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東易信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易信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年初,該公司採購機器人乙部、雙彎彎管機一部、單彎彎管機二部,國產設備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國外進口設備計八十萬元,若申請投資抵減稅率通過,可享投資抵減優惠二十五萬六千元。被告甲○○乃於九十年五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稅務員乙○○、王志祥二人負責審查。乙○○、王志祥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東易信公司第二廠(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實地勘查時,發現申請書上記載前述機器安裝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與實際安裝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不符,且實際安裝地點係農業用地並未辦理工廠登記,該公司之申請案並不符合當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之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相關規定,乙○○當場即向被告甲○○說明安裝地點因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投資抵減規定無法通過一情。被告甲○○乃在乙○○、王志祥二人離去前,以信封裝有千元現鈔約二、三萬元交予乙○○、王志祥二人,稱係陳情書希望乙○○、王志祥能鼎力相助,讓公司能順利通過投資抵減申請,而行求乙○○、王志祥違背職務使該申請案能順利通過。馮寶祥、王志祥隨即打開信封發現係裝有千元現鈔,乃將該信封當場退回予被告甲○○拒絕接受賄賂,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文告知東易信公司否准該申請案,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王志祥到庭結證無訛,互核相符,再參以安裝設備之地點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此有被告立據之說明書在卷可憑。是與當時規定需有工廠登記資格不符而不能抵減,被告即有行賄之需要。且被告與證人乙○○、王志祥二人並無怨隙,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證人乙○○、王志祥信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東易信有限公司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在卷可供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購買進口機器設備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稅額,而機器安裝地點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亦非東易信公司登記所在地,且嗣後稅務員乙○○、王志祥前來機器安裝地點履勘時,其有將現鈔連同說明書放入信封交給稅務員,但經稅務員將現鈔全數退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要求稅務員違背職務而向其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稅額時,已告知機器安裝地點與公司登記地點不同,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認定,雖申請廠商之設備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地點不同,只要廠商確實有將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用於生產上,仍可享受投資抵減之優惠等情,並經披露於報章之上,伊即央請會計師將前揭判決剪報傳真予國稅局承辦人員,而伊亦認為只要有行政法院判決之依據,伊之申請案件必會通過,為此伊便於稅務員前來勘查時,除了再次強調行政法院之見解外,並包了六千元現鈔予稅務員,敦促其依據行政法院判決審核申請案件,伊無使乙○○、王志祥違背職務審理伊公司之申請案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作為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在犯罪結構上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與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其中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內,主要即指構成要件故意(如係刑法分則所定之意圖犯,則其主觀構成要件除應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應包括不法意圖在內);而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之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所認識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所預見者成為事實之內心情狀(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八三年八月版)。再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依此,行為人除客觀上須具備前揭構成要件事實外,主觀上亦須對該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為之始足該當。末按,行政院於八十五年間提案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時,曾於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一項增定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予以行賄之處罰規定,以消滅紅包陋習,遏止行賄之風,落實肅貪之政策。然而,「紅包文化」盛行,一般人民視送紅包為理所當然,公務員亦習以為常之現實社會中若依行政院修正草案,加刑罰於送紅包之民眾,則人民更不敢出面檢舉公務員受賄,不僅與肅貪鼓勵檢舉之政策違背,且將公務員依法應為之職務上行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所應負之受賄責任,歸責於一般民眾之送紅包行為,於刑事政策上難認妥當,亦不具可罰性,乃經立法院之審查委員予以刪除等情,此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所制定之立法理由,則由是觀之,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行賄罪,僅指其行賄目的在於使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不包括使公務員為關於職務上之行為。
