。當時我不認識甲○○,乙○○說吳柔諄是她親戚,也要參與一會,我不疑有她,就同意,該二會皆已是死會,乙○○八十七年六月得標,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得標。所有過程我都未看過甲○○,平時會錢都是乙○○拿來,甲○○所得標的標金也是乙○○拿走,之後乙○○的死會會款仍有繳納,吳柔諄部份八十九年全年未繳納,我有催討,乙○○要我自己去找吳柔諄,之後我是根據本票的地址向甲○○催繳,本票是乙○○代替甲○○標會時開據給我。我目前有甲○○的本票有五張。乙○○的先生最近有來償還甲○○的會,付款至八月三十一日,尚欠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共五會未付。我曾拿本票去催繳時,乙○○的先生說他不知有跟會的事,他先生說本票不是她太太寫的,是吳柔諄手抱小孩不方便開票時,叫她女兒寫的。我有在潮州火車站親自問過乙○○的女兒本票是否她寫,她回答說是」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證人庚○○之妻戊○○則於原審證稱:「被告及自訴人二人都有跟我先生的互助會,自訴人部分,被告說自訴人也要跟的。我並不認識自訴人,我沒有邀請她參加我先生的互助會。是被告說自訴人要跟會的,自訴人的會款也都是被告拿來付的,也是被告幫自訴人投標的,會款我是交給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得標,八十八年均有付會款,八十九年就沒有付會款,我們有去找被告要會款,她不付我們才寄一封信給自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一五頁),本院審理時雖數度傳訊庚○○、戊○○夫妻,均以彼等已於原審供證明確,而未到庭,按庚○○夫妻並不認識自訴人,反而與被告間原本熟識,渠等所為證詞當無偏頗自訴人之理,則被告所稱係戊○○主動邀請自訴人參加庚○○之互助會云云,已有不符,另依庚○○、戊○○等所述,自訴人跟會部分是被告代為之,之後有關自訴人繳納活會、死會會款、標會及領取得標金等,均係被告所為,渠等均未曾接觸過自訴人,核與自訴人所述未曾接觸過庚○○夫婦等語相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Ⅱ)退言之,該互助會如係自訴人委請被告代其參加,即便繳納會款事宜均由被告代為行之,通常標得會款時自訴人應會親自前往會首處領取,然本件卻係被告代為領取會款,已與常情有違,且本件以自訴人名義得標之金額高達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依常理而論,既然由被告代自訴人領取會款,表示自訴人當時未在屏東,則被告代為領取會款後,以伊與自訴人間常以匯款作為彼此間金錢借貸之方式,理應匯款予自訴人,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匯款之證明,又被告如係現金給付給自訴人,除非自訴人在得標後不久或一、二日內即至屏東,否則被告應會先將將近七十萬元之會款存入金融機構,以策安全,然被告亦無此記錄以供調查,是自訴人所稱其未參加庚○○之互助會,也未取得會款等語,應堪採信。

(Ⅲ)被告之女丙○○雖到庭證稱:本票的字跡是伊所寫,因伊舅媽吳柔諄說要幫她女兒洗澡,伊即按照她教的寫,印章是甲○○自己蓋的,蓋完章後就叫伊拿去庚○○家,伊曾見庚○○之妻在伊家與吳柔諄談會款的事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惟查,本件以自訴人名義標得庚○○互助會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有庚○○提出之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本票之發票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亦有本票影本四紙附卷足參,再者依民間互助會標會習慣,通常會首均在得標後第三日向會員收齊會款交給得標者,如第三日尚未收齊會款,會首亦會自行墊款將會款全數交給得標會員,本件互助會亦在會單上載明得標者須於當月十二日開立本票,有前述會單可證,故得標者開立本票交給會首時,通常均可順便領取會款。本件互助會自訴人名義部分既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得標,則丙○○代為簽發本票之日期應正如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如丙○○前開證述屬實,則當日自訴人既在被告家中,而本會會首庚○○家又離被告家不遠,自訴人委託丙○○簽發本票完畢後,當可親自將本票交給會首庚○○,並同時領取會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豈會將本票委由丙○○交給庚○○而未領錢之理?是丙○○所稱是自訴人在伊家中叫伊書寫本票並由伊將本票交給庚○○云云,實有可疑。況庚○○夫妻均證稱自訴人得標會款是交給被告,已如前述,自訴人甲○○如果真如張滋晏所言每個禮拜都到被告家中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在被告住處,怎不親自向會首庚○○領取會款而委由被告代領?是證人丙○○前述證詞顯非實情,而係偏袒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Ⅳ)被告亦稱其夫代自訴人墊付死會會款給庚○○,墊付至九十年八月間,雖其辯稱因本票係伊女兒代自訴人簽發,所以伊先生才不得已墊付該筆款項,然其所辯如屬實,既然會款由自訴人領取之後,由八十九年間起即拒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衡情被告應會向自訴人催

討代墊之會款,然直至自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仍不曾在審理過程中要求自訴人返還代墊之會款款項,亦有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Ⅴ)綜上所述,被告交給會首庚○○之以自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為其女兒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被告住處所書寫無誤,而依前開調查所得證據顯示,自訴人當日應未出現在被告住處,則上揭本票顯係被告命其不知情之女兒簽發,而本票既非自訴人所寫或自訴人請丙○○代為簽發,自訴人對於簽發本票一事亦全然不知,則本票上自訴人之印章亦非實在,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篆刻「吳柔諄」之印章,分別加蓋於上開三十七張本票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Ⅵ)本件庚○○之互助會競標時須出具載有會員名稱及標息之標單,此為被告所自認,自訴人既未參加該互助會已如前述,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自訴人名義得標之標單,顯係被告所偽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會員之會單,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陸續繳納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會款後,竟無故宣告停會,拒不償還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參加庚○○之互助會,偽造不實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得標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本票三十七張交付會首,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標單為準私文書)、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上自訴人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連續偽造三十七張本票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偽造自訴人簽名及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用於前揭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於系爭互助會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庚○○互助會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於系爭互助會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偽造甲○○名義本票三十七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甲○○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標單,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今已逾三年,既未尋獲應已丟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自訴人署押,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詐騙所得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伍月,有價證券部分參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復將未扣案之偽造甲○○名義本票三十七紙,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標單,既未尋獲應已丟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自訴人署押,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