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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 C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傷害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及乙○○被訴背信罪部分,均撤銷,均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乙○○被訴偽證罪之自訴不受理部分;甲○○被訴恐嚇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之自訴不受理部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甲○○、乙○○與自訴人丙○○原有民事勞資事件在訴訟中,渠二人多次聲稱

已發給自訴人解僱書,開庭辯論更強調「有錄音為證」。事實上,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雙方均有錄音,所錄何事,雙方心知肚明,甲○○、乙○○二人竟睜眼說瞎話。⑵甲○○、乙○○二人在勞資事件答辯狀中,指稱自訴人摔壞其模具三付。事實上,該模具是在一次氬焊機故障時,被突如其來電流燒損,與甲○○、乙○○一再強調摔壞,明顯可分。且在自訴人任職期間,共祇燒損一付而已,甲○○、乙○○竟謊稱有三付,甲○○、乙○○歪曲事實,不外想借此誣陷自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以達成其解雇自訴人之目的。⑶甲○○、乙○○多次指責自訴人,於上班時間,撥打私人行動電話,達三小時,意圖誣陷自訴人怠工,然觀諸電話通聯紀錄,扣除假日及下班休息時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廿七日,自訴人在工作時段,總共使用一小時廿分廿二秒而已,無論所指三小時,是一次通話,或一天內累計,或九個月累計,均相去甚遠。⑷又甲○○、乙○○在勞資事件答辯狀中,謊稱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九十年十月卅一日等國定假日,公司均有放假,要自訴人提出有去上班證據。試問:無論是公家機關或私人企業,豈有員工握有出勤記錄,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資料理當由被告提出澄清。⑸甲○○竊取自訴人電話簿(內載有焊接技術資料),當甲○○遭以竊盜罪起訴時,甲○○竟在偵查中稱,他拿的是公司電話簿,是電信局發行分類廣告電話簿。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㈡又甲○○(背信部分,已經本院另案裁定自訴駁回確定)、乙○○將自訴人勞保

投保金額,以多報少,嚴重損害自訴人利益。甲○○、乙○○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㈢另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因颱風,政府公告放假,甲○○因不滿自訴人當日未上班,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竟然非法解雇自訴人,且口出惡言,侮辱、恐嚇自訴人。

該事實已據甲○○於偵查中坦承。然檢察官卻以數項不實之理由,處分不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未給自訴人聲請再議機會,為非法之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已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對承辦檢察官,提出枉法裁判罪告訴。本件無論被告恐嚇案是否成立,甲○○之行為,均已對自訴人造成精神傷害,影響健康。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㈣又自訴人初入甲○○公司試用二個月後,因考上消防設備士,必須在職受訓,結

訓後返回甲○○公司,洽談是否願意再雇用,無意間發現該公司加工成品,非出於自訴人所製作,乃甲○○委託他人製作,但加工方式,卻是自訴人所用的方法,自訴人質問甲○○,為何將自訴人方法教授他人,甲○○答稱,因你不在沒辦法,足證甲○○暗中偷學自訴人技術,且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技術傳給他人。是甲○○竊取自訴人焊接技術,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轉授他人,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規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自訴人已在他案,發現被告有自白,經自訴人閱卷取得。另乙○○背信部分,係非告訴乃論,被告有罪無罪,不因受害人有無告訴,或程序是否恰當而受影響。被告既有犯罪事實,執法人員自不可因自訴人不懂法令程序,而任令歹徒逍法外,否則,豈合乎情理?至恐嚇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原承辦檢察官不起訴,其理由並不實在,顯然違法,且違反公務人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力求切實。經聲請再議後,檢察官仍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非即表示被告素行不良」。事實上,被告違反多項勞動基準法,罪證明確,承辦檢察官卻置之不理,顯有包庇,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爰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重刑云云。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甲○○傷害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暨乙○○背信罪部分】㈠查自訴人自訴因被告甲○○前開恐嚇行為,造成其精神上重大打擊,傷害其健康

,因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云云。又認被告甲○○竊取自訴人技術後,未經同意,傳授與綽號「安仔」男子,因認被告甲○○併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云云。雖就被告甲○○所涉上開傷害罪部分,原審認與已偵查終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恐嚇等案件(該案自訴人係對被告甲○○,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告訴),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就被告甲○○所涉犯上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亦認與已偵查終結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竊盜案件(該案自訴人係對被告甲○○提起竊盜罪告訴),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自訴人指被告蔡燕碧因將自訴人之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因認蔡燕碧涉有背信犯行云云(至被告甲○○背信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抗告至本院,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詳本院卷廿九至卅一頁)。被告乙○○該侵占罪部分,原審認與已偵查終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侵占等案件(該案係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侵占勞工保險卡),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原審就上開甲○○傷害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暨乙○○背信罪嫌部分,認分別與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三件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案件(其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案件,檢察官係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上開自訴被告甲○○傷害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暨被告乙○○背信罪部分,均各為其不起訴效力所及,而均認上開各罪均不得再自訴。因而就上開被告各該罪嫌,均諭知自訴不受理云云。

㈡查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恐嚇等案件、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竊盜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侵占等案件,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案件部分,檢察官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案件,檢察官均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且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就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包括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絕對不起訴及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相對不起訴)或撤回起訴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起訴(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三三三頁、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三五○頁、曹偉修與程元藩合著修正刑事訴訟法釋義五二二頁參照,司法院七六年六月廿五日 (76)廳刑一字第一○九二號函,詳本院卷卅二頁)。

⒈就被告甲○○傷害罪部分:

本件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部分,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惟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部分,依上所述,並不生全部與一部關係,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是以,本件自難認自訴人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案件職權不起訴,即認該職權不起訴效力及於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顯有違誤。

⒉就被告甲○○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被告乙○○背信罪部分:

上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案件,既係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則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依上所論,當然無法及於與其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審不查,竟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其效力及於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暨被告乙○○背信罪嫌部分,自有未洽。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上開所犯罪嫌,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二人該部分所涉犯罪嫌,原審僅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併將本件被告二人該部分犯嫌(即甲○○涉犯傷害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暨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均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偽證罪部分】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又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個人,固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被害與國家或社會被害,由於同一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對國家或社會加以損害,而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再者刑法上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即足使國家司法上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被告,其所受名譽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⑵自訴人上開所訴事實(即自訴意旨㈠部分),係認被告甲○○、乙○○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而該罪所直接侵害者,皆係國家法益,自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供述與否而定。因此本件自訴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甚明。縱自訴人所述屬實,自訴人雖因此受有損害,然要屬間接被害。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

【恐嚇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部分】⑴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⑵自訴人自訴甲○○前開犯罪事實(即恐嚇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前經

自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一頁)。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未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再審原因,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再行自訴,有自訴狀收文章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一頁)。依前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⑶按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上開各項罪嫌(即被告甲○○、乙○○被

訴偽證罪部分;甲○○被訴恐嚇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屬不得自訴,自訴人竟提自訴,因認自訴人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自訴人自訴均不受理。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自訴人本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二人,被訴共同涉犯偽證罪部分,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得上訴第三審;其餘被告被訴恐嚇罪、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背信罪(乙○○部分)、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等部分,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