四、經查:
(一)被告係籍設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東易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年初因採購機器人、雙彎彎管機、單彎彎管機等設備,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稅額,工業局再將副本通知國稅局,由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而制定之授權命令)、及經濟部之各項釋示予以審核。而被告申請當時有效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製造業,係指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另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八三三○七四號函亦稱:「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申辦時,應檢附新安裝地址之工廠登記證影本,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然東易信公司(經營機車零件加工之製造業)提出之申請資料,除其係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外,並顯示其所購入機器設備之安裝地點並非公司設籍地點,且東易信公司並未就機器安裝地點提出相關之工廠登記證明,則依前揭辦法之規範意旨,東易信公司顯不符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資格要件。惟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前揭申請同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就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投資減免時稅捐稽徵機關所依循之審核程序,表示其法律見解,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之支出,得依前條實施辦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但其屬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而此一規定內容,乃是給予稅捐機關隨時檢查之權利,以查明購買機器申請投資抵減之人是否將所購入之設備確實用在生產上,如果查出申請人有出售、出租或閒置購入機器設備之情事,即可排除投資抵減之優惠。因此稅捐機關行使此項檢查權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即使稅捐機關已檢查完畢,而核發「實地勘查核准證明文件」後,也可以隨時再進行抽查,查明勘查後申請人有無事後違規之情事,並隨時撤銷原來發給之「實地勘查核准證明文件」,且追繳已往曾給予稅捐減免金額。因此,稅捐機關至機器安裝現場實地勘查重點,不在於「機器設備之安裝地點」,而在於「機器設備之使用情況是否符合原來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等語,隨後上開判決意旨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即經媒體披露而刊載於報章之上,而財政部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隨即修正「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相關規定,明定申請投資抵減稅額之製造業只需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即可,無須機器安裝地點應領得工廠登記證,但適用投資抵減者仍應以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為限(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等情,有被告出具之投資抵減申請文件一份、經濟日報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剪報一份、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八六二號函及其附件「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前後條文一份等文件附卷可證,並經原審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前揭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次查,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負責審核被告前揭投資抵減稅額申請案件之稅務員乙○○、王志祥於原審調查時結稱:「(問:是否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到被告東易信公司勘查?)有的。當時的地點好像是在永康市○○○路,詳細地點忘記了。而該地點,是被告公司實際安裝機器的地點,但不是投資抵減證明書上所載的地點。(問:在你們去之前,被告有無告知你們該地點之不同?)有先告知我們。(問:在你們去之前,被告公司的會計師有無傳真報紙剪報給你們?)有的。(問:是否此見剪報?(即卷附經濟日報剪報資料)是的,就是此份剪報。(問:到達正北一路時,該處有無供作工廠生產運作?)有的。::我們去的目的是要查核機器產地、價值、新舊、運作情形、機器安裝地點有無工廠登記證等項。如果這些都相符之後,我們才會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我們到達現場後,發現安裝地點沒有工廠登記證外,其餘都符合。::(問:是否被告主張有行政法院之判決依據,可以抵減?)在我前去查核之前,會計師就已經就此有所主張。