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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學甲鎮達明里瓦寮二二之三號,以下簡稱東成公司)總經理,亦係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從事石棉浪板屋頂防水作業時,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所僱勞工林登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東成公司內因修補辦公室屋頂時,不慎自高二.八公尺屋頂墜落地面,林登財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林登財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哲賢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九十年八月八日台九十南檢衛字第一一0三六三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林登財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對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架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勞工安全衛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雇用勞工進入上開地點工作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林登財自高度二.八公尺之屋頂墜落死亡,足徵被告甲○○確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南區勞檢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所上開函文所附之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按。另被害人林登財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登財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我不知道為何林登財會到上面修補辦公室屋頂,通常這些修補工作我們有請外面的工人來做云云,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僅負責公司之行銷業務,公司負責人係董事長,東成公司掛名負責人乙○○亦附和其詞。惟查被告係公司實際經營人,林登財為渠僱用乙節,已據被告甲○○於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且登記負責人乙○○並未到公司上班管理公司業務,公司事情均由被告管理等情,亦經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係東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在案,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貳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為公司負責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