被告當天也就此有主張。(問:被告有無提出新台幣現金在你們要離開時,交給你們?)有的。(問:交付該項現金時,有無提出具體要求?)我與同行的王志祥要求被告提出說明書,被告寫完後,將說明書放在信封中交給我們,另外,在我要離開時,又交給給我壹個信封,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陳情書,我覺得陳情書應該沒有這麼厚,我就取出一看,發現是現金一疊,沒有清點就立即退還給被告。(證人王志祥補陳:感覺上有十幾張,都是壹仟元的。但是詳細數目不清楚,因為沒有清點。)(問:交付該項現金時,有無提出具體要求一定要讓本件投資抵減過關?)沒有。他只有說請我們幫忙一下。(問:有無因此而為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後來,我們沒有給他抵減,主要理由是被告他沒有工廠登記證。(問:是否七月十八日後,相關法令有修改?)是的,後來,規定不需要工廠登記證,但是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且機器安裝地點必須公司所有或所承租,並實際有生產運作即可。被告的案子如果晚個二個月申請,結果會不一樣。(證人王志祥補陳:應該說是,如果我們晚個兩個月去勘查,結果會不一樣。這與該公司機器安裝地點之地目或使用限制沒有關係,那是其他法令是否另有處罰的問題,與本件是否核准投資抵減證明無關。)::(問:查核本件之前,收得會計師傳真之資料,單位裡面有無討論過此案,一般的意見如何?)當天報紙出來,我們討論的結果及上級機關意見,都認為只是個案。後來,我們也有彙整意見,函請財政部釋示,但是,在財政部還沒有釋示之前,相關規定就已經更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起至第五十八頁)。
(三)於本院調查時証人乙○○則証稱「(被告機器所放的位置與他所申報的位置是否相同?)不同。(這樣能否通過投資抵減?)那時不能。(查核時有沒有明確告訴被告不能通過?)查核前我與他們的會計通過電話他說機器放置地點與申報地點不同,他有提出行政法院的剪報,他們說這種情形應該可以通過,我告訴他們這是個案,個案能否變成通案有問題,我告訴他們可能不能通過,所以我們現場查核前已經知道他們與投資抵減辦法不符,到現場查核只是要得到一個證明。(問到現場查核時,有沒有明確告訴被告申請案沒辦法通過?)我告訴他有問題,沒有確定會不會通過,我說要向上面請示到底能不能過。(問被告當時的反應?)被告說請我們幫忙。(要請你們幫忙何事?)大概是要我們寫時寫好聽一點,我也不清楚他所謂幫忙是指何事。(現場查核時,被告有沒有一再提到行政法院的判決?)有,他們的立場是滿篤定會通過,因為站在公務員立場還需向上面請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四)則由證人乙○○、王志祥證述情節觀之,受理被告申請案件之管轄機關於實地勘查前,已經被告充分告知機器設備安裝地點與申請書上所載地點不符,以及剪報所披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相類似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待經負責審核之稅務人員乙○○、王志祥至機器安裝地點勘查時,被告仍反覆提及前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參以剪報文義又清楚強調稅捐機關「勘查重點應在於企業是否有將申請投資抵減的設備,用於生產上,如果查出企業有將機器出售、出租時,即可排除投資抵減優惠,而不在於機器設備的安裝地點」等語,而今被告確將購入之機器設備使用於加工生產事業上,且其亦不存在得以排除投資抵減優惠之出售、出租等具體事由,則依剪報文義所傳達之扼要訊息,實不難令處於相類似情境下之被告獲致相當之確信,亦即認為管轄機關只要依據台北高等法院所表示之最新法律見解審核,其所為之申請案件即可順利過關。依此,被告基於剪報所傳達之資訊而建構其對投資抵減優惠審核程序之片段認識,進而在此認識之下交付現金信封期許審核人員「幫忙一下」,則其用意應在於敦促審核人員注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最新法律見解以為渠等之職務上行為,而非指使渠等逸脫法令及司法機關對法令之解釋之外而為違背職務之審核。雖新化稽徵所最後之審查結果,仍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拘束其所審理之個案,尚不足以構成行政通案上全面性之審核基準,因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審核當時合法有效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揭函文之釋示等規範,據以駁回被告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但尚不得逕以審查人員拒絕收受賄賂及事後行政處分之結論,即反面推論被告行賄所冀求者,即係審核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行賄罪規範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何使審核投資抵減稅額申請案件之人員為違背審核職務之顯然故意,而刑事政策上又未處罰一般人民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作為,即使被告於稅捐機關人員前來實地勘查時曾有饋贈相當數額現鈔之情,此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所欲處罰之行賄罪顯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証人乙○○當場即向陳國瑞說明安裝地點因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投資抵減規定無法通過,是被告已知無法順利通過,方臨時準備二、三萬元之賄款偽以陳情書之名義欲請承辦人乙○○、王志祥通融幫忙,足認被告之犯意顯然係欲承辦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予以通過」云云。但查証人乙○○並未當場表示因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而係告之「我告訴他有問題,沒有確定會不會通過,我說要向上面請示到底能不能過。」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而敦促審核人員注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最新法律見解以為渠等之職務上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使証人乙○○等人逸脫法令及司法機關對法令之解釋之外而為違背職務之審核」。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